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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谭某甲与被告张某健康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法院

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宜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反诉被告)谭某甲。

被告(反诉原告)张某。

委托代理人谭某乙。

原告谭某甲与被告张某健康权纠纷一案,于2011年8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被告张某于2011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反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元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肖枫担任记录。原告(反诉被告)谭某甲、被告(反诉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谭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谭某甲诉称:2010年8月26日上午,被告(反诉原告)张某故意将垃圾倒在原告(反诉被告)谭某甲的水果摊上,并将谭某甲的摊架丢弃,声称谭某甲摆摊的地方是她家的,不准谭某甲摆摊,双方引起争执。争执中,张某及其亲属谭某甲政、曾某、谭某甲茂相继围过来,对谭某甲拳打脚踢,将谭某甲打倒在地。张某手持铁皮垃圾斗猛砸谭某甲的头部,致谭某甲受伤。谭某甲受伤后,被送往天塘乡医院急救治疗。因伤情严重,于2010年8月28日转至宜章县中医院治疗。经诊断,谭某甲所受之伤为:1、脑震荡;2、头皮破裂伤。住院治疗花去6184元医疗费后,因难以支付医疗费于2010年9月15日伤情未愈出院。出院医嘱为:1、出院后继续治疗;2、随诊;3、加强营养;4、全休4个月巩固治疗。2010年9月2日,湘南学院司法技术鉴定中心对谭某甲的伤情进行了鉴定,鉴定结果为轻伤;2010年9月7日,郴州市科诚司法鉴定所对谭某甲的伤情进行了重新鉴定,鉴定结果为轻伤。张某的行为严重侵犯了谭某甲的生命健康权,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请求法院判令张某赔偿谭某甲医疗费6184元、法医鉴定费1112元、误某14356.2元、护理费1106.58元,营养补助费6000元、交通费8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合计51422.2元。

被告(反诉原告)张某答辩并反诉称:2010年8月26日上午,原告(反诉被告)谭某甲侵占被告(反诉原告)张某摊位后故意将垃圾倒在张某家的商店前,张某的媳妇曾某见状就用灰斗将垃圾倒回谭某甲侵占的摊位处。谭某甲就冲入张某家的商店砸货物。张某见状便进行阻止。谭某甲不但不听劝阻,反而朝张某腹部等部位拳打脚踢,致张某多处伤痕累累,内脏受损。张某受伤后于当日至天塘乡医院治疗,随后转入宜章县人民医院治疗。在第一次住院后,虽外伤稍有好转,但内脏受伤一时某体现,根据医嘱需继续治疗。后因内脏被谭某甲殴打受损引发病情,分别于2010年10月4日至8日、2011年3月10日至14日、2011年8月11日至15日住院治疗。张某4次住院治疗共花去医疗费6150.65元。2010年9月30日,郴州市科诚司法鉴定所对张某的伤情进行了鉴定,鉴定结果为轻微伤。综上所述,在本案纠纷中,谭某甲应承担主要责任,谭某甲的部分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法院不应支持;请求法院判令谭某甲赔偿张某医疗费6150.65元、误某1106.58元、护理费1106.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2元、法医鉴定费445元、交通费40元,合计9085.81元。

原告(反诉被告)谭某甲针对被告(反诉原告)张某的反诉辩称:被告(反诉原告)张某所述不实,应判令驳回其反诉请求。

原告(反诉被告)谭某甲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某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谭某甲的身份证,欲证明谭某甲的身份情况;

2、病历,欲证明谭某甲在天塘乡医院和宜章县中医院住院的情况;

3、医疗费发票和法医鉴定费发票,欲证明谭某甲医疗费用及法医鉴定费用情况;

4、用药清单,欲证明谭某甲的用药情况;

5、诊断书,欲证明谭某甲的住院情况及医嘱内容;

6、法医鉴定书,欲证明谭某甲的受伤情况;

7、像片,欲证明谭某甲的受伤部位;

8、刑事判决书,欲证明谭某甲的受伤系张某所致;

9、建设用地使用权证,欲证明张某有门面出租,有赔偿能力;

10、各行业年平均收入表,欲证明谭某甲要求赔偿误某有事实依据;

11、交通费用明细,欲证明谭某甲因本案所花费的交通费用;

12、工资收入表,欲证明谭某甲的收入情况。

被告(反诉原告)张某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某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张某的身份证,欲证明张某的身份情况;

2、刑事判决书,欲证明本案事实;

3、司法鉴定,欲证明张某被谭某甲殴打构成轻微伤;

4、诊断书及病历,欲证明张某的伤情及医治情况;

5、医疗费发票,欲证明张某因本案所花医疗费情况;

6、法医鉴定费发票,欲证明张某所花法医鉴定费用情况;

7、交通费发票,欲证明张某因法医鉴定所花费交通费用;

8、证明,欲证明张某住院系由彭振飞陪护。

根据原告(反诉被告)谭某甲和被告(反诉原告)张某的举、质证情况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法律事实:

原告(反诉被告)谭某甲与被告(反诉原告)张某系邻居关系,双方一直不和。2010年8月26日上午,谭某甲因摊位摆放、垃圾清理等问题与张某发生纠纷,谭某甲冲进张某开办的商店,丢砸货物。张某见状,阻止并推拉谭某甲至商店门前。谭某甲踢打张某腹部等部位,张某用一把倒垃圾的灰斗打伤谭某甲头部。谭某甲受伤后,被送往天塘乡医院治疗。因伤情较重,于2010年8月28日转至宜章县中医院治疗。经诊断,谭某甲所受之伤为:1、脑震荡;2、头皮破裂伤。谭某甲住院治疗至2010年9月15日出院,其花去医疗费6184元。出院医嘱为:1、出院后继续治疗;2、随诊;3、加强营养;4、全休4个月巩固治疗。2010年9月2日,湘南学院司法技术鉴定中心对谭某甲的伤情进行了鉴定,鉴定结果为轻伤;2010年9月7日,郴州市科诚司法鉴定所对谭某甲的伤情进行了重新鉴定,鉴定结果为轻伤。2011年6月9日,宜章县人民检察院以张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2011年6月30日作出(2011)宜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判决结果:张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2011年8月23日,谭某甲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张某赔偿其医疗费6184元、误某14356.2元、护理费1650元、营养补助费6000元、交通费800元、法医鉴定费1112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合计51422.2元。张某受伤后于当日至天塘乡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脑震荡;2、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当日下午,张某转入宜章县人民医院治疗。2010年8月29日张某出院。出院医嘱为:继续治疗。张某于2010年10月4日至8日、2011年3月10日至14日、2011年8月11日至15日分别在宜章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张某住院治疗共花去医疗费6150.65元。2010年9月30日,郴州市科诚司法鉴定所对张某的伤情进行了鉴定,鉴定结果为轻微伤。2011年9月21日,张某向本院提起反诉,请求判令谭某甲赔偿其医疗费6150.65元、误某1106.58元、护理费1106.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2元、法医鉴定费445元、交通费40元,合计9085.81元。

另查明,原告(反诉被告)谭某甲与被告(反诉原告)张某均系农村居民。2010年度,湖南省农、林、牧、渔业的人平均收入为15922元,卫生、社会保障和社会福利业的人平均收入为34063元;湖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省内出差的伙食补助标准每人每日12元。

本院认为:本案为健康权纠纷案件。本案的焦点问题为:一、原告(反诉被告)谭某甲在本案中受伤所遭受的经济损失是多少;二、被告(反诉原告)张某在本案中受伤所遭受的经济损失是多少;三、谭某甲和张某所遭受的经济损失应由谁承担赔偿责任,如何赔偿。

关于焦点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据此,原告(反诉被告)谭某甲在本案中遭受人身损害,其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费用。上述费用的确定标准,《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有明确规定。(一)、医疗费。谭某甲受伤后,在医院进行治疗,共花去医疗费6184元。对该事实,有谭某甲提供的病历、诊断书、医药费发票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二)、误某。谭某甲受伤后住院治疗21日(2010年8月26日至2010年9月15日),按医嘱应全休4个月,共误某141日(21+120),误某应为6150.69元(15922元÷365×141)。谭某甲诉请的误某为14356.2元,高于本院确认的误某数额,本院予以部分确认6150.69元。(三)、护理费。谭某甲受伤后共住院21日,住院期间护理人员原则上为1人,其护理费为1959.79元(34063元÷365×21)。谭某甲诉请的护理费为1650元,低于本院确定的护理费数额,本院予以支持.(四)、交通费。谭某甲受伤后在天塘乡医院和宜章县中医院治疗,谭某甲及其护理人员共2人往返天塘乡X村至宜章县中医院的车费,本院酌定为80元(20元×2×2)。谭某甲诉请的交通费为800元,高于本院确认的数额,本院予以部分确认80元。(五)、住院伙食补助费。谭某甲住院21日,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52元(12元×21)。谭某甲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320元,高于本院认定的数额,本院予以部分支持252元。(六)、营养费。谭某甲在本案中住院治疗,出院时某疗机构要求加强营养,结合谭某甲的受伤程度,本院酌定谭某甲在本案中受伤住院治疗的营养费为1000元。谭某甲诉请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000元,高于本院确认的数额,本院予以部分支持1000元。(七)、鉴定费。谭某甲进行伤情鉴定时某去鉴定费1112元。该费用有谭某甲提供的票据予以证实,属实际开支,本院予以认定。(八)、精神抚慰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对于被害人因犯罪行为而遭受精神损失而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宜章县人民检察院以张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判决张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在该刑事案件审结后,谭某甲另行提起精神损害赔偿诉讼,本院不予受理,因此,对谭某甲提出精神抚慰金20000元的诉请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谭某甲在本案中受伤所遭受的经济损失应为医疗费6184元、误某6150.69元、护理费1650元、交通费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2元、营养费1000元、鉴定费1112元,合计16428.69元。

关于焦点二。《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据此,被告(反诉原告)张某在本案中遭受人身损害,其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法医鉴定费等费用。上述费用的确定标准,《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有明确规定。(一)、医疗费。张某受伤后,4次住院进行治疗,共花去医疗费6150.65元。对该事实,有张某提供的病历、诊断书、医药费发票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二)、误某。张某、受伤后4次住院治疗,共误某17日,误某为741.57元(15922元÷365×17)。张某诉请的误某为1106.58元,高于本院确认的误某数额,本院部分支持741.57元。(三)、护理费。张某受伤后共住院17日,住院期间护理人员原则上为1人,其护理费为1586.50元(34063元÷365×17)。张某诉请的护理费为1106.58元,低于本院确认的误某数额,本院予以支持。(四)、交通费。张某受伤后4次在宜章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张某及护理人员共2人往返天塘乡X村至宜章县人民医院的车费本院酌定为320元(20元×2×2×4)。张某诉请的交通费为40元,低于本院确认的交通费数额,本院部分支持40元。(五)住院伙食补助费。张某受伤后住院治疗17日,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04元(12元×17)。张某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92元,低于本院确认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数额,本院予以支持。(六)、法医鉴定费。张某进行伤情鉴定时某去鉴定费445元,该费用有张某提供的票据予以证实,属实际开支,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所述,张某在本案中受伤所遭受的经济损失应为医疗费6150.65元、误某741.57元、护理费1106.58元、交通费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2元、法医鉴定费445元,合计8675.8元。

关于焦点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规定:“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本案中,原告(反诉被告)谭某甲与被告(反诉原告)张某作为邻居,本应和睦相处,相互包容,互帮互让,然而双方法制观念淡薄,遇事缺乏冷静,而发生相互斗殴,造成各自均受伤而遭受经济损失。对此,双方均因其侵权行为而存在过错,对各自给对方造成的经济损失均应承担同等赔偿责任。本院酌定,张某应对谭某甲所遭受的经济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由张某赔偿谭某甲经济损失8214.35元(16428.69元×50%),谭某甲的剩余经济损失由其自行承担;谭某甲对张某所遭受的经济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由谭某甲赔偿张某经济损失4337.9元(8675.8元×50%),张某的剩余经济损失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反诉被告)谭某甲的医疗费6184元、误某6150.69元、护理费1650元、交通费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2元、营养费1000元、鉴定费1112元,合计16428.69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张某赔偿50%,即由被告(反诉原告)张某向原告(反诉被告)谭某甲支付赔偿款8214.35元;

二、被告(反诉原告)张某的医疗费6150.65元、误某741.57元、护理费1106.58元、交通费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2元、法医鉴定费445元,合计8675.8元,由原告(反诉被告)谭某甲赔偿50%,即由原告(反诉被告)谭某甲向被告(反诉原告)张某支付赔偿款4337.9元;

三、上述两项相抵,被告(反诉原告)张某应向原告(反诉被告)谭某甲支付赔偿款3876.45元,该款限被告(反诉原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四、驳回原告(反诉被告)谭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张某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7元、反诉受理费150元,合计307元(已减半),由原告(反诉被告)谭某甲157元,被告(反诉原告)张某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元军

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肖枫

附: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条文

实体法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某根据受害人的误某时某和收入状况确定。误某时某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某的,误某时某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某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某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某。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某、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

第一条第二款对于被害人因犯罪行为而遭受精神损失而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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