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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江阴市支公司与江苏联合信托投资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案

时间:1999-10-0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9)经终字第80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9)经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江阴市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江阴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甲,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无锡分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郭峰,北京鼎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联合信托投资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陶某,该公司总裁。

委托代理人:夏某,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李凯,北京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江苏新澄特钢集团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江阴市X镇X村。

法定代表人:梁某乙,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被告:江阴市月城信用社。住所地:江苏省江阴市X镇。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梅某某,该社副主任。

原审被告:江苏沿山实业总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江阴市X镇X村。

法定代表人:梁某丙,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朱震,无锡正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江苏国际咨询评估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丁,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江阴市支公司(以下称江阴太保)因与被上诉人江苏联合信托投资公司(以下简称江苏联投)、江苏新澄特钢集团公司(以下简称新澄公司)、原审被告江阴市月城信用社(以下简称月城信用社)、江苏沿山实业总公司(以下简称沿山公司)、江苏国际咨询评估公司(以下简称评估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1998)苏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查明:自1995年12月12日至1997年5月7日,江苏联投作为贷款方与借款方新澄公司先后签订了七份借款合同,借款总金额3670万元人民币,用于流动资金周某。江阴太保、月城信用社、沿山公司、评估公司分别为其中的部分贷款提供担保,并与江苏联投分别签订了连带责任担保合同。其具体情况为:一、1995年12月12日签订苏联信(95)第X号借款、担保合同(以下简称X号借款合同、X号担保合同),借款、担保金额520万元,月利率1206‰,借款期限自1995年12月12日至1996年12月12日。江阴太保、评估公司为此提供了担保,保证责任期限分别为2年、1年。二、1996年1月25日签订苏联信(96)第X号借款、担保合同(以下简称X号借款合同、X号担保合同),借款金额1000万元,月利率1206‰,合同期限自1996年1月25日至同年8月12日,分三笔放款,其中,1996年1月25日至同年7月23日借款400万元、1996年1月31日至同年2月29日借款400万元、1996年2月13日至年8月12日借款200万元。月城信用社、评估公司、沿山公司分别为上述1000万元提供了担保,保证责任期限分别为2年、1年、1年。三、1996年3月8日签订苏联信(96)第X号借款、担保合同(以下简称X号借款合同、X号担保合同),借款金额500万元,月利率1206‰,其中1996年3月8日至同年7月3日借款300万元、1996年3月19日至同年9月19日借款200万元。月城信用社为该笔500万元借款提供了担保,保证责任期限为1年。四、1996年4月16日签订苏联信(96)第X号借款、担保合同(以下简称X号借款合同、X号担保合同),借款金额300万元,月利率1206‰,借款期限自1996年4月16日至同年7月16日。月城信用社为此提供了担保,保证责任期限为1年。五、1996年4月29日签订苏联信(96)第X号借款、担保合同(以下简称X号借款、X号担保合同),借款金额200万元,月利率1206‰,借款期限自1996年4月29日至同年8月2日。江阴太保、评估公司分别为此提供了担保,保证责任期限分别为2年、1年。六、1996年5月27日签订苏联信(96)第X号借款、担保合同(以下简称X号借款合同、X号担保合同),借款金额650万元,月利率891‰,借款期限自1996年5月27日至11月27日。江阴太保、评估公司分别为此提供了担保,保证责任期限分别为2年、1年。七、1997年5月7日签订苏联信(97)第X号借款、担保合同(以下简称X号借款合同、X号担保合同),借款金额500万元,月利率845‰,借款期限自1997年5月7日至同年5月14日。江阴太保为此担保了担保,保证责任期限为1年。上述七份借款合同除上述内容外,另有一项共同内容为,借款合同到期后三日内为还款宽限期,从第四日开始按日万分之六计收罚息。借款双方当事人与上述各担保人三方均在各担保合同上签字盖章。上述七份借款合同签订后,江苏联投依约履行了全部出借义务。新澄公司除对X号借款合同还款100万元、对X号借款合同还款60万元之外,余款3510万元及利息和罚息至今未还。各担保人也未履行担保责任。江苏联投在合同的有效期限内分别以挂号信、特快专递的形式向债务人及各担保人催还欠款。其中,江阴太保分别在自己所担保的X号、X号、X号、X号借款合同催款函上签字盖章。上述七份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均未超过时效。江苏联投经催要无果于1998年2月23日起诉至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请求判令新澄公司偿还借款本金3510万元及利息和罚息;各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由新澄公司承担。

再查明:(97)X号借款合同签订后,借款方新澄公司出具委托函委托江苏联投将所借款项500万元划至新澄公司南京分公司账户,南京分公司又出具委托函委托江苏联投将上述款项中的473万元划至江苏省国际信托投资公司账户,江苏联投依据此两项委托履行了划款义务。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江苏联投与新澄公司所签七份借款合同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国家法律、政策的规定,应依法确认有效。江阴太保、月城信用社、沿山公司、评估公司与江苏联投分别签订的担保合同是双方意思的真实表示,也应认定有效。新澄公司借款总金额3670万元,还款160万元,尚余3510万元及相关利息、罚息未还。上述担保人也未履行担保义务。江苏联投诉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支持。该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二项第1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新澄公司归还江苏联投借款本金3510万元及利息(略)万元,承担逾期付款罚息(罚息从1997年9月2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日6计算);二、江阴太保、评估公司、沿山公司、月城信用社对上述本息分别在各自担保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案件受理费(略)元、财产保全费8020元,两项合计(略)元,由新澄公司负担。

江阴太保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上诉人江阴太保只为(97)X号合同提供担保,没有为X号、X号、X号合同提供担保,该三份担保合同是被上诉人江苏联投利用上诉人为X号借款合同担保时提供的五份空白合同自行填写,未经江阴太保同意。因此要求被上诉人提供总共四份担保合同的各两份合同副本。二、上述四份担保合同系同一人,同一时间填写,而该四份合同时间跨度为1995年至1997年两年。故要求对X号、X号、X号合同的书写时间进行鉴定。三、上诉人所担保的X号合同项下的500万元借款用途为“流动资金”,而江苏联投和新澄公司却将其中的473万元用于归还对江苏国际信托投资公司的欠款,故上诉人应当免责。四、该案系多个不同担保人所担保的7份借款合同纠纷,应分案审理。五、被上诉人江苏联投违反中国人民银行1986年4月26日发布的《金融信托投资机构管理暂行规定》第18条有关贷款期限不得超过三个月的规定,上述七份借款合同超过三个月,应认定为无效合同。被上诉人江苏联投答辩称:一、江苏联投已在一、二审开庭时向法庭出示了上诉人所担保的四份担保合同的副本各两份共八份,并非像上诉人所说我方利用其5份空白合同填写X号、X号、X号担保合同。二、关于(97)X号合同项下的资金去向问题,因合同规定借款用途为“流动资金周某”,而江苏国际信托投资公司是一家经营多种业务的综合性集团公司,新澄公司委托我方将473万元划至该集团并未说明用途,因此没有违背借款用途,而且这是借款人新澄公司的单方行为,与我方无关。上诉人江阴太保不应免责。三、关于“违法放贷”问题,根据中国人民银行1988年3月25日发布的第X号文,已允许经营人民币业务的信托投资公司向非投资企业发放流动资金贷款,期限可在一年内。因此,我方与新澄公司之间的借款期限并未超过该规定。四、关于保证合同上的上诉人江阴太保的印章及法定代表人陈某甲的印章,我方查询了上诉人当地工商行政管理局的注册档案,其中的单位印章及法定代表人陈某甲的印章与担保合同中上诉人的印章相同。再者江阴太保的上级公司无锡分公司“关于启用江阴支公司新印章的函”中所公布的新印章与担保合同上担保人印章一致。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期间,被上诉人江苏联投提供了X号、X号、X号、X号四份担保合同各二份副本共八份,该八份合同上担保人印章及法定代表人签某均相同。上诉人所称除X号担保合同两份副本外,被上诉人处只能有三份空白合同所填的担保合同,亦即,被上诉人包括X号担保合同在内只能有5份担保合同,显然与事实不符。因此,上诉人称被上诉人自行填写X号、X号、X号担保合同的理由不能成立。被上诉人曾就上述四份担保合同分别向上诉人发函催促履行担保责任,上诉人均在催款函上盖章签字,说明上诉人江阴太保对上述担保合同也是认可的。因此,上诉人关于没有为X号、X号、X号借款合同提供担保的主张不能成立。关于X号担保合同项下的473万元划给江苏国投问题,江苏联投依借款人新澄公司及其南京分公司的委托函划款,上述委托函并无表明是归还欠款,该划款行为与贷款用途无明显矛盾之处。故被上诉人划款行为并无不当,上诉人关于请求免除担保责任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由于本案所涉七笔借款合同双方当事人相同,四方担保人相互交叉担保,原审法院将七份借款合同合并审理并无不当。对于贷款期限,中国人民银行1988年3月25日第X号文已规定允许金融信托投资机构向非投资企业发放流动资金,同时中国人民银行(1997)X号文规定,1997年10月6日前,流动资金贷款期限为一年以内,本案所涉七份借款合同期限均未超过一年,江阴太保的此项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案借款双方当事人约定的逾期付款滞纳金为日6,因中国人民银行多次降低逾期贷款付款罚息,原审执行日6不当,应作相应变更。综上,江阴太保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除滞纳金应作相应变更外,原审判判决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决主文第一项中关于江苏新澄特钢集团公司偿还江苏联合信托投资公司借款本金3510万元判项、判决主文第二项及一审诉讼费承担部分。

二、变更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决主文第一项中关于利息及罚息计算部分为:江苏新澄特钢集团向江苏联合信托投资公司支付上述欠款本金的利息及滞纳金,合同期内利息按双方约定利率计算,滞纳金自合同约定还款期届满之次日起至偿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不同时期规定的逾期贷款违约金分段计算。

上述给付义务应于接到本判决之次日起10日内履行。逾期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处理。

二审案件受理费(略)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江阴市支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宋晓明

审判员臧玉荣

审判员徐瑞柏

一九九九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王某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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