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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诉郑州电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男,61岁。

委托代理人尹凯,郑州市中原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郑州电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姚某某,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该公司职工。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郑州电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尹凯,被告郑州电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某某、孙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1998年3月至8月,郑州电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机械公司技改分厂扣发原告6个月工资。因当时公司没人解决,原告向河南省委书记反映问题,新任公司党委书记王XX安排机械公司党总支书记和公司工会主席共同调查解决。王XX书记被逼走,韩XX、杨XX等人就强行逼原告到公司培训中心,每月939.80元(固定工资649.80元、岗位工资290.00元)的正常工资只发20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来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1999年10月至2001年7月的工资损失x.80元。

被告郑州电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辩称,1999年10月至12月,原告在我公司机械公司技改分厂工作,原告领取了该三个月的工资。2000年1月至2000年6月,原告被交到我公司的劳务市场,劳务市场发放工资标准为每月200元,原告已经全部领取。2000年7月,原告转为我公司下岗职工,下岗职工发放工资标准为每月235元,原告一直领取到2001年7月。自2001年8月,原告按照我公司员工内部退养办法进行内部退养。综上,请求判令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被告机械公司技改分厂职工,于2001年7月在被告处办理内部退养至今。原告自2008年以来,多次向有关部门反映问题,一是1998年3月至8月期间被欠发2个月工资;二是1999年10月至2001年7月共计22个月没有领到工资或生活费,后经相关部门批示由郑州市经济委员会对原告反映的上述问题进行调查。2008年8月21日,郑州市经济委员会作出郑经信访(2008)X号文“关于郑州电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职工李某某反映工资问题的查处报告”,该报告载明调查情况为:1、关于李某某反映欠发1998年两个月工资问题。经调查核实,该同志1998年3月至8月共计6个月的工资不存在欠发现象,工资表上均由本人亲笔签名,因此,其反映的欠发2个月工资的情况与事实不符;2、关于李某某反映欠发1999年10月至2001年7月共计22个月的工资问题。经调查核实,1999年10月至12月,郑缆集团实行的是岗位技能工资制([99]郑缆字第X号),根据生产任务完成和企业效益情况进行考核发放。李某某本人的岗位工资为290元,技能工资为512元,根据考核情况,10月至12月工资分别为400元、380元和410元,工资表上均由本人签名,不存在克扣工资现象。2000年元月,郑缆集团机械公司根据《关于实施的报告》([99]郑缆字第X号),将李某某等5人作为富余人员交郑缆集团劳务市场,按照公司规定,劳务人员月工资为200元。同年7月,李某某与郑缆集团公司签订下岗协议并进入企业再就业服务中心,同时进入中心的下岗员工有240余人。下岗期间,按照《关于下发的通知》([2000]郑缆字第X号)规定,每月发放生活费235元,由企业从其生活费中代扣水、电、燃气等应由个人负担的费用。在2000年至2001年期间,郑缆集团由于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期间拖欠了全部职工9个月工资。在此期间拖欠李某某本人9个月工资(代扣水、电、燃气等费用后)分别是:2000年1—4月、6—7月、11月和2001年2—3月,数额为:150元、80元、160元、140元、150元、150元、210元、240元和200元,9个月合计拖欠1480元。另外,企业在拖欠职工工资期间,给每位职工预支过500元生活费,因此,在支付拖欠李某某的工资时,将预支的500元生活费扣除后,实际应支付拖欠工资为980元。2007年郑缆集团厂区土地出让后,逐步将企业原拖欠职工的工资补发,目前该公司已经支付了拖欠李某某的工资。查处意见为:1、李某某同志反映1998年3月至8月期间企业欠发了两个月工资问题和1999年10月至2001年7月共计22个月没有领到过工资或生活费问题,经调查与事实不符。2、要求郑缆集团负责做好该职工的思想和稳控工作,尽可能化解矛盾,确保奥运期间大局的稳定。附件为:1、督办函(郑信督[2008]x号);2、李某某的信访材料;3、处理人民来访协议书;4、来访事项处理意见书;5、人民来信来访结案请示;6、关于李某某工资发放情况的说明;7、[99]郑缆字第X号;8、[99]郑缆字第X号;9、1998年3月至8月工资表;10、1999年10月至2001年7月工资表;原告对此调查报告不予认可,认为全是假的,后于2008年11月10日向郑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员会出具郑劳仲不字(2008)第X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载明:“李某某:你要求被申请人郑州电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支付你1999年10月至2001年7月的工资申请,已超过劳动仲裁时效;你要求被申请人为你补缴1999年、2000年、和2001年期间少缴的养老保险费、支付你打击报复损失费的申请,不属于劳动仲裁受案范围,本委不予受理,特此通知”,现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遂以诉称之理由来院起诉,要求解决。

诉讼中,原告称虽然被告提交的1999年10月至12月工资表上是其本人的亲笔签名,但实际上并没有领取该三个月的工资,因为当时如果不在工资表上签字,被告就不给其交统筹。2000年1月至2000年6月,因为其去省里反映了1998年3月至8月没有领取工资的事情,机械公司的经理杨XX打击报复其,专门让其去培训中心,在此期间,被告没有给其安排工作岗位让其正常上班,每月就给其发200元的生活费。2000年7月至2001年7月,其还是一直在培训中心,被告仍然没有给其安排工作岗位让其正常工作,每月仅发放200余元生活费,没有给其按照正常的939.80元工资发放。被告降低了其工资标准,其确实被少发了工资,其中1999年10月至12月工资没有领取(每月应为939.80元),2000年1月至2001年7月,每月的工资按照939.80元的标准扣除被告每月发放的200元生活费,被告应按照739.80元的标准为其支付上述19个月的工资。

诉讼中,原告提交了司XX等16人出具的证明、王XX等11人于2009年6月3日出具的证明、李XX等13人于2008年7月3日出具的证明、罗XX等9人于2008年7月1日出具的证明,并为此申请证人颜XX、许XX、司XX出庭作证,(证人颜XX陈述称,其与原告系同事,在1998年的时候,其听原告讲原告在技改分厂几个月都没有领到工资,每个分厂都有小金库,其个人想着原告的钱被截留到小金库了,其不知道被告在1999年10月到2001年7月是否有两份工资表;证人许XX陈述称,其与原告在技改分厂工作期间,其听说曾经有几个月没有给原告发工资,其记不清楚是否存在两份工资表;证人司XX陈述称,其与原告曾经是师徒关系,原告上班的时候有一段时间缺工了,扣过原告的钱,只是听说有两份工资表,但是也没有见到过两份工资表),用以证明其未领取1998年3月至8月的工资,同时证明被告存在两份工资表,如不在工资表上签名,被告就不给交统筹;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人证言及出庭证人的陈述的真实性均有异议,不予认可,并称上述证人所证明的是原告1998年3月至8月的工资发放情况,不在本案的审理范围之内,被告也不存在有两份工资表。

诉讼中,原告称其将于2010年10月退休,现在其妻每月退休工资八九百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郑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的郑劳仲不字(2008)第X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郑劳仲送字(2008)第X号送达回执、郑州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出具的原告个人社保缴费基本情况信息资料、原告与被告签订的郑缆集团公司员工内部退养协议书、汝河小区一社区于2008年9月24出具的关于对“李某某同志被诬陷一事”的情况调查报告,被告提交的郑州市经济委员会郑经信访(2008)X号文,及原、被告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1999年10月至12月的工资表上明确显示有原告的签名,原告虽称其只是签名但实际未领取该3个月的工资,并为此提交了多位证人证言及申请证人出庭作证,以证明自己的上述主张成立,但上述证人证言及出庭作证的证人均证明的是原告在1998年3月至8月期间的工资问题,而未涉及原告在1999年10月至12月的工资问题,所以仅凭原告的陈述,不足以认定原告的主张成立,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1999年10月至12月的工资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认可自2000年1月至2001年7月,其一直在被告的培训中心,而未上岗正常工作,而被告在此期间已经根据单位的相关规定,按照相应的工资标准支付了原告相应的工资或生活费,并未拖欠原告工资,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自2000年1月至2001年7月的工资的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

本案中,原告是被告的一名老职工,也曾经为被告企业的发展,付出了辛勤的劳动,作出了自己的努力,但自2000年1月至2001年7月,原告每月仅从被告处领取200余元的工资或生活费,2001年8月起至今,原告每月也只是领取数百元的退养工资,同时鉴于原告陈述的其家庭的实际情况,本院认为原告在生活上确有一定的困难,而且原告就其工资问题一直向相关部门信访、上访,为了化解矛盾,为了社会和谐,本院认为可以由被告在经济上给予原告一定的补助,数额以2000元为宜,同时本院也希望原告理性、客观的认识与看待相关问题。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

二、被告郑州电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某某生活补助费2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史艺娜

人民陪审员张昭科

人民陪审员陈黔月

二○一○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刘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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