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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诉被告韦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宾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

委托代理人黄某

被告韦某

原告刘某诉被告韦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某恒适用简易程序,因本案涉及个人隐私,经原告刘某申请,于2012年4月13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某、被告韦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2008年原告刘某与前夫离婚后带着女儿孔凤雪在贵港打工期间,经人介绍与被告韦某认识,2011年1月双方在宾阳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原告女儿孔凤雪亦随原、被告一起在被告住所地共同生活。2011年期间,被告多次强奸孔凤雪,案发后被宾阳县公安局立案侦查,同年9月被批准逮捕,被告目前被羁押于宾阳县看守所,该案还在进一步审理中。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其女儿的人身权利,触犯《刑法》的同时也违反了《婚姻法》的相关规定,对女儿的身体和精神造成了严重的伤害后果,也给原告在精神上带来了沉重的打击,严重影响了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原告据此提出要求和被告离婚,并根据《婚姻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20000元,同时要求平均分割夫妻共同财产2011年至2012年榨季甘蔗收入10000元,恳请人民法院予以支持。

被告韦某辩称,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因为原告与被告的大哥斗气,原告便拿被告来出气,而且被告涉及的刑事案件还没有得出结果。女儿孔凤雪也应由被告和原告共同抚养。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否准予离婚;二、如果离婚,女儿孔凤雪由谁抚养,抚养费如何承担。

原告刘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证据2—原告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证据3—被告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证据4—原告女儿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女儿孔凤雪的身份情况;证据5—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证据6—宾阳县公安局逮捕证一份,证明被告因涉嫌刑事犯罪,被宾阳县公安局逮捕的事实。

被告韦某在举证期限内没有证据向本院提交。

根据原告的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本院调查收集了以下证据:证据1—宾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决定书;证据2—2011年9月26日宾阳县公安局洋桥派出所作的被告的讯问笔录。

经庭审质证,被告韦某对原告刘某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原告刘某对本院依其申请调查收集的证据均无异议,认为证据证明了被告与原告的女儿发生性关系,严重影响夫妻感情。被告韦某对本院依原告申请调查收集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有异议,认为证据的内容是不真实的,其也没有与原告的女儿发生性关系。本院对上述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结合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本院审理查明,原告刘某与被告韦某于2009年经人介绍认识,2011年1月17日登记结婚。原、被告婚后未生育子女,原告与前夫所生的女儿孔凤雪随原、被告共同生活,双方无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权与共同债务。2011年10月6日被告因涉嫌强奸犯罪被宾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宾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原告遂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同时平均分割夫妻共同财产2011年至2012年榨季甘蔗收入10000元,被告一次性向原告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0元。原告在庭审时变更了诉讼请求,放弃要求平均分割夫妻共同财产10000元以及要求被告一次性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0元的诉讼请求,同时要求女儿孔凤雪由原告抚养,不需要被告支付抚养费。另查明,孔凤雪出生于X年X月X日。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不仅是婚姻关系存在的基础,而且是连接父母与子女关系的桥梁。夫妻双方既应在生活中做到相互支持与彼此信任,也应互相忠实、互相尊重。与此同时,家庭成员之间也应敬老爱幼,为子女的成长和教育提供健康有利的环境,最终建立和维护平等和睦、和谐美满的家庭关系。原告刘某与被告韦某虽然经人介绍认识后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现被告因涉嫌强奸罪被逮捕并羁押,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因此此产生裂痕,双方未进行沟通也未能取得对方的谅解。庭审时经本院主持双方调解,原告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故调解无效,原、被双方已无和好的可能。原告的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女儿孔凤雪至今一直随原告生活,故由原告抚养教育更为合适与有利,原告亦主张无需被告支付抚养费。故原告请求女儿孔凤雪由其抚养,不需要被告支付抚养费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关于原、被告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以及女儿应由原、被告共同抚养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刘某与被告韦某离婚;

二、女儿孔凤雪由原告刘某抚养,抚养费由原告刘某自行承担。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黄某恒

二○一二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覃凤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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