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原告蒋某诉被某怀化市房产管理局房屋行政登记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鹤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蒋某,男,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特别授权),湖南宏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姜某,湖南宏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某怀化市房产管理局,地址在怀化市X路。

法定代表人舒某,男,局长。

委托代理人贺某某(特别授权),男,怀化市房产管理局。

委托代理人舒某,女,怀化市房产管理局。

第三人佘某,女,汉族,住(略)。

原告蒋某诉被某怀化市房产管理局房屋行政登记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12日受理后,于2012年4月16日向被某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第三人佘某同提起诉讼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某庭于2012年5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贤湖,被某怀化市房产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贺某文、舒某,第三人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某怀化市房产管理局于2011年4月1日为原告蒋某坐落在怀化市X路XXX号X栋XXX号房屋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注销了原房屋所有权证(怀房权证字第x号),向第三人佘某发放了怀房权证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被某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某具体行政行为的以下证据及依据:1、怀化市房屋所有权登记审批表;2、怀化市房屋转移登记(询问)申请表;3、房屋分层分户平面图;4、商品房买卖合某;5、勘测成果表;6、房改房上市计算表;7、购房职工分户面积、房价计算书;8、中方县公证处(20lO)中县证字第XXX号公证书;9、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通用完税证;10、湖天区地方税务局房地产税收结算证明单;11、怀化市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表;12、原房屋所有权证存根;13、身份证复印件。

原告蒋某诉称,原告于2003年调至(略)杭州疗养院工作,2011年1月发现妻子陈某某于2003年10月16日将怀化的住房以21000元卖给了佘某。原告起诉到法院,请求判决确认佘某与陈某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合某为无效合某。但在法院尚未判决时,该房产于2011年4月过户到佘某名下,过户手续是由佘某和杨某某凭中方县公证处(2010)中县证字第XXX号公证书办理的。经中方县公证处核实和杨某某本人承认,委托书公证是杨某某伪造的。请求判决确认被某给第三人办理的房产过户行为违法并予以撤销,判决被某赔偿原告往返差旅费用、律师代理费等经济损失5000元。

原告蒋某提交了下列证据:1、蒋某的居民身份证;2、怀化市X组织机构代码登记基本信息;3、佘某的常住人口登记表;4、怀化市公安局户籍管理中心证明;5、公民身份号码为(略)x的常住人口登记表、陈某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登记表;6、怀化市房产管理局房屋权属登记信息查询结果证明;7、中方县公证处“关于我处未出具蒋某、陈某某委托杨某某办理相关房产过户委托书公证的说明”;8、中方县司法局“关于(2010)中县证字第XXX号公证书的查证说明”;9、证人罗某某的证言。

被某怀化市房产管理局辩称:一、该行政登记行为资料齐全、登记行为合某有效。被某为原告和第三人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时按照《房屋登记办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收取了包括怀房权证字第(略)号房屋所有权证原件在内的相关资料,同时还按照房改房上市交易的规定收取了房改房上市计算表和房价计算书等资料。二、该行政登记行为程序合某。虽然原告未能亲自到场,但是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出示了中方县公证处出具的委托公证书和原告的房屋所有权证原件以及其他必要资料,双方当事人在《怀化市房屋转移登记(询问)申请表》上签字按手印之后,即完成了该房屋转移登记的申请。由于该登记行为申请资料齐全且不需要进行公示,经审核并记载于登记簿后给第三人佘某颁发了房屋所有权证。此外,原告称过户手续是由第三人佘某委托杨某某办理的与事实不符,杨某某是受原告蒋某的委托办理房屋买卖和过户手续的。综上所述,被某为原告和第三人办理的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资料齐全、程序合某,该行政登记行为合某有效,原告诉称的事实理由明显错误且无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佘某述称,办证房屋于2003年10月16日由蒋某夫妻出卖给第三人,双方意思表示真实,第三人善意取得一直居住至今。被某办理的产权登记程序合某、有效。蒋某于2011年7月向法院起诉,法院判决买卖合某有效,驳回了蒋某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的规定,本案应裁定中止审理。

第三人佘某提交了下列证据:1、本院(2011)怀鹤民一初字第XXX号民事判决书;2、蒋某的上诉状;3、陈某某的上诉状。

经庭审质证,原告、被某、第三人提出以下质证意见:

被某、第三人对原告蒋某所举证据1-X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1、4、5、7、X号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被某具体行政行为存在错误;对X号证据证人的证言有异议,认为证人是依据两份复印件对比后得出公证书系伪造的结论,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告蒋某对被某怀化市房产管理局所举证据3、5-7、9、12、X号证据无异议,对1、X号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杨某某系非法取得授权,其与第三人确定的成交价和蒋某的签字不具有合某,故该证据内容不合某;对X号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商品房买卖合某中出卖人蒋某的签字系他人伪造的;对X号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公证人的印章和蒋某、陈某某两人的签名、身份证明、结婚证明均系伪造;认为X号证据与本案无关联;对X号证据的真实性、合某均没有异议,但对其附件即蒋某身份证内容为手写表示质疑。

第三人佘某对被某怀化市房产管理局所举证据无异议。

原告蒋某对第三人佘某所举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

被某怀化市房产管理局对第三人佘某所举证据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认证:1、被某对原告所举的1、4、X号证据的真实性并无异议,因这些证据与原告主张的待证事实存在关联性,可作为定案依据;7、X号证据不属于法定的证据种类,不能作为定案依据;X号证据中证人关于公证书系伪造的证言,因该公证文书中签名、印章的真实性没有法定鉴定部门的鉴定意见佐证,该证言不能作为定案依据。2、原告对被某所举的1、X号证据的合某,4、8、X号证据的真实性,以及X号证据的关联性提出了异议,因上述证据是被某在作出被某具体行政行为时收取的客观资料,对此,原告也无异议,且能证实被某作出被某具体行政行为的客观事实,至于原告提出公证人的印章和蒋某、陈某某两人的签名、身份证明、结婚证明均系伪造,是办理怀房权证字第(略)号房屋所有权证的虚假依据的意见,其实质是对被某具体行政行为合某的质疑,即对证据证明力的异议,而并非是对证据的证据能力提出的异议,对此,本院将在对本案争议焦点的评述时详细阐述,故上述证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3、第三人佘某所举的X号证据即本院(2011)怀鹤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因当事人上诉未生效,不能作为定案依据;2、X号证据系当事人的上诉状,与证明被某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某没有关联,也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合某庭认定下列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1、原告所举的1-X号证据;2、被某所举的1-13证据。

依据已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1年3月22日,杨森萍以蒋某、陈某某夫妻的代理人名义,持蒋某所有的怀房权证字第(略)号房屋所有权证原件、中方县公证处(20lO)中县证字第X号公证书原件、公证书附件(包括蒋某、陈某某委托杨某某办理登记房屋买卖、过户等事项的委托书,以及蒋某、陈某某的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杨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商品房买卖合某原件等资料,到被某怀化市房产管理局申请办理怀化市X路X号X栋X号房屋的所有权转移登记。被某收取以上资料后,经审核确认申请人提交的资料完整,权属证书真实有效,于2011年4月1日注销了怀房权证字第(略)号房屋所有权证,向第三人佘某发放了怀房权证字第(略)号房屋所有权证。该证书记载:佘某所有的房屋坐落于湖天开发区X路XXX号X栋XX号房。尔后,原告蒋某以被某的过户行为违法为由,诉请本院撤销。

本院认为,《房屋登记办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申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登记申请书;(二)申请人身份证明;(三)房屋所有权证书或者房地产权证书;(四)证明房屋所有权发生转移的材料;(五)其他必要材料。”从被某所举证据看,申请人向被某提交了房屋转移登记(询问)申请表、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原房屋所有权证书、商品房买卖合某、完税证明。因此,被某收取的登记材料符合某述规定要求。被某还收取了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的委托合某公证书原件,也符合《房屋登记办法》第十五条第二款“委托代理人申请房屋登记的,代理人应当提交授权委托书和身份证明”的规定。

《房屋登记办法》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申请人应当对申请登记材料的真实性、合某、有效性负责,不得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房屋登记。”《房屋登记办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申请人提交错误、虚假的材料申请房屋登记,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由此可见,登记机关在房屋登记时不对申请登记材料的真实性、合某进行审查,只需对其作形式审查,即审查法律、法规规定应提供的登记材料是否完备、齐全以及是否符合某他法定形式要件。

原告主张申请登记材料为虚假材料,并没有法定鉴定部门的鉴定结论佐证,系其主观推测。虽然提供虚假材料申请房屋登记产生的不利后果是由申请人承担的,但登记机关仍有查验申请登记材料的义务。从被某所举的房屋转移登记(询问)申请表看,被某已履行了该项职责。对于本案中争议最大的委托合某公证书真实性的问题,因确认公章印鉴的真假是需要专业鉴定才能得出结论的,因此对公章印鉴的真实性审查,在无人提出异议的情况下,登记机关一般不需要进行鉴定。如果在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要求登记机关每次登记都去进行鉴定是不切实际的。

对于第三人佘某关于本案应裁定中止审理的主张,由于原告蒋某是以杨某某利用伪造的委托书欺骗被某办理房产过户手续为由,起诉请求确认违法并予撤销的,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规定的中止诉讼条件,本院对第三人佘某的该项主张不予采信。

综上,被某对怀化市X路XXX号X栋XXX号房屋进行所有权转移登记、以及颁发怀房权证字第(略)号房屋所有权证时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某。原告要求确认被某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并予以撤销,以及判决被某赔偿各项损失5000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根据,本院对其诉求均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被某怀化市房产管理局对怀化市X路XXX号X栋XXX号房屋进行所有权转移登记、以及颁发怀房权证字第(略)号房屋所有权证的行为合某;

二、维持被某怀化市房产管理局为第三人佘某颁发的怀房权证字第(略)号房屋所有权证;

三、驳回原告蒋某要求被某怀化市房产管理局赔偿其差旅费用、律师代理费等经济损失5000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佳颖

审判员罗某坚

人民陪审员罗某田

二0一二年七月三日

书记员唐颖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634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