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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与专利复审委员会等实用新型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詹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某龙,北京集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顾润丰,北京集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宝成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阮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宁波天一专利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住(略)。

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X区X路X号银谷大厦。

法定代表人张某,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魏某,该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该委员会审查员。

上诉人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简称中联重科公司)因实用新型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一案,不服(2011)一中知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2012年2月9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联重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某龙,被上诉人浙江宝成机械科技有限公司(简称宝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魏某、孙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定:本案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4年2月4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整体式垃圾箱”、专利号为(略).X号的实用新型专利(简称本专利),其申请日为2003年1月29日,专利权人为中联重工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简称中联重工公司)。针对本专利,宝成公司于2010年6月18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请求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2010年12月15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第X号决定),维持本专利权有效。宝成公司不服该决定,起诉至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1所公开的技术方案的区别在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是一种包括贮某仓的整体式垃圾箱,其中贮某仓前端设有可打开的卸料门,后端与收集压缩仓相连,而证据1相应的仅公开了将收集压缩后的垃圾传送到容器5中,但没有明确说明容器5是作为垃圾处理装置整体的一部分的贮某容器且前端设有可打开的卸料门。基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可以确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实际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在不分离箱体的情形下如何同时实现垃圾的贮某和卸料,也即如何实现垃圾收集压缩、贮某和卸料的一体化。而证据2公开的垃圾处理装置中,最初的垃圾材料24在活塞18和墙64之间的空间也即在箱体26的前部被压缩,随着新垃圾的加入和活塞18的运动该部分垃圾被存储至箱体26后部,之后越来越多的垃圾被存储并逐渐向箱体后部移动,直到到达卸料门X,虽然在垃圾材料24向箱体26后部的移动过程中,在不断的被压实,但不能否认箱体26作为垃圾贮某仓的存在,实际上箱体26既是压缩仓同时也是贮某仓,并在存储满了之后能够通过箱体26前端的卸料门X实现卸料。由此可见,证据2能够在不分离箱体的情况下同时实现垃圾的贮某和卸料,也即实现了垃圾收集压缩、贮某和卸料的一体化,证据2给出了解决上述技术问题的启示,虽然证据2中收集压缩仓与贮某仓是一体设置,但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需要将其按功能分开,设置成两个单独的收集压缩仓与贮某仓也是很容易想到的,这属于惯用技术手段。在证据1的基础上结合证据2公开的内容及上述惯用技术手段得出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是显而易见的。因此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具备创造性。专利复审委员会在第X号决定中认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有误,应予纠正,并应对本专利权利要求2-9是否具备创造性重新进行评价。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一、撤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决定;二、专利复审委员会针对宝成公司就专利号为(略).8、名称为“整体式垃圾箱”的实用新型专利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重新作出审查决定。

中联重科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维持第X号决定。其上诉理由是:原审判决关于本专利与证据1的区别技术特征认定错误,遗漏了本专利的整体式垃圾箱还具有用于将贮某仓内贮某的垃圾卸除的推铲装置,而证据1中的活塞3则对容器5中的垃圾卸除没有任何作用的区别技术特征,并且对证据1“没有明确说明容器5是作为垃圾处理装置整体的一部分的贮某容器”的说法也不准确;原审判决没有分析本专利与证据2卸料方式的异同,仅断言给出证据2能够在不分离箱体的情况下实现垃圾的贮某和卸料的结论,明显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因此,证据1与证据2结合并不会获得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和2具备创造性。

专利复审委员会、宝成公司服从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

本专利涉及名称为“整体式垃圾箱”(略).X号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日为2003年1月29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4年2月4日公告授予专利权,专利权人为长沙中联重科公司。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如下:

“1、一种整体式垃圾箱,其特征在于它包括贮某仓(23)、收集压缩仓(8)和推铲装置(5),所述贮某仓(23)顶面设有前顶板(12),其前端设有可打开的卸料门(3),后端与收集压缩仓(8)相接位置设有可作上下移动之闸板门(17),收集压缩仓(8)顶面开设有垃圾收集口(18),推铲装置(5)位于收集压缩仓(8)后端,顶面设有后顶板(16)。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整体式垃圾箱,其特征在于卸料门(3)旁边设有卸料油缸(4),卸料门(3)上端与其活塞杆杆端相接,卸料油缸(2)缸端固定在贮某仓(23)侧面。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整体式垃圾箱,其特征在于闸板门(7)旁边设有闸板油缸(6),闸板门(7)上端与其活塞杆杆端相接,闸板油缸(7)缸端固定在收集压缩仓(8)侧面。

4、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整体式垃圾箱,其特征在于推铲装置(5)包括推铲(9)和推铲油缸(10),所述推铲油缸(10)活塞杆端铰接于后顶板(16)上,缸端与推铲(9)铰接。

5、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整体式垃圾箱,其特征在于在贮某仓(23)和收集压缩仓(8)侧面和底面上开设有一个或一个以上小孔。

6、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整体式垃圾箱,其特征在于在前顶板(12)和后顶板(16)上设有导向座(13),该导向座(13)上设有可沿机架(1)作上下滑移之导向滑块(14)。

7、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整体式垃圾箱,其特征在于卸料门(3)与贮某仓(23)相对运动位置之间设有卸料门滑块(21)。

8、根据权利要求1或3所述的整体式垃圾箱,其特征在于闸板门(17)与收集压缩仓(8)相对运动位置之间设有闸板门滑块(22)。

9、根据权利要求4所述的整体式垃圾箱,其特征在于在贮某仓(23)和收集压缩仓(8)底板上,还装设有可使推铲(9)沿其作直线滑移的导轨(15),该导轨(15)顶面与推铲(9)之间设有上滑块(20),侧面与推铲(9)之间设有侧滑块(19)。”

针对本专利,宝成公司于2010年6月18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请求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理由是本专利不具备创造性。并提交了下列证据:

证据1:授权公告号为US(略)的美国专利说明书的复印件以及相关部分的中文译文,其授权公告日为1976年4月6日,共6页,其公开了以下技术内容:一种用于垃圾运输工具抽气的中央抽气装置,该装置包括排泄部件1,容器5,进口部分2,出口部分4,闸板装置9,活塞缸3、气压或液压装置3a,中心入口装置的一部分7,设置在排泄部件1的输入端上部并安装在中心入口装置中的粗细分离器后部的收集容器8,用于保持容器5紧靠在排泄部件1的出口部分的部件10,排泄部件外壳上有孔11和12,在闸板装置9使用于通过活塞缸3传送体积被压缩的垃圾或废物的传送容器的开口敞开之前,被压缩的垃圾或废物需要在传送容器中传送和堆积(见证据1的中文译文,图1,2)。

证据2:授权公告号为US(略)的美国专利说明书的复印件以及相关部分的中文译文,其授权公告日为1991年9月3日,共9页,其公开了一种垃圾处理系统,其中在箱体26的排放端设置第二门或阻挡臂68,卡车22将压缩材料24(如家庭或工业垃圾)倾倒在压缩机12的漏斗口14中。当压缩活塞18收缩时,大量材料24贮某在活塞室16中,然后由活塞缸20施力,将材料24从活塞室16中移出进入到箱体26中,起初材料24在压缩活塞18和墙64之间限定的轴向空间中压缩,当空间被材料24填满时,阻挡臂64向上摆动至箱体顶32,随着新材料的增加,压实后的材料向前进入到箱体26中,继续压实直到压缩材料24达到卸料门X且箱体26已由压缩材料填满(见证据2的中文译文,图1-4)。

宝成公司于2010年7月19日提交了意见陈述,并补充提交了下列证据:

证据3:授权公告号为CN(略)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其授权公告日为2001年10月10日,共7页。

中联重科公司于2010年8月5日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提交了意见陈述,并提交了证据2的说明书部分的中文译文。

2010年10月20日,专利复审委员会进行了口头审理,双方当事人均参加了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宝成公司当庭明确其无效理由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4不具备创造性,其中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和2的结合不具有创造性,本专利权利要求2,3,6-9的附加技术特征为本领域公知常识,本专利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在证据3中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在证据1中公开,在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从属权利要求2-9也不具有创造性。专利权人对证据1-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1和2的相关部分的中文译文的准确性无异议。

2010年12月15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决定。该决定认为:

本专利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怎样使垃圾压缩、贮某、卸料一体化,尽量避免对周围环境的污染,降低劳动强度,提高作业效率,减少占地面积。在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技术方案中,通过将垃圾压缩仓、垃圾贮某仓和卸料机构设置在一个箱体中,可在整个箱体内一次性完成垃圾压缩、贮某和卸料整个工作过程,从而解决了本专利提出的上述技术问题。

证据1公开了一种用于垃圾运输工具抽气的中央抽气装置,该装置包括排泄部件1(处于闸板装置9左侧的排泄部件的部分相当于本专利的收集压缩仓),容器5,进口部分2(相当于本专利的垃圾收集口),出口部分4,闸板装置9(相当于本专利的闸板门),活塞缸3、气压或液压装置3a,中心入口装置的一部分7,设置在排泄部件1的输入端上部并安装在中心入口装置中的粗细分离器后部的收集容器8,用于保持容器5紧靠在排泄部件1的出口部分的部件10,排泄部件外壳上有孔11和12,在闸板装置9使用于通过活塞缸3传送体积被压缩的垃圾或废物的传送容器的开口敞开之前,被压缩的垃圾或废物需要在传送容器中传送和堆积(见证据1的中文译文,图1,2)。可以看出,在证据1所公开的上述方案中,处理垃圾的流程仅是将垃圾收集压缩后将压缩后的垃圾排放到输送容器5中,因此在证据1所公开的上述方案中,仅将垃圾收集和压缩部分设置在一个箱体内,其中没有设置存储垃圾仓。尽管证据1中文译文的文字部分公开有“在排泄部件1和运输容器5之间设置有中间仓14”,但因证据1中并无与之相应的附图,并且对此也无进一步的说明,故无法判定中间仓14与其它部件的关系,无法判定中间仓是否与排泄部件是一体的,是否起贮某装置的作用。

证据2公开了一种散料处理系统,其中包括一个压实机,一个用于材料压实并包含往复传送平台的拱顶室,一个包含货箱和包含往复传送平台的公路车。在证据2所公开的上述方案中,处理垃圾的流程仅是将垃圾收集压缩后将压缩后的垃圾排放到公路车的货箱中,因此在证据2所公开的上述方案中,仅将垃圾收集和压缩部分设置在一个箱体内,其中没有设置存储垃圾仓。

综上所述,证据1和2中均未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贮某仓以及贮某仓前端设有可打开的卸料门等技术特征,并且也没有给出将垃圾压缩仓、垃圾贮某仓和卸料机构设置在一个箱体中以在整个箱体内一次性完成垃圾压缩、贮某和卸料整个工作过程的技术启示,因此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基于证据1和2所公开的技术内容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技术方案是非显而易见的,并且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技术方案具有有益的技术效果,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技术方案相对于证据1和2所公开的技术内容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具有创造性。

权利要求2-9是独立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由于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和证据2的结合具有创造性,因此,浙江宝成公司关于在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和证据2的结合不具有创造性的前提下,权利要求2-9也不具备创造性的主张某能成立。

基于上述理由,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决定,维持本专利权有效。

另查,针对本专利,中联重科公司曾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了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第X号决定),维持本专利权有效。宝成公司对第X号决定不服,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该院于2006年12月20日作出(2006)一中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维持第X号决定。宝成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7年10月19日作出(2007)高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撤销上述一审判决和第X号决定,责令专利复审委员会重新作出决定。后专利复审委员会针对该无效宣告请求重新进行了审理,并作出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第X号决定),认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7(即本案的证据1)和证据8的结合具备创造性,维持本专利权有效。宝成公司不服第X号决定,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该院于2009年12月18日作出(2009)一中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维持第X号决定。宝成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2月20日作出(2010)高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撤销上述一审判决和第X号决定,责令专利复审委员会重新作出决定。

专利复审委员会在第X号决定中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证据7相比,存在以下区别:本专利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是一种整体式垃圾箱,其中的贮某仓、收集压缩仓和推铲装置是整体式的,不需分离箱体就能完成垃圾收集压缩、贮某和卸料,而在证据7公开的装置中,如果认为具有传送和堆积被压缩的垃圾的容器5与本专利的贮某仓相对应,那么从证据7的图1、2和其中文译文可以看到容器5与排泄部件不是整体的,并且由部件10使容器5紧靠在排泄部件1的出口部分,同时容器5除具有与排泄部件相对的开口外,没有其它出口,而容器5又可以进行传送,故,在传送时容器5必定要与排泄部件分离,因此,如果将容器5作为整个装置的一部分,则证据7所公开的装置是可分离式的,且作为贮某仓的容器5的前端没有可打开的卸料门;或者如果容器5作为垃圾转运装置,则证据7公开的装置缺少本专利的贮某装置。

另查,中联重科公司原名长X联重工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于2011年6月27日经湖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变更为现名称。

以上事实有本专利授权公告文本、证据1-3、第X号决定、第X号决定、《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本专利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如何使垃圾压缩、贮某、卸料一体化,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技术方案是通过将垃圾压缩仓、贮某仓和卸料结构设置在一个箱体中,一次性完成垃圾压缩、贮某和卸料整个工作过程,其中未对推铲装置的结构进行进一步的限定。根据本专利说明书的记载,贮某仓的作用是贮某压成块的垃圾,等待卸料作业。

证据1公开了一种用于垃圾运输工具抽气的中央抽气装置。中联重科公司上诉称,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1的区别在于:1、证据1中的容器5与排泄部件1并非一个整体且没有公开卸料门;证据1中的活塞3对容器5中的垃圾卸除没有任何作用,故没有公开推铲装置。对此,本院认为,第X号决定及原审判决均认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1存在上述区别特征1,但是第X号决定并未认定存在上述区别特征2,中联重科公司对该决定未提出异议,从而原审判决亦未将该特征作为两项技术方案的区别,故不属于一审法院遗漏认定。关于区别特征1,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贮某仓和收集压缩仓之间由可上下移动之闸板门相隔或者相通,即垃圾先被压缩,再被送入贮某仓,闸板门闭合时,贮某仓与压缩仓彼此独立;开启时贮某仓与压缩仓则相通。而在证据2公开了垃圾处理装置中,最初的垃圾材料24在活塞18和墙64之间的空间也即在箱体26的前部被压缩,随着新垃圾的加入和活塞18的运动该部分垃圾被存储至箱体26后部,之后越来越多的垃圾被存储并逐渐向箱体后部移动,直到到达卸料门X。从证据2附图可见,墙体64即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闸板门,同样可将箱体26区分为压缩和贮某部分,并在箱体26设有后门X,即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卸料门。因此,证据2给出了在一个箱体中利用可活动的隔挡将箱体区分为贮某和压缩部分的技术启示。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设置的推铲装置,证据2中的压缩活塞受力伸长,可将垃圾压缩并向后门X方向推动,与本专利的推铲装置具有基本相同的功能和技术效果,由于本专利并未对推铲装置的结构进一步限定,故与证据2中的活塞相比并无实质性特点。因此,证据2所公开的技术方案能够在不分离箱体的情况下同时实现垃圾的贮某和卸料,也即实现了垃圾收集压缩、贮某和卸料的一体化。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与证据2的结合,没有实质性的特点和进步,不具备创造性。一审法院关于第X号决定应予撤销的认定结论正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中联重科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岑宏宇

代理审判员焦彦

代理审判员刘庆辉

二○一二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张某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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