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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吴某与被告冯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临湘市人民法院

原告吴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冯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湖南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某与被告冯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28日立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汤某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刘某担任记录。原告吴某、被告冯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8年1月相识,同年4月28日在(略)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孩。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性格不合,双方常为家务琐事吵闹。原告是现役军人,被告不愿随军生活,借打工之名与她人发生不正当关系,致使夫妻长期分居,夫妻关系名存实亡。2011年12月原、被告在占桥司法所的主持下签订离婚协议,但被告拒不到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为此原告具状起诉,请求人民法院按协议依法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

原告提供如下证据:

1、身份证1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结婚证1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

3、离婚协议1份,证明原、被告在占桥司法所签订离婚协议。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协议是在原告的逼迫下签订的,协议的内容显失公平,占桥司法所不具有办理离婚手续的职能,不具有法律效力。

本院认证认为,证据1、2系法定的有效证据,应予认定,证据3能证明双方在占桥司法所签订协议,但由于占桥司法所没有办理婚姻登记的职能,且被告对协议的内容不予认可,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被告冯某辩称:原、被告经人介绍在2007年下半年就已相识,婚前感情好。婚后因被告陪嫁的2万元存在被告名下,原告因此与被告吵闹。原告系现役军人,被告在妊娠及生育后,原告没有寄过生活费用,被告到部队随原告生活,原告也不给原告生活费用。被告因生活所迫外出打工,原告却诬陷被告与他人与不正当关系。为了女儿的健康成长,现被告不同意离婚,如果原告执意要离婚,被告要求抚养女儿,由原告负担抚养费9万元,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建房屋,被告应分得10万元,被告的嫁妆及2万元陪嫁款应返还被告。

被告提供如下证据:1、身份证1份,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2、证人胡龙英调查笔录1份,证明被告作风正派,结婚时有2万元陪嫁款;3、信用社代扣税清单,证明2万元陪嫁款被原告父亲取走;4、视听资料1份,证明原告用短信威胁被告。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证人证言部分不真实,原、被告认识后一个多月就结了婚,原告是在山西服役的现役士官,被告有条件随原告生活,但婚后被告只去看了原告两次,且住了几天就往南京跑,是被告没有尽到做妻子的责任;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是原告给被告彩礼后,被告用彩礼陪的嫁,婚后因建房需要由原告父亲取出使用;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信息内容是要求被告按协议去办理离婚登记,没有威胁的意思。

本院认证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内容基本真实,来源合法应予采信。

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是现役军人,自1999年起在山西临沂服役,现待转业安置,月工资三千余元。2008年1月原、被告经媒人胡某某介绍相识,稍后按农村习俗举行了婚礼,同年4月28日在(略)民政局补办了结婚登记,X年X月X日生育女儿吴某。结婚时原告付给被告彩礼3万元,被告购置了被絮、椅某、窗帘,并携2万元现金陪嫁。婚后因被告将陪嫁的现金2万元存入自己名下,双方产生隔阂。2010年原告父母经手,原告父母、原、被告及原告兄嫂投资约21万元在占桥镇X组建造一栋三层楼房,原告父亲将存入被告名下的2万元存款取出用于建房,房屋竣工后原、被告居住第三楼。2011年12月原告回家探亲,被告回家后,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发生争执。2012年1月6日原、被告吵闹后到占桥司法所签订《离婚协议》,内容为原、被告自愿离婚,女儿由被告抚养,原告享有探视权,不负担抚养费,共同财产被告自愿放弃。协议签订后被告反悔,不同意到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夫妻自此分居,原告因此诉于本院,要求按协议解除婚姻关系。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一般,婚后已生育一女,由于双方共同生活时间不长,夫妻关系尚处于磨合期,出现矛盾在所难免。现虽然双方已签订离婚协议,但协议是双方当事人在无权办理婚姻登记的部门签订,不具有法律效力。现被告不同意离婚,只要双方珍惜夫妻情分,为女儿的健康成长着想,互谅互让互敬互爱,夫妻关系仍有和好可能。为了维护家庭和社会的稳定,为了下一代的健康成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吴某与被告冯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吴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汤某某

二O一二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刘某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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