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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武汉中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范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武汉市汉南区人民法院

原告:武汉中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被告:范某

原告武汉中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环物业)诉被告范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桂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夏红莲、龚某、被告范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环物业诉称:2009年1月9日,我公司与被告范某签订《武汉市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协议约定,我公司为被告提供物业管理服务,被告每年向我公司缴纳管理费,现被告仅支付2008年9月1日至2009年8月31日物业管理费884元,此后物业管理费未按协议履行。为此我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所欠物业管理费2,652元(从2009年9月至2012年8月31日),并支付延期付款滞纳金1,303.05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的证据如下:

一、原、被告于2009年1月9日签订的《武汉市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及临时公约和《承诺书》。拟证实原、被告双方所约定的各自权利与义务;

二、2009年1月9日收据存根。拟证实被告缴纳2008年9月1日至2009年8月31日物业管理费884元;

三、滞纳金明细表。拟证实被告逾期未交纳物业费的滞纳金1,303.5元;

四、催缴通知书九份,拟证实被告欠缴物业服务费1,839元(2009年9月1日至2012年8月31日);

五、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拟证实原告于2005年4月5日依法成立。

被告范某辩称:我欠原告物业费是事实,但要求原告承诺在其管理期间,我家里丢失了东西予以赔偿。

被告范某未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五均不质证,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不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出的证据均能证明被告未缴纳物业费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将此证据依法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范某于2007年10月份购买位于武汉市X区汉南大道南国江城小区X栋X单元X号商品房,房屋面积为122.79平方米。原告中环物业与被告范某于2009年1月9日签订《武汉市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该协议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约定,原告中环物业对房屋共用部分、共用设备、绿某、环境卫生、保安、交通等项目进行维护、修缮、服务管理。原告中环物业按协议约定为被告范某提供物业管理服务;第二款约定被告范某的家庭财产与人身安全的保险由被告自行办理。同时被告范某认可每月按住宅建筑面积每平方米0.6元支付原告物业管理费,如被告不按协议规定交纳费用,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补交并自逾期之日起按每天1‰交纳违约金,或采取其他措施。协议签订后,被告于2009年1月9日向原告交纳了2008年9月1日至2009年8月31日的物业费884元。此后被告因家里被盗要求原告赔偿而与原告协商未果,自2009年9月1日至今,被告未按时交纳物业管理费。原告中环物业以此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范某1、支付所欠物业服务费2,652元(从2009年9月至2012年8月31日止);2、支付延期付款滞纳金1,303.05元。

本院认为:原告中环物业于2005年4月5日依法注册登记成立,是合法的企业法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武汉市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协议履行各自的义务。在协议履行期间,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被告理应按协议约定交纳物业管理服务期间的物业费。对原告要求被告交纳所欠物业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与原告之间因履行物业服务合同发生争议而拒交物业费,不应承担支付违约金的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延期付款滞纳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要求原告承诺其家中被盗损失的主张,因被告未提请反诉,本案中不宜处理,被告可另行诉讼。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范某向原告武汉市中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2009年9月至2012年5月30日前的物业管理费2,431.24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武汉市中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范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帐号:(略);开户行:农行武汉市X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高桂云

二○一二年七月三日

书记员张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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