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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钢铁工贸集团公司与中国银行山东省分行反担保合同纠纷案

时间:1999-11-1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8)经终字第352号

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8)经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钢铁工贸集团公司(原中国冶金进出口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X街X号。

法定代表人:翁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宋学成,北京市共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银行山东省分行,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X路X号。

负责人:王某某,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全兆磊,山东诚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烟台黄海钢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开发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于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被告:烟台钢铁企业集团公司(原烟台钢厂),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于某某,该厂厂长。

上诉人中国钢铁工贸集团公司(以下简称工贸公司)为与被上诉人中国银行山东省分行(以下简称山东中行)、原审被告烟台黄海钢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黄海公司)和烟台钢铁企业集团公司(以下简称钢铁公司)债务追偿和反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1996)鲁法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查明:1990年7月30日,黄海公司向原中国冶金进出口总公司(以下简称中冶公司)出具一份委托书称,该公司经董事会一致决议,申请中国银行青岛分行(以下简称青岛中行)作为担保人,向国外贷款1000万美元,用于某决该公司总投资的差额部分,特委托中冶公司作为反担保人,向青岛中行出具外汇额度反担保。同年8月20日,中冶公司向青岛中行出具一份不可撤销外汇额度担保书,称黄海公司向中国银行纽约分行(以下简称纽约分行)申请差额贷款1000万美元,该项贷款由贵行出具担保,中冶公司同意出具该外汇额度反担保;借款人到期不能按协议归还贷款本息及费用时,则由中冶公司的自有外汇额度偿还,届时如中冶公司未履行偿还责任,贵行可根据国家外汇管理局(以下简称外管局)核准主动从中冶公司留成外汇帐户(帐号(略))中扣收,直至偿还全部货款本息及费用;该项目贷款自1991年1月1日起至1996年12月31日止;本担保自出具之日起并经外管局签章确认后生效,至全部贷款本息结清之日失效。同年8月29日,中冶公司向外管局提交一份报告,称中冶公司应黄海公司的委托,承担该企业向纽约分行申请差额贷款1000万美元的外汇额度反担保;如借款人到期不能按协议归还贷款本息及费用时,同意外汇额度从中冶公司留成外汇帐户中扣收,直至偿还全部贷款本息及费用。同年8月31日,外管局批准同意上述请求。同年9月10日原烟台钢厂向青岛中行出具一份不可撤销人民币担保书,称烟台钢厂应黄海公司的委托,对该公司偿还1000万美元贷款本息所需之等值人民币提供担保;如黄海公司未按贷款协议按时偿还贷款本息,烟台钢厂在接到青岛中行书面通知5日内,无条件将黄海公司应归还外汇贷款本息所需之等值人民币付给青岛中行;本担保书自1991年1月1日起生效,至最后一次还清上述外汇贷款本息日止失效。1991年7月9日,青岛中行向纽约分行出具一份700万美元“备用信用证格式”担保书,保证收到以青岛中行为付款人的即期汇票后,在5个银行工作日内,按该汇票所示金额付给纽约行分行。当日,黄海公司与纽约分行签订了700万美元贷款协议,约定纽约分行黄海公司贷款700万美元等。协议签订后,纽约分行依约履行发放贷款的义务。同年10月17日,黄海公司又向中冶公司出具一份委托书,称黄海公司向纽约分行申请增加贷款200万美元,该行表示同意,双方定于1992年1月份签订第二笔500万美元贷款协议(包括原贷款额1000万美元未签约的300万美元);对增加的200万美元贷款,青岛中行已同意向纽约分行提供外汇担保;根据青岛中行的要求,请中冶公司向青岛中行出具该200万美元的外汇额度反担保。同日,中冶公司接受黄海公司的委托向青岛中行出具一份不可撤销外汇额度担保书,称黄海公司向纽约分行申请建设期利息贷款200万美元,由青岛中行对外出具外汇担保,中冶公司同意向青岛中行出具外汇额度反担保;借款人到期不能归还贷款本息及费用时,则由中冶公司的自有外汇额度偿还,届时如中冶公司未履行偿还责任,青岛中行可根据外管局核准主动从中冶公司留成外汇帐户(帐号(略))中扣收,直至偿清全部贷款本息及费用;本担保自出具之日起并经外管局签章确认后生效,至全部贷款本息结清之日失效。同年11月20日,中冶公司向外管局提出书面申请,请求批准其为青岛中行出具的200万美元外汇额度反担保。同年11月28日,外管局在该申请书上签章予以同意。在此前的同年10月24日,原烟台钢厂向青岛中行出具一份不可撤销人民币担保书,称烟台钢厂应黄海公司之委托,对该公司偿还200万美元贷款本息所需之等值人民币提供担保;如借款人到期未能按贷款协议按时偿还贷款本息及费用,烟台钢厂在接到青岛中行书面通知5日内,无条件将该公司应归还外汇贷款本息所需之等值人民币付给青岛中行;本担保自出具之日起生效,至最后—次还清上述外汇贷款本息之日止失效。1992年4月28日,青岛中行向中国银行开曼分行(以下简称开曼分行)出具一份400万美元“备用信用证格式”担保书,保证收到以青岛中行为付款人的即期汇票后,在5个银行工作日内,按汇票所示金额付给开曼分行。同日,黄海公司与开曼分行签订了400万美元贷款协议,约定开曼分行向黄海公司贷款400万美元等。协议签订后,贷款人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400万美元的义务。在上述700万美元和400万美元贷款协议期限届满后,黄海公司以自有资金和从中银行烟台分行的借款中对外偿还了部分款项。青岛中行亦为黄海公司对外垫付了款项。截止1997年12月20日,青岛中行为黄海公司第一笔700万美元借款向纽约分行垫付借款本金105万美元、利息(略).78美元、垫付款利息(略).13美元,以上共计(略);91美元;青岛中行为黄海公司第二笔400万美元借款对外垫付借款本金220万美元、利息(略).7美元、垫付款利息(略).59美元,以上共计(略).2美元。青岛中行向黄海公司对外垫付款项为本金325万美元、利息(略).48美元、垫付款利息(略).72美元,以上共计(略).2美元,即本案青岛中行已实际履行的担保债务为(略).2美元(截止1997年12月20日)。山东中行于1996年11月15日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黄海公司、烟台钢厂和中冶公司偿还其对外垫付的贷款本金505万美元及利息60万美元(或按还款当日外汇汇率折算人民币),以及偿还山东中行所垫付上述款项自垫付之日到至归还之日全部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

查明:青岛中行对外提供的两笔外汇担保,已依照外管局制定的《境内机构提供外汇担保备案暂行管理办法》的规定,在山东省外管局青岛口岸办事处申报备案。中国银行海外行管理部于某审期间向山东中行出具一份证明并提交给原审法院,该证明称经总行批准,纽约分行于1982年1月1日在开曼注册成立了非实体性的开曼分行,自1982年1月1日至1992年11月10日,开曼分行属纽约分行管理,对外协议由纽约分行领导签署,1992年11月10日,开曼分行转为实体,成为总行在海外的一个分行,直接对总行负责。原烟台钢厂后变更为烟台钢铁企业集团公司,原中国冶金进出口总公司后变更为中国钢铁工贸集团公司。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山东省中行对外提供担保依法办理了备案登记手续,该担保有效,且其已履行担保义务,故黄海公司应偿还山东中行的垫付款项。黄海公司从中国银行烟台分行贷款偿还的借款,不应计入山东中行垫付款数额。工贸公司为黄海公司1100万美元贷款向山东中行出具的担保指向明确,意思表示真实,其应承担担保责任。钢铁公司向山东中行出具的担保合法有效,钢铁公司和工贸公司应按担保约定的份额对黄海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六条、第十五条以及《借款合同条例》第四条、第八条和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黄海公司于某决生效10日内偿付山东中行垫付贷款本息共计(略).2美元(截止1997年12月20日计算数额)。二、工贸公司在其担保的外汇额度等值人民币数额内对黄海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计算方法:2.6462×(略).2美元=(略).42元人民币)。三、钢铁公司在其担保的美元贷款本息等值人民币数额内对黄海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计算方法:(8.2797-2.6462)×(略).2美元=(略).37元人民币。注:8.2797为1997年12月22日美元外管局中间价)。一审案件受理费(略).5元,由黄海公司承担。

工贸公司不服山东高级人民法院的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工贸公司对黄海公司向中国银行开曼分行的400万美元贷款向山东中行(原青岛中行)出具了反担保,与事实不符。工贸公司分别于1990年8月20日和1991年10月17日向山东中行出具了两份不可撤销外汇额度担保书,担保数额分别为1000万美元的差额贷款和200万美元的建设期利息贷款,该两份反担保书的指向同为中国银行纽约分行,且分别报请了外管局批准。中国银行纽约分行仅于1991年7月9日同意黄海公司签订并履行了一份数额为700万美元、期限为5年的贷款协议,从未就另一份工贸公司出具的反担保书项下的200万美元的建设期利息贷款签订过任何协议。1992年4月28日,黄海公司和中国银行开曼分行签订并履行的400万美元贷款协议,工贸公司对该笔贷款根本没有出具过反担保。工贸公司出具的两份担保书均未约定保证方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有关保证的若干问题的规定》,工贸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审判决工贸公司对黄海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不当。故请求依法改判。山东中行答辩称:因中国银行开曼分行位于某开曼岛(英属),属免税地区,故以该行的名义签订借款合同可节约税收,对国家是有利的。由于某行是由总行委托纽约分行负责筹建的,在该行成为实体银行之前,其行长由纽约分行行长兼任,将纽约分行的业务委托以该行名义去做,既方便,又有利,且不扩大反担保工贸公司的反担保范围。担保人应承担担保责任,反担保人亦应承担反担保责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黄海公司和钢铁公司未作书面陈述。

本院认为:山东中行受黄海公司的委托分别向贷款人纽约分行和开曼分行出具了700万美元和400万美元的备用信用证格式担保书,山东中行与贷款人之间形成保证合同关系后,贷款人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借款期限届满,黄海公司未偿还全部借款,山东中行依约履行了对外垫付款项的担保义务后,遂向主债务人黄海公司进行追偿和要求工贸公司和钢铁公司承担反担保责任。本案审理的系山东中行与黄海公司的债务追偿以及山东中行与工贸公司和钢铁公司之间的反担保合同纠纷。山东中行向纽约分行履行了垫付款项的担保义务后,其有权向黄海公司进行追偿,黄海公司应偿付山东中行垫付的贷款本息。工贸公司和钢铁公司分别向山东中行出具了不可撤销外汇额度担保函和不可撤销人民币担保书,双方之间形成了反担保合同关系,山东中行为反担保关系中的债权人,工贸公司和钢铁公司为反担保人。对于某约分行与黄海公司的700万美元贷款合同,工贸公司承认其为黄海公司向山东中行提供了反担保,故其应承担反担保责任。对于某曼分行与黄海公司中的400万美元贷款合同,工贸公司认为其没有向山东中行提供反担保,其向山东中行出具的不可撤销反担保函系指向纽约分行与黄海公司的贷款合同,而纽约分行与黄海公司并没有签订该贷款合同。然而事实是本案行为发生时,开曼分行系非实体性银行,由纽约分行管理,纽约分行将该400万美元贷款合同委托开曼分行签订,开曼分行遂与黄海公司签订并履行了该合同,从而实现了黄海公司的借款目的,山东中行作为担保人认可该笔借款并实际上履行了对外垫付款项的义务,该垫付行为并无不当,且开曼分行与黄海公司签订的该笔借款合同并不扩大反担保人的担保范围,故工贸公司仍应依约承担反担保责任。鉴于某贸公司提供的系外汇额度反担保,现外汇额度已被取消,参照外管局(95)汇国函字第X号《关于某购第一批剩余留成外汇额度的通知》中“收购价格为1美元额度兑人民币2.6462元”规定,故工贸公司应承担相应的外汇额度折算人民币价值的民事责任。工贸公司虽在不可撤销外汇额度担保书中承诺“借款人到期不能按协议归还贷款本息及费用时,则由我公司自有外汇额度偿还,届时如我公司未履行偿还责任,贵行可根据外管局核准主动从我单位留成外汇帐户中扣收,直至偿还全部贷款本息及费用”,由于某前外汇额已取消,工贸公司承担的反担保责任方式应为赔偿责任。钢铁公司在向山东中行出具的两份不可撤销人民币担保书中承诺该单位应黄海公司的委托,对黄海公司偿还外汇贷款本息所需之等值人民币提供担保,如黄海公司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时,如钢铁公司接到债权人书面通知5日内,无条件将归还贷款本息所需之等值人民币付给债权人。故钢铁公司应承担的反担保责任方式为连带清偿责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部分欠当,应予纠正。工贸公司的上诉理由除其对本案债务应承担赔偿责任外,其余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1996)鲁法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第三项和一审案件受理费承担部分。

二、变更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1996)鲁法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为;中国钢铁工贸集团公司在其担保的外汇额度等值人民币数额内,对烟台黄海钢铁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赔偿责任(计算方法:2.6462×(略).2美元=(略).42元人民币)。

二审案件受理费(略).5元,由中国钢铁工贸集团公司和中国银行山东省分行各承担(略).2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宋晓明

审判员周帆

审判员徐瑞柏

一九九九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沙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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