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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与被告章某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女,汉族,生于X年X月X日,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重庆周立太(万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彭善发,重庆周立太(万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章某,男,汉族,生于X年X月X日,住(略)。

原告张某与被告章某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刚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某、彭善发,被告章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2007年6月20日,蔡某向原告借款130000元,至今未归还。2007年6月23日,被告章某向蔡某借款110000元,也未归还给蔡某。蔡某将该债权转让给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1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章某辩称,与张某不认识;与蔡某的债权债务较多,因涉及经济犯罪,原出具给蔡某的借条已无效,如仅此一笔,愿意承担清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7年6月20日,蔡某向原告借款130000元,并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张某现金壹拾叁万元整(小写130000元),期限三年,即从2007年6月20日至2010年6月19日。”2007年6月23日,被告章某向蔡某借款110000元,并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蔡某现金壹拾壹万元小写110000元。”2012年3月24日,原告与蔡某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协议书约定:将被告章某向蔡某的借款110000元的债权转让给原告张某,由张某向章某追索此借款。2012年3月31日蔡某向章某发出债权转让通知,要求章某直接向张某归还借款110000元。

另查明,蔡某与章某因挪用资金罪被本院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08年4月16日章某在向公安机关自首时的询问笔录中回答公安民警提问回答载明(总编第107页)“具体多少笔我确实记不清楚,但总的金额是210万元。因为歌城开业后蔡某和我二人在园缘园一个包房内对了帐的,并将我给她出具的每笔贷款后的借条全部收回后同时给她出具了一张300万元的借条。”蔡某在本院的询问中证明“没有其他借条,这是最后一张某条”。

本院认为:被告章某给债权人蔡某出具借条,就这笔债权债务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债权转让按法律规定应当通知债务人,债权人蔡某将债权转让给本案原告张某,其债权转让通知已送达债务人章某,其债权转让有效,被告即债务人应当按借条约定支付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章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五内向原告张某偿还借款11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0元,减半收取1250元,财产保全费1120元,共计2370元,由被告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向该院预交上诉费,逾期不交纳上诉费或提交缓交诉讼费申请,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陈刚

二○一二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杨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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