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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马某与被告罗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永川区人民法院

原告马某,女,XXXX年XX月XX日生,汉族,居民,住(略)。

被告罗某,男,XXXX年X月X日生,汉族,居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袁某某,重庆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马某与被告罗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毅强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被告罗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袁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5月31日在重庆市X区民政局自愿协议离婚,因被告骗取原告的信任,称在民政局离婚协议上载明支付经济帮助费对被告影响不好,故双方在民政局离婚协议上未提及经济帮助费,但双方同时另行签订了“内部协议”,约定由被告从离婚时起每月支付原告经济帮助费500元至原告退休时止(叁年),原告认为被告应当按此协议履行给付义务。故起诉要求:1、由被告支付原告从2011年6月1日起至2012年5月31日的经济帮助费6000元;2、由被告从2012年6月1日起每月给付原告经济帮助费500元至2014年5月31日止。

被告罗某辩称,原、被告双方在重庆市X区民政局的离婚协议上未提及经济帮助费,被告所写的内部协议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经济帮助费是在离婚时,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双方协议离婚时被告已将全部财产分割给了原告,债务由被告承担,被告现无经济来源,其不应承担经济帮助费,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马某与被告罗某于1987年10月自愿登记结婚。由于双方感情不和,原、被告于2011年5月31日在重庆市X区民政局自愿协议离婚,原、被告双方对财产分配及债务承担达成了一致协议,被告罗某同时亲笔写了“双方内部协议”,该协议载明,考虑到马某患有糖尿病,每月底给予马某人民币500元至退休之日止。

同时查明,原告马某系重庆市永川绢纺厂下岗职工,患有糖尿病,2014年1月23日到退休年龄后可领取社会养老保险金。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离婚证、离婚协议、双方内部协议、身份证及原告的陈述、被告的答辩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约束力。本案中,被告在协议离婚时所写的双方内部协议实际为其单方承诺,因原告患有糖尿病,被告自行承诺从离婚时起至原告退休时止每月给付原告经济帮助费500元,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从2011年6月起至2012年5月31日的经济帮助费6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其所写的内部协议不是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其不应承担经济帮助费,但被告未能举示相关的证据,也未能举证证明其所写的内部协议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故被告的该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2年6月1日起至2014年5月31日止的经济帮助费的诉讼请求,因该费用的支付尚未到期,故在本案中不应得到主张,待发生后当事人可另行解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罗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马某2011年6月1日至2012年5月31日的经济帮助费6000元;

二、驳回原告马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罗某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罗某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直付原告马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代理审判员徐毅强

二0一二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李某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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