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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与被告胡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永川区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女,XXXX年X月X日生,汉族,居民,住(略)。

被告胡某,男,XXXX年X月X日生,汉族,居民,住(略)。

原告刘某与被告胡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继红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恋爱,被告于20XX年X月X日到达永川,同月X日即到重庆市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共同生活至20XX年X月X日,被告即返回台湾。此后一直靠电话联系到20XX年X月中旬,原告打电话去,被告不是拒绝就是关机,双方就此断绝了联系。双方尚未建立起良好的夫妻感情即失去了联系,从20XX年X月X日起分居生活至今,夫妻间互不履行权利和义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胡某未提供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经人介绍于20XX年X月X日到达重庆市与原告初次见面,确立恋爱关系,20XX年X月X日即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共同生活至20XX年X月X日,被告胡某即返回台湾,原告因未获台湾当局批准,一直留在重庆市X区生活,双方仅靠电话联系交流至20XX年X月中旬,被告胡某的电话始终处于停机、关机或无法接通状态,夫妻间失去了联系,互不履行权利和义务,夫妻感情渐渐淡薄。20XX年X月X日,原告刘某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起诉来院。因被告未到庭,本案无法进行调解。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结婚证及结婚公证书、原告的孕检报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核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是否准予离婚应当以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为要件。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经过极其短暂的接触即登记结婚,婚前缺乏必要的了解,加之双方婚后共同生活仅20天,被告即返回台湾,由于一些客观原因,夫妻双方不能一起生活,使得原本基础就较差的婚姻家庭在时间和空间的距离中分崩离析,被告更是不能正确面对和客服现实生活中的困难,刻意回避原告,致使夫妻感情破裂。因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刘某与被告胡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继红

二0一二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邱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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