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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信阳福源置业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湖北鄂州鲁班(集团)建筑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合同返还保证金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信阳福源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某,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公司办公室主任(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余忠明,公司法律部负责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北鄂州鲁班(集团)建筑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段某,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男,1951年生,汉族,住(略),系信阳政和花园项目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左海强,河南法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信阳福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源公司)与被上诉人湖北鄂州鲁班(集团)建筑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鲁班公司)建设工程合同返还保证金纠纷一案,不服平桥区人民法院(2011)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福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余忠明,被上诉人鲁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左海强出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7年2月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建设施工合同》,承建被告开发的政和花园C区X#多层住宅楼。合同约定原告按30元3交付履约保证金,并约定了退还保证金的方法为至工程主体结构封顶后七个工作日内据实退清等,同时约定了逾期退付履约保证金,按实际欠款的每日1%支付违约金等条款,原告于2007年2月6日、2月23日分两次向被告交纳履约保证金共计30万元,被告均出具了收款收条。26#楼四层封顶后,被告于2008年1月20日退还原告保证金11.2万元。原告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2008年3月23日原告承建的26#楼六层封顶,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据实退清剩余保证金18.2万元,被告未再退款。原告索款无着,起诉来院。另查明,在履行合同期间,双方对合同约定事项互有变更。庭审后原、被告就逾期退还履行保证金认为原约定日1%明显偏高,经调解原、被告达成按月息4分总计由被告退还原告43万元的意见后,原告反悔来院要求本院按月息4分支持违约金,被告亦未在调解约定期限内按该调解意见支付该款。

原审认为,鲁班公司与福源公司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享受权利,承担义务。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交纳了履约保证金,被告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在工程封顶后退清原告剩余保证金。因被告未按约定退还保证金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关于要求被告支付剩余保证金及相应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双方约定的“按实际欠款的每日1%支付违约金”的计算方式明显过高,故原告要求按月息4分予以调整,本院予以确认。同时原告要求的赔偿各项经济损失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并且未提供相应损失的证据,在此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据此判决:一、被告信阳福源置业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湖北鄂州鲁班(集团)建筑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履约保证金182000元并支付违约金(其违约金计算从2008年4月1日起按下欠款的月息4分计算至清偿之日、已扣除合同约定的7个工作日退款期限)。二、原告其他请求不予支持。上述款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双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信阳福源置业有限公司上诉称:原审按保证金下欠款月息4分计算仍然过高,违约金数额高于欠款数额,该判决结果与客观实际损失严重失衡,请求将违约金改判为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息的标准来计算数额。

湖北鄂州鲁班(集团)建筑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请求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信阳福源置业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湖北鄂州鲁班(集团)建筑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2007年2月5日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即《政和花园C区补充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享受权利承担义务。被上诉人按照合同的约定及时向上诉人交纳了履约保证金30万元。按照约定,2008年3月23日,在楼房封顶后上诉人就应该全部退还被上诉人的全部保证金,但时至今日仍下欠182000元尚未退还,对此上诉人亦认可下欠款数额,上诉人的行为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退还保证金及承担违约金的请求应该得到支持。鉴于双方原合同约定的按实际下欠款的每日1%支持违约金计算明显过高,本着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对双方原约定的违约金应进行适当的调整,以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平桥区人民法院(2011)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湖北鄂州鲁班(集团)建筑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二、变更平桥区人民法院(2011)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为:信阳福源置业有限公司支付给湖北鄂州鲁班(集团)建筑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履约保证金182000元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法为从2008年4月1日起按欠款数额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清偿之日。

上述款项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8390元,由上诉人信阳福源置业有限公司负担6500元,被上诉人湖北鄂州鲁班(集团)建筑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89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陶加峰

审判员林照友

审判员左立新

二○一二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陈光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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