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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路某、陶某丙、陶某戊、辛某己、秦某犯诈骗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黄陵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黄陵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路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11年12月7日因涉嫌诈骗罪被黄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黄陵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2年1月1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某陵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乙,陕西秦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陶某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12年2月13日因涉嫌诈骗罪向黄陵县公安局投案,经黄陵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2年2月1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某陵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丁,黄陵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人陶某戊,小名陶某伟,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11年12月19日因涉嫌诈骗罪向黄陵县公安局投案,同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2年5月10日被黄陵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5月2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辛某己,小名八怪,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11年12月13日因涉嫌诈骗罪向黄陵县公安局投案,同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2年5月9日被黄陵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5月2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秦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11年12月7日因涉嫌诈骗罪被黄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黄陵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2年1月1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某陵县看守所。

黄陵县人民检察院以黄检刑诉字(2012)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路某、陶某丙、陶某戊、辛某己、秦某犯诈骗罪,于2012年5月16日向本院提某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黄陵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党永亮出庭支持了公诉,被告人路某及其辩护人王某乙、陶某丙及其辩护人王某丁、被告人陶某戊、辛某己、秦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黄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1年1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路某、陶某丙二人商量用假车牌子和假手续到煤矿骗煤,后路某和陶某丙以每套260元的价格从一制造假牌子和手续的人手中购买了四副假车牌子。2011年11月25日,路某、陶某丙来到腰坪建南煤矿,由路某利用任磊的假信息和分别是陕x、陕x的假车手续,从灞电信息部骗出两张提某,路某和陶某丙分别让自己的司机姜某(在逃,住址不详)、王某(在逃,住址不详)拿着骗出的假提某到建南煤矿骗出两车混煤共计51.7吨,价值22157元。路某将所骗一车原煤以每吨450元价格卖至铜川市金锁关于某煤场,得赃款11000余元。陶某丙将所骗一车原煤以每吨440元价格卖至于某煤场,得赃款11000余元。

2011年11月25日晚,被告人陶某丙用张东锋的假信息和分别是陕x、陕x的假车手续,从灞电信息部又骗出两张提某后,路某和陶某丙分别让秦某和姜某(在逃,住址不详)、王某(在逃,住址不详)拿着骗出的假提某到建南煤矿骗出两车混煤共计51.9吨,价值22243元。陶某丙将所骗一车原煤以每吨450元价格卖至于某煤场,得赃款11000余元。路某将所骗一车原煤以每吨440元价格卖至于某煤场,得赃款11000余元。路某将两车原煤所得赃款22000余元,还他人欠款15000元,分给姜某500元,剩余赃款自己挥霍。陶某丙将两车原煤所得赃款22000余元,还车款15000元,分给王某2000元,剩余赃款自己挥霍。

2011年11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路某、陶某丙、辛某己、陶某戊四人在一块闲聊商量用假车手续到货运某息部骗提某然后到矿上拉煤,商量好后,陶某戊电话联系一个制造假车手续的人,以每副250元价格共造了四套假车手续,陶某戊给了辛某己一套(陕x)假车手续,自己拿了一套(陕x)假车手续,给了陶某丙两套(陕x、陕x)假车手续,陶某丙给了路某一套(陕x)假车手续。2011年12月1日,路某,陶某丙和辛某己开车到了店头镇二马某,陶某丙、路某到秦某信息货运某后,由陶某丙用事先准备的假手续开了三张提某后,给了辛某己和路某各一张提某,三人分别开车来到腰坪沙场沟煤矿,骗走三车沫煤共计78.02吨,价值42911元。陶某戊得知能从秦某货运某息部开下假提某后,也用假车手续到秦某信息部骗了一张提某,在腰坪沙场沟煤矿骗走一车沫煤共计26.14吨,价值14377元。四人将所骗原煤以每吨440元价格卖给于某煤场。路某得赃款10300元,缴一个月车款10000元,剩余赃款已挥霍。陶某丙得赃款10500元,还车款8000元,分给王某1000元,剩余赃款已挥霍。陶某戊得赃款11000余元,已挥霍。辛某己得赃款11450元,返还受害者6450元,其余赃款已挥霍。

以上犯罪事实检察机关向本院提某了相应的证据证实,被告人路某、陶某丙、陶某戊、辛某己、秦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构成诈骗罪,提某依法惩处。

被告人路某、陶某丙、陶某戊、辛某己、秦某对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亦无辩解。

被告人路某的辩护人王某乙辩称,被告人路某系初犯、偶犯,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请求法庭对被告人路某从轻处罚。

并在庭审中提某以下证据:

1、谅解书2份,证明被害人周某、马某对被告人路某的诈骗行为予以谅解。

2、铜川市X区X镇X村委会书证各一份,证明被告人路某一贯表现良好。

被告人陶某丙的辩护人王某丁辩称,被告人陶某丙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又系本案从犯,且未造成严重后果,请求法庭对被告人陶某丙从轻处罚。

并在庭审中提某以下证据:

1、谅解书2份,证明被害人周某、马某对被告人陶某丙的诈骗行为予以谅解。

被告人辛某己在庭审中提某以下证据:

1、铜川市X村委会书证,证明被告人辛某己一贯表现良好。

被告人秦某在庭审中提某以下证据:

1、谅解书2份,证明被害人周某、马某对被告人秦某的诈骗行为予以谅解。

2、铜川市X村委会书证一份,证明被告人秦某一贯表现良好。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路某、陶某丙二人商量用假车牌子和假手续到煤矿骗煤,后路某和陶某丙以每套260元的价格从一制造假牌子和手续的人手中购买了四副假车牌子。2011年11月25日,路某、陶某丙来到腰坪建南煤矿,由路某利用任磊的假信息和分别是陕x、陕x的假车手续,从灞电信息部骗出两张提某,路某和陶某丙分别让自己的司机姜某(在逃,住址不详)、王某(在逃,住址不详)拿着骗出的假提某到建南煤矿骗出两车混煤共计51.7吨,价值22157元。路某将所骗一车原煤以每吨450元价格卖至铜川市金锁关于某煤场,得赃款11000余元。陶某丙将所骗一车原煤以每吨440元价格卖至于某煤场,得赃款11000余元。

2011年11月25日晚,被告人陶某丙用张东锋的假信息和分别是陕x、陕x的假车手续,从灞电信息部又骗出两张提某后,路某和陶某丙分别让秦某和姜某(在逃,住址不详)、王某(在逃,住址不详)拿着骗出的假提某到建南煤矿骗出两车混煤共计51.9吨,价值22243元。陶某丙将所骗一车原煤以每吨450元价格卖至于某煤场,得赃款11000余元。路某将所骗一车原煤以每吨440元价格卖至于某煤场,得赃款11000余元。路某将两车原煤所得赃款22000余元,还他人欠款15000元,分给姜某500元,剩余赃款自己挥霍。陶某丙将两车原煤所得赃款22000余元,还车款15000元,分给王某2000元,剩余赃款自己挥霍。

2011年11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路某、陶某丙、辛某己、陶某戊四人在一块闲聊商量用假车手续到货运某息部骗提某然后到矿上拉煤,商量好后,陶某戊电话联系一个制造假车手续的人,以每副250元价格共造了四套假车手续,陶某戊给了辛某己一套(陕x)假车手续,自己拿了一套(陕x)假车手续,给了陶某丙两套(陕x、陕x)假车手续,陶某丙给了路某一套(陕x)假车手续。2011年12月1日,路某,陶某丙和辛某己开车到了店头镇二马某,陶某丙、路某到秦某信息货运某后,由陶某丙用事先准备的假手续开了三张提某后,给了辛某己和路某各一张提某,三人分别开车来到腰坪沙场沟煤矿,骗走三车沫煤共计78.02吨,价值42911元。陶某戊得知能从秦某货运某息部开下假提某后,也用假车手续到秦某信息部骗了一张提某,在腰坪沙场沟煤矿骗走一车沫煤共计26.14吨,价值14377元。四人将所骗原煤以每吨440元价格卖给于某煤场。路某得赃款10300元,缴一个月车款10000元,剩余赃款已挥霍。陶某丙得赃款10500元,还车款8000元,分给王某1000元,剩余赃款已挥霍。陶某戊得赃款11000余元,已挥霍。辛某己得赃款11450元,返还受害者6450元,其余赃款已挥霍。

以上,被告人路某参与作案三起,共计价值87311元,所得赃款32000元;被告人陶某丙参与作案三起,共计价值87311元,所得赃款32000元;被告人陶某戊参与作案一起,价值14377元,所得赃款11000元;被告人辛某己参与作案一起,价值42911元,所得赃款11450元;被告人秦某参与作案一起,共计价值22243元。

又查明,被告人陶某丙于2012年2月13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陶某戊于2011年12月19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辛某己于2011年12月13到公安机关投案。案发后,被害人周某收到被告人陶某丙家属赔付煤款29000元,被告人路某、秦某家属赔付煤款29000元;被害人马某收到被告人路某、秦某家属赔付煤款10456元,被告人陶某戊家属赔付煤款10160元,被告人陶某丙家属赔付煤款10424元,被告人辛某己家属赔付煤款10624元。被害人马某、周某对被告人的诈骗行为表示谅解。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报案材料、刑事案件登记表,证明马某、周某分别向公安机关报案称,2011年12月1日店头镇X路某源信息部被人用假行驶证骗取四大货车原沫煤,2011年11月25日灞电信息部被人用假行驶证及假手续骗取了四车煤,请求依法查处。

2、指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指认作案现场分别位于某陵县X镇X路某源信息部和腰坪乡X村建南煤矿附近的霸电信息部;销赃现场位于某川市X村于某煤场;指认作案所用车辆、假驾驶证、假行驶证、假车牌。

3、被害人陈述

(1)被害人周某陈述,证明2011年12月1日,灞桥热电厂收煤的发现这几天从建新矿拉回来的煤车数不对,好像少几车,经过查找发现总共有四车煤被盗,从调煤单上查出是陕x号车在建新矿拉走混煤26吨,陕x号车在建新矿拉走混煤26吨多,2011年11月26日陕x号车在建新矿拉走混煤26吨多,陕x号车从建新矿拉走混煤26吨,共计四车,108吨,合计57240元。拉煤车辆一辆是红色,一辆是蓝色,都是前四后八翻斗车。

(2)被害人马某陈述,证明2011年12月1日中午9时许,我们秦某信息部来了一个小伙,拿了两个驾驶证两个行驶证,要拉煤,我就开了四张在沙场沟煤矿的提某,第二天下午17时许,经核实这四车原煤还没有拉到富平庄里,电话号码也联系不上。给我留下的行驶证和驾驶证都是假的。我被骗了原煤108吨左右,共计损失48600元。

4、证人证言

(1)证人李某庚证言,证明本案中路某等人用于某案的蓝色翻斗车系租用李某庚车辆,车号为陕x,车辆行驶证由李某庚持有。

(2)证人辛某辛某言,证明2011年12月13日10时许,被告人辛某己在其母亲辛某辛某同下投案。

(3)证人于某证言,证明2011年11月25日左右,晚上有两辆前四后八车到我煤场卖沫煤,我以每吨450元收购,共计支付了两万余元现金。当晚十二时许又收了两车煤,还是前四后八车,以同样的价格我又支付了两万多元现金。2011年12月1日下午先后收购了四整车前四后八车的沫煤,是以每吨440元价格收购的,共支付了四万余元。这几次卖煤的都是小伙子,我不认识,他们给我卖煤没有票据,来说好以每吨450元左右后就到磅上过磅,根据吨位支付现金。我平时收煤也没有记录。来我煤场卖煤的人都不给我运某、增值税发票,因此就卖得价格低,我也不收购有运某和增值税发票的煤。收煤后我往出卖时也不带运某和增值税发票,因此我收煤价格控制在400元不到500元就有利润。他们卖煤时没有说来源,我也没有问,我是按照我煤场的正常价格买煤。我将收购的煤都卖了。

5、扣押物品清单,证明侦查机关从被告人辛某己处扣押涉案的计量专用发票两张(陕x假车牌号车所属),运某三张(陕x假车牌号车所属),陕x假车牌、陕x假车牌,机动车行驶证2个,陕x蓝色自卸车1辆;从被告人路某处扣押陕x号蓝色自卸车一辆,假驾驶证一个。

6、发还物品清单,证明侦查机关向李某庚发还陕x号蓝色自卸车一辆;向辛某己发还陕x蓝色自卸车一辆。

7、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经黄陵县价格认定局鉴定,沫煤104.16吨价值57288元,混煤103.6吨价值44399.85元,共计101688元。

8、调取证据通知书,证明侦查机关向被害人周某、马某调取提某、运某等相关证据。

9、陕西仓村煤业有限公司发煤登记清单、提某,证明陕西仓村煤业有限公司于2011年11月25日至26日分别向陕x、陕x、陕x、陕x号车发煤四车。

10、收款收据、运某、发票,证明2011年11月25日陕x号车骗取混煤25.9吨、陕x号车骗取混煤25.8吨、陕x号车骗取混煤26.2吨、陕x号车骗取混煤25.7吨;2011年12月1日陕x号车骗取沫煤26.56吨、陕x号车骗取沫煤26.06吨、陕x号车骗取沫煤25.4吨、陕x号车骗取沫煤26.14吨。

1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煤炭经营资格证,证明宜君县燃料公司具备企业法人资格,具备煤炭经营资格。

12、委托协议,证明宜君县燃料公司和于某就煤炭营销签订有委托协议。

13、收条,证明被害人周某收到被告人陶某丙家属赔付煤款29000元,被告人路某、秦某家属赔付煤款29000元;被害人马某收到被告人路某、秦某家属赔付煤款10456元,被告人陶某戊家属赔付煤款10160元,被告人陶某丙家属赔付煤款10424元,被告人辛某己家属赔付煤款10624元。

14、谅解书,证明被害人周某、马某对被告人路某、秦某的诈骗行为予以谅解。

15、侦查人员书证,证明被害人周某、马某对被告人路某、秦某、辛某己的谅解行为属实。

16、协议书,证明陕x号车主将该车租于某告人路某使用,租用期间出现的任何问题由路某承担。

17、黄陵县公安局书证,证明部分涉案虚假行驶证、驾驶证手续经多方查找,未能找到,涉案犯罪嫌疑人王某、姜某经多方查找,未能找到。

18、随案移交物品清单,证明涉案假车牌两幅、假车辆行驶证两本及驾驶证一本已随案移交至本院。

19、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路某X年X月X日生,被告人陶某丙X年X月X日生,被告人陶某戊X年X月X日生,被告人辛某己X年X月X日生,被告人秦某X年X月X日生。

20、被告人供述

(1)被告人路某供述,证明2011年11月份的一天,我和陶某丙卸完煤,闲聊时我提某弄假车牌子、假行驶证和假驾驶证去偷煤,陶某丙同意。陶某丙说他有造假车牌子的手机号,就给了我一个手机号码。过了几天,我就打了陶某丙给的电话,办了两副假车牌子、假行驶证和一个假驾驶证。11月25日,具体时间忘了,我和陶某化、八怪(辛某己)三人开小车到建北煤矿一个信息部结以前的运某,后我到建南煤矿边上的信息部问了开煤情况,发现用假驾驶证和假行驶证能将煤开出来。我就给我哥秦某打电话让他和司机将车开往建南煤矿,随后我和陶某伟(陶某戊)、八怪三人开车往铜川方向走,过了一会儿秦某和司机姜某到了。我给陶某丙说在建南煤矿信息部能用假行驶证和假驾驶证办理提某,我说咱们去,陶某丙同意。我就将一副假车牌子陕x换到我的车上,我们一块从铜川焦坪到建南煤矿,看哪个信息部的煤好装。后听说灞电信息部煤好装,我问陶某丙车号,他说陕x,我就到灞电信息部开票的地方,用我事先准备的一个假驾驶证开了两车沫煤,车号写的是陕x和陕x两个车牌号。后我给了陶某丙一份提某,我俩分别将提某给了司机,司机开车到建南煤矿煤场装煤。我的车装了大约25吨多,陶某丙装了多少吨我不知道,装好煤我俩一块将煤顺焦坪拉到金锁关收费站过了大约2公里路某一个煤场,我的煤每吨450元共计卖了11000余元。陶某丙和我在同一个地方卖的,卖了多少我不知道。

我俩又开车返回到建南煤矿,大约晚上23时左右,过了财神梁收费站,陶某丙给了我一副假车牌子,我换上,到了建南煤矿,陶某丙去灞电开了两车沫煤,他给了我一份提某,我俩分别将提某给了车司机,司机开车到建南煤矿煤场装煤。顺焦坪方向到刚才的地方将煤卖了。我卖了11000余元钱,陶某丙卖了多少钱我不知道。

我用假车牌子和假行驶证、假驾驶证是为了去信息部骗提某拉煤卖钱。去灞电信息部开提某使用的两个假车牌子,一个号码是陕x,我使用的,另一个号码是陕x,陶某丙使用的,假驾驶证上的名字叫任磊。我骗煤时开的就是我现在开的这辆蓝色东风牌前四后八大货车,真车牌号是陕x.陶某丙开一辆蓝色东风牌前四后八大货车,真车牌号是陕x。

这次去建南煤矿骗煤我车上是我和秦某、司机姜某,我装第一车煤时秦某在路某,没有到煤矿上去。司机装上煤,我叫的他,一块卖的煤。装第二车煤时秦某和司机姜某一块去了,一块卖的煤。这次秦某和姜某知道是骗的煤。大约有五十多吨煤,卖了有22000余元钱。卖得的赃款给姜某分了500元。

我和陶某丙拉的四车都是沫煤,当天卖完一车煤后我就将提某和运某烧掉,假驾驶证我带着,假车牌子和行驶证被我扔了。

2011年12月1日,具体时间记不清了,我从铜川开车往店头走时,陶某丙给我打电话说,信息部能开下提某,说去装煤,他在店头七里坡下面的停车场等我,我说行。大约12时以前,我开车到停车场时,陶某丙在停车场等着,当时还有辛某己,陶某丙给了我一副假车牌子陕x。我和陶某丙一块到店头镇X路某源信息部,陶某丙和信息部内的人说提某事情,我在外面等,过了一会儿陶某丙出来,说提某开好了,我说我先到仓斜煤矿装一车煤拉到宜君上来联系你,陶某丙说行。我就去拉煤,从宜君到店头时大约13时,我打电话给陶某丙,他说你和我的司机王某联系,我就和王某联系,他说他从沙场沟煤矿将煤拉出来了,你往上走,路某能碰见。走到红矿路某时我俩见面,王某将提某、假车牌子的假行驶证给了我,我随后到沙场沟煤矿用陶某丙给的提某拉了25.6吨原沫煤。骗煤时车上有三个人,我、秦某,姜某。我开车到上次卖煤的地方,以每吨450元将一车煤共买了10300元现金。给李某庚付了一万多车费,剩余的钱我花了。

这次我们也都是用假车牌子拉的煤。我使用的是陕x假车牌子,蓝色东风牌前四后八车大货车装的煤,真车牌号是陕x,这辆车是我从铜川李某庚手里承包的。其他用的假车牌子我不知道号,但都是陕E牌子。陶某丙的真车是一辆蓝色东风牌前四后八大货车,车号是陕x,陶某伟(陶某戊)开一辆红色东风牌前四后八大货车,车号是陕20819,八怪真车是一辆蓝色东风牌前四后八大货车,车号是陕x。八怪大名叫辛某己,陶某伟和八怪知道是去骗煤。当天我将假车牌子、假行驶证和提某、运某一块扔了。

(2)被告人陶某丙供述,证明我是来投案的,我伙同他人诈骗原煤。2011年11月份的一天,具体时间我忘了,我和路某卸完煤,闲聊时路某提某弄假车牌子、假行驶证和假驾驶证去偷煤,经过商量,我俩都说行。我就将造假车牌子的手机号给了路某。我自己以前就有两副假车牌子和假行驶证。到11月25日,具体时间忘了,我开车快到建南煤矿时,路某打电话说车到马某没有油了,让我送油,我随后将油拿过去。路某说在建南煤矿信息部能用假行驶证和假驾驶证办理提某,我说行咱们去。我开我的蓝色大货车车号是陕x。我们一块从铜川焦坪往建南煤矿开,在到建南煤矿前面时路某要了我的假车牌号(陕x),去灞电信息部开提某,后来路某给了我一份提某,我俩就拿骗来的提某分别给了我俩车的司机,司机开着挂假牌子的车号到建南煤矿煤场装煤。我的车装了大约25吨多,路某的车装了大约也是25吨多,装好煤我俩一块将煤顺焦坪拉到金锁关收费站过了大约2公里路某一个煤场,我的煤每吨440元卖了共计卖了11000余元。我和路某在同一个地方卖的,路某卖了多少我不知道。我俩又开两个车顺焦坪返回到建南煤矿,大约晚上凌晨1时左右,过了财神梁收费站,我给了路某一副假车牌子,我们将假车牌子换上,到了建南煤矿,我去灞电开了两车沫煤提某,我给了路某一份提某,我俩分别将提某给了车司机,司机开车到建南煤矿煤场装好煤后我们又顺焦坪方向到刚才的地方将煤卖了。我卖了11000余元钱,路某卖的和我差不多。

用假车牌子和假行驶证就是为了去信息部骗提某拉煤卖钱。我们去灞电信息部开提某使用的是两个假车牌子,我使用的是陕x,路某使用的是陕x,假驾驶证上的名字叫张东峰。我开的是一辆蓝色东风牌前四后八大货车真车牌号是陕x,路某开一辆红色东风牌前四后八大货车,真车牌号是陕x。

当天我车上就我和司机王某。两车煤都是王某开的车。在我卖第一车煤时王某就知道是骗煤。后来给王某分了2000元。路某车上有司机姜某、路某的哥哥。我和路某的四车煤全是沫煤。当天我卖完煤后就将提某和运某烧掉。开票使用的假车牌子和假驾驶证扔掉了。我和路某装煤时都是假车牌子,往建南煤矿返时我俩都换上车的真牌子,卖煤时都是假车牌子。

2011年11月份,我和路某骗煤以后,我和路某、陶某戊、辛某己在一起闲聊时说到用假信息从货运某开提某能从煤矿里骗出来煤,利润非常大,于某我们就想瞅机会骗煤获利。之后陶某戊根据路某贴的办假证的电话,联系办假证的办了四套假的车手续,每套包括了一副车牌和一张行驶证。假牌证到手后,陶某戊给了我两套让我随后分给路某一套,2011年12月1日,具体时间记不清了,这次是我提某的。当天我和路某、辛某己三人开车从铜川上到店头装煤后商量到哪个信息部去骗提某,之后我将一副假车牌子给了路某,我拿着两个假驾驶证、四个假行驶证和路某一块去秦某信息部用两个假驾驶证和三个假行驶证开了三车提某,我开提某时路某出去了。我开好提某,出来给路某说开好了,将一个假行驶证给了路某,路某说他先到仓斜煤矿装一车煤拉到宜君后联系我,我说行。我给了辛某己一个假行驶证和一张提某,我将一个假行驶证和一张提某给了司机王某,王某和辛某己去沙场沟煤矿装煤,后来路某给我打电话,我说让他和王某联系,我听说他俩是在到红矿路某时碰见的王某将提某给的路某。我当时把提某开好后我兄弟陶某戊给我打电话问我在哪里,我说在店头,然后我说店头二马某秦某信息部能开下提某,后来我兄弟也到秦某信息部骗了一张提某。王某和辛某己开两个车装煤出来到停车场叫了我,顺店头方向到马某口计量站,后到黄陵县X路,到铜川金锁关过了金锁关收费站大约2公里路某右有一个煤场,就是上次卖煤的地方,以每吨440元将一车煤共买了10500元现金。给王某分了1000元,8000元还了车费,其余的花了。

这次一共骗了四张提某,三张是我和路某一起去开的,后来一张是陶某戊自己去开的。我开的三张提某,给了路某一张,自己用一张,辛某己一张。一共骗了四车沫煤。

我们都是用假车牌子拉的煤。我的真车是一辆蓝色东风牌前四后八大货车,车号是陕x,假车牌子是陕x.路某真车牌号是陕x,辛某己真车是一辆蓝色东风牌前四后八大货车,车号是陕x,他们用的假车牌子我不没有记下号,但都是陕E牌子。

当天我把车开到铜川柳湾路某时将假车牌子和假行驶证、提某、运某扔河里了。

(3)被告人陶某戊供述,证明我来投案。2011年11月份,我和路某、陶某丙、辛某己在一起闲聊时,说到用假信息从货运某开提某能从煤矿里骗出来煤,利润非常大,于某我们几个就想去骗煤。之后我根据路某贴的办假证的电话,联系办假证的办了四套假的车手续,每套包括了一副车牌和一张行驶证,假牌证到手后我给了辛某己一套,给了陶某丙两套让他随后分给路某一套,我留着的这套车牌号是陕x,给他们的是什么号记不得了。到了12月1日,我接到陶某丙的电话,他说今天从秦某信息部可以拿到提某,从矿上也能拉出来煤,他们三个已经把煤拉出来了。我听了后就给车上换了之前办的假牌证陕x,也去秦某用办的假行驶证登记了信息,顺利的拿到了店头镇沙场沟煤矿的提某。之后我开我的一辆红色的东风本部自卸四轴货车,真车牌子号是陕x,我去沙场沟煤矿用提某装了26吨沫煤,具体是多少我记不清了。煤装好后,我将车开过了马某口计量站才换上了真车牌,之后我给路某打电话问他们要把煤卖什么地方,他说是卖到铜川市金锁关高速出口不远处一个加油站对面的煤场,一吨卖440元,他们三个已经卸的卖了。之后我开车找到了那个煤场,煤场没有名字,位置在金锁关高速出口向南约4公里的地方,对面是一家加油站,我去后将煤卖了一万一千多元,钱被我花完了。这段时间我听说公安机关正查这件事,我觉着躲着不是办法,今天就来你们这自首了。当天骗煤时是我哥陶某丙给我打电话说的,当天我、陶某丙、路某和辛某己,一共四个人骗了四车煤。办假牌证就是为了从信息部骗提某和从矿上拉煤的时候,不泄露我们的真实信息并且顺利的办完拉煤手续,骗些煤获利。假车牌子和假行驶证扔河里了。

(4)被告人辛某己供述,证明我来投案。2011年11月30日下午,我在铜川时,陶某丙给我打电话说牌子回来了,之后陶某丙给了我两幅假车牌子和两个假驾驶证。晚上,陶某丙给我打电话说去店头,我同意。随后我将假车牌子和假行驶证放车上,陶某丙和陶某伟的两个车先到了店头镇七里坡停车场,我随后也到了。第二天早晨,陶某丙要了我的假行驶证,到大约14时许,陶某丙到停车场将一张提某和假行驶证给了我,说是从二马某秦某信息部开的,我先走了。随后我开车去沙场沟煤矿,在快到的时候将假车牌子陕x号换上,到沙场沟煤矿装了26.56吨沫煤,出了煤矿又换上真车牌子陕x,快到马某口计量站时又换上假车牌子,过了站后换回真牌子。在去铜川的路某陶某伟给我打电话说煤联系好了,440元一吨,你跟我哥陶某丙的车。我们先后两个车过了金锁关下了高速,走了大约2公里左右到了一个煤场,我将煤卖了11450元现金。当天陶某丙他们开了四张提某,陶某戊开着红色东风牌前四后八自卸车,车号是陕x拉了一车煤;陶某丙的蓝色东风牌前四后八自卸车,车号是陕x了一车煤;路某的蓝色东风牌前四后八自卸车,车号是陕x拉了一车煤,再就是我拉了一车煤。我们拉的都是沫煤。我用的假车牌子和假行驶证在我家中。

(5)被告人秦某供述,证明2011年12月1日早晨8点左右我和路某卸完矸石后,到店头镇七里坡底时我便下车,路某给我说让我到招待所休息,他和那几辆车弄趟煤去。弄就是挂假车牌骗煤的意思。我便休息去了,路某一人把车开走了,过了两个多小时,路某给我打电话让我往出走,二十多分钟后路某开车过来,我就上到车上坐在副驾驶位置睡觉。到马某口计量站后,走了没有多远,路某把车停放在路某让我下车把假车牌取下来,我便下车把真牌子上面套的假牌子取下来,放到我副驾驶脚底下,过了金锁关,我们就把车开到柳湾一个煤场,把煤一卸,路某一个人把煤款结后给我了1300元现金让我联系司机(当时司机休息)装上一车石子,装完石子我就和司机找了家旅馆休息。这次路某开的还是上次那辆蓝色东风牌前四后八大货车,真车牌号码是陕x,假车牌我记得是陕E开头。这车煤还是卖给了上次那个煤场。卖了好像一万多,给我没有分钱。

检察机关提某的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路某及其辩护人王某乙、陶某丙及其辩护人王某丁、被告人陶某戊、辛某己、秦某无异议,且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路某辩护人、被告人陶某丙的辩护人提某的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公诉人对谅解书有异议,建议法庭在庭审后核实,对其他证据无异议。合议庭评议认为,谅解书能与收条、侦查人员书证相印证,对其予以认定,对被告人路某辩护人、被告人陶某丙辩护人提某的其他证据予以认定。被告人辛某己提某的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公诉人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人秦某提某的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公诉人对谅解书有异议,建议法庭在庭审后核实,对其他证据无异议。合议庭评议认为,谅解书能与收条、侦查人员书证相印证,对其予以认定,对被告人秦某提某的其他证据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路某、陶某丙、陶某戊、辛某己、秦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欺骗方法,骗取他人财物,被告人路某、陶某丙诈骗数额数额巨大,被告人陶某戊、辛某己、秦某诈骗数额较大,其行为均构成诈骗罪,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路某、陶某丙、陶某戊、辛某己、秦某犯诈骗罪的犯罪事实成立。被告人路某、陶某丙、辛某己、秦某属共同犯罪;被告人路某、陶某丙积极参与作案,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本案主犯;被告人辛某己、秦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本案从犯,二被告人具有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被告人路某、秦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依法从轻处罚情节。被告人陶某丙、陶某戊、辛某己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具有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被告人路某、陶某丙、陶某戊、辛某己、秦某能积极给被害人赔偿全部损失,被告人路某、陶某丙、秦某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五被告人又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根据以上量刑情节,对被告人路某、陶某戊、辛某己、秦某依法从轻处罚,对被告人陶某丙依法减轻处罚。被告人陶某丙、辛某己有悔罪表现,给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告人路某辩护人王某乙请求对被告人路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路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又八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一年十二月七日起至二○一五年八月六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陶某丙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又七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二年二月十三日起至二○一四年九月十二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陶某戊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九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已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辛某己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已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被告人秦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已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一年十二月七日起至二○一二年七月六日止)。

六、作案工具假车牌两幅、假机动车行驶证三个,依法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某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惠延军

审判员冯霞

人民陪审员刘珊

二○一二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黄浩附:相关法律法规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某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某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5、《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某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6、《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对于某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某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某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7、《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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