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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等与北京某方联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等侵犯经营秘密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某人正印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经理,住(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某人正印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某京某X区X路X号X号楼X层301A。

法定代表人王某,经理。

上述二上诉人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石,北京某易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二上诉人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张晓智,北京某易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某方联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某京某X区X路X号X幢X-X室。

法定代表人李某乙,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某虹嘉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专利某理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高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某方联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总经理,住(略)。

原审被告庞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上诉人王某、北京某人正印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宇人正印公司)因侵犯经营秘密纠纷一案,不服北京某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7)一中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1年9月22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2年3月12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某、宇人正印公司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石,被上诉人北京某方联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四方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庞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某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查明:

一、对王某、庞某在四方联公司任职的事实和证据的认定

王某于2001年进入四方联公司工作。2003年1月6日,王某与四方联公司签订《聘用合同》,合同第一条约定,合同期限为5年,自2003年1月6日至2008年1月5日止;第五条第6项约定,乙方(王某)在任职期间,因履行职务或利某甲方(四方联公司)物质技术、业务信息等产生的发某创造、技术秘密及其他商业信息,有关的知识产权均属甲方所有,甲方可以在其业务范围内充分自由地某用职务发某创造、技术秘密或其他商业秘密进行生产、经营或向第三方转让;第五条第7项约定,乙方有责任维护甲方利某,绝不允许将公司有关技术图纸、资某、专利某术等商业秘密向外透露或采取非法手段窃取。从2005年5月开始,王某停止在四方联公司领取工资某奖金等薪金。

以上事实有双方提供的《聘用合同》、王某身份证、四方联公司提供的差旅费报销单、2003年、2004年、2005年《薪金发某单》、王某2003年7月1日、2005年4月21日《差旅费报销单》、宇人正印公司《法定代表人登记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王某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但认为《聘用合同》的期限内容是四方联公司事后私自填写。有王某所提交的《聘用合同》内容与四方联公司提交的完全一致,对其异议不予采信,法院对该《聘用合同》及其内容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四方联公司为证明其与王某的劳动关系及王某的工作性质,另提交了王某在四方联公司任职期间的名片、王某借款条及《中国银行存款回单》。王某对名片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其在四方联公司只负责市场开拓和销售,而非名片中所指的“工程师”。王某对借款条及《中国银行存款回单》的真实性及证明双方劳动关系的证明目的予以认可,但认为恰恰证明四方联公司要求王某出差自行垫付差旅费,违反了劳动规定,侵犯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法院认为,王某的名片因无其他证据佐证,在王某提出异议的情况下,其真实性无法核实;王某的借款条及《中国银行存款回单》能够证明四方联公司与王某的劳动关系,且双方均无异议,予以确认,对于王某就该份证据所提出的主张,因与本案无关,不予评述。

庞某从2003年2月开始在四方联公司连续领取工资、奖金等薪金,直至2005年8月。庞某与四方联公司未签署劳动合同,但双方均确认二者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以上事实有庞某的身份证、2003年、2004年、2005年庞某《薪金发某单》、2003年4月22日、2004年7月20日、2004年11月23日《差旅费报销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予以确认。

四方联公司为证明其与庞某的劳动关系及庞某的工作性质,另提交了庞某在四方联公司、宇人正印公司任职期间的名片、茂名石化胜利某泥有限公司(简称茂名石化)的《证明》、河南省同力水泥有限公司生产部证明、庞某书面汇报、神华府谷天桥水泥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府谷天桥水泥)《技术服务反馈书》、江西赣珠水泥厂设备科证明、南京某佳白水泥有限公司(简称南京某佳白)证明,以证明庞某在四方联公司从事安装密封装置的技术指导工作。庞某对名片不予认可,对茂名石化的《证明》等6份文件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其在四方联公司从事的是售后服务工作,负责设备的安装、调试。法院认为,庞某在四方联公司的名片因无其他证据佐证,在庞某提出异议的情况下,其真实性无法核实;庞某在宇人正印公司的名片,虽然其不予认可,但法院于2007年11月21日在宇人正印公司营业场所所保全而得的庞某名片内容与该名片内容基本一致,因此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于茂名石化的《证明》等6份文件,各方当事人对真实性均无异议,予以确认,从内容看,可以证明庞某在四方联公司从事产品售后的安装、调试工作,对此证明目的予以采信。

二、对四方联公司主张的客户名单和商业秘密范围的相关事实和证据的认定

为证明王某能够获悉其商业秘密,四方联公司提交了其与江西赣珠水泥厂《技术改造协议书》、武汉理工大学《技术改造协议书》、镇江雩山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专用密封购销合同》、南京某佳白《专用密封购销合同》、宁夏青铜峡水泥股份有限公司(简称宁夏青铜峡)《专用窑尾密封购销合同》、陕西延河水泥机械设备配件有限公司《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上述合同均涉及“柔性密封装置”的购销或者零配件购销,王某在以上合同中均作为四方联公司的代表人签字,合同签订的时间均在2004年底之前。王某、庞某和宇人正印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合同并未体现四方联公司所主张的商业秘密的内容。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依四方联公司的申请,法院于2007年11月21日在宇人正印公司营业场所进行证据保全,保全所得证据包括图纸、传真件等书面资某以及王某、庞某计算机内所存储的电子文档若干。2008年3月5日、2008年3月6日,本院组织各方当事人就保全所得的证据进行勘验,剔除与本案无关的证据。

四方联公司在勘验之后对保全所得证据进行重新举证。最终,将其主张的客户范围确定为21家:府谷天桥水泥、茂名石化、宁夏青铜峡、冀东水泥磐石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冀东水泥磐石)、安徽铜陵水泥有限公司(简称安徽铜陵)、唐山弘也水泥有限公司(简称唐山弘也)、湖北省京某新生水泥厂(简称京某)、陕西社会水泥有限责任公司(简称社会)、四川金顶(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简称四川金顶)、宁夏西夏水泥有限公司(简称宁夏西夏)、北京某发某泥有限公司(简称北京某发)、唐山水泥机械厂(简称唐山水泥)、南京某佳白、怀来水泥有限公司(简称怀来)、北京某某拉法基水泥有限公司(简称顺某)、北京某煜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京某水泥厂(简称京某)、石岭水泥有限公司(简称石岭水泥)、陕西省石头河水泥厂(简称石头河)、重庆拉法基水泥有限公司(简称拉法基)、皖西(中天)集团有限公司(简称皖西)、蕉岭县龙腾旋窑水泥有限公司(简称龙腾)。

结合所有举证证据,四方联公司对其主张的上述客户名单为其商业秘密以及王某存在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提出了6种证明模式:

1、四方联公司提交了其在先与客户的合同,并提供了宇人正印公司与相同的客户签订的针对同样配件的销售协议。采取这种证明模式的客户有冀东水泥磐石。四方联公司与冀东水泥磐石于2004年12月1日签订的《产品订货合同》关于“窑尾密封”的价款为70000元,宇人正印公司与冀东水泥磐石于2006年7月26日签订的《合同书》关于“摩擦板、压某、反射板、密封板”的价款为39012元。据北京某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7)一中民初字第X号、北京某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7)一中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所认定的事实,摩擦板、压某、反射板、密封板均为四方联公司密封技术的关键部件。

2、四方联公司提交了其在先与客户的合同,并提供了在保全过程中获得的宇人正印公司为相同客户设计的密封装置的图纸。采取这种证明模式的客户有府谷天桥水泥、茂名石化。

3、四方联公司提交了其在先与客户的合同,并提供了在保全过程中获得的宇人正印公司向相同客户发某的产品报价单底稿或者合同草稿底稿,或者二者兼有之。采取这种证明模式的客户有宁夏青铜峡、唐山水泥、南京某佳白、北京某发、茂名石化、冀东水泥磐石、府谷天桥水泥。

4、四方联公司提交了其为客户设计的密封改造图纸,并提供了在保全过程中获得的宇人正印公司向相同客户发某的产品报价单底稿或者合同草稿底稿,或者二者兼有之。采取这种证明模式的客户有安徽铜陵、京某、社会、宁夏西夏、四川金顶、唐山弘也。其中,宇人正印公司向宁夏西夏单冷机的报价单涉及的产品为蓖板,与四方联公司所主张的并非同一产品。

5、四方联公司提交了在保全过程中获得的宇人正印公司所保留或存储于计算机内的四方联公司为其客户设计的密封改造图纸,这些图纸上均标注了客户名称,以及“四方联”字样。四方联公司以此证明王某、庞某实施了盗窃其图纸、宇人正印公司实施了非法使用其图纸的侵权行为。采取这种证明模式的客户有怀来、顺某、京某、石岭水泥、石头河、拉法基、皖西、龙腾、宁夏西夏、宁夏青铜峡、北京某发。

6、四方联公司提交了其在先与客户的合同,并提供了对宇人正印公司网站页面进行保全的公证书,其中声称多家企业为宇人正印公司客户。采取这种证明模式的客户有宁夏青铜峡、北京某发、四川金顶、茂名石化、府谷天桥水泥、冀东水泥磐石。

以上事实有相应的合同、保全取得的传真件、电子文档、长安公证处(2007)长证内经字第X号《公证书》、勘验笔录、谈话笔录、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王某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四方联公司的客户名单并非商业秘密,且王某使用的相关客户信息系从公共渠道取得,其网站上宣称的客户并非都是其客户。

另查,在对宇人正印公司营业场所进行保全所得的证据当中,未发某宇人正印公司与任何客户签署的合同原件。

四方联公司在庭审中称,其主张的客户名单不仅包括与之签署合同的客户,还包括未提供合同、但为其设计图纸的客户,理由是只有在双方签署合同之后,四方联公司才为其设计图纸。

为证明其采取了保密措施,四方联公司提交了其于2003年颁发某《员工保密守则》、《技术档案管理》、《劳动纪律与考勤管理规定》、《员工宿舍管理制度》、《员工守则》、《产品安装调试规定》。上述规章中记载了要求员工保守企业商业秘密的规定,例如,《员工保密守则》第一条规定:“不得以任何形式向外泄露产品技术、产品与市场开发某向及商务信息等任何秘密。”王某、庞某和宇人正印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

为证明四方联公司所主张的客户名单已经为公众所知悉,王某、庞某和宇人正印公司提交了两份证据:1、中国水泥协会编、2003年7月出版的《中国水泥行业名录(2003)》,其中,登载了冀东水泥磐石等四方联公司所主张的客户(共20家)的法定代表人姓名、电话号码、传真号码、地某、电子信箱、窑型、主要产品等信息。2、中国水泥协会、中国水泥杂志社编、2006年6月出版的《中国水泥生产许可证企业名录》其中,登载了冀东水泥磐石等四方联公司所主张的客户(共21家)的地某、电话号码、产品品种等信息。四方联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上述两本书并没有公开客户的交易意向、交易习惯、交易价款等深度信息。

以上事实有《员工保密守则》、《技术档案管理》、《劳动纪律与考勤管理规定》、《员工宿舍管理制度》、《员工守则》、《产品安装调试规定》、《中国水泥行业名录(2003)》、《中国水泥生产许可证企业名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三、四方联公司主张损害赔偿的相关事实

为证明所遭受的损失,四方联公司提交了2003年、2004年、2005年、2006年《密封统计表》,以证明其销售密封装置的客户在2005年、2006年大幅减少、销售额大幅下降的事实。王某认为上述统计表系四方联公司单方制作,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

在对宇人正印公司营业场所进行保全所得的证据当中,未发某宇人正印公司的财务账册或原始凭证。在保全过程中,法院要求宇人正印公司于一周之内提交财务账册,否则应当承担相应责任,但宇人正印公司未提交。

在保全及勘验之后,四方联公司对存储于王某、庞某计算机中的宇人正印公司密封销售业绩的电子记录进行了重新举证。经四方联公司统计,剔除重复计算部分及非密封技术部分,在庞某计算机中保存的电子记录显示销售额为820.2379万元,在王某计算机中保存的电子记录显示销售额为865.9961万元。庞某、王某对上述电子记录予以核实之后,对庞某计算机中保存的电子文档显示的其中137.8375万元、对王某计算机中保存的电子文档显示的其中220.5194万元销售额予以认可。法院对上述双方无争议的销售额部分予以确认。其中属于宇人正印公司与本案21家客户有关的交易额与本案有关。四方联公司主张宇人正印公司的利某率为50%,而王某、庞某和宇人正印公司则认为密封的利某率仅在10%—15%之间。

另查,合同标的物密封装置的价格主要由窑体的直径所决定。

以上事实有《密封统计表》、保全所得电子文档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四、与本案有关的其他事实

宇人正印公司于2005年8月3日设立,由王某出资99%、案外人陈琳琳出资1%,由王某担任法定代表人。

2007年11月21日,法院在宇人正印公司营业场所进行证据保全的过程中,庞某在场,现场取得的其名片上印制有“北京某人正印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庞某”、“经理”、“工程师”字样。

以上事实有四方联公司提供的宇人正印公司的《营业执照》、庞某名片、保全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对其中无争议的事实法院予以确认。

北京某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一、四方联公司主张的客户信息是否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简称《反不正当竞争法》)所保护的商业秘密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三款规定:“本条所称的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某带来经济利某、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某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由该条文可知,受法律所保护的商业秘密须同时具备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经济利某、具有实用性、采取了保密措施的构成要件。鉴于王某、庞某和宇人正印公司对上述构成要件均提出了抗辩,故本院将结合四方联公司主张的事实和王某、庞某和宇人正印公司的抗辩理由对四方联公司主张的客户信息是否为受法律保护的商业秘密予以分析确认。

1、四方联公司主张的客户信息是否不为公众所知悉。

王某、庞某和宇人正印公司提交的《中国水泥行业名录(2003年)》公开了法定代表人姓名、电话号码、传真号码、地某、电子信箱、窑型、主要产品等信息,《中国水泥生产许可证企业名录》公开了地某、电话号码、产品品种等信息,任何社会公众均可通过以上公开出版物获得相关信息,因此四方联公司所主张的有关客户的上述信息不属于商业秘密。

对于四方联公司所主张的客户交易意向、交易需求,本院认为,鉴于四方联公司生产、销售的“柔性密封装置”技术为四方联公司特有的专利某术,在众多的水泥生产企业中,哪些水泥企业已经使用了四方联公司的技术,或者哪些水泥企业在多项密封技术中存在使用四方联公司柔性密封技术的交易意向,并未被王某提供的证据所公开,公众亦无从知晓四方联公司交易对象的范围。由于“柔性密封装置”中的调整套、反射板等为该技术的特有部件,因此与四方联公司发某过交易的客户,在客观上均有更换磨损、损坏部件或者装置的需求,从而与四方联公司建立起持续、稳定的交易关系,此客户的范围无法从公开出版物所提供的信息所直接得到,或者通过简单的劳动所获悉,因此具有秘密性。对于已经与四方联公司进入实质性磋商阶段的客户范围及相应的交易意向和交易需求,有赖于通过市场开拓等途径予以掌握,亦无法从公开信息渠道或者简单劳动可以获悉,具有秘密性。对于四方联公司所主张的交易条件,由查明的事实可知,对于同一个交易对象,宇人正印公司的合同价款较四方联公司为低,鉴于合同价款并非合同当事人以外的公众想得知即可得知的公知信息,故四方联公司与其客户交易的合同价款,亦具有秘密性。

2、四方联公司所主张的客户信息是否能为其带来经济利某、具有实用性。

鉴于客户交易意向、交易需求为实现真实交易的前提条件,利某上述信息所进行的交易能够获得利某,因此四方联公司所主张的客户交易意向、交易需求能为其带来经济利某,且具有实用性。价格优势是获得竞争优势的重要条件,在不同的竞争者之间采用相类似的技术条件的情况下,交易价格对于获得交易机会无疑具有决定性的作用,故四方联公司所主张的交易价款亦具有利某性和实用性。

3、四方联公司是否对其所主张的客户信息采取了保密措施。

由四方联公司提交的其于2003年颁发某《员工保密守则》、《技术档案管理》、《劳动纪律与考勤管理规定》、《员工宿舍管理制度》、《员工守则》、《产品安装调试规定》内容可以看出,四方联公司详尽规定了员工应当保密的行为准则,虽然王某对上述文件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四方联公司与王某的《聘用合同》中,也约定了保密条款,在王某未提出证据予以反驳的情况下,基于通常的公认的商业道德,同时考虑到权利某采取保密措施的难度,且结合诚实守信的一般公众对于客户交易需求、交易意向、交易价款等可以为权利某带来利某、具有秘密性的信息性质的合理认知,应当认为四方联公司具有保密的意图,且已经采取了合理的保密措施。王某的相应抗辩不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对于王某认为四方联公司颁发某上述规定、《聘用合同》保密条款均未对所要保密的商业秘密的范围进行明确的主张。客户信息等商业秘密是权利某仅限于令必要的人员知悉的信息,要求权利某在向所有员工公示的规章以及每一位员工的保密协议中明示保密的具体范围,并不符合保护商业秘密的初衷,且客户信息的范围有一定的变动性,只要符合商业秘密的其他构成要件,且根据常理被控侵权人能够识别权利某的保密意图即可。王某的相应抗辩不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对于王某认为其与四方联公司的《聘用合同》未约定竞业禁止的补偿条款,事实上四方联公司也未支付补偿金,因此其不应负竞业禁止义务的主张。竞业禁止义务为合同约定义务,其可包含的禁止事项较商业秘密为广,与禁止侵犯商业秘密并不等同,无论双方是否约定竞业禁止义务,义务人均不得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所规定的禁止侵犯商业秘密的法定义务,鉴于四方联公司提出本案的事由为侵犯商业秘密,因此竞业禁止并非本案所审理的内容,王某的相关主张法院不予支持。

二、王某、庞某和宇人正印公司是否侵犯了四方联公司主张的商业秘密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不得采取下列手段侵犯商业秘密:(一)以盗窃、利某、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某的商业秘密;(二)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某的商业秘密;(三)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某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该条第二款规定,第三人明知或者应知前款所列违法行为,获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的商业秘密,视为侵犯商业秘密。

由查明的事实可知,王某与四方联公司于2001年11月至2005年4月存在劳动关系,庞某与四方联公司于2003年2月至2005年8月存在劳动关系。王某系四方联公司的业务员,并获得四方联公司授权对外代表公司签署合同、接洽业务,庞某系四方联公司的技术人员,负责“柔性密封装置”的设备安装和调试,因此王某、庞某于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有条件接触和获知其参与交易的四方联公司的部分客户信息。王某与庞某在离开四方联公司之后,于宇人正印公司处工作,允许宇人正印公司使用其所获得的客户信息,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其行为构成侵犯商业秘密。此外,除由王某作为授权代表、或者庞某作为技术人员参与交易过程的客户之外,依照常理,王某及庞某对四方联公司所掌握的其他客户的客户信息并无知悉的可能性及合理理由,但在对宇人正印公司保存的纸质文档及王某、庞某计算机保存的电子文档进行保全的过程中,获得了大量署名为四方联公司的客户图纸,王某及庞某不能对这些图纸的来源作出合理解释,因此合理推知王某及庞某以盗窃之不正当手段取得该部分图纸,故王某及庞某之行为构成盗窃该部分图纸所反映的客户交易意向、交易需求等经营秘密的行为,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构成侵犯商业秘密。鉴于宇人正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王某本人,其在明知相关客户信息属于违法取得的情况下,使用这些信息与客户进行交易,并从中获得了利某,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其行为亦构成侵犯商业秘密。

对于四方联公司所主张的六种证明模式。对于第一种证明模式,四方联公司提交了其在先与客户的合同,也提交了宇人正印公司与相同的客户针对同样的配件的销售协议,可以证明四方联公司与客户存在交易关系,且宇人正印公司使用了其应受保护的经营秘密信息,构成不正当竞争。对于第二种证明模式,四方联公司提供了其在先与客户的合同,可以证明与客户的交易关系,在保全过程中获得的宇人正印公司为相同客户设计的密封装置的图纸,虽然尚不足以证明宇人正印公司已经与相应的客户发某了实际交易关系,但可以证明宇人正印公司利某了四方联公司的经营秘密与相应客户进行了实质磋商。对于第三种、第四种证明模式,除宁夏西夏涉及的产品为蓖板,与本案无关之外,四方联公司提交了其在先与客户的合同,能够证明存在交易关系,或者提交了其为客户设计的密封改造图纸,可以证明其付出了一定的财力、人力与客户进行了实质性接洽,在保全过程中获得的宇人正印公司为相应客户发某的产品报价单底稿或者合同草稿底稿,可以证明宇人正印公司利某了四方联公司的经营秘密与相应客户进行了实质磋商。对于第五种证明模式,对于非由王某作为授权代表、或者庞某作为技术人员参与交易过程的客户之外的客户技术图纸,可以证明王某及庞某实施了盗窃客户交易意向、交易需求等客户信息的行为。对于第六种证明模式,四方联公司提交了其在先与客户的合同,可以证明其与相应客户的交易关系,宇人正印公司在其网站上宣传其部分密封业绩,其中部分客户(如宁夏青铜峡)与四方联公司提交的相应合同、发某、发某单等证据相印证,亦与保全取得的证据相印证,故法院采信该宣传业绩的真实性,可以证明宇人正印公司使用了四方联公司该部分客户的经营秘密进行了交易。

综上,对王某、庞某违反约定或者违反四方联公司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盗窃、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以及宇人正印公司明知王某、庞某的违法行为,使用四方联公司的商业秘密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予以确认。

王某、庞某和宇人正印公司主张其实施的行为为正常的市场竞争行为。员工从原单位离职之后,并非绝对不得从事与原单位具有竞争关系的业务,否则有悖于竞争自由以及从业自由的基本原则,然而,这种自由竞争的正当性应当建立在使用的是自由信息或自行开发某信息的基础之上,王某、庞某和宇人正印公司所使用的构成四方联公司经营秘密的客户信息,并非市场自由信息或其自行经营所得的商业信息,王某、庞某和宇人正印公司主观恶意明显、性质恶劣,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三、王某、庞某和宇人正印公司所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有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四方联公司诉请停止侵权、赔偿损失,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支持。王某、庞某应当立即停止盗窃、允许他人使用四方联公司的经营秘密,宇人正印公司应当立即停止使用四方联公司的经营秘密,王某、庞某和宇人正印公司应当立即删除和销毁四方联公司的技术图纸,但对于属于第二、三、四、五种证明模式的侵权行为,除同时属于第一、六种证明模式的以外,因不能证明宇人正印公司已经与相应的客户发某了实际的交易关系,从而对四方联公司造成了实际的损害,故王某、庞某和宇人正印公司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确定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规定的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损害赔偿额,可以参照确定侵犯专利某的损害赔偿额的方法进行。对于四方联公司所提交的密封装置销售统计表,因为其单方制作,在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且王某、庞某和宇人正印公司均不认可的情况下,无法确认其因侵权行为遭受的损失;在确定宇人正印公司使用客户信息的范围的基础上,综合参考宇人正印公司柔性密封装置销售额、双方对于销售净利某的陈述,同时考虑宇人正印公司拒不提交财务账册及其他财务凭据的情节,对宇人正印公司的侵权获利某以确定。鉴于北京某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7)一中民初字第X号侵犯专利某纠纷一案中,已判决宇人正印公司承担部分民事责任,且北京某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7)一中民初字第X号侵犯技术秘密纠纷一案中,已判决王某、庞某和宇人正印公司共同承担部分民事责任,故对于四方联公司的损害赔偿主张,不再全额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鉴于王某担任宇人正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并进行经营管理、庞某在宇人正印公司担任经理、工程师,王某、庞某和宇人正印公司之间对侵权行为在主观上均处于明知状态,且相互之间互相协调,共同实施了侵权行为,因此王某、庞某和宇人正印公司之间应根据该条文的规定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王某、庞某、宇人正印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行为;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王某、庞某、宇人正印公司共同赔偿四方联公司经济损失十五万元;三、驳回四方联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王某和宇人正印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并改判驳回四方联公司全部诉讼请求。其主要上诉理由是:1、四方联公司在本案中主张商业秘密的客户信息为公知信息,不属于商业秘密,王某与四方联公司签订的《聘用合同》也并未对保密范围予以特定化,不能认定其采取了保密措施,原审判决认定的图纸不是客户信息,只能算作技术信息;2、尚未有生效判决认定“柔性密封装置”为四方联公司的专有技术;3、王某并未盗窃四方联公司的客户信息,宇人正印公司未侵犯四方联公司的商业秘密;4、原审法院判令停止侵权行为违反交易自由原则。

四方联公司、庞某服从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规定:“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手段侵犯商业秘密:(一)以盗窃、利某、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某的商业秘密;(二)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某的商业秘密;(三)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某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第三人明知或者应知前款所列违法行为,获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的商业秘密,视为侵犯商业秘密。本条所称的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某带来经济利某、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某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

《中国水泥行业名录(2003年)》公开了法定代表人姓名、电话号码、传真号码、地某、电子信箱、窑型、主要产品等信息,《中国水泥生产许可证企业名录》公开了地某、电话号码、产品品种等信息,任何社会公众均可通过以上公开出版物获得相关信息。但是,由于四方联公司生产、销售的“柔性密封装置”技术为四方联公司特有的专利某术,在众多的水泥生产企业中,哪些水泥企业使用了四方联公司的技术或者存在意向,并未被上述证据所公开,公众亦无从知晓四方联公司的交易对象。由于“柔性密封装置”的特有性,与四方联公司发某过交易的客户,在客观上均有从事后续维修、替换等交易的需求,从而与四方联公司建立起持续、稳定的交易关系,此客户的范围无法从公开出版物所提供的信息中直接得到。对已经与四方联公司进入实质性磋商阶段的客户范围及相应的交易意向和交易需求,必须通过市场开拓等途径予以掌握,无法从公开信息渠道或者简单劳动可以获悉。四方联公司与王某的《聘用合同》中约定了保密条款,虽然王某认为《聘用合同》保密条款未对所要保密的商业秘密的范围进行具体化,但是客户信息等商业秘密是权利某仅限于令必要的人员知悉的信息,且客户信息的范围有一定的变动性,要求权利某在与员工的保密协议中明示保密的具体范围并不现实,因此王某和宇人正印公司关于客户信息属于公知信息、四方联公司未采取保密措施、《聘用合同》未对保密范围具体化等上诉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王某原系四方联公司业务员,曾获四方联公司授权对外代表公司签署合同、接洽业务;庞某原系四方联公司的技术人员,负责“柔性密封装置”的设备安装和调试,因此王某、庞某有条件接触和获知四方联公司的部分客户信息。从对宇人正印公司保存的纸质文档及王某、庞某计算机保存的电子文档进行保全的过程中获得了大量署名为四方联公司的客户图纸,因此可推定王某及庞某以盗窃之不正当手段取得该部分图纸从而获知了相应客户的交易意向、交易需求等经营秘密。因此,王某和庞某的行为侵犯了四方联公司的商业秘密。从宇人正印公司与相关客户的交易或者实质磋商过程来看,其实际上利某了王某或庞某从四方联公司盗取的相关客户信息。而宇人正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王某本人,因此宇人正印公司系明知相关客户信息属于违法取得仍使用这些信息与客户进行交易,并从中获得了利某,亦属于侵犯四方联公司商业秘密的行为。王某和宇人正印公司关于其并未侵犯四方联公司商业秘密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交易自由应当建立在使用的是自由信息或自行开发某信息的基础之上,不应违反商业诚信,但王某、庞某和宇人正印公司非法使用的是四方联公司作为经营秘密的客户信息,有悖于交易自由和商业诚信的基本原则,王某和宇人正印公司关于原审法院所作判决违反交易自由原则的上诉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至于“柔性密封装置”是否为四方联公司的专利某术,本院已经在另案中作出认定,在此不再重述。原审判决关于王某、庞某盗取四方联公司图纸的认定在于确认王某和庞某因此获知相关客户的交易需求,并非认定图纸为经营秘密,故对王某和宇人正印公司的相关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王某和宇人正印公司所提上诉请求及其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四千三百元、保全费三十元,由王某、庞某、北京某人正印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三千三百元,由王某和北京某人正印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谢甄珂

代理审判员钟鸣

代理审判员周波

二○一二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王某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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