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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塞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安塞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陕西省安塞县人,文盲,无业,住(略),身份证号码:(略)。2012年2月15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安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4日经安塞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安塞县看守所。

安塞县人民检察院以塞检刑诉字(2012)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1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黄某窜至本县X镇阳山梁杏子川采油厂第一采油大队化39井内,盗走刘某停放在该井场的一辆红色大阳150型摩托车,价值5040元。案发后,赃物追回,返还失主。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勘验检查笔录、提取笔录、辨认笔录、鉴定结论及书证等相关证据证实。据此,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了盗窃罪,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黄某在庭审中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并以其认识到错误为由,请求法庭给予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6日前后的一天晚上23时许,被告人黄某来到安塞县X镇阳山梁杏子川采油厂第一采油大队化39井场内准备偷油,发现该井场废弃简易房旁边停放一辆新的红色大阳牌150型摩托车,黄某在简易房墙角处找到一把螺丝刀,用螺丝刀将摩托车锁撬坏,将车推到贺庄政村X村家中。2012年2月8日,黄某用自己的机动三轮车将偷来的摩托车拉到志丹县X乡其姐夫高兆元家中。同年2月13日,黄某将摩托车骑到杏河街上贩卖未果。第二天其将摩托车骑回安塞县X镇,将摩托车停放到化子坪镇X村其姑舅乔清家中。案发后,赃物被追回,返还失主。后经安塞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大阳”红色150-5H型摩托车一辆现值504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举证、质某、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黄某供述笔录证明,2011年12月6日前后的一天晚上23时许,其准备到安塞县X镇阳山梁的杏子川采油厂第一采油大队化39井去偷油,到那后发现该井场废弃简易房旁边停放一辆新的红色大阳150摩托车,当时井场内没有人,其就在井场的一间简易房墙角处找到一把螺丝刀,用螺丝刀将摩托车锁撬坏,因当时摩托车没有链条,其就将车推到贺庄政村X村家中。2012年2月8日,其用机动三轮车将偷来的摩托车拉到志丹县X街其姐夫高兆元家中,后其在一修理部把摩托车修好。同年2月13日,其将摩托车骑到杏河街上准备卖,但没有人要。第二天其骑着摩托车带着贺侯女回到化子坪,将摩托车停放到化子坪镇X村其姑舅乔清家中,当时只有乔清的女儿在。其偷的摩托车是红色大阳150摩托车,八、九成新,里程在900公里左右,无牌,无链条。偷来后打算卖掉,换点钱花。作案用的螺丝刀用完后顺手扔到了化39井场底沟。其他人都不知道摩托车的来源,其说是自己的。

2、被害人刘某陈述笔录证明,其是杏子川采油厂化子坪采区化143井采油工。2011年12月份的一天,其骑摩托车在山上转,车的链条断了,因化143井在山坡上,39井在山坡下,摩托车坏后推不上坡,其就停放在了39井场,其回化143井场上班。39井场的井已废弃,无人看管。当时其把摩托车上锁了,放了四、五天都没事,有一天早上起来发现摩托车不见了,被人偷走了。其的摩托车是红色大阳牌,车型x-5H,黑皮座,未上户,车型号是x(略),发动机号B(略),于2011年6月份购买,花了6800元,被盗时行驶了2800公里左右,八成新。

3、证人贺侯女陈述笔录证明,2011年其认识了黄某,一直在一起住着。2012年2月8日黄某带着其到志丹县杏河庄他姐夫家住。第二天,其听见黄某和他姐夫说话,知道黄某偷了辆摩托车,就在他姐夫家放着,黄某让他姐夫卖,没有卖出去。第三天,黄某从他姐夫家推出来一辆红色黑皮座摩托车,没有钥匙,没有链条,黄某配了钥匙又换上链条,骑出去说要卖,结果没有卖掉。同年2月14日,黄某骑那辆摩托带其回到化子坪镇黑山梁,把车放在他舅舅家里,后其把黄某偷摩托车的事给其婆婆她们说了。

4、证人乔忠娥陈述笔录证明,2012年2月14日中午其一个人在家,黄某带着一个女的将一辆大阳牌摩托车停到其家中,说是放几天,就走了。黄某是其姑舅叔叔。该摩托车是红色大阳150型,无牌,七、八成新。

5、证人高兆元陈述笔录证明,2011年阴历11月的一天,黄某用其卖给他的农用三轮车把一辆摩托车拉到其家,让其在杏河把摩托车卖掉。其知道黄某有偷东西的习惯,所以不敢卖他的摩托车,怕是偷来的,就没答应给他卖。黄某在其家住了一夜,第二天就走了。2012年阴历1月29日,黄某坐班车又到其家,让其给他卖摩托车,其说没办法。和他一起来的还有一个女的、一个小孩,他们在其家住了一天两夜,就走了。他放在其家的那辆摩托车是红色的,比较新,其不知道是什么型号的。

6、安塞县价格认证中心塞价涉鉴字(2012)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一份证明,被盗的“大阳”红色150-5H型摩托车一辆现值5040元。

7、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明,2012年2月15日下午18时40分,安塞县公安局化子坪派出所接群众匿名电话报案的情况。

8、提取笔录、安塞县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明,侦查人员在安塞县X村X村乔清家中提取到红色“大阳”150型(无牌)摩托车一辆,依法予以扣押,后已发还失主。

9、辨认笔录及照片四张证明,被告人黄某对盗窃现场进行了辨认。

10、收款收据一张证明,涉案摩托车于2011年6月3日购买,购买价格是6800元。

11、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黄某的出生日期及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均能相互印证,可以定案。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私有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的认罪态度较好,且其积极配合办案机关追缴赃物,未造成较大经济损失,故对其从轻处罚的请求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二年二月十五日起至二O一三年二月十四日止),并处罚金2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赵帆

二O一二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郭延丽

关于被告人黄某盗窃一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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