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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与陈某等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男,土家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贺为民,北京市连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男,法国籍,X年X月X日出生,自由作曲家,国内居住(略)。

委托代理人朱晓宇,北京市百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包某某,女,蒙古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市百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国际电视总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梁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段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中国国际电视总公司节目代理部职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曹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中国国际电视总公司节目代理部职员,住(略)。

上诉人张某因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简称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1)一中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2011年12月26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贺为民,被上诉人陈某的委托代理人朱晓宇、包某某,被上诉人中国国际电视总公司(简称国际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段某某、曹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某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称:为参加2008年北京奥运会歌曲征集评选活动,张某于2006年5月28日将自己创作完成的《奥林匹克•北京》歌词寄送给奥运歌曲征集办公室。2008年8月8日,张某发现陈某作词、作曲的奥运会开幕式主题歌《我和你》的歌词内容与《奥林匹克•北京》相似,已构成对张某作品的抄袭剽窃,构成对张某署名权的侵犯,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第(五)项的规定。国际总公司在其发行的音像制品中收录了该歌曲,其行为亦构成对张某署名权的侵犯。据此,请求法院判令陈某、国际总公司停止侵权并向张某公开赔礼道歉。

陈某辩称:一、涉案作品系陈某独立创作完成。陈某根据开幕式导演组对涉案作品的创作及修稿要求,使用最为平时和普通的语言,采用了公有领域被广泛使用且易于全世界人民普遍理解和接受的表达方式,最终独立完成了涉案作品的创作。并且,陈某不是奥组委歌曲征集办公室的工作人员,从未参与歌曲征集活动,亦未接触过张某创作的歌词作品,不涉及剽窃的问题。二、陈某的作品《我和你》与张某创作完成的作品相比,在歌词表达方式上差别极大,完全不构成相同或近似。基于上述理由,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张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国际总公司辩称:涉案音像制品经合法授权出版发行,国际总公司已经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张某对涉案作品著作权的归属主张某乏法律依据。综上,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张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定:张某主张某作权的作品《奥林匹克•北京》的具体内容为,“手牵手,心连心,我们不陌生。五环旗下点燃圣火,相聚在北京。根连根,亲又亲,同在地球村。更快,更高,更强,我们一条心。啊,奥林匹克,北京”。

2008年北京奥运会主题歌《我和你》的词作者是陈某,其歌词具体内容为“我和你,心连心,同住地球村,为梦想,千里行,相会在北京。来吧,朋友,伸出你的手。我和你,心连心,永远一家人”。

2007年9月出版的杂志《神地》上刊登了《奥林匹克•北京》,其词作者署名为本案原告张某。在登载该作品的页面上标有“第三某北京2008年奥林匹克运动会网络歌曲征集评选活动第三某”字样。

《奥林匹克•北京》于2008年1月17日获得中共湘西自治州委、湘西自治州人民政府颁发的“五个一工程”三某奖。

2008年8月12日,陈某针对奥运歌曲的相关问题接受了记者刘建宏的采访,其中有如下表述:

“陈某:从一开始,我参加这个工作的时候就没想过要写一首歌。

刘建宏:没有想到自己要创作。

陈某:对,但是我对歌的标准和要求脑子里是我有自己的概念,这倒是真的。因为我听到了我们征选这几年的歌曲,我们必须听,要纳入进来,因为我是管音乐的人,必须听。”

陈某认可上述事实,但认为依据上述表述无法认定其接触过张某主张某作权的作品。

除上述事实外,张某还提交了其他相关的媒体报道,认为依据相关报道可以合理推知陈某对张某作品具有接触的可能性。

另外,张某指出陈某创作的《我和你》与张某作品具有相同的创意及主题思想,且依据上述报道可知,陈某之前并未写过流行音乐,因此,可以合理推定陈某系抄袭了张某的作品。

陈某为证明2008年奥运歌曲《我和你》系由其独立创作,提交了该歌曲创作及修改过程的说明,以及各版本的修改稿。

陈某刚以“我和你”作为关键词在百度网及中国知网上进行了查询,得到多个查询结果,由查询结果可以看出,最早在1987年即已有以“我和你”为名称的歌曲。

2010年8月4日,张某在北京新华书店王府井书店购买了由国际总公司出版发行的2008奥运会开幕式光盘一张,其中包某奥运会主题歌《我和你》。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由现有证据可以看出,张某最早于2007年9月即创作了《奥林匹克•北京》这一作品且已发表,因此可以认定张某是该作品的作者,享有该作品的著作权。张某作品《奥林匹克•北京》和陈某作品《我和你》并未构成实质性近似。在上述两作品未构成实质性近似的情况下,无论陈某对张某作品是否具有接触的可能性,陈某作品均不会构成对张某作品著作权的侵犯。张某认为陈某侵犯其署名权的主张某能成立。相应地,张某认为国际总公司的行为侵犯其署名权的主张某无法成立。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第(五)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张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张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陈某、国际总公司剽窃张某作品的行为成立,并构成侵权。张某的主要上诉理由是:1、陈某在创作《我和你》之前,依据职务和职权接触和应该接触、必须接触了张某的作品《奥林匹克•北京》。2、陈某创作的《我和你》与张某的作品《奥林匹克•北京》的文字、词汇排列组合、歌词结构和节奏形式以及表达形式高度一致,构成实质性近似,是剽窃行为。

陈某和国际总公司服从原审判决。

本院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清楚,并有张某和陈某提交的作品、《神地》刊物、“五个一工程”三某奖证书、媒体报道、陈某提交的作品创作及修改说明、网络搜索打印件、销售票据,以及当事人的陈某等证据在案佐证,证据充分且采信得当,故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第(五)项的规定,剽窃他人作品的行为属于侵犯著作权的行为。剽窃是指把他人的作品据为己有的行为。认定是否构成剽窃,首先需要判断两作品是否完全相同或实质性相似。

陈某作品《我和你》与张某作品《奥林匹克•北京》,二者在文字和词汇的排列组合上只有“心连心”这三某文字相同,相近的词句也仅有“相聚在北京”和“相会在北京”、“同在地球村X村”,且“同在地球村X村”这两句相近的词句在各自作品的位置不同;在歌词结构和节奏形式上,二者只有第一句的结构相同,均采用三某、三某、五个字的结构。综上,二者在表达形式上存在明显差异,并未构成张某所主张某高度一致。虽然二者存在三某相同或相近的表达,但结合两作品整体语境和所传达的思想内涵,该三某相同或近似尚不足以导致两作品构成实质性相似。原审法院有关张某作品《奥林匹克•北京》和陈某作品《我和你》并未构成实质性近似的认定并无不当。张某有关涉案两作品构成实质性近似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不能成立。

在涉案两作品未构成实质性近似的前提下,原审法院认定无论陈某对张某涉案作品是否具有接触的可能性,均不会构成对张某涉案作品著作权的侵犯是正确的。

综上,张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某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人民币七百五十元,均由张某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谢甄珂

代理审判员钟鸣

代理审判员周波

二○一二年三某二十一日

书记员王颖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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