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顺德市龙江镇奥品家具制造厂与刘某某工伤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4-08-2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佛中法民一终字第655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佛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顺德市X镇奥品家具制造厂,住所:佛山市顺德区X镇仙塘保涌工业区。

负责人李某某,厂长。

委托代理人袁国雄,广东顺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肖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顺德市X镇奥品家具制造厂因工伤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04)顺法民一初字第(略)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顺德市X镇奥品家具制造厂不服顺德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顺劳仲字[2003]第X号仲裁裁决书,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原仲裁裁决不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依法对原被告讼争的劳动争议的事实和适用的法律进行审查。由于原告不能举证证明被告因赌博分神导致事故发生,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本案部分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原被告双方对工伤造成七级伤残以及劳动仲裁裁决的赔偿金额的计算都没有异议,原告仅对裁决的赔偿金额(略).76元大于被告申请的金额(略)元有异议,但却向本院请求不予支付被告全部工伤赔偿(略).86元,原告的申请并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而根据《广东省社会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原告应支付给被告受伤到评残前的工资4919.3元,根据第二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被告应获得一次性残疾补偿金为(略).96元,根据《广东省社会工伤保险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原告应支付给被告一次性工伤辞退费(略).5元,合计(略).76元,原告对该赔偿的计算标准本身也没有异议,被告在庭审中亦向本院主张按上述标准赔偿,经本院审查,被告在庭审中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至于被告在仲裁时向原告索偿的金额小于裁决的金额,因双方并未就此达成一致意见,且原仲裁裁决不发生法律效力,被告在仲裁时的申请并不影响本院依据相关的法律对被告应获得的赔偿作出判决,故本案原告应按上述(略).76元的赔偿标准支付工伤赔偿给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一、驳回原告顺德市X镇奥品家具制造厂的诉讼请求。二、原告顺德市X镇奥品家具制造厂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被告刘某某支付工伤赔偿(略)。76元。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顺德市X镇奥品家具制造厂负担。

上诉人顺德市X镇奥品家具制造厂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系私营独资企业,该案的判决结果与该企业负责人有着直接的利害关系,故从程序上应依法追加上诉人的负责人为第三人,通知其参加诉讼,才能维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故原审判决适用程序不合法,应裁定发回重审,依法追加上诉人的负责人为第三人。另被上诉人仲裁请求上诉人支付(略)元,而仲裁委员会及一审判决的赔偿金额均超过被上诉人的请求,违反法律的有关规定。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原审判决,裁定发回重审;2、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上诉人顺德市X镇奥品家具制造厂在二审期间没有提交新证据。

被上诉人刘某某答辩称:上诉人是私营独资企业,而该企业的负责人正是李某某,有企业注册登记资料可证明,仲裁委员会及原审法院也已确认李某某为上诉人的负责人参与诉讼,那上诉人要求追加上诉人的负责人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的法律依据是什么上诉人称:被上诉人仲裁要求上诉人支付赔偿(略)元,而仲裁委员会及一审均判决赔偿金额超过被上诉人的请求,违反法律规定。被上诉人认为:在仲裁活动中,被上诉人也积极主张自己的合法权利,而对刚开始的要求也作了更正,在原审法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也同意劳动仲裁委员会对赔偿数额的计算,被上诉人也主张赔偿数额(略).79元。所以,原审判决符合法律的有关规定,因而是正确的。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刘某某在二审期间没有提交新证据。

上诉后,查明:被上诉人于2003年3月进入上诉人单位工作,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2003年7月28日被上诉人在操作锣机时,不慎被锣机锣伤。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被送往龙江医院治疗。2003年11月19日经佛山市顺德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同年11月21日经佛山市顺德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评定为七级伤残。2004年2月17日,佛山市顺德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顺劳仲案字(2003)第X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受伤至评残前的工资,一次性残疾补偿金、一次性工伤辞退费合共(略).76元。上诉人不服仲裁裁决,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刘某某在上诉人顺德市X镇奥品家具制造厂工作期间受伤,因此本案发生争议的双方当事人为上诉人顺德市X镇奥品家具制造厂与被上诉人刘某某,而不是上诉人的负责人与被上诉人。上诉人的负责人可以代表上诉人进行诉讼,无需成为该案的当事人。上诉人提出该案的判决结果与上诉人的负责人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应追加上诉人的负责人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劳动仲裁是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前置程序,因此劳动争议案件的审理应围绕当事人仲裁请求的范围和数额进行审查。本案中,虽然依照《广东省社会工伤保险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被上诉人应获得的法定赔偿额为(略).76元,但由于被上诉人在仲裁时只请求上诉人赔偿(略).2元,应视为被上诉人自愿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原审判决上诉人按(略).76元的赔偿标准支付工伤赔偿款给被上诉人欠妥,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对此上诉有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对事实未作认定不当,处理结果部分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04)顺法民一初字第(略)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及案件受理费负担部分。

二、变更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04)顺法民一初字第(略)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上诉人顺德市X镇奥品家具制造厂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被上诉人刘某某支付工伤赔偿款(略)。2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顺德市X镇奥品家具制造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黄学军

审判员罗睿

代理审判员王文辉

二00四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林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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