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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诉被告李某乙、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市分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某地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芙民初字第X号

原告刘某,男,某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乙,男,某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男,某年某月某日出生,住(略)。

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市分公司,住所地(略)。

负责人陈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冯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诉被告李某乙、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市分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某地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郑云独任审判,于2012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吴芳宜担任庭审记录。原告刘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某,被告某保险公司某地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2011年7月29日9时15分,被告李某乙驾驶湘x号小型轿车沿长善路由南往北行驶至水云间地段时,恰遇原告驾湘x由北往南行驶至此,两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长沙市X区交警大队出具【长公交(2011)认字(0735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与被告李某乙承担此事故同等责任。原告伤后被送往湖南旺旺医院诊治,至2011年8月15日出院,共住院17天。出院诊断:左胫腓骨骨折,左第2,3,4,5跖骨骨折,左足母趾近节趾骨骨折,左骰骨骨折,原发性血小板减少。出院医嘱建议:1、术后6周门诊复查,酌情拔除跖骨克氏针,3月内避免患肢负重;2、加强营养,加强功能锻炼…..。2011年11月23日,湖南省鉴真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湘鉴司鉴中心[2011]法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是:1、刘某因交通事故致左下肢损伤,其左胫腓骨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左足弓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2、后期治疗费为1万元;3、误某损失日为150天;4、护某期限为120天。为维护某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被告某保险公司某地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原告损失122000元;2、要求被告李某乙对超出交强险范围的损失承担50%赔偿责任即赔偿原告25510元;3、要求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李某乙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材料,且无正当理由缺席庭审,本院视其自愿放弃答辩、举某、质证和法庭辩论等诉讼权利。

被告某保险公司某地分公司辩称:根据交强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原告的诉讼请求标准过高,计算有误,证据缺乏。其中原告的湘x车的施救费2040元不在保险公司理赔范围,车辆修理费6480元应扣除其残值40元,我公司认可其车损6440元。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29日9时15分,李某乙驾驶湘x号车沿长善路由北往南行驶至水云间地段时,恰遇刘某驾湘x车辆由南往北行驶至此,两车相撞,造成刘某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1年7月29日,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芙蓉区交警大队出具【长公交(2011)认字(0735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与李某乙承担此事故同等责任。

事故发生后,刘某同日被送往湖南旺旺医院住院治疗至2011年8月15日出院,住院17天,住院医疗费为32956.4元,还花费门诊医疗费1862元,共计医疗费用为34818.4元。出院诊断为:左胫腓骨骨折,左第2,3,4,5跖骨骨折,左足母趾近节趾骨骨折,左骰骨骨折,原发性血小板减少。出院医嘱建议:1、术后6周门诊复查,酌情拔除跖骨克氏针,3月内避免患肢负重;2、加强营养,加强功能锻炼…..。

2011年11月23日,湖南省鉴真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湘鉴司鉴中心[2011]法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是:刘某因交通事故致损伤,其左胫腓骨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左足弓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后期治疗费约为1万元,误某损失日为150天(含二期手术治疗的误某损失日);护某期限约为120天(含二期手术治疗的护某期限)。鉴定费为2500元。刘某湘x车的施救费是2040元,车辆修理费6480元。

李某乙所驾驶的湘x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某地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0年10月13日零时某至2011年10月12日24时某。其中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分别为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该车还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20万元。

另查明:长沙市公安局高桥派出所和高桥社区筹委会共同出具证明证实:李某乙户某所在地为湖南省涟源市X组。自2010年4月3日至今租住在长沙市X区X组居民李某乙华的房屋,在长沙市从事货运物流工作。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某及相关身份、户某、工商资料、行驶证、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医药费发票、保险单据、长沙市X区筹委会与雨花区派出所共同出具的《证明》、《房屋租赁合同》、房东李某乙华的身份证与户某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刘某提供的收入证明,因没有出具近一年收入证明、《承揽合同》等资料印证,故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刘某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李某乙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因此,长沙市X区大队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结论,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对刘某在此次事故中遭受的经济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刘某2011年7月29日至2011年8月15日在湖南旺旺医院门诊及住院治疗17天,共用去医疗费34818.4元;2、后续治疗费:根据湖南省鉴真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湘鉴司鉴中心[2011]法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刘某损伤需二期手术拆除内固定,其后期治疗费约为10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7天,根据湘财行[2007]X号文件附件《湖南省直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按每天补助30元计算,为510元;4、营养费:原告主张5000元,根据其伤残情况及住院治疗情况酌情认定1000元;5、误某: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误某时某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某的,误某时某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湖南省鉴真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原告误某损失日为150天,故本院确认原告的误某时某为150天。对于原告月工资标准的问题,原告虽举某证明其从事货运承揽业务的工作,但未能提供其固定收入的证据,故本院参照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进行计算。本院认定误某损失为(参照2010年湖南省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平均收入标准34281元/年÷365天×150天=14088元);6、交通费:考虑到交通费发生的合理性和必然性,本院酌情确定交通费为500元;7、护某:根据湖南省鉴真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湘鉴司鉴中心[2011]法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确认原告的护某期限为120天,参照长沙市从事护某行业的收入情况,护某按60元每天计算,本院确认护某为7200元;8、残疾赔偿金:刘某虽系农村户某,但根据长沙市X区筹委会与雨花区派出所共同出具的《证明》、《房屋租赁合同》、房东李某乙华的身份证与户某,结合长沙市X区兄弟亚通货运服务部的《货运承诺书》、长沙市X区兄弟亚通货运服务部个体工商户某业执照,可以认定刘某在长沙市区工作、生活一年以上,其赔偿标准应当适用城镇标准。其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2010年度湖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计算20年,本院确认为36445.2元(16566元/年×20年×11%);9、精神损害赔偿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以及伤残对原告今后就业的影响,结合本地居民的一般生活水平,本院酌定精神损害赔偿金为5000元;10、鉴定费2500元,有鉴定费发票为据,本院予以认定;11、财产损失:原告支付湘x车的车辆修理费6480元,有修理费发票为凭。扣除原、被告双方认可的残值40元,本院认定财产损失为6440元。12、原告支付湘x车的施救费2040元,有施救费发票为凭,本院予以认可。综上,本院确认刘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为120541.6元。

因湘x车在某保险公司某地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某保险公司某地分公司依法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相关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有责任的赔偿限额和赔偿范围分别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某、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某,以及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包括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刘某受伤后所导致的医疗费用项目下的损失已经超过10000元,故某保险公司某地分公司应赔偿医疗费10000元。财产损失已经超过2000元,本院按照2000元确认。由于刘某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目下的损失额为63233.2元,没有超过110000的限额,故某保险公司某地分公司应赔偿63233.2元。因此,某保险公司某地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应赔偿75233.2元后,余款45308.4元由李某乙承担50%即22654.2元,刘某自行承担50%即22654.2元。李某乙还在某保险公司某地分公司投保了商业险,因刘某未要求本院一并审理,本院对此部分不予审理,当事人可另行处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刘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金75233.2元;

二、李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刘某交通事故赔偿金22654.2元;

三、驳回原告刘某对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市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刘某对李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38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519元,由刘某负担259.5元,由李某乙负担25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郑云

二○一二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吴芳宜

附:判决书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某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某、护某、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某、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某、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某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某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某根据受害人的误某时某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某时某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某的,误某时某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某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某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某根据护某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某人数、护某期限确定。

护某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某的规定计算;护某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某的,参照当地护某从事同等级别护某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某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某人员人数。

护某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某。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某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某,应当根据其护某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某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某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某、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某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权、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湖南省省直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第九条:出差人员的伙食补助费和公杂费以城市间交通票据或住宿费票据为凭据,按出差自然(日历)天数实行定额包干,不凭票报销。不分途中和住勤,伙食补助费每人每天的补助标准为:省外50元,省内3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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