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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证券公司河源营业处与黄河证券有限责任公司证券回购纠纷案

时间:1999-09-0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8)经终字第455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8)经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证券公司河源营业处。住所地:广东省河源市X路。

法定代表人:叶某某,该营业处经理。

委托代理人:谢兰军,河源市对外经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河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南某郑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南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彦喜,河南某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东证券公司河源营业处(以下简称河源营业处)为与被上诉人黄河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黄河证券公司)证券回购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1998)鄂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查明:1994年8月23日,黄河证券公司与河源营业处签订第一份证券回购合同,约定:黄河证券公司以每百元券100元的价格购买河源营业处92(五)国库券500万元,期限为1994年8月23日至1995年8月23日,到期河源营业处以每百元券(略)元的价格予以回购,回购总金额6221万元。同年8月26日,双方签订第二份证券回购合同,约定:黄河证券公司以每百元券100元的价格购买河源营业处92(五)国库券100万元,期限为1994年8月26日至1995年8月26日,到期河源营业处以每百元券(略)元的价格回购,回购总金额为(略)万元。同年8月31日,双方签订第三份证券回购合同,约定:黄河证券公司以每百元券100元的价格购买河源营业处92(五)国库券400万元,期限为1994年8月31日至1995年8月31日,到期河源营业处以每百元券(略)元的价格回购,回购总金额为5302万元。同年11月15日双方签订第四份回购合同,约定:黄河证券公司以每百元券100元的价格购买河源营业处92(五)国库券400万元,期限为1994年11月15日至1995年11月15日,到期河源营业处以每百元券127元的价格回购,回购总金额为508万元。上述四份合同于签订的当日,黄河证券公司通过武汉证券交易中心将四份证券回购合同约定的购券款分别划付到河源营业处在该中心的账户。四份合同分别到期后,河源营业处均未履行回购义务。1997年4月28日,河源营业处向黄河证券公司出具一份证明书,确认双方第一份证券回购合同项下的购券本金经武汉证券交易中心场内对冲220万元,尚剩余280万元,其余三份合同项下的购券款本金依然存在并真实有效。其后,河源营业处分别于1997年11月12日、1998年4月1日以赛格特种金融债券向黄河证券公司偿还190万元、100万元,于1998年4月22日、8月5日及6日分别向黄河证券公司还款30万元、40万元、10万元。此外,1997年9月5日,黄河证券公司向河源营业处借款1万元。因河源营业处未偿付尚欠的本金及利息,黄河证券公司遂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河源营业处偿还本金1180万元及部分利息。在一审答辩期间,河源营业处向原审法院提交一份异议书称,河源营业处与黄河证券公司的证券回购交易均在交易场所内进行,应进行场内对冲,黄河证券公司无权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依法予以驳回。

另查明:黄河证券公司与河源营业处所进行的四笔证券回购交易均没有任何实物券可供交割或封存。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黄河证券公司与河源营业处虽均为非银行金融机构,具有证券交易的主体资格,但双方在签订四份证券回购合同时,没有实物券作保证,双方交易属买空卖空行为,名为证券回购,实为资金拆借,违反了国家有关金融法规,四份债券回购合同均为无效合同。对此,双方均有过错。河源营业处取得黄河证券公司四笔购券款后,既不交割实物券,又不返还购券款,应负主要责任,除应返还黄河证券公司购券款本金外,还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1996)X号《关于转发〈国务院批转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进一步做好债券回购债务清偿工作请示的通知〉的通知》和银发(1996)X号《关于债券回购清偿中回购利率问题的补充通知》的有关规定,赔偿占用黄河证券公司购券款本金在回购期内的利息及逾期罚息。河源营业处的异议书称黄河证券公司无权起诉,请求依法予以驳回,表明其已接受了管辖,故异议书不是就管辖提出的异议,而是书面答辩。由于双方的回购债务经场内部分对冲后,河源营业处明确表示承认债务,且事后一直在还款,故河源营业处辩称黄河证券公司目前无权起诉,应依法予以驳回的理由不成立,不应支持。该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河源营业处返还黄河证券公司购券款1180万元;二、河源营业处赔偿占用黄河证券公司购券款本金的利息,在每份回购合同期内按所欠本金的年利率(略)%计付;从每份回购合同逾期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付。河源营业处已支付的371万元从应付利息中扣减。案件受理费10万元,由黄河证券公司负担1万元,由河源营业处负担9万元。

河源营业处不服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对河源营业处所提出的关于法院不应受理本案的异议书不进行审查,不制作裁定书,系程序违法;1997年4月28日,河源营业处与黄河证券公司以在交易场所内对冲形式返还220万元后,又陆续偿还370万元,此外,黄河证券公司还向河源营业处借款1万元,均应依据双方的约定及证券回购债务清偿惯例从河源营业处所欠黄河证券公司的本金中扣减,原判从应付利息中扣减不当,请求撤销原判,判令黄河证券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黄河证券公司答辩称:1997年4月28日,河源营业处与黄河证券公司在交易场所内对冲220万元后确认,河源营业处尚欠黄河证券公司1180万元本金,至其向法院起诉时,其欠黄河证券公司利息900余万元,河源营业处所偿还的370万元只能作为利息扣减,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

本院认为:黄河证券公司与河源营业处签订的四份证券回购合同,因河源营业处没有任何实物券可供交割或封存,属名为债券回购,实为变相拆借资金,违反了国家有关金融法规,均应确认无效。河源营业处应偿还尚欠黄河证券公司的购券款本金,并按国务院有关规定支付利息及逾期罚息。因中国人民银行不同时期关于逾期贷款罚息的计算标准有不同规定,原审判决判令河源营业处从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均按日万分之五计付罚息欠当,应予纠正。在四份证券回购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后,河源营业处于1997年11月12日至1998年6月6日期间,共向黄河证券公司偿还370万元,双方未约定该款项是用于偿还本金,还是偿还利息,根据全国证券回购债务清欠办公室1996年12月10日发布的《全国债券回购债务清欠的有关规定》第二章第八条关于应偿还购券款金额计算公式的规定,河源营业处所偿还的370万元应从其所欠黄河证券公司的利息中扣减。因黄河证券公司向河源营业处借款1万元,亦是发生在证券回购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后,故亦应从利息中扣减。河源营业处关于根据双方约定及证券回购债务清偿惯例,371万元应从本金中扣减的上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当事人之间的证券回购纠纷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原审法院予以受理,并经过实体审理作出民事判决,并无违反法定程序,河源营业处关于原审程序违法的上诉主张不成立,本院亦不予支持。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1998)鄂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及一审案件受理费承担部分。

二、变更该判决主文第二项为:广东证券公司河源营业处偿还占用黄河证券有限责任公司购券款本金的利息及罚息(合同期内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拆借利率上限计付,逾期罚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逾期罚息计算标准计付),广东证券公司河源营业处已支付的371万元应首先冲抵应付利息。

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送达之次日起十日内付清,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处理。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万元,由广东证券公司河源营业处承担9万元,黄河证券公司承担1万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天顺

审判员刘贵祥

代理审判员贾纬

一九九九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沙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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