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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豫安医院与被上诉人王某医疗设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一审被告、再审申诉人)固始县X镇豫安医院(下称豫安医院)。

法定代表人叶某,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波,河南蓼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一审原告、再审被申诉人)王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志东,河南振蓼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豫安医院因与被上诉人王某医疗设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豫安医院不服固始县人民法院(2011)固民再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2年2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豫安医院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波,被上诉人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志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审被告购买原审原告医疗设备,欠款63600元。经催要,原审被告于2009年5月6日出具欠条一份,加盖财务专用章。欠条载明:“欠条63600元欠到王某现金陆万叁仟陆佰元整(此款由朱道龙往来帐下掉,属朱道龙欠款,已记入应付款中),豫安医院2009年、5、6(印章)”。

原审认为,原审被告购买原审原告货物,应当按约定支付价款,所欠货款应当及时偿还。遂判决:原审被告固始县X镇豫安医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某欠款63600元。案件受理费1390元,由原审被告负担。

信阳市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1、豫安医院欠王某的债务转移给朱道龙已经王某同意。欠条括号里的内容说明王某在接欠条时知道欠款已转移给朱道龙,属朱道龙个人债务,并且默认同意。王某既然同意债务转移,那么在起诉时被告应当是朱道龙而不是豫安医院。2、豫安医院欠王某的货款确已转移给朱道龙个人。2009年9月17日,豫安医院与李某发签订《资产收购合同书》。时任豫安医院法人代表的朱道龙与作为河南南方木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代表人的李某发于2010年2月8日签订《南方木业(集团)收购豫安医院补充协议》。该补充协议第九条约定:“王某设备款由李某发已付朱道龙,王某债务由朱道龙承担”。2009年9月30日,豫安医院财务移交记账凭证反映王某款已由李某发收购医院时支付给朱道龙,朱道龙签字证明款由其支付。上述情况说明王某设备款转由朱道龙个人支付,与豫安医院没有关系。本案在原再审过程中,申诉人豫安医院称,抗诉事实成立。被申诉人王某辩称,上述补充协议第九条充分证明医院欠款63600元。欠条上括号里的内容,其有证据证明是医院欠款而不是朱道龙欠款。债务的转移必须经债权人同意,其未经同意,所以未转移。豫安医院提供如下证据:1、2009年9月30日,朱道龙书面证明欠款由其支付,豫安医院记账凭证上有记载,证实债务已经转移给朱道龙。2、2008年10月18日,朱道龙书面证明欠款2007年6月入账,当时款结于朱道龙,后从朱道龙调拨63600元到王某户。王某同日签字情况属实,当时的财务会计潘明刚签字同意转账。3、2010年2月8日《南方木业(集团)收购豫安医院补充协议》。该协议第九条约定,王某债务由朱道龙承担。4、李某发书面证明其与王某、朱道龙三人在场,朱道龙当面承诺及时支付欠款并对属于他个人欠款及金额无异议。针对证据1,王某认为属李某发和朱道龙个人行为,记账凭证的时间是2009年9月30日,说明仍然是医院欠王某该笔款。针对证据2,王某认为是朱道龙把款拨到医院户头上。针对证据3,王某认为与债权人无关。针对证据4,王某认为李某发证明内容虚假。王某提供如下证据:1、2010年9月28日,吴自生书面证明王某货款从豫安医院付出,被朱道龙挪用。后又从朱道龙往来帐上拨给王某,属医院欠款,走入医院应付帐上。2、豫安医院2009年3月明细账列表(复印件)证明2009年3月医院帐上仍有其欠款。针对证据1,豫安医院认为款已付,不可能付两次,说医院欠款是错误的。针对证据2,豫安医院认为不是原件,也无公章,不予认可。

原再审查明,豫安医院2009年9月30日记账凭证反映付款有王某的63600元。2009年9月30日,朱道龙证明王某63600元已由其支付。2010年2月8日,朱道龙与李某发签约约定王某设备款乙方(李某发)已付甲方(朱道龙),王某债务由甲方承担,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一致。

原再审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豫安医院欠王某的货款是否转移首先,从时间顺序上分析,豫安医院出具欠条的时间是2009年5月6日,而豫安医院2009年9月30日记账凭证仍有王某应付款63600元,2010年2月8日,李某发与朱道龙仍在为王某的货款支付进行约定,可以认定2009年9月30日以后,豫安医院仍欠王某货款63600元。其次,2009年9月30日,朱道龙证明王某的欠款由其支付。2010年2月8日,朱道龙和李某发签订的《南方木业(集团)收购豫安医院补充协议》约定王某债务由朱道龙承担。但该证明和补充协议未经王某同意,对王某不发生法律效力。第三,欠条本身不足以证实豫安医院欠王某的债务转移给朱道龙已经王某同意。综合以上分析,王某的欠款未发生转移,抗诉机关和申诉人豫安医院认为王某的欠款由豫安医院转移给朱道龙个人的意见,不予采纳。被申诉人王某认为豫安医院的债权未转移的意见,有理有据,不予采纳。原审判决应予维持。豫安医院应按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维持固始县人民法院(2010)固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原审案件受理费1390元,由原审被告固始县X镇豫安医院负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豫安医院上诉称,1、本案诉讼主体错误。本案初审原告在提起诉讼时,起诉的被告主体错误,应当起诉债务人朱道龙,而不应起诉上诉人。检察院抗诉中院将此案发回重审时,上诉人曾提出应追加朱道龙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才能查清案件事实,而再审法院没有追加朱道龙为本案当事人参与诉讼,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二审法院依法纠正。2、本案被上诉人的63600元医疗设备款应当由朱道龙偿还。该事实已经查明,朱道龙也愿意向王某支付此款,王某已认可,并且在2008年10月18日朱道龙出具的书面证明上王某签字同意从朱道龙的账户上下掉63600元给王某本人,已属朱道龙欠王某钱。同时被上诉人向法院提交的主证据欠条上也注明“(此款由朱道龙往来帐下掉,属朱道龙欠款,已记入应付款中)”。王某在接收此欠条时没有提出任何异议,已经同意认可此债务转移,故不应当再判决由豫安医院偿还王某的欠款了。3、本案在定性方面,不应当认定为医疗设备买卖合同纠纷,而应当认定为债务纠纷。鉴于王某为债权人,朱道龙为债务人,并且朱道龙自愿承担偿还王某此笔款,因此法院应当追加朱道龙为本案当事人参与诉讼,以便承担还款义务。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王某答辩称,1、本案诉讼主体正确。从时间顺序上分析,医院出具给答辩人欠条的时间是2009年5月6日,而医院2009年9月30日的记账凭证上仍有王某应付款63600元,2010年2月8日,李某发与朱道龙仍在为王某的货款支付进行约定,足以证明2009年9月30日以后,医院仍欠王某货款63600元。其次,2009年9月30日,朱道龙证明答辩人的欠款由其支付。2010年2月8日,朱道龙和李某发签订的《南方木业(集团)收购豫安医院补充协议》约定王某债务由朱道龙承担,该证明和补充协议未经王某同意,对王某不发生法律效力。2、答辩人的63600元应由医院偿还。因欠条本身不能证实医院欠王某的债务转移给朱道龙且已经王某同意,故该63600元仍由医院偿还。

根据双方诉辩意见,合议庭归纳案件争执焦点是:1、本案原一审诉讼主体是否有误,是否应追加朱道龙为本案当事人参与诉讼才能查清案件事实。2、本案欠款是否应由案外人朱道龙承担,原判上诉人承担还款责任是否有误。3、本案定性是否有误(是医疗设备买卖合同纠纷还是债权债务纠纷)。

二审诉讼中双方均无新证据向法庭提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基本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上诉人豫安医院拖欠购买被上诉人王某医疗设备款事实清楚,有豫安医院给王某出具的欠条为证。该债务是否转移由案外人朱道龙承担,双方各执一词。原审法院结合双方提供的证据从债务形成时间、豫安医院记账凭证显示该笔债务生存(该债务豫安医院记账凭证自认没有消灭)及债务转移要件等因素综合分析,该债务应由豫安医院偿还理由充分,判决合法有据,应予以支持。故豫安医院上诉称,本案欠款应由案外人朱道龙承担,原判上诉人承担还款责任有误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本案诉讼主体是否有误,是否应追加朱道龙为本案当事人参与诉讼才能查清案件事实问题。朱道龙虽然出具证明豫安医院拖欠王某货款由其支付,但该证明及朱道龙和李某发签订的《南方木业(集团)收购豫安医院补充协议》约定王某债务由朱道龙承担,上述约定均未经王某同意,故对王某不发生法律效力,王某没有权利请求朱道龙支付该款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且本案的处理结果与朱道龙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朱道龙不是本案适格当事人,豫安医院上诉称,应追加朱道龙作为本案当事人参与诉讼才能查清案件事实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正确,应予维持。豫安医院与朱道龙存有纠纷可另案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固始县人民法院(2011)固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审诉讼费1390元,由上诉人固始县X镇豫安医院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徐贵瑛

审判员刘友成

审判员吕树利

二○一二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李某(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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