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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XX与被告邓XX、第三人XX村X组、陈XX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杨XX

委托代理人张乔,重庆市云阳县青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邓XX

委托代理人杨志刚,重庆市X区周家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第三人XX村民委员会,住所地:XX。

法定代表人卢XX,该村民委员会主任。

第三人XX组。

负责人刘XX,该组组长。

第三人陈XX

法定代理人邓XX

原告杨XX与被告邓XX、第三人XX村X组、陈XX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赖江帆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2年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XX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乔,被告邓XX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志刚,第三人XX村委会法定代表人卢XX,第三人XX村X组负责人刘XX,第三人陈XX的法定代理人邓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于2012年2月14日转入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由审判员赖江帆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王小玲、赵容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的审判,并于2012年5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XX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乔,被告邓XX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志刚,第三人XX村委会法定代表人卢XX,第三人XX村X组负责人刘XX,第三人陈XX的法定代理人邓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XX诉称,2011年3月15日,原、被告在巴阳镇X组签订《土地转让协议》,被告将自己位于巴阳镇X组房屋旁边的450平方米的耕地以3万元(包括青苗补偿费3000.00元)卖给原告,原告受让后,准备使用该土地,原告支付人工、机械费整理好场坪后,第三人XX村X村民认为,该耕地不属于被告承包经营,是村X组集体所有的土地,被告无权处分。被告无权处分该土地,原告因此受到损失。原告起诉请求判决:一、确某、被告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无效;二、被告返还原告土地转让金30000.00元,赔偿损失2500.00元;三、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邓XX辩称,该土地不是原告所称的耕地,而是林地,原告系非法使用该土地,被告的丈夫陈XX2,是XX村X村民,陈XX2死亡后,被告与第三人陈XX系合法继承人。原、被告签订的合同有效,请求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

第三人XX村委会述称,原、被告没有买卖该土地的权利,双方签订的协议上加盖的村X村会计在不知情的情况下盖的。

第三人XX村X组述称,该土地属于XX村X组的集体土地,不能由原、被告私自买卖。

原告杨XX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身份证明。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身份。

2.土地转让协议书。证明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转让协议违反法律规定。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第三人XX村委会对证据1、2真实性没有异议,协议所盖公章是村委会的公章。第三人XX村X组、陈XX未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邓XX为证明其辩称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身份证明。证明被告的主体身份。

2.结婚证、生育服务证。证明被告具有合法继承权。

3.陈XX2的户口登记卡。证明陈XX2有该土地的使用权。

4.第三人陈XX身份证明。证明第三人系陈XX2与被告的婚生子。

5.林权证。证明陈XX2依法获得的承包权。

6.协议书。证明原、被告土地之间的流转合法。

7.照片。证明被告履行合同的情况以及协议书标的物的现状。

原告对被告举示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6,对其中的第八条有异议;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林权证与协议书约定的土地范围不一致;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第三人陈XX与陈XX2和被告邓XX之间的关系;对其余证据无异议。第三人XX村委会对被告举示的证据认可,认为协议书上盖章属实,但该协议书无效;第三人XX村X组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林权证与协议书约定的土地范围不一致。第三人陈XX未发表质证意见。

第三人XX村委会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第三人XX村X组为证明其述称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土地证明。证明被告对该土地没有使用权。

2.林权证、土地承包经营证。证明被告无权处置协议上所涉及的土地。

原告对第三人XX村X组举示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对第三人XX村X组举示的证据1不予认可,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与协议书载明的土地无关;第三人XX村委会陈XX未发表质证意见。

第三人陈XX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于2012年4月18日,组织原、被告及第三人XX村X组,对被告持有的林权证与协议书载明的土地进行现场勘查,确某被告持有的林权证与协议书载明的土地大致范围一致。

合议庭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分析认为:对于原告的证据1、2,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7,本院予以采信;对第三人XX村X组提供的证据1,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2,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综合原、被告的陈述及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确某以下案件事实:

2011年3月15日,原、被告在XX组签订了《土地转让协议》,该协议主要约定:一、转让面积450平方米(以实际面积计算)。二、转让金额以每平方米60元计算。三、付款方式:协议签订之日一次付清转让款。四、乙方付甲方青苗费3000.00元整。五、土地转让后,属于乙方永久经营使用,甲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干涉乙方使用利用土地。六、协议签订后,双方不得反悔,如有违约,付对方总金额百分之三十的违约金。八、附加说明:土地转让范围东至邓XX房,相距80厘米,南至向加友的土地,西至刘廷明的土地,北至公路边缘。原告杨XX、被告邓XX在协议上签字并加盖手印,被告邓XX在原告的协议书第八条上加盖手印,第三人XX村委会作为鉴证单位在该协议书上加盖公章。陈XX2与被告邓XX系夫妻关系,第三人陈XX系陈XX2和被告邓XX的婚生子,陈XX2于2007年10月死亡。2000年10月16日,云阳县人民政府给陈XX2办理云林证字(2000)第X号林权证,范围:东至X组,南至刘廷明,西至公路,北至公路。

本案争议的焦点:该土地转让协议是否有效

合议庭认为,被告邓XX的丈夫陈XX2是(2000)第X号林权证的登记人,陈XX2去世后,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第31条的规定,被告邓XX和第三人陈XX是其合法继承人,有权在承包期内继续承包。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中转让的土地属于山林,被告持有云阳县人民政府颁发的林权证,承包期限为50年,终止时间为2050年。原告诉称协议约定的长期和永久使用不符合法律规定,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期限不得超过承包期的剩余期限,因此原、被告所签订协议中对使用经营期限的约定只能在法律允许的期限内。原告诉称被告对该土地没有所有权,第三人XX村X组均陈述被告该土地没有所有权,属于村X组集体所有,被告所持有的林权证是第一代林权证,没有法律效力,该土地在修建云万路时,征地补偿后重新划分,没有具体明确某于村X组中任何一个人,但其未向本院举示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被告持有的林权证是国家行政机关按照法律规定颁发的有效证书,证明被告对该土地享有经营使用权,是合法有效的。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请求法院确某、被告于2011年3月15日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无效,诉称被告对该土地没有使用权,第三人XX村X组均陈述被告对该土地没有使用权,但原告和第三人XX村X组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被告持有行政机关颁发的林权证,是该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合法继承人,原、被告签订的协议是原、被告真实意思的表示,为有效合同,该合同自签订之日起即对原、被告双方具有约束力。第三人XX村委会作为鉴证单位在协议书上加盖公章,表示对原、被告转让行为的认可。因此,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杨X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13.00元,由原告杨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赖江帆

人民陪审员王小玲

人民陪审员赵容

二0一二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刘晓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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