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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米某与被上诉人林某,原审被告南宁市兴东木业有限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米某。

委托代理人卓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某。

委托代理人覃某。

原审被告南宁市兴东木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梁某某。

上诉人米某因与被上诉人林某,原审被告南宁市兴东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东木业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南宁市X区人民法院(2011)西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2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22日组织当事人到庭就本案争议事项进行了调查、辩论和调解。上诉人米某的委托代理人卓某某,被上诉人林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覃某,原审被告兴东木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26日,林某与卢某某、黄某、陆某某共四人到兴东木业公司的BX号木材加工点购买单板,在装车时,林某被旁边堆积的单板倒塌砸伤。当日,林某被送到广西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治疗,后转院至广西骨伤医院继续治疗,经广西科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林某的伤残等级为十级。

另查明,兴东木业公司BX号场地的实际经营者是米某,兴东木业公司除定期收取租金和水电物业费外,未参与BX号的经营管理。生产作业场地的木材堆放处未设置安全作业规则,林某在兴东木业公司BX号场地购买单板两年左右,从未有人告知林某搬运单板时应注意事项。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八条的规定:“堆放物倒塌造成他人损害,堆放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米某作为兴东木业公司BX号场地的实际经营者,对其实际所有的单板堆放所存在的可能垮塌的安全隐患未及时消除,且在货场作业区没有安全作业规章,也没有人告知购买人搬运单板装车时应注意事项,在林某搬装单板过程中,旁边堆放单板存在可能倒塌情形时,未及时制止其继续搬装,因此,堆放单板倒塌致伤林某,米某负全部责任。兴东木业公司作为BX号场地的所有人,但其已经将BX号场地租赁给米某使用,也并非堆放单板的所有人,不具有安全监督的义务,故兴东木业公司不负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并参照2011年《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标准》,本案涉及的赔偿项目为:1、医疗费41285.36元;2、误工费,从林某2010年5月26日住院治疗至2010年10月26日定残共150天,林某无证据证明其近三年的收入,参照2011年《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标准》中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17652元计算,每天为48.36元,林某的误工费为150天×48.36元/天=7254.24元,林某要求赔偿75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3、护理费,林某共住院治疗24天,从2010年5月26日起至2010年6月18日止,林某要求赔偿的护理费为24天×65元/天=1560元,其计算方法符合目前当地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予以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24天×40元/天=960元;5、交通费,林某要求的交通费130元,有票据证实,且符合实际支出,予以支持;6、伤残鉴定费700元为林某的实际支出,并有收据佐证,予以支持;7、残疾赔偿金,4543×20×10%=9086元;8、被抚养人生活费,林某有两位老人及三个子女需要抚养,其中,两位老人需要抚养的年限分别为12年、17年;三个子女需要抚养的年限分别7年、8年、12年,共计56年,所需抚养费为3455×56×10%×50%=9674元,林某要求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9046.8元,予以支持;8、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林某的伤残情况,酌情支持1000元,林某要求5000元的精神抚慰金,不予支持;以上费用共计人民币71022.4元。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一、米某赔偿林某损失人民币71022.4元,其中包括医疗费41285.36元、误工费7254.24元、护理费15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交通费130元、伤残鉴定费700元、残疾赔偿金908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904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二、驳回林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米某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导致判决的错误。一审判决认为,上诉人作为兴东木业有限公司BX号场地的实际经营者,对其实际所有的单板堆放所存在的可能垮塌的安全隐患未及时消除,且在货场作业区没有安全作业规章,也没有人告知购买人搬运单板装车时应注意事项,在被上诉人搬运单板存在可能倒塌情形时,未及时制止其继续搬装,因此,堆放单板倒塌致伤被上诉人。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是在没有查清案件基本事实的情况下作出上述错误的认定。一、本案中包括垮塌的单板在内的该批次单板当天上诉人已经全部出售并当场交付给卢某某,被上诉人林某、黄某、陆某某作为卢某某的雇员,在从事卢某某指示的雇佣活动,将已购买的单板装上车的过程中被上诉人林某被卢某某已购买的单板砸伤所造成的损失应由雇主卢某某与被上诉人林某本人承担赔偿责任。二、一审判决认定倒塌的单板的实际所有人为上诉人是错误的。根据交易习惯是购买单板交付后才由购买方装车。本案中卢某某因其雇员林某在搬运已购单板过程中受伤而毁约,不再运走其向上诉人购买的单板,也不支付货款并不影响本案倒塌的单板是卢某某已经向上诉人购买的事实,虽然当时双方约定装上车后付款,但单板的实际所有人已经是卢某某,是卢某某指示其雇员林某、黄某、陆某某搬运已购单板的过程中,操作不当,导致单板倒塌的。即倒塌的单板已经交付卢某某,根据我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买卖双方可约定标的物的交付地点,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在标的物交付后由买受人承担,本案中,上诉人作为出卖人根据约定在货场向买受人卢某某交付单板,然后卢某某将接收的单板指示其雇员装上车运走,而被上诉人林某是在搬运卢某某已经接收的其购买的单板过程中被单板砸伤的。三、被上诉人林某在本案中有严重过错。本案在案的证据,包括原审被告南宁市兴东木业有限公司所提供的证人李某乙、罗某某的证言,也包括被上诉人所提供的证人卢某某、黄某、陆某某的证言,以及被上诉人在开庭时对损害发生时的陈述,都证明以下几个事实:其一,被上诉人从事该项工作几近两年,是一个熟练工;其二,包括上诉人所经营的兴东木业有限公司BX号场地在内的所有经营者,平时都是按照这样方式堆放木板;其三,搬运这样方式堆放的木板,其中一堆搬运一点后,就要搬运另外一堆,以保证几堆紧靠着的木板保持相对一致的高度,从而让几堆木板互相依靠。另外,搬运木板时,搬运人的站立方向应面对被堆放的木板宽度一方而不应当站在面对被搬运木板长度一方,这样,即使木板倒塌,也是往搬运人所站方向的左右方向倒塌而不会压向搬运人。但是,被上诉人搬运木板时,是面对被搬运木板的长度一方,并且是把其中一堆几乎搬运完才搬运与其紧紧靠在一起的另一堆。四、负有告知被上诉人林某等人搬运单板装车时应注意事项的义务及所搬运的单板存在可能倒塌情形时及时制止其继续搬装的义务是林某等人的雇主卢某某而非上诉人,安全作业规章也是由卢某某制定并告知林某等人,并对其进行培训。被上诉人林某等人根据雇主的指示搬装卢某某已购的单板属于其内部经营管理事务的内容,上诉人作为单板出卖人当场将买卖的单板交付买受人卢某某就已经履行了全部义务。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林某等人为卢某某搬装已购单板过程中,对已为卢某某所购买的单板可能垮塌的安全隐患的及时消除义务、搬装单板的安全作业规章的制订实施义务、搬运单板装车时应注意事项的告知义务、搬装单板出现险情时的及时制止义务全部归责为上诉人是错误的。上诉人怎么可能去管理、培训和指挥他人的雇员呢五、一审判决被抚养人生活费9046.8元证据不足。六、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来处理。该条明确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被上诉人林某给卢某某提供劳务,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应根据双方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上诉人在本案中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卢某某因其在本案中向上诉人所购单板未能装满其开来的农用车,为了赶时间继续到另外的单板出卖人处购买单板而指示雇员违规装车是导致林某受伤的主要原因,对林某的损失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七、本案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即向上诉人购买单板并指示其雇员林某等人违规装车的卢某某在一审中未参加诉讼,是典型遗漏当事人显属程序违法。综上所述,一审判决在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上存在错误,遗漏当事人程序违法,导致判决的错误,请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

被上诉人林某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维持一审判决。

原审被告兴东木业公司辩称:一审判决兴东木业公司不需要负赔偿责任是正确的,一审判决上诉人负赔偿是不正确的,请求二审法院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1、被上诉人身体受伤害造成的损失应该由谁承担民事责任2、被上诉人请求的被扶养人的生活费9046.8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二审期间,林某、兴东木业公司除依据在一审提交的证据陈述诉辩主张外,未提交新证据。米某申请证人李某丙出庭作证,证人李某丙证明2010年5月26日上午,卢某某开车来购买二级板,之后在装车的过程中二级板倒塌,压伤了工人,之后就把伤者送到医院。林某对证人李某丙的证言有异议,认为证人是上诉人的员工,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不应采纳。兴东木业公司对证人李某丙的证言无异议。本院认为,证人李某丙的证言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相同,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另查明,林某与卢某某、黄某、陆某某等四人是邓某贤雇佣的人员,卢某某是司机,林某、黄某、陆某某是搬运工。2010年5月26日,四人受邓某贤的指派驾车到兴东木业公司的BX号木材加工点购买单板,装车时,林某被旁边堆积的单板倒塌砸伤后被送到广西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治疗,支出医疗费2419.36元。后送广西骨伤医院治疗,中医诊断为:骨折;气滞血瘀;筋伤。西医诊断为:1、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2、背部软组织挤压伤。林某在该医院住院治疗23天,支出医疗费38866元。出院时医嘱:1、注意休息,戴腰部护具下地行走3个月,避免弯腰负重;2、坚持进行双下肢功能锻炼;3、定期拍片复查,不适门诊随诊;4、出院带药。林某的父亲林某凡,于X年X月X日出生;母亲桂有芳,于X年X月X日出生。二审中,林某自述其父母共生育了包括林某在内的二男三女五个子女。林某与其妻黄某青共生育三个子女,大女儿林某于X年X月X日出生;小女儿林某艳于X年X月X日出生,儿子林某昆于X年X月X日出生。2011年6月,林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米某和兴东木业公司连带赔偿林某医疗费41285.36元,误工费7500元,陪护费1560元,交通费1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残疾赔偿金9086元,伤残鉴定费7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9046.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人民币75268.16元。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堆放物品滚落、滑落或者堆放物倒塌致人损害的,由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赔偿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米某作为兴东木业公司BX号场地的实际经营者,对其实际所有的单板堆放所存在的可能垮塌的安全隐患未及时消除,且在货场作业区没有安全作业规章,也没有人告知购买人搬运单板装车时应注意事项,在林某搬装单板过程中,旁边堆放单板存在可能倒塌情形时,未及时制止其继续搬装,因此,堆放单板倒塌致林某受伤,米某负全部责任。兴东木业公司作为BX号场地的所有人,但其已经将BX号场地租赁给米某使用,也并非堆放单板的所有人,不具有安全监督的义务,故兴东木业公司不负赔偿责任。林某虽然是在从事邓某贤雇佣的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但是由于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米某造成其人身损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林某既可以请求米某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邓某贤承担赔偿责任,林某作为赔偿权利人有选择赔偿义务人的权利。林某请求由米某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米某主张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来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而本案的侵权行为发生在2010年5月26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米某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林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的问题,林某有5个被扶养人需要扶养,被扶养人的扶养年限为:父亲林某凡12年、母亲桂有芳17年、女儿林某7年、女儿林某艳8年、儿子林某昆12年,被扶养人的生活费为:父亲林某凡829.2元(3455元×12年÷5×10%)、母亲桂有芳1174.7元(3455元×17年÷5×10%)、女儿林某1209.25元(3455元×7年÷2×10%)、女儿林某艳1382元(3455元×8年÷2×10%),儿子林某昆2073元(3455元×12年÷2×10%),林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6668.15元。一审判决认定林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9046.8元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一审判决认定林某的医疗费41285.36元、误工费7254.24元、护理费15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交通费130元、伤残鉴定费700元、残疾赔偿金908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各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上诉人米某的部分上诉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南宁市X区人民法院(2011)西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南宁市X区人民法院(2011)西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上诉人米某赔偿被上诉人林某损失人民币68643.75元,其中包括医疗费41285.36元、误工费7254.24元、护理费15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交通费130元、伤残鉴定费700元、残疾赔偿金908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668.1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1682元,由上诉人米某负担1632元,被上诉人林某负担5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按一审判决执行。

上述给付义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未履行的,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一审法院或者与一审法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付浩

审判员覃某柔

代理审判员何健

二O一二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梁某洁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第(三)项: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下列情形,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的规定,由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赔偿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二)堆放物品滚落、滑落或者堆放物倒塌致人损害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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