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上诉人吴某、李某乙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

委托代理人古某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乙。

委托代理人韦某。

委托代理人兰某某。

上诉人吴某、李某乙因离婚纠纷一案,均不服横县人民法院(2011)横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1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2年2月8日组织当事人就本案争议事项进行了调查、辩论和调解。上诉人吴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古某某,上诉人李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兰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3年12月10日,吴某出资48000元向张红娟购买位于南宁市X区X号的面积为92平方米的宅基地一块,即本案讼争的现座落在南宁市X区X路X号楼房的土地,吴某和张红娟签订有《土地转让协议书》。2004年3月17日,吴某取得该宅基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证号为:邕国用(2004)第(略)-X号,地号为:30680-X号,土地使用权登记在吴某名下。2005年7月,吴某和李某乙自行相识,并于2005年10月19日登记结婚,吴某属再婚,吴某和李某乙未生育有小孩。婚后,双方居住生活在属吴某婚前所有的单位套房,李某乙无其他住处。2006年至2007年间,吴某和李某乙在吴某购买的上述宅基地上建成一栋六层半楼房,至今未搬入居住亦未办理房屋登记手续。2010年7月,吴某离开家在外租房居住,与李某乙分居至今。2011年1月7日,吴某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准许吴某和李某乙离婚。李某乙同意离婚,但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及共同分担夫妻共同债务,并于2011年3月28日,向法院提交《房屋价值评估申请书》,要求对座落在南宁市X区X路X号的房产和地产价值进行评估。因对评估机构的选择意见不一致,在法院主持下,采用抽签的方式选定广西明冠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对本案讼争房屋的房地产价值进行评估。2011年5月19日,该公司作出广明冠房估字[2011]第X号《房地产估价报告》,评定:争议楼房的房地产总价为(略)元,其中土地单价为6543元3,价值602000元;房产单价为846元3,价值460600元,合计(略)元。吴某对该评估结论没有异议;李某乙则认为该评估结论评定的土地价值偏高,房产价值偏低,故该评估结论不客观、不准确,并当庭提交了《重新评估申请书》。

诉讼过程中,1、法院根据李某乙的申请,依法对吴某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横县支行(以下简称工行横县支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横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横县支行)的存款情况进行查询。经查询,吴某在工行横县支行的活期存款共为3519.23元,在农行横县支行的活期存款共为774.18元;2、法院根据庭审中李某乙提出的请求,依职权向南宁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横县管理部查询吴某和李某乙婚后的住房公积金缴存情况,经查,自2005年10月至2011年6月,吴某在该部共缴存有住房公积金63877.26元。吴某和李某乙对本院查询的上述结果均无异议。

吴某和李某乙的夫妻共同财产有:1、座落在南宁市X区X路X号一栋六层半楼房的房产;2、2005年10月至2011年6月间,吴某在南宁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横县管理部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共63877.26元;3、吴某在工行横县支行的活期存款共3519.23元,在农行横县支行的活期存款共774.18元,共计4293.41元。

吴某和李某乙的夫妻共同债务有:2007年5月18日、2007年5月27日,由吴某立具《借条》,分别向黄某明、李某丁借款28000元、20000元,共48000元。无夫妻共同债权。

一审法院认为:吴某与李某乙的婚姻属合法婚姻,受法律保护。虽然吴某与李某乙是自愿登记结婚,但由于婚前相识时间短,婚后性格不合,夫妻感情不和睦。吴某起诉要求离婚,李某乙同意离婚,经调解无效,因此,吴某与李某乙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吴某请求离婚,予以准许。

关于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问题。李某乙提供的《土地转让协议书》载明,座落在南宁市X区X路X号楼房一栋的土地是吴某婚前向张红娟购买,且婚前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登记在吴某名下,故争议楼房的土地应属吴某的婚前财产,不属吴某和李某乙的夫妻共同财产,李某乙主张分割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李某乙以婚后才付清购地款,应属夫妻共同财产的辩驳理由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吴某亦不认可,不予采信。吴某称上述房产属吴某家庭共同财产,亦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李某乙亦不认可,故不予采信。根据有关法律规定,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因吴某和李某乙对共同财产的分割意见不一致,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及照顾女方权益的原则予以确定,故1、根据双方对争议楼房的价值比例,座落在南宁市X区X路X号楼房的房产归吴某所有,吴某应按价格评估机构评定的房产部分价值的二分之一即230300元(460600元×50%)补偿给李某乙;2、吴某自2005年10月至2011年6月在南宁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横县管理部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共63877.26元,李某乙享有一半,即31938.63元(63877.26元×50%);3、吴某储存在工行横县支行的活期存款共3519.23元和储存在农行横县支行的活期存款共774.18元,共计4293.41元,李某乙亦享有一半,即2146.7元(4293.41元×50%);4、离婚后,因李某乙没有住处及固定的工作,故根据吴某的经济条件,由吴某给予李某乙经济帮助10000元。

关于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李某乙提供的8张《借条》均是向李某乙的胞姐妹或姐夫出具,吴某仅认可其于2007年5月18日、2007年5月27日分别借黄某明、李某丁的借款28000元、20000元,共48000元为夫妻共同债务,对其他由李某乙出具的《借条》不予认可。因李某乙和其所称的债权人系亲属关系,吴某又不认可李某乙所出具的《借条》,李某乙亦没有其他证据相印证,故确认夫妻共同债务为48000元,并由吴某和李某乙共同偿还,即各负担24000元。具体为吴某负责偿还欠黄某明的借款24000元,李某乙负责偿还欠黄某明的借款4000元和欠李某丁的借款20000元。如吴某和李某乙不履行偿还债务的义务,不能对抗债权人向吴某和李某乙主张共同偿还的权利。

关于李某乙申请要求对座落在南宁市X区X路X号的楼房一栋的房地产价值重新评估的问题。因所委托的广西明冠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是在法院主持下,经过吴某和李某乙同意采用抽签方式确定的具有评估资质的评估机构,该公司作出的评估结论客观、真实,且李某乙亦没有证据证明该公司所作出的评估结论的程序或内容存在不合法性,故李某乙要求重新评估的理由不成立,不予准许。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某十二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九条第某款、第某十一条、第某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某十七条第某的规定,判决:一、准予吴某与李某乙离婚;二、座落在南宁市X区X路X号的一栋六层半楼房的房产归吴某所有,由吴某补偿给李某乙上述楼房的房屋补偿款230300元;三、吴某给付李某乙住房公积金共31938.63元(2005年10月至2011年6月间);四、吴某给付李某乙存款共2146.7元(吴某储存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横县支行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横县支行的活期存款);五、吴某负责偿还欠黄某明的借款24000元,李某乙负责偿还欠黄某明的借款4000元和欠李某丁的借款20000元;六、吴某给予李某乙经济帮助10000元。

吴某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坐落在南宁市X区X路X号一栋六层半楼房的房产仅为吴某和李某乙的夫妻共同财产有误。事实上,该楼房是由吴某及其父母与李某乙三方共同一起投入资金才建立起来的。婚前,吴某倾其所有于2004年3月17日购得上述X号楼房的土地后,因工资收入微薄,也无其它收入,一直苦于无钱建房,后经与父亲吴某荣商议,父子共同出资建房,父亲吴某荣口头同意,还说他现在也没有这么多钱,我们需要卖六景的旧宅筹钱,需要一定的时间,并商定将来我们(父母)要与吴某住在此楼房,房产证共有人也要写上父母名字,且这先要征得家庭其他成员(母亲、弟妹们)同意后才可实施,故待商定好建房方案、卖旧宅筹款后就拖到2005年10月吴某与李某乙结婚后,才由上述三方合力于2006年12月至2007年年底把此房建起来,这共花费约26万元(含2004年5月的地基打桩费2万5仟元),其中吴某出资9万5仟多元,吴某父母(以吴某荣名义)出资9万多元,李某乙出资约2万元,向外借款4万8仟元。另外,吴某父母从楼房建造到现在,一直均在此楼房居住,可以说此楼房也是吴某父母今生栖息和赖以生存的唯一居所。一审法院对此没有查实,排除了吴某父母的权益,仅认定为吴某与李某乙的夫妻共同财产是不正确的,应予更正。二、一审法院判决吴某给与李某乙经济帮助1万元,适用法律错误。事实上造成吴某与李某乙离婚的原因在于李某乙有较大的过错,是因为李某乙好吃懒做、性格暴虐,难与人勾通、相处,特别是其对吴某的父母粗暴相待,常常给吴某在至亲面前难堪,精神异常痛苦。吴某对此忍无可忍,才痛下决心与李某乙离婚的。三、李某乙在此离婚之时,有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吴某财产的故意和行为事实。此行为和事实在一审其向法院提供的材料有伪造的向黄某明、李某丙、李某丁等人借款建房的借条中已得到印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在认定吴某和李某乙夫妻共同财产中的房产事实认定有误,对吴某与李某乙夫妻离婚原因事实认定有误及对此判决的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一、撤销一审判决第某项,重新认定坐落在南宁市X区X路X号一栋六层半楼房的房产为吴某及其父母与李某乙三方的共有财产并重新分割;二、撤销一审判决第某项吴某给予李某乙经济帮助10000元。

李某乙对吴某的上诉答辩称:一、吴某认为南宁市X区X路X号一栋六层半楼房为吴某及其父母和李某乙的共有财产没有法律依据,该楼房是属于吴某和李某乙的共同财产。二、一审判决吴某给予李某乙经济帮助10000元符合本案事实,造成离婚的原因是因为吴某不关心李某乙,所以才导致双方离婚。三、吴某说李某乙伪造债务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李某乙有相应的证据证明,请求法院依法认定。

李某乙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位于南宁市X区X路X号的土地为吴某的婚前财产是错误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某十条规定:“因合法建造、拆除房屋等行为设立和消灭物权的,自事实行为成就时发生效力”。根据上述规定,本案中,李某乙花费了大量的资金、精力和心血建造位于南宁市X区X路X号六层半的楼房,这在本质上就是法律上的建造行为,故在建造完毕时,李某乙当然取得了上述房屋的所有权;而且,李某乙的建造行为,在建造前已取得了吴某的同意,即李某乙的建造行为不存在违法、违章建造等在基础权利上有瑕疵的问题,因此,李某乙对X号六层半楼房享有的所有权,应当与其他合法所有权一样获得法律的充分保护。(二)我国物权法、房地产管理法等法律、法规对于房屋与宅基地使用权规定的是“房地不可分离”的原则。本案中,当李某乙自南宁市X区X路X号六层半的楼房建造完毕之日起,该房屋就已经吸收了所占的土地而成为一个新物,即X号房地产,该房地产在法律上及经济上已构成了不可分割的事实,且已不可逆转,即恢复原状或人为分割已不可能或将导致极大的经济不合理性。因此,结合本案中双方的身份关系为夫妻关系以及吴某自愿将南宁市X区X路X号土地交由李某乙建造房屋的事实,认定该X号房地产为双方共有财产,这才是符合客观事实和法律的规定。(三)虽然位于南宁市X区X路X号土地由吴某花费4.8万元购得,但X号房屋却是由李某乙及其胞妹付出全部的心血并用了近1年的时间才建成,而且,建房资金除了吴某将属于夫妻共有的少部份现金交由李某乙用于支付工程款外,其余绝大部分建房资金是李某乙两姐妹经营餐饮店所得及向李某乙亲戚借款来支付。一审判决在未对此事实进行充分查明的情况下,未能依据我国法律关于房地不可分离的规定认定X号房地产归双方共有的情况下,仅依据购地行为而认定X号土地属于吴某的婚前个人财产,有失公平、公正。(四)另外,本案中吴某将X号土地及对应的相关权属证书等材料在婚后交由李某乙向相关主管部门报建以及建造X号六层半的楼房,这在法律性质上即构成了赠与,而且该赠与行为也已履行完毕,同时,本案中也不存在该赠与无效或者可撤销的任何情形。综上可见,一审判决在X号房地产不可分的情况下,认定X号土地为吴某的婚前财产,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二、一审判决采信广西明冠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2011]第X号《房地产评估报告》作为判决分割夫妻双方共有房屋的依据,违反了公平、公正的民法原则。(一)[2011]第X号《房地产估价报告》所描述的评估方法和评估结论之间互相矛盾,评估结论不客观、不准确,依法不应采信。上述报告中列明所采用的估价方法为市场比较法和收益法,但事实上却是采用成本法而得出。根据广西建筑参考定额结合李某乙向广西区建工集团的专家咨询的情况看,自建房的成本应在每平方900元左右,结合本案中李某乙建造X号六层半楼房实际支出约30万元的现金成本(加上工程机械使用费、工程管理费、税某、李某乙两姐妹共计约1年的管理工资成本等,合计约40多万元)的情况看,[2011]第X号《房地产估价报告》得出X号楼房每平方米价格为846元的评估结论,显然进行的是造价鉴定,而不是进行市场价格评估。李某乙现委托广西桂科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房屋进行了评估,评估报书附后,向法院申请重审。(二)一审判决以[2011]第X号《房地产估价报告》的评估结果直接作为分割夫妻共同房屋的依据,没有法律依据。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对于夫妻共有的房屋,在分割时首选的分割方式为竞价方式,即由双方进行竞价,价高者得。在双方不愿意竞价的情况下,采取拍卖等合法方式处理,所得价款依法分配。本案中,一审判决直接按照[2011]第X号《房地产估价报告》的评估结果判决吴某补偿给李某乙部份款项,完全是将本案等同于一方非法占用另一方的宅基地建造房屋产生纠纷的情况进行处理了。这根本不是处理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方式,不符合本案的客观事实,也不符合法律规定。三、一审判决在认定夫妻共同债务时认定事实不清。一审判决只认定由吴某书写的两张《借条》共计48000元的债务为共同债务,而对于其他的在建造房屋时经吴某同意由李某乙向亲戚借款的另外68000元未认定为共同债务,对李某乙因治病和交纳养老保险所借款的22000元未认定为共同债务,实属认定事实不清。根据本案的事实情况,建造X号房屋,共计花费约30万元,而吴某自始至终只交付给李某乙工资收入等夫妻共同财产作为建房资金的只占少部份,李某乙除了将其与姐妹经营餐饮店收入及转让门面收入数万元投入建造房屋外,建房及外墙装修的资金缺口十几万元全部是在经吴某要求和同意的情况下,向李某乙的亲戚借款而来。另外,对于李某乙在住院医疗需花费约9000元及交纳养老保险需交纳1.5万元时,吴某仅只给过李某乙2500元,不尽作为丈夫的扶助义务。李某乙在已将全部积蓄花费到建造X号房屋中去的情况下,也只能向亲戚借款22000元以解燃眉之急。可见,建房借款68000元及治病借款7000元、交纳养老保险借款15000元,实为夫妻共同债务,一审判决对此未予认定是错误的。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部份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的第某项和第某项,并依法作出公正裁判,合理分割双方共有的位于南宁市X区X路X号的房地产,分担双方的共同债务。

吴某对李某乙的上诉答辩称:关于南宁市X区沿海经济走廊开发区X区X路X号楼房的土地以及房产归属认定问题,该土地已经有土地证,尽管没有到房产局登记,但也是归建设人所有。李某乙所列举的理由是不成立的,本案的情况并不符合不动产的赠予的条件,根据法律规定,不动产要交付了才实现赠与的条件,该房屋至今都是吴某以及其父母居住。李某乙对南宁市X区沿海经济走廊开发区X区X路X号楼房的评估有不同的看法,该评估是在一审法院依法主持的,该评估公司在一审期间双方也是已经认可了的,该公司也并没有违规的行为,是符合法律规定的。李某乙也没有证据证明该评估是违法的。南宁市X区沿海经济走廊开发区X区X路X号楼房也是吴某及父母的唯一房产,该楼房具有自住自建的性质,不具有营业目的,所以不主张通过以市场的方式拍卖分割。关于夫妻生活所附债务的问题,李某乙花费的医药费是吴某与李某乙的姐姐共同筹集的,是出于亲戚的问题共同出资的,不属于借款,属于赠与。关于养老保险费的问题,是个人需要,所以不是共同债务,一审判决对此的认定是正确的。根据我方的凋查,本来结婚的时候女方就没有房屋,在结婚期间对家庭也没有贡献,并且离婚也是女方的原因,结婚前双方了解不够,结婚的时候说是陆川人,到了离婚的时候才知道女方是河池人,可见婚前了解确实不够,而且双方结婚就是男方登报征婚,女方上门之后2个月左右就结婚了,离婚是因为女方物质控制欲望很强,男方基本所有的东西都要掌管,而且女方好吃懒做,对吴某的父母也很不尊重,吴某因此精神特别痛苦,李某乙说要改正,但一直都没有改,所以才离婚的,吴某没有过错,不同意给予李某乙10000元的经济补偿。

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1、南宁市X区沿海经济走廊开发区X区X路X号楼房是吴某与李某乙的夫妻共同财产,还是与吴某父母共有的财产2、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是多少,应如何承担3、吴某是否应该给予李某乙经济帮助10000元

二审期间,吴某提交证据一“合作建房口头协议的说明”,证明吴某与吴某荣、谈某英合作建房的事实;证据二存款凭条,证明吴某收到吴某荣合作建房款的事实及金额;证据三证人邓某健、谈某、邵某某、黄某某等人出具的书面证明,邓某健、邵某某出庭作证,邓某健、谈某证明曾听吴某荣、谈某英说过急于出售横县X镇的房子筹款参与吴某在南宁市X区沿海经济走廊开发区X区X路X号楼房建设,邵某某、黄某某证明2006年12月金象三区X路X号楼房开工建设以来,吴某荣、谈某英在金象三区租房屋居住,并在X号房屋后面搭建一个小棚子居住帮助建房、看管建房所需的材料,房屋建成后吴某荣、谈某英便搬入居住。李某乙提交证据一《吴某涉案的房产及所占土地评估报告》,证明经广西桂科资产评估有限公司按市场法、收益法评估,涉案的X号房地产的总价值为132.13万元,其中建筑物价值为74.55万元,土地价值为57.58万元;证据二李某乙在南宁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玉洞分社开户的存折,证明李某乙于2007年1月8日在该社开设一个帐号专门用于建设174房屋使用,2007年5月20日、7月8日两次向黄某明所借的2万元(共4万元)即由黄某明存入该帐号;证据三证人谢文锋、证据四证人韦某凤出庭作证,上述两证人证明2006年至2007年金象三区X路X号房屋建设期间,李某乙曾和证人说建设房屋的款项大部分是李某乙向其姐妹借的;证据五证人黄某佳、证据六证人王小玫出庭作证,上述两证人证明2006年至2007年金象三区X路X号房屋从开工到竣工,只有李某乙一人负责建房工程管理。本院认为,吴某提交的证据一、二、三,李某乙提交的证据一、三、四、五、六均用以证明南宁市X区沿海经济走廊开发区X区X路X号楼房的权属或价值,因该楼房可能涉及案外人吴某荣、谈某英的权益,在吴某荣、谈某英未能质证的情况下,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作认定;李某乙提交的证据二存折虽然在2007年5月20日、7月8日各有2万元(共4万元)的存款记录,但没有存款凭条证明存款人的信息,不能证明款项系由黄某明存入该帐号,故李某乙以该证据证明其向黄某明借款4万元,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根据吴某的申请,对李某乙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横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横县支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横县支行(以下简称工行横县支行)的存款情况进行了查询。经查询,李某乙在农行横县支行帐号(略)的活期存款为3111.68元,帐号(略)的活期存款为1550.34元;在工行横县支行帐号(略)的活期存款为1353.27元。经质证,吴某对查询的结果无异议。李某乙对帐号(略)的存款1550.34元无异议,对帐号(略)的存款3111.68元辩称不是其个人的存款,该存款系其在新华保险公司做业务员,客户存进其帐号的保费;对帐号(略)的存款1353.27元辩称是其朋友存入要求其帮交纳养老保险所剩余的费用,不是其存款。本院认为,李某乙称其帐号中的存款3111.68元和1353.27元非其本人所有,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这些存款的所有权归属,故根据日常生活经验,本院认定上述帐号中存款的所有人为李某乙。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另查明:吴某和李某乙的夫妻共同财产还有:李某乙在农行横县支行的活期存款3111.68元、1550.34元,在工行横县支行的活期存款1353.27元,共计6015.29元。二审中,吴某荣、谈某英向本院申请作为第某人参加本案诉讼,请求以共有人身份分割金象三区X路X号楼房。

本院认为:一、关于南宁市X区沿海经济走廊开发区X区X路X号楼房的权属问题。该房屋尚未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案外人吴某荣、谈某英主张系该房屋的共有人,并申请参加诉讼分割该房屋的份额,因本案系离婚纠纷,吴某荣、谈某英不宜作为第某人参加到诉讼中,但两人依法享有的答辩、举证等权利应予保护,故在本案中,本院对该楼房暂不予分割处理,当事人可另行起诉。二、关于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的问题。李某乙提供的8张《借条》吴某认可其中于2007年5月18日、2007年5月27日分别借黄某明、李某丁的借款28000元、20000元,共48000元为夫妻共同债务,本院予以确认。该债务应由吴某、李某乙共同偿还。对其他由李某乙出具的《借条》吴某不予认可,因该部分债务涉及其他人的利益,故对吴某不予认可的债务本案不予审理,债权人可另行主张权利。三、关于吴某是否应该给予李某乙经济帮助10000元的问题。鉴于吴某、李某乙共同居住生活多年,李某乙离婚后暂无房屋居住,吴某应给予李某乙生活上的适当帮助,一审法院根据吴某的经济条件,判决吴某给予李某乙经济帮助10000元符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予以维持。根据二审查明的事实,李某乙在农行横县支行的活期存款3111.68元、1550.34元,在工行横县支行的活期存款1353.27元,共计6015.29元为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该款应由吴某享有一半的份额,即3007.65元(6015.29元×50%)。吴某和李某乙对一审法院判决准予双方离婚、吴某给付李某乙住房公积金共31938.63元、吴某给付李某乙存款共2146.7元未提出上诉,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实体处理部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五十三条第某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横县人民法院(2011)横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某、三、四、五、六项;

二、撤销横县人民法院(2011)横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某项;

三、上诉人李某乙给付上诉人吴某存款共3007.65元(上诉人李某乙储存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横县支行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横县支行的活期存款)。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吴某负担150元,李某乙负担150元,此款吴某和李某乙均已预交,本院退回吴某150元,退回李某乙15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财产分割费的负担按一审判决执行。

上述给付义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未履行的,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一审法院或者与一审法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付浩

代理审判员何健

代理审判员肖燕青

二○一二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梁志洁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632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