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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罗山县双福面粉厂诉被告张某、信阳市恒天房地产开发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罗山县双福面粉厂。

法定代表人陈某,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辉,河南保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信阳市恒天房地产开发总公司。住所地:信阳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曹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罗山县双福面粉厂诉被告张某、信阳市恒天房地产开发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山县双福面粉厂的法定代表人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辉,被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信阳市恒天房地产开发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山县双福面粉厂诉称,2011年1月21日,被告张某、信阳市恒天房地产开发公司在罗山县县X路老菜市场取得一宗土地开发建设,需要流动资金注入,要求原告为其从罗山县农业银行贷款400万元。原告与被告经过协商后,签订一份《借款担保协议》。该协议主要内容:被告向原告借款400万元,利率以农行贷款利率为准,由被告自借款之日起,每月16日前负责将利息存入原告在县农行开设的帐户上,借款期限为8个月,还款方式为分期还款,被告从借款之日起第4个月起每月还款本金20%。被告信阳市恒天房地产开发总公司以其获得罗山县县X路老菜市场开发的楼盘为该笔借款担保,同时,被告愿拿出80万元作为借款合同的保证金。该协议生效之后,原告于签协议当日付给被告张某220万元现金,同年3月7日又付给被告张某180万元现金,被告分别出具上述两笔借款的借据两份。该协议履行中,被告不能依据双方签订的协议第二条规定每月还款本金20%的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原告念及与被告过去的私交没有依该协议第五条规定行使终止合同的权利。原告没料到被告把原告的善良意图理解为软弱无能,在该借款协议期满之时,再次违约,仍不能依约还清借款本息,被告一再违约行为已给原告造成重大损失。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依约还清借款400万元;2,判令被告依约承担还清400万元借款之前的逾期银行利息及违约金(略)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张某辩称,借款是事实,但原告扣掉了80万元,我只用了320万元,我最近几天就还给他,利息我每月都还了,不欠利息,对于违约金原告要求太高,我不认可。

被告信阳市恒天房地产开发总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张某与原告以前关系很好,2011年1月21日,被告张某、信阳市恒天房地产开发总公司因在罗山县X路老菜市场搞开发需要流动资金,二被告向原告罗山县双福面粉厂借款400万元,于是罗山县双福面粉厂作为甲方,张某作为乙方,信阳市恒天房地产开发总公司作为丙方,签订一份《借款担保协议》,协议约定:一,乙方、丙方向甲方借款400万元整,利率以农行贷款利率为准,自借款之日起,每月16日前将利息存入原告在县农行开设的帐户上。二,还款期为8个月,还款方式为分期还款。从借款之日起第4个月起每月还款本金20%。直到本息结清,还款日为每月20日前。三,信阳市恒天房地产开发总公司以其获得罗山县县X路老菜市场开发的楼盘作为该笔借款的担保。四,甲方从该笔借款中扣除80万元作为乙方、丙方履约保证金。五,如乙方逾期一个月还款或没按时结息,视为乙方违约,乙方愿按实际欠款金额每头无偿支付5的违约金,甲方有权终止借款合同。合同签订的当日由罗山县公证处对协议进行了公证。同日张某收到原告220万元,2011年3月7日张某又收到原告180万元,但同时原告扣除了80万元(原告给张某出具一收条),张某两次共收到原告现金320万元。虽然协议上说是二被告共同借款400元,实际上是张某借到320万元,信阳市恒天房地产开发总公司以其在罗山县县X路老菜市场开发的楼盘作为担保,信阳市恒天房地产开发总公司并未收款。协议签订后,张某每月按约定结息,但因为资金困难,没有按约定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原告起诉来院,一,要求被告还清借款400万元;二,承担还清借款之前的逾期银行利息及违约金(略)元;诉讼中,应原告申请,本院对二被告的罗山县县X路的罗山国用(2010)第X号土地使用权及该土地上所建的罗山县X区内宛的相应楼房依法采取了保全措施。在审理中,张某于2012年3月26日还款320万元,2012年3月21日还最后一笔利息25452元。2012年4月25日,原告又向本院请求判决二被告给付其还320万元之前的借款利息及违约金。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被告提供的证据在卷,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二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二被告应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依约定履行协议,偿还借款,支付利息。但二被告违反协议约定,原告的诉求有理。张某实际得现金320万元,应认定双方实际借款金额为320万元。张某2012年3月26日还清本金,利息只还到2012年3月21日,余欠的5天利息4242元(25452元÷30×5)应付;关于违约金,根据协议约定,张某应在2011年5月21日前还借款本金的20%,但张某未按约定还款,已经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给付违约金。张某认为日5‰的约定过高,本院认为其辩称于法有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应予以调整。因为原告未提供具体损失的合法依据,本院对违约金标准依法酌定为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中国人民银行公布同期一年的贷款年利率为6.31%,本金按320万元,时间从2011年5月21日计至2012年3月26日止(305天),违约金数额应为(略)×6.31%÷365×4×305=674910.68元。被告信阳市恒天房地产开发总公司为被告张某借款提供担保,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所欠原告的的利息4242元。

二,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违约金674910.68元。

三,被告信阳市恒天房地产开发总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34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罗山县双福面粉厂负担23348元,被告张某和被告信阳市恒天房地产开发总公司共同承担45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徐贵瑛

审判员李某本

审判员吕树利

二O一二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李某(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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