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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刘某与被上诉人兰某夫妻登记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

委托代理人覃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兰某。

委托代理人许某某。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

上诉人刘某因与被上诉人兰某夫妻登记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南宁市X区人民法院(2011)青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2年1月12日组织当事人到庭就本案争议事项进行了调查、辩论和调解。上诉人委托代理人覃某某、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许某某、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兰某、刘某原系夫妻关系,于1997年8月8日登记结婚,婚后未育有子女。因婚后双方性格不和,常为琐事发生矛盾,夫妻生活难以为继,二人于2002年4月18日在原南宁市X区人民法院的主持下调解离婚。离婚当日,双方签订《财产分割协某书》,约定双方共有的讼争房屋的所有权在离婚后归兰某所有,兰某应补偿被告购房款4万元。2004年5月17日,双方签订《关于履行〈财产分割协某书〉补充协某》,约定兰某应一次性支付被告3万元,其余款项被告自愿放弃,不再追索。2004年6月17日,兰某将补充协某约定的3万元支付被告。从2009年下半年开始,广西壮族自治区壮剧团陆续为职工办理南宁市X路X号广西壮剧团B栋的房屋产权证,本案讼争房屋亦已符合办理房屋产权证的条件。之后,兰某多次要求刘某配合其办理房产登记手续,但刘某一直不予理睬,兰某遂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讼争房屋归兰某所有,刘某按照双方约定的《财产分割协某》约定,协某兰某办理房屋过户手续。

另查明,位于南宁市X路X号广西壮剧团B栋建筑为1998年所建的成本价公有住房,该栋房屋总建筑面积为3,597.13(共八层,一层为杂物房),产权单位为广西壮族自治区壮剧团,兰某、刘某讼争房屋位于该栋建筑的X单元X层X号,建筑面积94.23,其中公用面积为5.53。2008年11月17日,兰某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壮剧团交纳51,508.98元,用于购买本案讼争房屋。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关于本案是否应当由人民法院受理的问题。鉴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因履行离婚协某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某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故刘某以房屋尚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为由,辩称讼争房屋的权属应由行政机关进行确认而不应由人民法院处理的主张,不予支持;关于讼争房屋的归属问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离婚协某或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某,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兰某、刘某于2002年4月18日和2004年5月17日分别签订的《财产分割协某书》和《关于履行〈财产分割协某书〉补充协某》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一致,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协某,双方应当恪守诚信,严格履行。兰某在上述财产分割协某签订后,已经支付了相应款项,依照协某约定,讼争房屋应当归兰某所有,故兰某请求判决讼争房屋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关于刘某是否有义务协某兰某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的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并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某、保密等义务。本案中,兰某、刘某在离婚时就夫妻共有房屋财产的分割归属达成合法有效协某,约定该房屋归兰某所有,鉴于该财产分割协某旨在兰某得以获取涉案房屋完整的所有权,为确保实现该合同目的,刘某应当负有协某兰某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相关手续的合同附随义务,因此刘某辩称其并无义务协某兰某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的主张没有事实理由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的规定,判决:一、位于南宁市X路X号广西壮剧团B栋X单元X号房屋归兰某所有;二、刘某应协某配合兰某办理南宁市X路X号广西壮剧团B栋X单元X号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本案受理费1088元,由刘某负担。

上诉人刘某上诉称:一、上诉人从未否定法院可以受理本案,仅主张法院不宜直接判决房子归属。一审无视最高法《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存在,滥用审判权。《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离婚时双方对尚未取得所有权或尚未取得完全所有权的房屋有争议且协某不成的,人民法院不宜判决房屋所有权的归属,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判决由当事人使用。当事人就前款规定的房屋取得完全所有权后,有争议的,可以另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条规定已经明确房子权属未取得的,法院不宜直接确权给离婚双方的任何一方。而一审法院却无视该条规定,滥用审判权,被上诉人的财产分割请求在行政部门确权后,可以通过另行起诉分割财产得到救济。二、一审判决如不推翻将会导致严重的后果,审判权将有可能沦为随意确权的工具。1、容易规避行政程序,需要经过的行政审批众多。从取得土地到规划用地再到建设,再到办理房产证是一个需要多部门审批的过程。任何一个环节没有履行必要的审批手续都不可能办理得房产证。如是否交付完土地款、是否偷逃税款、土地是否得到有权部门批准、土地是否合法取得、是否符合公有房办理程序、规划是否通过等行政手续。如果法院直接判房子归属,将会导致行政监管变得形同虚设。2、一审混淆产权确权和分割的定义。房子的分割必须确立在权属清晰的前提下。房子的确权是行政部门审批的结果,而法院只有在权属清晰时做出分割归属。依据一审逻辑,如果一个单位或企业自己证明房子可以办理房产证了,法院就可依据该证明或当事人约定判决归属,将会导致更多公民通过约定取得房产证,而无需行政部门审批,也无需办理房产证的房产管理部门监管。三、被上诉人要求直接办理到其个人名下,不符合房产部门的要求。被上诉人在庭审中明确了房产部门是要求先把名字登记在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双方名下,双方再按照协某办理析产。上诉人根本无法协某办理,过错应该在被上诉人,与上诉人无关。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兰某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被上诉人要求确认讼争房屋归其所有,并要求上诉人协某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是否合法有据

双方当事人除依据在一审法院已提交的证据陈述诉辩主张外,未提供新证据。被上诉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无异议。上诉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提出异议,认为讼争房屋是否符合办理房产证的条件应当由房管部门进行认证,且被上诉人亦没有要求上诉人去房管部门办理房产证。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离婚协某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某,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02年4月18日、2004年5月17日分别签订的《财产分割协某书》和《关于履行补充协某》,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签订财产分割协某后,被上诉人已向上诉人支付了相应款项,按照协某约定讼争房屋应当归被上诉人所有。鉴于该财产分割协某旨在被上诉人获得讼争房屋完整的所有权,为确保实现该协某目的,上诉人应当负有协某被上诉人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的义务。故,一审法院判决讼争房屋归被上诉人所有,由上诉人协某配合被上诉人办理讼争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至于上诉人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为由,主张讼争房屋尚未取得房产证,人民法院不宜处理房屋所有权归属的问题,因该条款是指离婚时双方对尚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尚未取得完全所有权的房屋有争议且协某不成的,人民法院不宜判决房屋所有权的归属,而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离婚时,双方已签订了《财产分割协某书》,约定了讼争房屋归被上诉人所有,双方对讼争房屋所有权的归属并未存有争议,且已协某一致,不属于上述规定的情形,故对上诉人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88元,由上诉人刘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某

代理审判员王瑛瑛

代理审判员刘某

二○一二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骆春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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