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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国际信托投资公司与天津信托投资公司资金拆借合同纠纷案

时间:1999-09-1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9)经终字第201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9)经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国际信托投资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X路X号国信大厦。

法定代表人:许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伟光,北京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洪池,天津凯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信托投资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吕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慕某某,该公司职员。

上诉人广州国际信托投资公司(以下简称广州国投)因与被上诉人天津信托投资公司(以下简称天津信托)资金拆借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1998)高经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查明:1997年7月9日,广州国投与天津信托签订了《天津信托投资公司拆借合同》,合同约定:天津信托拆借给广州国投美元100万元,拆借期限半年,自1997年7月9日至1998年1月9日,年利率为10%,每三个月付息一次。若广州国投不能到期还清本金和利息,则自到期日起,按新的利率对未偿还本金、利息一并计算新的利息,直至全部本息还清为止。新的利率为以下两者之总和:1本合同所规定的利率(年利率10%);2每日5罚息。合同签订后,天津信托将100万元美元汇入了广州国投指定账户,广州国投于1997年10月9日支付合同期内利息(略)美元;1998年5月5日支付合同期内利息(略)美元,支付1998年4月30日前每日5罚息(略)美元。1998年4月30日,双方协商将合同展期一个月。展期届满后,广州国投仅支付展期期间的利息(略)美元,但本金至今未还。

1997年9月19日,天津信托与广州国投又签订了一份资金拆借合同,合同约定,天津信托拆借给广州国投美元100万元,期限一年,自1997年9月22日至1998年9月22日,年利率为10%。若广州国投不能到期还清本金及利息,则应从到期日起,按新的利率对未偿还的本金和利息一并计算新的利息,直至全部本金还清为止。新的利率与1997年7月9日的合同约定相同。合同签订后,天津信托将100万美元汇入了广州国投指定的银行账户。广州国投于1997年12月22日和1998年3月24日分两次支付利息(略)美元和(略)美元,本金及尚欠利息至今未还。

天津信托为追索上述两份合同项下的拆借本金、利息和罚息,向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广州国投偿还拆借款本金200万美元,支付利息和罚息(略)美元;承担诉讼费用、保全费用以及相关费用,并赔偿损失。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双方之间的拆借合同,是在平等的基础上自愿签订的,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应认定有效。合同已经签订,双方当事人均应认真遵守,积极履行,广州国投违反合同,不积极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还款及违约的法律责任。因目前国家对外汇拆借利率并无限定,故对于广州国投关于合同中约定的逾期还款利率过高的主张,不予支持。天津信托关于由广州国投承担其差旅费损失的主张,因其支付金额及标准尚无依据,不予支持。该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广州国投给付天津信托拆借资金本金美元200万元,1997年9月22日拆借合同的期内利息美元(略)元,及两份合同的逾期还款利息(其中1997年7月9日签订并于1998年5月1日展期的拆借合同期间自1998年6月1日至判决给付之日止,利率按年利率28%计付;1997年9月22日签订的拆借合同期间自1998年9月22日至判决给付之日止,利率按28%计付)。二、上列给付事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逾期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执行。三、驳回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略)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略)元由广州国投负担。

广州国投不服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的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广州国投与天津信托之间的拆借合同,年利率定为10%,明显高于国家的存贷美元的年利率;违约后的利息定为年息10%再加上每日5罚息,更属明显偏高,且于法于规无据。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中关于广州国投按28%年利率支付逾期利息的部分。天津信托答辩称:目前国家对同业外汇拆借利率没有统一规定,主要是参照国际市场,由双方约定。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所签订的两份外汇拆借合同及一份展期合同,是在平等的基础上自愿协商签订的,除罚息的约定应认定无效外,其余内容未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规定,应认定其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天津信托履行了放款义务,广州国投没有按期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由于中国人民银行和国家外汇管理总局对非银行金融机构之间的同业外汇拆借利率没有限制性规定,而由拆借双方协商确定,且本案双方当事人所约定的拆借利率是基本合理的,因而,广州国投关于合同约定的年利率10%明显高于国家的存贷美元年利率的上诉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执行原利率再加上每日5,与中国人民银行关于逾期还贷单独计付罚息,不能将期内利息和逾期罚息同时并用的规定不符,应执行单纯的一个罚息,即按每日5计付。广州国投关于逾期罚息年利率10%再加上日5更显属偏高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唯对罚息部分判处欠当,应当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六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1998)高经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三项和一审案件受理费和财产保全费的承担部分;

二、变更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1998)高经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为:广州国际信托投资公司偿还天津信托投资公司拆借的本金共200万美元及尚欠的合同期内利息和逾期罚息(合同期内按合同约定计息,从逾期之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每日5计算罚息,已支付的利息和罚息在执行中予以扣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略)元,广州国际信托投资公司负担人民币(略)元,天津信托投资公司负担人民币(略)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天顺

审判员周帆

审判员臧玉荣

一九九九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王东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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