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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阎某、武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农民,山西省太原市人,住(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17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武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山西省太原市人,住(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17日被取保候审。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检察院以长县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阎某、武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2年5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阎某、武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8月29日晚,被告人阎某、武某等人在长沙县中南汽车世界一餐馆吃饭闲聊时,被告人阎某聊到在7月份时被老乡常某某误会偷手机的事,心生愤恨,准备找其理论。30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阎某打电话给常某某后得知其正住在中南汽车世界RX栋X室的“长兴招待所”内,立即寻找到该招待所,找到常某某后与其发生争执和扭打,被告人阎某拿起床头柜上一个啤酒瓶,将瓶底敲碎后,持半截啤酒瓶刺伤常某某的腹部、左手臂以及左肩腋下。此时,被告人武某因担心阎某而寻找至此,见二人正在打斗,亦从地上捡起啤酒瓶碎片刺伤常某某左肩部。被告人阎某、武某随后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常某某所受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

2012年1月9日,被告人阎某、武某到太原市公安局万柏林分局兴华责任区刑警队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2012年1月10日,被告人阎某、武某与被害人常某某达成和解,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常某某损失8万元,并已履行,被害人常某某出具书面材料,对被告人阎某、武某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阎某、武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证人赵某、曹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常某某的陈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鉴定结论、被告人阎某、武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阎某、武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阎某、武某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论罪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被告人阎某、武某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

被告人阎某、武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阎某、武某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阎某、武某认罪悔罪,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依法可以适用缓刑。

综合以上量刑情节,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阎某、武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三十四条第某款、第某十七条第某款、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二条第某款、第某十三条第某款、第某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武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唐伟宏

二O一二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雷文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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