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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诉被告郑某甲、郑某乙、唐某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

原告周某。

委托代理人谭秀文,重庆海证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郑某甲。

委托代理人郑某乙,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谢某某,特别授权。

被告郑某乙。

被告唐某。

委托代理人郑某乙,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住(略),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谢某某,特别授权。

原告周某诉被告郑某甲、郑某乙、唐某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杰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雷禹、何凡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案件的审判,适用普通程序于2011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工作安排有变,合议庭变更由梁杰与人民陪审员夏庆贤、杨志芳组成,由梁杰担任审判长,适用普通程序于2011年9月28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谭秀文、被告郑某甲、郑某乙及被告郑某甲、唐某的委托代理人谢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诉称,原告与被告郑某甲原系夫妻,双方于2010年4月28日登记离婚。离婚时未对双方婚姻存续期间由被告郑某甲与其父母共同出资购买登记于被告郑某甲、郑某乙名下的位于大渡口区金色世纪X栋X-X号的房屋进行分割。由于该房屋属郑某甲、郑某乙共有,且未划分份额,属共同共有,则分割时二人对该诉争房屋各享有50%的份额。属于郑某甲的50%系原告与被告郑某甲的夫妻共同财产,应由双方平均分割。故要求给付郑某甲给付原告该房屋2010年6月23日的评估价扣除未还贷款后其余部分的1/4即181400元。

被告郑某甲、郑某乙、唐某辩称,原告在其诉状中称被告隐瞒诉争房屋不是事实,原告庭审中已承认,故其诉讼基础不成立。其次,原告与被告郑某甲在离婚时达成的离婚协议中约定无夫妻共同财产,并无对原告欺诈和胁迫的情形,因此该约定有效。第三,购买诉争房屋时因被告郑某乙已满55岁,只能贷款10年,而与郑某甲一起贷款则可贷款20年,为了减小还贷压力,才由郑某乙与郑某甲一起办理按揭贷款,由此郑某甲才登记在房屋权属证书上。但诉争房屋系被告郑某乙、唐某夫妇支付的首付款,按揭贷款也一直是由郑某乙、唐某夫妇在偿还,因此诉争房屋应属被告郑某乙、唐某所有,而非原告与郑某甲的夫妻共同财产。此外,原告以房屋现在的价值扣减未还贷款的金额,作为分割的基数的意见不合理,因离婚后一直是郑某乙、唐某夫妇在偿还按揭贷款,该期间的房屋增值不应计入分割的总额中。综上,原告要求分割该房屋1/4的价值的请求不能成立,请求法院依法驳回。

经审理查明,被告郑某乙、唐某系被告郑某甲父母。原告与被告郑某甲于2005年2月8日登记结婚。2006年10月26日,被告郑某乙、郑某甲与重庆黄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1份,购买该公司开发的位于大渡口区金色世纪X栋X-X号的商品房,分别于2006年10月22日、10月27日、12月3日支付了定金5000元、房款1万元、房款66973元,共计支付首付款81973元,其余房款195000元由郑某甲向中国建设银行重庆市分行办理了20年期住房按揭贷款,原告对此向该银行签署了担保同意书。2010年4月28日,原告与被告郑某甲登记离婚,离婚时双方签订了《离婚协议》1份,约定子女由被告郑某甲抚养,而该协议“财产处理”一项中记载为“无”。之后原告与被告郑某甲所生子女一直由被告郑某甲抚养,随郑某甲及郑某乙、唐某一起生活,共同居住于大渡口区金色世纪X栋X-X号房屋。

另查明,2006年10月22日,被告唐某以其在中国工商银行开设的账户取款2000元。2006年10月26日被告郑某乙以其在中国工商银行开设的账户取款1万元。被告郑某甲的按揭贷款账户自2007年1月起开始还款,该账户自2007年1月起至2010年4月28日原告与被告郑某甲离婚前的期间,共有42笔存款,其中:有35笔存款对应当日均有唐某银行账户的取款记录,唐某取款金额小于郑某甲还贷账户存入金额的部分,当日或前几日内均有郑某乙银行账户的取款记录,二人的总取款金额则大于郑某甲还贷账户的存入金额;有6笔存款金额对应当日或前几日内均有郑某乙银行账户的取款记录,取款金额均大于郑某甲还贷账户存入金额;2009年1月11日有一笔存款1350元,当日或前几日内唐某、郑某乙的银行账户无取款记录。2007年1月起至2010年4月28日期间,郑某甲在中国工商银行的工资卡账户累计取款金额为52506元。而2006年1-12月,郑某乙的前述银行账户每月均有不定期取款记录,取款金额900-1200元不等,唐某的前述银行账户在该期间曾有4笔取款记录,取款金额为1500元-4650元不等,郑某甲工资卡账户在该期间存在不定期的50-1000元的取款记录。

再查明,被告郑某乙、唐某原有位于大渡口区X村X栋X号房屋,后于2006年11月将该房屋通过中介机构转让他人,取得价款115000元。

被告郑某甲于2011年4月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对其与原告婚姻存续期间共同购买的渝x雪铁龙小轿车进行分割,经本院调解,该车归郑某甲所有,由郑某甲补偿原告车款53950元。

审理中,原告自认其对于本案诉争房屋在购买及装修时均未出资。被告郑某甲自认每月除划入工资卡的工资外另有部分奖金收入。

诉讼中,原、被告对诉争房屋的价值无法协商一致,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重庆华川土地房地产估价与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对诉争房屋现在的价值进行评估。评估中,被告申请对该房屋在原告与被告郑某甲于2010年4月28日离婚时的价值一并进行评估。该公司评估结论为:诉争房屋2010年4月28日的价值为69.73万元,2011年6月23日的价值为84.41万元。对于诉争房屋未还贷款的数额,庭审中双方确定按贷款合同约定的每期还款额乘以未还款期数计算,后原告表示该数额应以总贷款金额为限。

原告以离婚后夫妻财产纠纷对被告郑某甲提起本案诉讼,后申请追加郑某乙、唐某为第三人,经本院释明本案双方之间就讼争房屋形成共同共有关系后,其仍坚持原有诉求,要求由郑某甲支付其房款181400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证人证言、《离婚证》、《离婚协议》、《商品房买卖合同》、《借款合同》、《同意担保书》、购房款收据、房屋权属档案、中国工商银行活期类账户历史明细表、评估报告书、本院(2011)渡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等有关证据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不动产物权的设立,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如果不动产权属与登记不符的,应当举示相反证据予以证明。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没有约定为按份共有或者共同共有的,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共有人具有家庭关系的,应当确定为共同共有。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难以分割或者因分割会减损价值的,应当对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取得的价款予以分割,分割时原则上由共有人均分,但亦应适当考虑共有人对共有财产的贡献大小,及夫妻离婚后双方的经济条件、子女抚养的情况等因素。本案中,诉争房屋是以郑某乙、郑某甲父子二人名义购买,并以郑某甲名义办理了按揭贷款,且登记在二人的名下,应当确定属于二人共同所有。鉴于该房屋是郑某乙与唐某及原告与被告郑某甲婚姻存续期间取得的,且审理中均未举示郑某乙与唐某及原告与被告郑某甲约定实行夫妻财产分别制的证据,则应认定郑某乙对该房屋的权利属郑某乙、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郑某甲对该房屋的权利属郑某甲与原告的夫妻共同财产,又由于郑某乙、唐某系被告郑某甲父母,即原、被告双方在取得诉争房屋时存在家庭关系,而诉争房屋权属登记时未记明双方为按份共有,因此应当认定诉争房屋属原、被告四人共同共有。原告与被告郑某甲已于2010年4月28日登记离婚,原告与三被告共有的基础已丧失,因此原告要求分割诉争房屋,并要求由共有人郑某甲支付其一定房款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但鉴于原告自认对诉争房屋购买及装修均未出资,郑某甲在购房前及还贷期间工资卡账户有取款记录,且自认除工资卡中的工资外另有奖金收入,而郑某乙、唐某夫妇在购买诉争房屋支付首付款期间除在支付定金之日取款2000元,支付第二笔首付款1万元前一日等额取款外,还在支付第三笔首付款69885元前一月出售了原有住房,且郑某甲的按揭贷款账户的各笔存款,绝大部分存储之日或前几日内均有郑某乙、唐某银行账户的取款记录,因此可以认定诉争房屋主要是郑某乙、唐某夫妇出资购买的,加之原告与被告郑某甲生育的女儿亦系被告郑某甲在抚养,随郑某甲及郑某乙、唐某居住生活,因此应当确定原告对诉争房屋折价的价值少分为宜。诉争房屋属20年期按揭房屋,2011年6月23日房屋估价时尚有十六年半的按揭贷款未还,故现估价值84.41万元扣除未还贷款才是双方现可分配的价值,而原告与被告郑某甲离婚后的按揭贷款属三被告偿还的,基于权利义务对等原则,该期间该部分贷款对应的增值应归属于三被告享有,分割时亦应扣除。基于以上分割的原则和考虑的因素,本院依法酌定原告周某可对诉争房屋分割的价值为8万元,原告诉请金额中超过8万元的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被告认为双方在登记离婚时约定无共同财产,故诉争房屋不属原告与被告郑某甲的夫妻共同财产,且认为诉争房屋系郑某乙、唐某出资购买和装修,由此提出诉争房屋应属郑某乙、唐某所有,原告无权要求分割的抗辩意见,因为:第一,原告与被告郑某甲登记离婚时虽约定无夫妻共同财产,但并不影响原告基于诉争房屋实际存在而主张分割,亦如被告郑某甲在另案中诉请对登记于周某名下的夫妻共有车辆进行分割,法院需在查清财产实际权属基础上确定其要求分割的请求是否成立,且本案诉争房屋是原告与三被告的家庭共有财产,而非原告与郑某甲的夫妻共同财产,因此该约定不影响原告基于其与三被告的身份关系消灭后主张分割;第二,不动产物权经登记而设立,如其主张登记有误,则应由其举示足以推翻不动产权属登记的证据,而本案中被告举示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诉争房屋系由郑某乙、唐某全额出资购买和装修,且三被告举示的郑某甲工资卡账户明细显示其也有一定数额的取款记录,加之郑某甲亦承认除划入工资卡的工资外还有一定的奖金收入,诉争房屋又是以郑某甲的名义办理的按揭,故不能排除郑某甲在购买及装修诉争房屋过程中亦有一定出资,因此三被告所举证据不能达到证明诉争房屋属郑某乙、唐某所有的目的,其应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故对三被告的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对于三被告认为应以原告与被告郑某甲离婚时诉争房屋的评估价作为分割基数的抗辩理由,因周某与郑某甲离婚时,双方的婚姻关系解除,原告基于该婚姻关系与三被告形成的家庭关系亦随之终止,但与该身份关系相关联的共有财产关系并不必然随之同时终止或消灭,在部分或全部共有人提出分割前相应财产仍属原有成员共有,该财产在原告与被告郑某甲离婚后至原告主张分割时,无论价值增贬均应由全部共有人共享共担,故分割的基数应以主张分割时为准,被告的该项抗辩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纳。

本案原告垫付的鉴定费系分割双方共有财产必然发生的诉讼费用,本院依法比照诉讼费处理原则加以确定;被告方垫付的鉴定费因其申请鉴定的事项不属本案必须鉴定的事实,因此相应鉴定费应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九条、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郑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给付周某房款8万元;

二、驳回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928元(原告周某已预交),由周某负担2220元,郑某甲负担1708元;鉴定费7200元(周某垫付4200元,郑某甲垫付3000元),由周某负担2374元,郑某甲负担4826元。郑某甲对其应负担的诉讼费及未足额垫付的鉴定费合计353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直接给付周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长梁杰

人民陪审员夏庆贤

人民陪审员杨志芳

二0一一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产竹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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