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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莫、何某、黄某、陈某、欧某、王某乙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

(略)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1)苏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家住(略)。系本案被害人。

诉讼代理人何某文,湖南宏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公司员工,住(略)。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乙之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学生,住(略)。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乙之子。

法定代理人王某乙,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丙之父。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住(略)。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乙之母。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大学文化,家住(略)。系本案被害人之一。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丁,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大学文化,教师,家住(略)。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蒋某之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高中文化,家住(略)。系本案被害人之一。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陆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高中文化,住(略)。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成某之妻。

诉讼代理人袁某宜,湖南楚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人黄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略)。因犯盗窃罪于1996年9月19日被广东省惠东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02年5月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3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8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郴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己,湖南天夫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李某庚,湖南天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何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略)。因犯贩卖毒品罪于1998年5月23日被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5000元,2004年4月2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1年3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3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郴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黄某辛,湖南天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黄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大学文化,案发前系郴州市公安局干部,家住(略)。因涉嫌犯窝藏罪于2011年5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6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郴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己,湖南天夫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李某壬,湖南天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家住(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1年3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3日被依法逮捕,同年8月10日经郴州市公安局苏仙分局决定被取保候审,同年9月13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李某癸,湖南郴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欧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中专文化,农民,家住(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0年7月28日经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决定被取保候审。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1年3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3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郴州市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司机,家住(略)。因涉嫌犯窝藏罪于2011年5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6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郴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某,湖南宏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蔡某某,湖南宏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略)人民检察院以湘郴苏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戊、何某、陈某犯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欧某犯故意伤害罪和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黄某戊、王某乙犯窝藏罪于2011年9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案经审理,公诉机关根据查明的事实和证据对被告人黄某戊的指控变更为故意伤害罪。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乙、胡某、王某丙、周某、蒋某、李某丁、成某、陆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某议庭,于同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同年10月27日,公诉机关以需补充侦查为由,书面建议本院延期审理。同日,本院同意并决定延期本案审理。同年11月27日,公诉机关补充侦查完毕,书面建议本院恢复法庭审理。同日,本院决定恢复法庭审理,并于同年12月30日继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2012年1月11日,公诉机关以需补充侦查为由,书面建议本院延期审理。同日,本院同意并决定延期本案审理。同年2月11日,公诉机关补充侦查完毕,书面建议本院恢复法庭审理。本院于2012年3月22日再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因本案涉及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2个月。(略)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某兵、余永忠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乙及其诉讼代理人何某文,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丙的法定代理人王某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蒋某、李某丁、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袁某宜,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周某、陆某的全权诉讼代理人袁某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黄某良及其辩护人李某己、李某庚,被告人何某及其辩护人黄某辛,被告人黄某戊及其辩护人李某己、李某壬,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李某癸,被告人欧某,被告人王某乙及其辩护人李某某、蔡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略)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故意伤害

1、被告人黄某戊因与被害人蒋某为公司利润分红问题多次发生冲突,2011年2月14日,被告人何某得知情况后,用被告人陈某的手机通知被告人黄某戊喊人到被告人黄某戊家去帮忙,被告人黄某戊接到电话后,用电话向被告人陈某询问了被告人黄某戊家的地址后,通知被告人欧某和同案人许某某、袁某、大傻(均另案处理)携带砍刀一同到郴州市工商银行苏仙分行高山背家属区院内,在被告人黄某戊的指使下,持刀将被害人蒋某、王某乙砍成某伤,被害人成某被砍成某微伤。

2、2010年12月6日,被告人黄某戊到资兴市三都煤矸石发电厂盗挖煤矸石时,被该厂保卫部负责人谢某某制止,被告人黄某戊与袁某便于次日持刀将谢某某砍成某伤。

二、容留他人吸毒

2010年7月6日20时某,被告人欧某吃完饭后,与欧某某、李某丁等人一同到郴州市X路“魅力金座”KTV,被告人欧某与欧某某各出资100元服务费,在该KTV开1208包厢,容留李某丁等人在该包厢内吸食K粉,至当晚10时某被公安机关抓获。

三、窝藏

2011年2月14日,被告人黄某戊等人将被害人蒋某、王某乙、成某等人砍伤后,欲逃往外地藏匿,被告人黄某戊得知情况后,筹集20000元安排被告人王某乙送给被告人黄某戊,被告人黄某戊接受被告人黄某戊提供的20000元后,先后逃往广东的韶关、深圳和海南省等地藏匿。

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举出的证据有:书证、被害人陈某、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鉴定结论、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戊纠集被告人黄某戊、何某、陈某、欧某因债务纠纷引发争斗,并致两人轻伤,被告人黄某戊还伙同他人故意伤害被害人谢某某身体,致被害人谢某某轻伤。被告人黄某戊、何某、陈某、欧某的行为均已构成某故意伤害罪。在共同故意伤害犯罪过程中,被告人黄某戊、何某、黄某戊、陈某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欧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欧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还构成某留他人吸毒罪,且被告人欧某在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应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王某乙明知黄某戊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财物,帮助其逃匿,其行为已构成某藏罪。提请本院依法予以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乙、胡某、王某丙、周某诉称,2011年2月14日晚,被告人黄某戊雇佣黑社会恶势力数十人埋伏在(略)后,便电话要蒋某到其家中来拿钱,原告人王某乙陪同蒋某等进入苏仙区X区后,被被告人黄某戊、黄某戊、陈某、欧某等人持刀砍伤,其中原告人王某乙的损伤为轻伤并玖级伤残、原告人王某乙住院期间由妻子胡某护理,原告人王某乙系家中独子,母亲周某由原告人赡养。因此,请求判令被告人黄某戊、黄某戊、何某、陈某、欧某连带赔偿:医疗费20298.35元、误工费70913.2元、胡某护理费35529.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04元、营养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66264元、被抚养人王某丙生活费11825元、被扶养人周某生活费378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法医鉴定费500元、交通费5200元、住宿费7938元,共计320411.69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蒋某、李某丁诉称,2011年2月14日晚,被告人黄某戊雇用黑社会恶势力数十人埋伏在(略)后,便电话要原告人蒋某到其家中拿钱,原告人蒋某与朋友王某乙、成某、李某丁1四人进入(略)院内。被被告人黄某戊、陈某、黄某戊、何某、欧某等人持刀砍伤。原告人蒋某的损伤经鉴定构成某伤。住院期内由原告人李某丁进行护理。因此,请求判令被告人黄某戊、何某、黄某戊、陈某、欧某共同连带赔偿医疗费2499.24元、误工费813200元、原告人李某丁护理费262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72元、营养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交通费5360元、法医鉴定费500元,共计884857.64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成某、陆某诉称,2011年2月14日晚,被告人黄某戊雇用黑社会恶势力数十人埋伏在(略)后,便电话要蒋某到其家中拿钱,蒋某与原告人成某、王某乙、李某丁1四人进入(略)院内。被被告人黄某戊、黄某戊、陈某、欧某等人持刀砍伤。原告人成某的损伤经鉴定构成某伤。住院期内由原告人陆某进行护理。因此,请求判令被告人黄某戊、黄某戊、陈某、欧某共同连带赔偿医疗费2434.51元、误工费43112.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72元、营养费6000元、交通费3750元、法医鉴定费500元、住宿费1698元、原告人陆某护理费4849.10元,共计63016.31元。

被告人黄某戊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并请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李某己提出,被告人黄某戊当庭认罪,并积极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何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黄某辛提出,被告人何某有自首的法定从轻、减轻情节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黄某戊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与事实不符,辩称其并不认识被告人何某、黄某戊等人,其并不知道何某通知黄某戊等人去打架,而且其到现场后就直接上楼回家了,后来才知道被告人黄某戊、何某等人将被害人蒋某等人砍伤,因此其并未参与伤害蒋某等人。但事后知道黄某戊等人伤害了蒋某等人,筹集了20000元钱叫司机王某乙将此款送给被告人黄某戊,叫他去投案自首或到外面去躲一阵。因此,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窝藏罪没有异议,但其不构成某意伤害罪。其辩护人李某己辩称,证人唐某某与被害人蒋某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戊犯故意伤害罪的证据不足。

被告人陈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李某癸提出,被告人陈某不是主犯,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请求依法从轻、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欧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乙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蔡某某提出,被告人王某乙系从犯,请求依法从轻、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

一、故意伤害

(一)被告人黄某戊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蒋某系大学同学,关系尚可,互有往来。2009年,被告人黄某戊之妻龚英娥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蒋某与他人共同投资开办了中德房地产公司,经营房地产业。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蒋某因其它原因退出经营,双方就投资利润分红问题产生纠纷,并为此多次发生冲突。

2011年2月14日晚19时50分许,被告人黄某戊与被告人陈某、何某及被告人黄某戊的朋友刘某在郴州市工商局附近的“小食通”饭店吃饭。期间,被告人黄某戊将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蒋某之间的纠纷告诉了被告人何某、陈某。被告人何某听后十分气愤,即用被告人陈某的手机打电话给被告人黄某戊讲:有人要到陈某的朋友黄某戊家闹事,你过来帮忙。在此之前,被告人黄某戊电话通知雷某某等人晚上到其住处来帮忙。被告人黄某戊在接到被告人何某的电话后便纠集了被告人欧某和同案人许某某、樊某、袁某(均另案处理)等人。尔后,被告人黄某戊又打电话问被告人陈某黄某戊家地址,被告人陈某将黄某戊家的地址告知黄某戊。之后,被告人黄某戊与欧某、许某某、樊某便乘车前往(略)被告人黄某戊住处,途中许某某携带了几把砍刀放在车上。

被告人黄某戊、陈某、何某吃完饭后,于当晚20时50分许,一同乘坐被告人黄某戊的车亦来到了被告人黄某戊住所。被告人黄某戊回到工商银行家属区后便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蒋某就付款之事发生争吵。在黄、蒋某吵过程中,被告人黄某戊、欧某等人也赶到了工商银行家属区,看到被告人黄某戊正在与他人争吵,被告人何某正跟对方打斗,被告人黄某戊在与蒋某、成某争吵过程中,看到被告人黄某戊等人冲进来,便指着成某说:“搞死他”,说完后转身上楼。被告人黄某戊与同案人许某某用刀将蒋某、王某乙、成某砍伤。经湖南正宏司法鉴定中心湘正司中心(2011)临鉴字第X号鉴定书评定被害人王某乙的右胫骨骨折构成某伤,湘南学院司法鉴定中心(2011)临鉴字第X号人体损伤性质鉴定意见书鉴定被害人蒋某的肢体软组织损伤构成某伤,湘南学院司法鉴定中心(2011)临鉴字第X号人体损伤性质鉴定意见书鉴定被害人成某多处软组织损伤构成某微伤。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蒋某、王某乙、成某于被伤害的当晚送往郴州市第三人民医院救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蒋某于2011年2月15日入院,至同年3月13日出院,共住院28天,用医药费2499.24元,住院期间由其妻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丁护理。其损伤经郴州市第三人民医院诊断为:左小腿多处皮肤及软组织裂伤,并经法医鉴定为轻伤,医嘱全休6个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成某于2011年2月15日入院,至同年3月13日出院,共住院28天,用医药费2434.51元,住院期间由其妻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陆某护理,其损伤经郴州市第三人民医院诊断为右上臂刀砍伤及多处软组织挫伤,并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医嘱全休4个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乙于2011年2月14日入院,至同年8月4日出院,共住院171天,用医药费20298.35元,住院期间由其妻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护理。其损伤经郴州市第三人民医院诊断为:1、右小腿多处刀伤;2、右胫骨开放性骨折;3、乙型糖尿病。该损伤经法医鉴定为轻伤并玖级伤残,医嘱全休6个月。

案发后,被告人陈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乙、蒋某和成某经济损失80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1、被害人蒋某的陈某证明,2011年2月14日20时某,他和王某乙、成某、李某丁1、王某乙的老婆等几个人到爱莲湖吃饭,20时某,他打了个电话给黄某戊,但他没有接,后来黄某戊又回了个电话给他。黄某戊说,你来拿钱,就过来的,只要你敢来,你不来就是狗×的。他说,欠债还钱有什么不敢,不要说狗×的,你有诚意他就来拿。挂了电话之后他就和王某乙、成某、李某丁1一起过去,当时某成某开车,他们几个人一起去的,他们到了苏仙区X区的时某,王某乙说他身上没有烟了,于是他就到边上的店子买烟去了,他和成某、李某丁1三个人先进行了,他们三个人在院内看到黄某戊家里没有灯,于是他就打电话给黄某戊,他把他的电话挂了不接,他打了他五、六次电话,他一直不接,他们三个人就到院子内等。院子内就有一些人慢慢的围过来,这个时某他看一台车从外面开进来,同时某也看过黄某戊了,黄某戊走到他面前用手指到他鼻子讲:你不是到打官司了的你还到这来找死呀!手指说:砍死他们!他刚说完这话,不有十多人从旁边手拿砍刀冲了出来,成某看过这个情况就往里面跑,那些人就去追到成某砍,他就跑过去说:你们要砍就砍他,不要砍他。边上有人说:他就是蒋某,砍死他,于是那些人就反身过来砍他,李某丁1就过来拦他们,但是拦不住他们,他们还有是有人用刀将他砍伤,他被砍伤后说:赶快打110报警,那些砍他的人就赶快往外面跑,他从地上站起,感到脚有点痛,于是李某丁1扶他就往外面走,没有走多远警车就来了。

2、被害人王某乙的陈某证明,2011年2月14日19时某,他和蒋某、成某还有一个人他不晓得名字,他只知道他的外号叫“250”,他们4个人到爱莲湖吃饭,蒋某接到黄某戊的电话,到电话里黄某戊讲你敢不敢来拿!敢拿就过来把账算清。接了电话之后,蒋某就要他们一起过去,于是他们4人开车到黄某戊的家(苏仙区X区),成某开车,他们三个人坐到他车上,到了工行家属区的大门口,他身上没有烟了,他就到边上的店子买烟去了,蒋某他们三个人就先进去了,等他买了烟走到家属区的门口,就听到有人到喊,有人砍了人呀!他听到之后就跑进去,刚跑进去7、8米的样子,从家属区冲出来5、6个年青男子,他看到冲到最后面的一个人,他的手上有一把刀,于是了就手到他,他想挣脱他,他一直拖到他,另外几个人反身过来说:砍死他!他们几个人用刀对着他就是一顿砍起,当时某就被砍伤倒在地上,他从地上站起没走二步就又倒在地上,后面的事他就不晓得了。

3、被害人成某的陈某证明,2011年2月14日晚上6、7点钟,他及他家人以及蒋某、王某乙、外号“X”两人砍。王某乙开始出去买烟了,后来听里面讲砍人了,他才进来,蒋某边跑边喊报警,这些人砍了几分钟就准备逃走,正好碰见王某乙进来,王某乙去拦其中一个砍人的,结果也被砍了,具体什么情况就不清楚,后来他被送到医院。

4、证人李某丁1的证言证明,2011年2月14日19时某,他和蒋某、陈某(外号虎X)、王某乙还有蒋某的家人一起在爱莲湖边的一个土菜馆吃饭,吃到20时某,蒋某接到黄某戊的电话,在电话中黄某戊叫蒋某到他家中拿钱,电话中两人未发生争吵。接完电话蒋某就叫他和成某、王某乙陪他去黄某戊家拿钱,他们四人乘坐蒋某的沃尔沃轿车到达苏仙区X区X路上,当时某下车之后就去买因了,他们三人先进入了苏仙区X区院内,这时某们看到院内空坪上站有二十多人,黄某戊指着蒋某说:“这个就是蒋某,砍死他。”说完后就有七、八个人从自己的背后拿出砍刀朝他们砍过来,他看到他们拿着砍刀过来了,他一个人就往家属区门外跑,在三中附近他拦住一辆的士车回到家中,到家之后,他打电话给蒋某才得知他们被砍伤了。

5、证人雷某某的证言证明,2011年2月14日下午,黄某戊打电话给他,叫他到他家里去玩。晚上,雷某1、曹某、他的姐夫雷某2、外甥雷某3、雷某2的女婿(名字他不知道)一起走路到苏仙区X区的院子里。他到这个院子时,他看到有四五个男子去找黄某戊,他们没有找到黄某戊,就开始打电话,他们打了很多的电话。之后,黄某戊打他的电话告诉他,他现在不在家里,等下就会回来。过了约二十分钟,黄某戊从外面回到家属区的院子,他看到他和这四五名男子开始争吵,他就过去对他们说:“有什么事情好商量,不要争吵。”讲完这句话后,他就站在旁边,这时某院子外面冲进来一些男子,这些人当中有些人带了刀,冲进来以后,他们开始追与黄某戊发生争吵的这四五名男子。之后他们冲打起来了。这些带刀的人没有砍他和他的亲人。看到他们在打架他就一直站在旁边。他正准备去找他的亲戚,这时某知道是从什么地方出来一些男了,他们一起打他,之后他的头部被打破了。被打之后,他对打他的这些人说:“你们凭什么打他,他现在要到医院里去看病。”后来哥哥和老表把他送到了第四人民医院。

6、证人王某乙的证言证明,2011年2月14日晚八点十分,他从广州坐高铁到了郴州西站过了会,陈某的司机朱某某就开车来接他了,在回市X路上,他接到了陈某的电话,陈某要他赶到黄某戊家,因为他就在苏仙区检察院对面的黄某戊住的地方,当他们到了黄某戊家属区门口的时某,他就看到一个四十岁的男子抱着头,头上在流血从院子往外跑,并且有一名警车停在进院子的门口,见此情况,他就要朱某某把车开到电力宾馆,以免车被人砸了,接着他就接到了陈某电话问他在哪里,他回答刚到黄某戊家属区门口,他就讲他在电力宾馆门口要他过去一下,于晚就往电力宾馆方向走,在电力宾馆转角的台阶上,他见到了陈某,他问他门口有警车是怎么回事,他回答刚才打架了,他就没多问了。然后他就借他手机打电话,他不好意思听他电话内容,便走开了。陈某打完电话后,他就要他去钱柜联系李某丁2把一台车开回来,他打的到钱柜没找到车,也没找到李某丁2。于是他就打电话告诉陈某,陈某就要他回来去找受伤的“亚某子”,他当时某了一下就打电话问李某丁2,李某丁2讲可能在第四人民医院,于是他就到第四人民医院找“亚某子”,他问医生不久打架受伤的人在哪里,医生告诉他有个人在CT房,他就过去看,因受伤的人头和脸都受伤肿了当时某不清,他就去找受伤的衣服,当他在找的时某,他就碰到了“亚某子”的老婆宋江花,他问她来医院干什么,她讲她老公受伤住院了,在她的确认下,在CT房照片的人就是她老公“亚某子”。当时某江花身上没钱,他就替刀子交了贰仟元医药费,在医院呆到十点的样子他就接到陈某的电话,他要他今晚不要回去了,在电力宾馆开房住,于是他就到电力宾馆用他的身份证开了一间房住,到凌晨二点钟的样子,陈某打电话给他要他再开一间房他也要过来住,于晚就再开了一间房,半个小时某,陈某和朱某某就来到了电力宾馆,他和陈某睡一间房,朱某某一个人睡一间房。

7、证人刘某证言证明,2011年2月14日下午17时某右,他打电话给黄某戊,讲好久没有见面了,黄某戊说晚上一起吃饭,他讲好,他讲到郴州工商局附近小事通酒店去,之后,他驾车到了小事通酒店,到二楼一个包厢进去之后,黄某戊已经在包厢里面等,包厢里面还有两名男子,他不认识。坐下之后,大家就一起吃饭,边吃边聊天,他记得吃饭时某的手机响了,他拿起手机接电话后说是蒋某打来的,黄某戊接电话后,他听他讲话口气一般,好像与蒋某讲付什么事样的,之后,大约吃了半个小时,吃饭之后各自走人,他驾车回家了。

8、证人李某丁3的证言证明,他与黄某戊、蒋某是朋友关系。2009年黄某戊的妻了龚某某得知三九南开制药厂因企业改制,需出售一块工业用地(地址是郴州市七里大道X号)。龚某某得知后为了购买这块空地,就和蒋某、李某丁4、李某丁5成某了中德房地产开发公司。来竞买这块空地。该公司的法人代表是龚某某,他们四人每个人投资人民币(略)元,各占百分之25的股份。中德房地产开发公司后面竞拍到了这块空地,并签订了土地的购买合同。但是因为中德房地产开发公司后续资金没到位,所以他们又将这块土地转让给了深圳市一家投资公司。在2007年的时某,蒋某通过他和黄某戊担保,向个人杨小毛借款人民币820000元。由郴州医药集体下面的中康医药公司向桂阳县信用联社做财产担保,向信用社借款人民币(略)元整。当时某某写了借条,写了所有的钱一年后归还,并写明月息万分之2。到现在蒋某本金和利息都一分钱未付。后来中德房地产开发公司成某后,蒋某中途要求退股,但是因为他前面欠了这么多钱,他要黄某戊不要退款给他,所以他们俩才产生了纠纷。

9、证人唐某某的证言证明,2011年2月14日晚上9点钟左右,蒋某打电话给他,说到黄某戊家里去拿钱,他接电话后坐出租车赶到苏仙区X区,到大门口下车后,他走到黄某戊住那栋房子楼下,看见蒋某站在坪里打电话,听讲是同黄某戊通话,过了几分钟,他看黄某戊从外面走过来,与蒋某讲还账的事,讲了一下,二人就争执起来,他与二人都熟悉,就过去劝阻二人,他就过去将黄某戊拖开,打到旁边,他劝黄某戊不要吵,黄某戊讲他不欠蒋某的钱,是蒋某欠他的钱,正在讲的时某,他听见小区大门口那里有人在喊叫,他一看,见大门口保安公司坪里有人在打架,当时某线很暗,看不清怎样打的,他就走进去看,走到院内停车坪那里,看见蒋某过来,他就问蒋某被砍到了么,他说没事,他接着又走到外面看,见几个人从保安公司门口,他见地上躺了一名男子,不认识。事后知道这名男子是黄某戊这边的,接着110警车就赶到现场,将倒在地上的这名男子送到医院抢救去了。另证人唐某某当庭出庭作证证明,被告人黄某戊对冲入院内的人指着被害人成某说:“搞死他”。

10、证人彭某某的证言证明,2011年2月14日晚上8点多钟,她当时某在苏仙区X区三栋租房内洗衣服,她就听见外面(家属区二栋前面)有人在打架,打了几分钟左右,她就将她车库租房卷闸门往上打开更大了,她就站在卷闸门口往外看,因为距离太远,她看不清楚,这时某个中年男子便冲进来,到她租房内地上拿了一个高压锅冲出去打架,因为害怕,她不敢去看,过了几分钟后,派出所民警开着警车来时,她才出去看,看见有一个人被打着倒在地上,后来被送往医院。

11、证人李某丁5的证言证明,2011年2月14日晚上19时50分许,当时某到(略)工商银行家属区武装押运部值班室上班,他通过值班室的监控器看到他们值班室大门口有三个人影跑过来,其中有一个人在前面跑,有两个人在后面追。为了确保他们库房的枪支及车辆的安全,于是他们锁好门出来看明情况,当时,他看到一名穿蓝色牛仔裤的男子倒在地上,另外两名男子手拿木棒在打那名倒在地上的男子。之后又过来一名男子用脚踢倒在地上的男子。这时,站在旁边的另一名男子说:“大家听到了,他们是来要钱的,你们院子里面有一个人欠了他们的钱,他们来要钱,他(指桔井路苏仙区X区院内欠钱的人)还喊起一些人来砍他们。”之后,派出所民警就过来了。

12、证人易某某的证言证明,2011年2月14日晚上8点50左右,她从苏仙工商银行家属区三栋出来回家,经过苏仙工商银行家属区二栋楼下小卖铺前,正好看见对面大树下吵闹,然后看见几个人往里面跑,她看要打架了,她便立刻打电话报警,她是用(略)这个手机打电话报110,她是躲在三栋租房边的车边上打电话报警的,等她打完电话后出来,正好看见有几个人在一栋前面(中心库铁门前)打一名男子,他们当中有一个是是拿着高压锅打那个人的,大概打了十几分钟左右,派出所的民警就来了。

13、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黄某戊、何某、陈某、欧某均系经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无自首情节。

14、提取笔录、扣押清单及实物照片证明,苏仙公安分局刑侦大队依法提取被害人成某于2011年2月14日晚上被砍伤时某衣物及扣押物品数量。

15、协议书及收某证明,被告人陈某于2011年8月10日与被害人蒋某、成某、王某乙就2011年2月14日事件达成某偿协议。

16、手机通话清单分别证明,2011年2月14日,被告人之间的通话及被告人与被害人的通话。

17、现场勘查笔录、图及照片证明,2011年2月14日20时50分案发现场的地理位置及方位图。

18、法医鉴定书证明,经湖南正宏司法鉴定中心湘正司中心(2011)临鉴字第X号鉴定书评定被害人王某乙的右胫骨骨折构成某伤,湘南学院司法鉴定中心(2011)临鉴字第X号人体损伤性质鉴定意见书鉴定被害人蒋某的肢体软组织损伤构成某伤,湘南学院司法鉴定中心(2011)临鉴字第X号人体损伤性质鉴定意见书鉴定被害人成某多处软组织损伤构成某微伤。

19、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证明,实施2011年2月14日晚故意伤害作案的有被告人陈某、黄某戊、何某与袁某。

20、被告人黄某戊的供述证明,2011年2月14日晚上7点57分蒋某打电话给他,当时某正在郴州市工商局斜面对一家叫小事通饭店吃饭,蒋某打第一个电话他没有接,后来他便回过去,蒋某问他在哪里他讲他到哪里管你什么事,他讲他们见个面,他讲没有必要见面,他讲他不见面的话,就到他家里去,然后就破口大骂,骂他是“缩头乌龟”之类的话,他就把电话先挂了,他又打电话,他开始没有接,他还是打他电话,他就又接了,他问他是什么意思,他问他是否跟李某丁文在一起,他讲他跟他到不到一起跟你没关系,他讲:给他一个机会,如果他听他的话,他的目标就转移到李某丁文那里,如果他不听他的话,他的目标就还是他。他讲你把哪个当目标他也没办法。然后,他又讲他们见个面,他又骂他是“缩头乌龟”之类的话,他又把电话挂了。他又打电话,他又不接。后来,他又接了,他要他到五岭广场见面,他讲你一个人去,他就去,他还跟他讲你想见面的目的就是想喊人围攻他,他讲你也可以喊人,多喊一个人就多剁一个人,多喊两个人的话就剁一双,接着他又讲“你不见面的话就到你家里去”。他就把他电话挂了,他就总打他电话,不停的打他电话,他又把他电话挂了,他就给他家人打了电话,跟他岳父通了电话,他对他岳父讲要他们小心点,蒋某会带人到他们家里来,要他们不要开门。这时,蒋某又打电话给他,他接了电话要他不要这样搞,他又在骂,他就打电话给他表叔雷某某,他和无问他在干什么,他讲有很多亲戚在他家里吃饭,他就讲蒋某很可能会带人到他家里找他家人的麻烦,要他喊些亲戚过来一下,他也从外面赶回来,他在晚上8点50分到了他家大门口,发现进家属区X路边上蒋某的车子沃尔沃车停在那里,其有其他五、六台车停在马路边上,还有七、八个人在马路边上,其中有两个他曾见过,他便赶紧将车开到院内,看见蒋某带了十多个人站在苏仙区X区X栋X单元楼梯口那里,他还看他的几个亲戚也在那里,当时某看见了雷某某,雷某某一曹某在那里,他就走过去,蒋某看见他后,就问他你欠他的钱怎么搞,他讲等打官司后该给多少就给多少,蒋某身边的人就围着他来骂,这时,雷某某就过来用土话跟蒋某喊来的李某丁讲:“他们之间经济纠纷的事情你们不要插手,给他们之间自己扯”。蒋某喊来的人就把矛头对准他表叔雷某某,他看见一个外号叫“虎子”的人,他就跟他讲:你还是因为上次打了他,派出所要捉的人,怎么还敢来这里。虎子就讲打了你又怎样样,他冲过来又想打他,他便跑楼上去了,他到了六楼家里,就喊他老婆龚英娥打电话给黄某长报案,他就听到楼下闹哄哄的,听到楼下喊:“砍人啦”。他就赶快喊他老婆打电话给黄某长,告诉他再不来就出人命案了,他看见蒋某站在楼梯口旁边大树下正喊人追立夏一个人打,这时某出所的民银川市立刻赶过来,过了十几分钟,120的车子将伤者拖走了,他没看清楚伤者是谁。

21、被告人陈某的供述证明,黄某戊讲到他一个法院工作的朋友办的郴州市工商局对面的“小事通”饭店吃饭,他先开车去接他的一个同学。他们在晚上7点钟左右才吃晚饭,他的司机吃了一点饭就开车送饭给他老婆先走了。这个时某黄某戊就接到一个叫蒋某的电话,他让刘某看,对刘某讲:他们又在吵他了。然后黄某戊接了电话,电话中对方在骂人,对方问黄某戊在哪里,黄某戊总是不告诉他在哪里,讲:有事你不要找他,他们法庭上见。黄某戊挂完电话后,对方冲刷是不停的打过来,黄某戊只是接了两三个电话,对方威胁黄某戊讲,你不见面,十分钟他们就到你家里找你。黄某中心部他不在家里,怕他们在家里找他的家人闹事,就开车赶回家里,他与何某都是坐黄某戊的小车回黄某戊的家。

22、被告人何某的供述证明,2011年2月14日下午3、4点他到湘雪路人人乐超市碰到陈某,陈某开了一台黑色的小车,车牌号他不记得了,当时某车上还有一个人,他就坐到陈某应的车上到街上转了一圈,后来他就一个人到风采泡脚去了,晚上19时某,陈某打电话要他过去吃饭。他们三个人坐车到郴州市公安局边上的小事通吃饭,吃饭的时某,黄某戊不知是接了一个电话还是打了一个电话,他挂了电话之和他们讲,他回家一下,屋里有点事。他和陈某坐黄某戊的车回到苏仙区X区的院内,他们三人一起下的车。他们到的时某家属区院内已经有许多人站到那里了。黄某戊就走到他们沼和他们到讲,他们到讲什么他不清楚,他们争吵了一会,双方就有人动手打了黄某戊,他就过去说了一句,打人就不要打,有什么事好好讲,他们就抓到他打,这个时某,从家属区大门口冲进来四个人左右,他们的手上都有刀,他们一冲进来就用刀到砍人。

23、被告人欧某的供述证明,2011年2月14日也就是情人节那天晚上八点钟的样子,他在帝国大酒店一个人吃晚饭喝酒时某,他接到许某某打来的电话,他对他讲:“太阳”有事,他在帝国门口等他。他马上打的去接你。不一会,许某某就打的来他上班这里了。于是他就上了许来科的车,许某某坐副驾驶室,后排坐着“大傻”和一个年龄跟他不多大的少年,过了没多久,车上就停到了电力宾馆附近,车头朝电力宾馆,许某某在车上吩咐他们:现在不要下车,等有事再车下。然后许某某一个人下车往车后走,这时“大傻”跑出车找地方方便去了,不一会,许某某就返回到车内,在副驾驶室踏脚处,放亚某拿出一个黑色旅行包,产迅速打开包,拿出两把刀,将其中一把刀分给了另一个人,接着,许某某就叫他们下车去看看,于是许某某就带他们走到一个院子门口,这时某们就看见院子里面有很多人,并在打架。于是许某某和另一个人就持刀冲进去,他跟着他们俩小跑进了院子,他站在旁边看见许某某和另一个拿刀砍对方人的脚,对方的人也拿东西打他们这边的人。当时某很多,场面很乱,所以他也没有看得仔细。大概一、二分钟的时某,他听见有有喊,并县他看到许某某、“会计”往外跑,于是他也跟着他们往外跑,他们跑到马路对面的一台白色小轿车旁,他跟着他们上了车,车子走到前面不远的第一个十字路口往右拐,然后车子转了一个大圈又到了电力宾馆附近,坐在副驾驶室的“会计”打电话问“亚某子”老婆,“你亚某子给你打电话了没有”对方回答没有,接着他们看到一台警车去了打架现场,然后他们的车就发车往前走,最后车子开到钱柜停车场,大家就下了车,然后大家各自走了,他一个人回帝国上班。

24、被告人黄某戊的供述证明,2011年2月14日下午,他接到电话,是何某用陈某的手机打来的,何某讲:有人喊了很多人至多的一个朋友家里闹事,你带人过去,看是否认识对方。他就与亚某一起下楼在天一名邸门口找到袁某他们,他就告诉他们讲:有很多人在陈某的朋友家抄家,他们一起去看一下。他们都同意了,亚某就讲:他那里有两把刀,带过去防身。他讲,要得。亚某就乘摩托车去他的出租房拿了两把40公分长的砍刀。他和亚某每人拿了一把砍刀,五个人一起下车就直接冲到院子里去,他看到有三个男子拖住何某,何某也抓住那些人,他们扭在一起,其中有个人还用手在打何某,他看到他的好朋友何某被别人打,他拿出砍刀就朝拖何某的一人高个了脚上砍去,高个子被砍倒在地上;这时某人拿棍朝他的背上打了一下,他转身追着这个人,追到院内花园的位置就追到了,他拿砍刀朝这个人的脚上砍了一刀,也被砍倒在地上;亚某拿刀也砍伤一个人。这时某某看到对方有7-8人从外面冲来,他就喊他们快点跑,袁某、亚某等人就连忙退出院子,先躲上车。他与何某走在后面,刚走到院子门口,对方从外面冲来的人就拦住他和何某,因为他手上拿有刀,他们不敢拖他,就将何某拖住了,他就向车上跑,他最后上车,上车后他要司机开车往苏园路、解某、飞虹路走,他看到何某没有上车,怕何某被他们劫走,就要司机开车沿桔井路到工商银行家属区去看,他看到有几台警车在那里,他认为是抓住了何某,然后他要司机开车沿苏园路、苏仙南路再到苏仙派出所门口看警车是否回来了,没看到警车来,他估计何某受伤了;他要司机开车沿苏仙南路、郴州大道、青年大道到五岭广场,他们都下车,他拿了100元钱付给司机。他和袁某一起乘出租车到南塔美食城停车场,准备找何某;亚某等人另外走了。他在南塔美食城停车场打电话给陈某,问他看到何某吗陈某讲:“他也没看到他。”陈某也很急,他和王某乙也赶到停车场,就讲他:他是喊你去了难,没必要动手砍人。他讲:他们已经动手打何某了。他们都讲马上要找到何某,陈某他们就走了。他后来通过打电话给朋友何某云,才知道何某被送到医院里。当晚他就回家,其他的人到哪里他不知道。

25、被告人黄某戊的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黄某戊出生于X年X月X日,犯罪时某成某。

26、被告人何某的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何某出生于X年X月X日,犯罪时某成某。

27、被告人黄某戊的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黄某戊出生于X年X月X日,犯罪时某成某。

28、被告人陈某的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陈某出生于X年X月X日日,犯罪时某成某。

29、被告人欧某的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欧某出生于X年X月X日,犯罪时某成某。

(二)2010年12月6日,被告人黄某戊擅自到资兴市三都煤矸石发电厂挖煤矸石,被厂方制止未果后,该厂保卫部部长谢某某便打电话报警。被告人黄某戊等人得知该厂报警后,便离开了现场。次日15时某,被告人黄某戊伙同袁某(另案处理)等人持刀乘车来到谢某某的办公室质问谢为何某警,并要谢一起到楼下说清楚,谢不从,被告人黄某戊与袁某便将被害人谢某某从办公室拖至一楼,同时,被告人黄某戊与袁某对被害人谢某某进行殴打,被告人黄某戊用携带的折叠匕首往被害人谢某某背部刺了一刀。被害人谢某某被刺伤后跑到同事夏丹的办公室躲避,随后夏丹打电话报警。被告人黄某戊等人知道报警后便逃离了现场。经郴州市科诚司法鉴定所郴科诚所(2011)临鉴字第X号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评定,被害人谢某某的损伤为轻伤。

案发后,被告人黄某戊亲属与被害人谢某某就民事赔偿部分已经达成某事和解,并已按协议履行赔偿义务。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1、被害人谢某某的陈某证明,因“大会计”请来挖机来他厂强行挖矸子,厂里的领导去阻拦不听劝阻,他作为矸子电厂(全称是资兴煤矸石发电有限责任公司)的保卫科长就向三都派出所报了警(时某是2010年12月6日),三都派出所出警赶走了这伙人,第二天下午15时某,他在矸子电厂二楼办公室,这时某来二名30多岁的男子,其中一名男子手里拿着一把刀,拿刀的男子喊了他的名字,他问他们找他有什么事,他说别人不报警,为何某就报了警,他说他也是受领导的委托,他们的行为本身违了法,单位领导劝阻无效,他只好报警。他俩就走上前拖住他叫他下去讲清楚,他不肯去。但被他俩一左右拖住了,其中一人手上有刀,他若反抗怕他们当场用刀刺他,他被迫跟着他俩来到了一楼的门口,他发现不远处还停着一辆白色小车,没看清牌照,这这两人将他带到一楼门口后,没拿刀的男子对他头部、胸部就是几拳,还往他肚腹处踢了几脚,拿刀的男子从他后面捅过来,一刀捅进他右后背,他将刀抽出后又来捅他,他为了保命,赶忙拼命跑进一楼夏丹(综合部部长)的办公室,马上将门关上,并用身子顶住门,这两人追上来使劲踢门,叫他开门,他不敢开门,用身子继续顶住门,夏丹赶忙向三都派出所报警,这两人见他不开门,踢了一会门后就离开了,隔了一会他才开门,厂里面的领导派车将他送进矿务局医院治疗,路上他还遇见了三都派出所的警车。

2、接处警登记表证明,2010年12月7日15时某,资兴市公安局三都派出所接夏丹报警,煤矸石发电厂职工谢某某被人持刀捅伤。

3、重新鉴定申请书证明,被告人黄某戊之妻于2011年3月29日请求对谢某某伤害进行重新鉴定。

4、和解某议书、收某、请求从轻处罚的报告证明,被告人黄某戊与被害人谢某某就2011年2月14日伤害赔偿一事于达成某解某议,并由被告人黄某戊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3.6万元。

5、被告人黄某戊的供述证实,2010年12月份的一天下午2点多钟,他到(略)一家电厂去,他想买电厂的煤渣,可是电厂的一个部长叫谢某某,他把煤渣给了别人,那些人找来威胁他说要是他来买煤渣就砍死他。他和谢某某讲好去三长那里讲清楚。因为他怕别人会砍他,他就带了一把匕首。在电厂里面办公室的走廊上,他与谢某某发生了争吵,他们就打架,他就从身上拿出匕首朝谢某某的背上捅了一刀,他就跑了。

6、被告人黄某戊的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黄某戊出生于X年X月X日,犯罪时某成某。

二、窝藏

2011年2月14日20时50分许,被告人黄某戊、何某等人在(略)院内将被害人蒋某、王某乙、成某砍伤之后,被告人黄某戊等人欲逃往外地避风头。被告人黄某戊得知情况后便筹集20000元,被告人王某乙明知被告人黄某戊等人是犯罪的人,仍接受被告人黄某戊的安排将20000元送给被告人黄某戊,帮助被告人黄某戊逃匿。被告人黄某戊在接受被告人黄某戊、王某乙提供的财物后逃往广东省韶关、深圳和海南省等地藏匿。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1、证人李某丁2的证言证明,2011年2月14日晚上20时30分接到他表哥黄某戊的电话,说要他赶到他家里去,讲蒋某到他家里吵事。接电话后,他在家待了一会儿,然后从家里走出来,大约21时20分左右赶到桔井路苏仙区X区。2.14案发后几天的一个早上,他走路正准备到规划局设计院去办事,黄某戊打电话问他在干什么,他告诉他正准备去设计院办点事,他现在正在北街这里,黄某戊要他等他一下,他正好也到那边去办事,他在北街那里等了几分钟,王某乙开车和黄某戊一起到北街接上他就往交警支队方向开,在郴州帝国大酒店的左侧一个路口处停了车,黄某戊和他们一起准备到一个早餐店去吃早餐,他先到店里去了,在倒车的时某,王某乙要他到车子的后备箱里一个档案袋拿给他,他打开后备箱里只有一个牛皮纸的档案袋,里面装了东西,一看就知道是钱,大概有二万块钱的样子,他拿了档案袋就交给了王某乙,他停好车以后拿着档案袋朝帝国大酒店方向走去,他就进到早餐店里去了,他和黄某戊到店子里等了几分钟王某乙也来到店子里吃早餐,当时,王某乙拿的那个档案袋就不见了,他来吃早餐的时某也没有说什么,吃完早餐后他一个人先走了他到设计院办事去了。

2、郴州市公安局纪委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2011年5月5日15时某,郴州市公安局警令部民警黄某戊因涉嫌窝藏、包庇罪向郴州市公安局纪委自首。

3、郴州市公安局纪委的调查材料证明,黄某戊系郴州市公安局警令部工作人员,本科文化,副科级,二级警督。

4、到案情况说明证明,2011年5月5日下午15时,被告人黄某戊主动到郴州市公安局纪委,交待其在2.14案件中的违法违纪问题。

5、现场方位图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概貌特征。

6、被告人黄某戊的供述证明,“2.14”案件发生后不久的一天早上,他出门坐车准备上班,在车上等他的司机王某乙便对他讲“会计向你要一笔钱准备到外面去躲一躲。”他听后便讲:他怎么不向陈某要钱陈某的电话会计讲联系不上。他接着讲,公安机关想要抓的人不可能逃得了,还是劝他们去投案自首。说完后,他想了一下,他们毕竟是为了他的事才打的架,他便问王某乙:会计打算要多少钱贰万元。王某乙回答,他对王某乙讲他身上没有钱,你有多少钱他回答有柒仟元钱的样子,接着他就打电话给李某丁2问他身上有多少钱,他回答有壹万多元钱,他听后便吩咐他在帝国大酒店门口等他,于是他就叫王某乙开车到了帝国大酒店,他便对李某丁2讲,你把钱给王某乙,你们俩个凑满贰万元钱,他们两个当时某钱的细节他记不清了,反正他们凑好钱后,王某乙就去了帝国大酒店,李某丁2就离开办他的事去了。

7、被告人黄某戊的供述证明,他砍伤人之后,公安局在查这个案,王某乙告诉他讲:他是帮他的老板黄某戊送钱给他,要你们先逃走避避风头,等事情处理好之后再回来。因为“大傻”和欧某都参与了2月14日的那次打架,他要“大傻”和欧某请半个月的假,在资兴市老家躲一段时某,这个钱作为他们逃跑的费用。他拿到14000元钱就到韶关去了。

8、被告人欧某的供述证明,他没有与黄某戊一起开酒店房,但是距“2.14”案件发生后两三天的样子,黄某戊在帝国酒店开了一间房,因他知道他在帝国酒店当保安,所以主动打电话叫他到房间去玩。下午5点多钟的样子,黄某戊打电话叫他上去,他看到房间是一间双人间,房间里有三个人,黄某戊和两个不认识的资兴人,他在房间里呆了一个多小时,并在上网。

9、被告人王某乙的供述证明,在何某住院期间,一开始是住在郴州第四人民医院,出事的当天晚上陈某给了他贰千元钱先交到医院去,过了两天转院的时某结完账是四千多块钱,所以他就垫付了二千多块钱,后来转院到郴州198医院后都是经过黄某戊同意后,他从李某丁2手上拿的住院费,他一共去交了四次住院费,共计有一万一千多块钱,这些钱都是他从李某丁2手上拿的。2011年2月14日晚上案发之后,黄某戊逃到韶关市,隔了几天陈某与黄某戊电话联系上,陈某将这个情况告诉了黄某戊,黄某戊就要陈某劝黄某戊回来自首,他是在帮黄某戊开车的时某听到黄某戊打电话讲的。案发不久的一天早上,他开车送黄某戊去上班,黄某戊就要他开车到“帝国大酒店”去,后来李某丁2也接上车,他们到了“帝国大酒店”旁边,他停下车,黄某戊就问李某丁2:你身上还有多少钱李某丁2讲,他身上还有一万多元。黄某戊问,你昨天不是从公司借了两万元钱。李某丁2讲:他付了三千元医药费,拿了三千元钱给王某乙。黄某戊又问他有多少钱,他讲,就是这三千元钱。然后他就将身上这三千元钱交给李某丁2,李某丁2将钱装在一个信封里面,然后黄某戊又从身上拿出钱给李某丁2,总共凑足了两万元钱。李某丁2将钱装在这个信封里交给他,黄某戊就要他将钱交到“会计”(黄某戊)那里,黄某戊讲:会计会在帝国大酒店六楼的房间。他就一个人将这个装有钱的信封交给了黄某戊。

10、被告人黄某戊的户籍证明,被告人黄某戊出生于X年X月X日,犯罪时某成某。

11、被告人欧某的户籍证明,被告人欧某出生于X年X月X日,犯罪时某成某。

12、被告人王某乙的户籍证明,被告人王某乙出生于X年X月X日,犯罪时某成某。

三、容留他人吸毒

2010年7月6日20时某,被告人欧某与欧某某等人在吃完晚饭后一起到郴州市X路的“魅力金座”KTV娱乐。被告人欧某与欧某某明知李某丁携带了K粉准备吸食,两人各出100元钱交给服务员后,开了X号包厢供李某丁等4人吸食毒品。当晚22时某,被告人欧某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1、证人欧某某的证言证明,2010年7月7日晚上九点多钟左右,他到文化路“魅力金座”1208包厢内玩,就在包厢里面唱酒,当时某得有点醉,看到包厢里面有“K”粉,他就用纸卷成某状对着鼻子吸食了一条“K”粉。

3、证人樊某某证言证明,2010年7月6日晚上9点钟左右,他和他4个朋友在魅力金座1208包厢内唱歌,他唱了几首歌以后就发现桌子上有一条“K”粉,于是他就吸食了起来,过了一会你们警察就过来将他们带到了派出所。

4、证人李某丁6的证言证明,2010年7月6日23时某,“小邱“打电话给他,叫他到“魅力金座”X号包厢玩。来到X号包厢后,他看到包厢内有4个人在包厢内玩,他和他们在包厢内玩了一会,就从口袋的钱包内拿出了一小包K粉,将K粉倒在一张纸币上对着鼻子吸食,他吸食过K粉后就将裹有K粉的纸币放在了茶桌上,然后就坐到旁边去了,过了一会有一个男的进到包厢玩,他进来没多久警察就来了。

5、证人黄某某证言证明,她是魅力金座X号的服务员,大概是7月6日晚上22时某右开的包厢,开包厢的是几个客人一起出钱开的,她当时某两个客人手中接了200元钱,从开包厢到你们派出所的民警到包厢检查这段时某,她都在包厢内,期间在他去打开水、取冰块和找调音师调了音,还带了一个客人到另个一外包厢内。她只是看见包厢里的客人在唱歌,后面她看见有3个男的在包厢里睡觉。

6、证人黎某某的证言证明,她是去1208包厢找他同学黄某玩。她在这个包厢做服务员。开始她没有看到什么情况,等到你们派出所的民警到了以后,在包厢内发现有一小袋K粉和一些吸食K粉的工具。

7、现场方位示意图及扣押物品照片、扣押文件清单证明,案发现场概貌及所扣物品及数量。

8、尿查检测报告书证明,被告人樊某、李某丁6、欧某、欧某某都系毒品吸食者。

9、被告人欧某的供述证明,今天晚上八点多钟他和李某丁6、欧某静、欧某某、樊某红吃过晚饭就一起来到文化路“魅力金座”KTV,他们在路上李某丁6就叫他的朋友送来了一小袋K粉,他们拿到K粉就到魅力金坐开了X号包在相,他们先在包厢里唱了半个小时某歌,李某丁6就拿出K粉倒在纸上,然后他和李某丁6就拿起纸币卷成某吸管吸食了2条K粉,他吸食K粉后就坐在包厢里听他们唱歌,过了没多久你们派出所的民警就来检查,发现他们有吸食毒品的现象就带他们来派出所了。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戊、何某、黄某戊、陈某、欧某伙同他人因债务纠纷与被害人王某乙、蒋某、成某引发争吵,并故意伤害被害人王某乙、蒋某、成某身体,致被害人王某乙、蒋某轻伤,被害人成某轻微伤;被告人黄某戊还伙同袁某等人故意伤害被害人谢某某身体,并致被害人谢某某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某意伤害罪。在共同故意伤害犯罪过程中,被告人黄某戊、何某、黄某戊、陈某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欧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王某乙明知被告人黄某戊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财物,帮助其逃匿,其行为已构成某藏罪。被告人欧某给吸毒人员提供吸食毒品的场所,其行为还构成某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戊、何某、黄某戊、陈某犯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欧某犯故意伤害罪和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王某乙犯窝藏罪罪名均成某,关于被告人黄某戊、何某、黄某戊、陈某、欧某在共同故意实施犯罪过程中所起作用和所处地位的指控意见得当,本院均予支持。被告人欧某犯故意伤害罪和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实行数罪并罚。对被告人黄某戊及其辩护人李某己关于被告人黄某戊的行为不构成某意伤害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黄某戊在与被告人陈某等人在“小事通”吃饭之前,已电话通知雷某某等人到其住处“帮忙”,即有伤害对方的犯意,在被告人何某用被告人陈某的手机通知被告人黄某戊来“了难”时,表示默许,当被告人黄某戊等人冲入院内时,被告人黄某戊用手指着被害人成某对来人说“搞死他”,证明被告人黄某戊有伤害对方的故意,其结果是被害人王某乙、蒋某、成某被砍成某伤和轻微伤。综上,被告人黄某戊的行为应构成某意伤害罪,故其辩护理由不成某,其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人何某的辩护人黄某辛关于被告人何某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且亦无证据予以证明,故其辩护理由不成某,其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陈某案发后与被害方成某赔偿协议,且积极赔偿被害方的经济损失,可以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被告人黄某戊、何某、黄某戊、陈某、欧某还应共同承担因其犯罪行为给被害人王某乙、蒋某、成某所造成某经济损失的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乙、胡某、王某丙、周某请求赔偿医药费20298.35元、残疾赔偿金66264元、被扶养人王某丙生活费11825元、被扶养人周某生活费37840元、法医鉴定费5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均予支持,但其主张赔偿护理费35529.14元和误工费70913.20,依法应当予以核减,并按照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规定的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其主张赔偿精神抚慰金50000元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其主张赔偿交通费5200元、住宿费7938元、营养费10000元过高,本院酌情考虑赔偿数额。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蒋某、李某丁主张赔偿医药费2499.24元、护理费2626.40元、法医鉴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6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均予支持;其请求赔偿误工费813200元过高,依法应当核减,并按照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规定的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其主张赔偿精神抚慰金50000元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其主张赔偿交通费5360元、营养费10000元过高,由本院酌情考虑赔偿数额。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成某、陆某主张赔偿医疗费2435.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6元、法医鉴定费5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均予支持;其主张赔偿误工费43112.7元、护理费4849.10元过高,应依法予以核减,并按照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规定的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其主张赔偿精神抚慰金20000元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其主张赔偿交通费3750元、营养费6000元、住宿费1698元过高,本院酌情考虑赔偿数额。据此,对被告人黄某戊、何某、黄某戊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某》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对被告人陈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某》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对被告人欧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某》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对被告人王某乙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分别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戊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10日起至2013年9月9日止。)

二、被告人何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20日起至2013年3月19日止。)

三、被告人黄某戊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6日起至2012年11月5日止。)

四、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被告人欧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24日起至2012年9月23日止。)

六、被告人王某乙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5日起至2012年7月4日止。)

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乙医疗费20298.35元、误工费28543.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52元、残疾赔偿金66264元、法医鉴定费500元、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500元、住宿费1000元,共计121157.67元,由被告人黄某戊、何某、黄某戊、陈某、欧某共同承担,并互负连带赔偿责任。

八、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丙被扶养人生活费11825元,由被告人黄某戊、何某、黄某戊、陈某、欧某共同承担,并互负连带赔偿责任。

九、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被扶养人生活费37840元,由被告人黄某戊、何某、黄某戊、陈某、欧某共同承担,并互负连带赔偿责任。

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护理费13105.72元,由被告人黄某戊、何某、黄某戊、陈某、欧某共同承担,并互负连带赔偿责任。

十一、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蒋某医疗费2499.24元、误工费16914.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6元、法医鉴定费500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500元,共计21249.80元,由被告人黄某戊、何某、黄某戊、陈某、欧某共同承担,并互负连带赔偿责任。

十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丁护理费2626.42元,由被告人黄某戊、何某、黄某戊、陈某、欧某共同承担,并互负连带赔偿责任。

十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成某医疗费2435.51元、误工费12035.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6元、法医鉴定费500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500元、住宿费500元,共计16806.87元,由被告人黄某戊、何某、黄某戊、陈某、欧某共同承担,并互负连带赔偿责任。

十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陆某护理费2276.96元,由被告人黄某戊、何某、黄某戊、陈某、欧某共同承担,并互负连带赔偿责任。

上述七至十四项共计226888.42元,扣除被告人陈某已偿付的80000元,尚余146888.42元,限被告人黄某戊、何某、黄某戊、陈某、欧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并互负连带赔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十五、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乙、胡某、王某丙、周某、蒋某、李某丁、成某、陆某其它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五份。

审判长黄某

审判员张菊芝

人民陪审员武娜

二0一二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周某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某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第三百一十条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隐藏处所、财物,帮助其逃匿或者作假证明包庇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款罪,事前通谋的,以共同犯罪论处。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某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

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某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某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某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某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某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某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某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某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某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某、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某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第一百三十条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某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某》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某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某和收某状况确定。

误工时某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某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某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某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某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某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某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某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某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某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某。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某、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某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某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某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某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某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某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某人的,计算至十八周某;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某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某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某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某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六十二条在被告人最后陈某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

(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某的无罪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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