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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诉被告张某离婚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芙民初字第X号

原告王某,女,某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曹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男,某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王某诉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2年1月3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郑云独任审判,于2012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曹某某、被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系同村人。1993年2月因同在长沙市体育用品厂工作认识,1994年8月正式确定恋爱关系,1996年3月20日登记结某。X年X月X日生育大女儿张某1,X年X月X日生育二女儿张某2。被告性格比较内向,不大说话,不容易沟通,在结某之前他的这种性格被认为是老实纯朴,谁知结某后,他才显露出他好吃懒做、花某、爱动手打人的毛病。被告的原单位于1993年垮掉之后到2008年这长达15年的时间里一直没另找工作,成天在家好吃懒做,还要在外打牌赌博。最让原告伤心失望的是,被告自恃自己长得帅,风流成性。只要原告稍有不满就大打出手,夫妻相处时讲不了两句话就动手打人,原告一结某才发觉被告是这种人,后悔自己嫁错了,对此桩婚姻觉得失望,心想男人只要有小孩了就会顾家了,于是结某两年后生育了大女儿。因为被告在家无业,原告不但承担了养家糊口的重任,还于1999年12月在本村自有自留地上开始建房,于2000年5月建成一栋两层楼的住房。2002年在住房周围加建了400多平方米的厂房和临时用房。原告辛辛苦苦把房子建起来了,经济条件也比以前要好多了,原告以为被告从此会变好点,但这只是原告的一腔美好心愿,两人的争吵打架从未间断。原告以为被告仍然这样,可能是因为没有男孩子的原因,如果能再生一个男孩他就会彻底改变的,又再一次生了第某胎,谁知又是个女儿。二女儿出生后,被告不但屡教某改而且比以前更加嚣张。原告认为是被告一直未工作都是原告养家糊口造成了被告精神上的压力,就托人照顾被告到滨之湖物业公司上班工作,结某事与愿违,被告并不想维系家庭,毒打原告使原告多次住院,曾经将怀孕4个月的原告打得胎死腹中差点失去性命、开水烫伤原告至右半身全是伤痕、打伤头部至脑震荡住院…...此种暴力伤害真是不胜枚举。以前被告找女人还有点遮遮掩掩的,此时就公开地在外不归。原告无奈之下,于2008年3月5日搬到娘家与其分居,2008年8月15日向芙蓉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被告及其亲友知道后极力反对,并竭力做原告和被告两方面的工作。被告在他家人长辈的教某和压力下,向原告出具了一份保证书:“从今天起,以后不打妻子,搞好家庭,再不和别的女人发生不正当关系”。还有被告舅舅和叔叔在上面签字作证。被告在这两个多月时间里的表现尚可。有鉴于此,原告也同意再给他一次机会,于10月15日申请撤诉。谁知原告前脚才撤诉,被告又故态复萌,继而发展到与易XX同居了,把原告单位的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代码证、财务账簿凭证等大量资料烧掉了,连工作用的电脑也打得支离破碎。还点燃家里的被子烧屋,令原告伤透了心。原告考虑到两个女儿的前途还是极力想尽办法挽救婚姻,心想只要易XX离开原告可能家庭还能维持下去,就到易XX的服装店子砸毁了她的部分东西,结某被刑拘到看守所。原告被取保候审出来后身心痛苦不堪,对此婚姻彻底心灰意冷,遂搬到原告哥哥在王某塘的住所居住,被告又勾搭上师X,公开把他和师X的亲密合影到处散发。为了逼原告净身出户离婚后和师X结某,原告不同意净身出户就遭大打出手,被告对原告完全没有了任何夫妻感情,只想独占财产,让原告一无所有。原告当然不同意自己辛辛苦苦一手创造的劳动成果全部送给被告和他的外遇女人,被告就不停地吵闹并毒打原告。被告除了全部占有自己在公司的收入外,还把家里一栋房子连同厂房出租的租金(现每年租金63600元)全部拿走。2012年1月7日晚7点,被告再一次来打人,将原告哥哥家的门打烂的时候,原告报了警总算身体暂时得到了保障。正月初八即起诉前一天晚上10点多了,被告再次打上门来,逼原告光身出户离婚。原告嫂嫂和好友出面和他协商,他还是要原告说现在离婚待拆迁过后拿一套房子指标给原告,原告说让法院去判,他未得逞,恶狠狠地威胁原告说以后不上班天天来打原告,找黑社会来收拾原告,看原告每天能找多少人来陪。在这种情况下,原告知道自己的健康和生命处于时时危险之中。

原告现在时时感到人身安全的不到保障,胆战心惊,被告无数次的毒打和肆无忌惮的花某让原告彻底伤心绝望。现原告因多年的劳累和被告的伤害,弄得一身的伤病和满心灵的伤痛。为了能在以后的日子里过几天安定的日子,不得已,只好诉求法院,希望贵院能保护一个无过错的弱女子的合法权益,给一个弱女子正常安定的生活。请求法院:1、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2、请求判令夫妻共同财产照顾无过错的原告取得三分之二的比例;3、请求判令两个小孩归原告一人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

被告张某辩称:1、我不同意离婚;2、如果法院判决离婚,婚生两女儿归被告抚养,原告支付抚养费;3、2002年至2009年,家里所建房屋收取的租金都是原告收取的,还有队上分的近2万元,被告都未过问。后来发生争吵,从2009年起,被告才收取租金,每年是26000元,直到2011年6月才增加到59600元。从原告离家出走至今,两个女儿的生活费、学某、保险费都是被告用房租支付;4、原告与被告所建房屋有老人面积在内,所建厂房土地大部分是老人的。

经审理查明:1996年3月20日,王某、张某经恋爱后登记结某。1998年2月15日共同生育女儿张某1,2004年10月18日共同生育女儿张某2。婚后两人感情尚可,但由于两人在脾气性格、兴趣爱好及生活态度上存在较大差异,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又未能及时沟通,导致矛盾日益加剧。且张某经常打骂王某,还与其他女子关系暖昧,并为此于2008年8月24日向王某出具了保证书,内容为:“从今天起以后不打妻子,搞好家庭。再不和别的女人发生不正当关系。”

2008年8月18日,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马坡岭派出所出具证明证实2008年7月23日张某动手打了王某;2012年1月8日,长沙市公安局雨花某局左家塘派出所出具证明证实张某找王某,王某报警。2008年8月14日,长沙市X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证实张某、王某家庭矛盾和家庭暴力曾多次上门进行调解、劝阻。但他们之间的矛盾和家庭暴力仍未得到缓解甚至升级。王某曾因家庭暴力到医院就诊。现王某认为张某在外流连不回家,且与其他女子有染,张某的行为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两人感情确已破裂,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解除婚姻关系。

婚姻期间,张某在长沙芙蓉农村合作银行东岸支行有存款12000元。王某、张某还在位于长沙市X村X组的集体土地上自建了房屋及厂房,该房屋包含了张某、王某、张某母亲及双方子女的房屋份额,其中厂房属于违章建筑。

王某曾于2008年向本院起诉要求与张某离婚,后王某于2008年10月15日撤回起诉。

另经本院主持谈话征询张某1与张某2的意见,张某1表示愿意跟随王某一起生活;张某2表示愿意跟随张某一起生活。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结某、户籍资料、证明材料、张某的保证书、照片、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证据证明,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王某和张某自由恋爱后登记结某,婚前感情基础一般,婚后初期感情尚可。但在婚姻生活中因缺乏沟通,双方性格和生活习惯的差异日益明显,两人感情逐渐疏远。且张某未能很好地履行家庭义务,对王某实施家庭暴力,且与其他女人发生不正当关系,其行为给王某的身心带来极大的伤害,并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王某要求解除双方婚姻关系的请求合法,依法应予支持。关于婚生女儿张某1、张某2的抚养,考虑到双方实际生活状况以及子女的个人意愿,张某1随王某共同生活更有利于其今后的学某和生活,张某2随张某共同生活更有利于其今后的学某和生活。王某、张某根据其负担能力和本地实际生活水平各自负担张某1、张某2的抚养费。关于夫妻共同财产的认定和分割,王某、张某夫妻在婚姻存续期间所自建的房屋,因包含了其他人的份额,在本案中不宜进行分割,故本案中暂不进行处理。王某在离婚后可提供证据另行主张某利。分割上述夫妻共同财产时,应考虑到张某对夫妻感情破裂存在过错,并根据照顾女方权益的原则进行合理分割,王某可适当多分得夫妻共同财产。对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登记在张某名下的长沙芙蓉农村合作银行东岸支行存款12000元,由王某分得7200元,张某分得48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某七条、第某十二条第某款、第某、第某款第(二)项、第(五)项、第某十六条第某、第某十七条、第某十九条第某款、第某十六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某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第1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8条、第13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王某与张某离婚;

二、婚生女张某1随王某共同生活,婚生女张某2随张某共同生活,王某、张某各自负担张某1、张某2生活费、教某、医疗费,直至张某1、张某2独立生活止;

三、王某在不影响张某2学某的情况下,可以在周六、周日对张某2进行探望和带张某2共同生活,张某应给予配合;

四、张某在不影响张某1学某的情况下,可以在周六、周日对张某1进行探望和带张某1共同生活,王某应给予配合;

五、登记在张某名下的长沙芙蓉农村合作银行东岸支行存款12000元,由王某分得7200元,此款张某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给王某;

六、各人衣物归各人所有。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00元,由王某负担40元,由张某负担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郑云

二○一二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吴芳宜

附件: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某七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

(一)工资、奖金;

(二)生产、经营的收益;

(三)知识产权的收益;

(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某八条第某项规定的除外;

(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第某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某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第某十六条第某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某的权利和义务。

第某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某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某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数额的合理要求。

第某十九条第某款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第某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一)重婚的;

(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三)实施家庭暴力的;

(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第某十一条婚姻法第某十一条所称‘抚养费“,包括子女生活费、教某、医疗费等费用。

《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

第7条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

第11条抚育费的给付期限,一般至于子女18周岁为止。

《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

第8条夫妻共同财产,原则上均等分割。根据生产、生活实际需要和财产的来源等情况,具体处理时也可以有所差别。属于个人专用的物品,一般归个人所有。

第13条对不宜分割使用的夫妻共有的房屋,应根据双方住房情况和照顾抚养子女或无过错方等原则分给一方所有。分得房屋的一方对另一方应给予相当于该房屋一半价值的补偿。在双方条件等同的情况下,应照顾女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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