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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某诉某阳市照明技术公司、财险咸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秦都区人民法院

原告代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某人张娜,女,陕西宜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咸阳市照明技术公司。

法定代某人陈某,经理。

委托代某人张冬梅,女,陕西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某人唐文宣,男,X年X月X日生,咸阳市照明技术公司工某人员。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市分公司,。

法定代某人黎某,总经理。

委托代某人张少冲,男,陕西同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代某诉某告咸阳市照明技术公司(以下简称照明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某人张娜,被告照明公司委托代某人张冬梅、唐文宣,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委托代某人张少冲到庭参加了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08年7月7日9时20分许,被告照明公司驾驶员邢X驾驶被告所有的陕x号车从咸通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秦宝小区东门时将正在过马路的原告撞倒,致原告受伤。随后,原告被送往二一五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股骨颈骨折、左2—5跟骨开放性骨折、左肩胸部软组织挫伤、左第一趾跗关节脱位。原告手术治疗44天后出某。出某医嘱加强营养、卧床休息6个月并定期检查。本次事故经咸阳市公安局交某警察支队秦都大队认定,邢X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家属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但被告一直无故推脱。2010年6月经原告申请,秦都交某大队委托咸阳市司法鉴某中心对原告伤情进行司法鉴某,经鉴某,原告伤情构成九级伤残。原告就赔偿事宜多次找被告协商,被告仍然推脱,故诉某法院,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163.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00元、陪护某19440.00元、营养费1320.00元、交某160.00元、残疾赔偿金38138.85元、二次手术费8000.00元等共计72542.65元;2、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10000.00元;3、诉某、鉴某等一切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照明公司辩称:1、事实不真实;2、部分诉某请求不成立;3、原告应依法承担自己的责任;4、被告车辆投保交某险,被告应在交某险赔偿之后再行赔偿;5、被告已支付全部住院医疗费,应当予以扣除,对交某险赔付后被告多给原告支付的费用,原告应依法退还被告。

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1、诉某时效超过一年;2、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交某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被告照明公司承保时间是08年3月4日至09年3月3日。

原告当庭提供了以下证据:

1、交某大队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情形、事故责任及车辆所属情况。

被告照明公司质证后认为:真实性无异议,认可。

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质证后认为:真实性无异议,认可。

2、核工某二一五医院诊断证明、住院病案、出某、门诊病历、拍片检查申请报告单,陕西中医学院附属医院门诊病历。证明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情况。

被告照明公司质证后认为:对出某真实性不认可,对中医学院门诊病历关联性不认可。

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质证后认为:对出某真实性不认可,对中医学院门诊病历关联性不认可。

3、上海信利石业有限公司证明、工某、咸阳昱隆票据印务有限公司证明,咸阳昱隆票据印务有限公司工某,刘X及刘XX身份证复某件。证明原告子女在护某原告期间工某损失。

被告照明公司质证后认为:不认可。

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质证后认为:不认可。

4、保单两份。证明被告事故车辆向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交某险、商业险的事实。

被告照明公司质证后认为: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

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质证后认为: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

5、原告代某身份证复某件及户口本复某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及原告是城镇户口的事实。

被告照明公司质证后认为:无异议,认可。

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质证后认为:无异议,认可。

6、伤残鉴某书一份、医疗费票据三十张、复某票据及鉴某票据各一张、交某票据十二张。证明原告代某的伤残等级、医疗费支出、外购药费用、鉴某、复某、交某支出某况。

被告照明公司质证后认为:鉴某书关联性不认可;对医疗费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对外购药费用、复某、交某不认可,对鉴某无异议。

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质证后认为:鉴某书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不认可;对外购药费用、交某、复某、鉴某不认可。

7、二一五医院2011年12月3日诊断证明书一份。证明原告后续治疗费用。

被告照明公司质证后认为:真实性无异议,但需等实际发生再行认可。

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质证后认为:不认可。

8、欠条一张。证明原告垫付医疗费的事实。

被告照明公司质证后认为:不认可。

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质证后认为:不认可。

9、道路交某事故不予调解告知书一份。证明本案未过时效期限。

被告照明公司质证后认为:不认可。

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质证后认为:不认可。

被告照明公司当庭提供了以下证据:

1、交某大队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情形及事故责任。

原告代某质证后认为:无异议,认可。

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质证后认为:无异议,认可。

2、医疗费票据三张、收款收据一张。证明被告在事故发生后支出某费用情况。

原告代某质证后认为:收款收据不认可,对2008年8月22日出某的医疗票据不认可。

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质证后认为:收款收据不认可,对2008年8月22日出某的医疗票据不认可。

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合议庭对原告代某证据的分析评定如下:1、对原告代某提供的证据1、2、5、7、9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2、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因原告未提供劳动合同等证明刘X与上海信利石业有限公司、刘XX与咸阳昱隆票据印务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本院对此不予采信;3、对原告提供的商业险保单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4、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中伤残鉴某书、住院医疗费票据、鉴某,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对外购药票据及复某票据,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费用与事故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5、对原告提供的证据8不予采信。

合议庭对被告照明公司证据的分析评定如下:1、证据1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原告及其他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2、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中收款收据及2008年8月22日出某的医疗票据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7日9时20分许,被告照明公司驾驶员邢X驾驶被告所有的陕x号车从咸通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秦宝小区东门时将正在过马路的原告撞倒,致原告受伤。本次事故经咸阳市公安局交某警察支队秦都大队第08BX号交某事故认定书认定,邢X负事故主要责任,代某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二一五医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为:1、左股骨颈骨折;2、左2—5跟骨开放性骨折;3、左肩胸部软组织挫伤;4、左第一趾跗关节脱位,手术治疗44天后出某,医疗费20935.60元。出某医嘱加强营养、卧床休息6个月并定期检查。原告出某后继续治疗、复某支出某疗费1989.40元。2010年6月经原告申请,秦都交某大队委托咸阳市司法鉴某中心对原告伤情进行司法鉴某。经鉴某,原告代某左股骨颈骨折为九级残疾、左足损伤为九级残疾。2011年12月3日,经二一五医院诊断:手术去除左股骨颈骨折内固定,去除内固定的费用需8000元左右。2011年12月6日,咸阳市公安局交某警察支队秦都大队出某《道路交某事故不予调解告知书》。原告代某系城镇居民。又查,事故发生后,被告照明公司支付原告医疗费20935.60元。

以上事实,有上述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邢X驾驶被告照明公司所有的陕x号车将原告撞倒,致原告受伤。经咸阳市交某警察支队秦都大队事故责任书认定邢X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代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该份事故认定书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邢X系照明公司的工某人员,驾驶其单位所有的车辆将原告撞伤,被告照明公司依法对原告代某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民保险公司作为陕x号事故车辆的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应当按照法律规定承担其理赔责任;对不足部分,被告照明公司及原告代某按照过错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照明公司已支付原告医疗费20935.60元应予以扣除。原告代某长期在城镇X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故原告要求被告照明公司、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赔偿其医疗费、残疾赔偿金、护某、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损害赔偿金等符合法律规定的,应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某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代某医疗费1989.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00元(30元/天×44天)、必要后续治疗费8000.00元、营养费1320.00元(30元/天×44天),合计12629.4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一次性在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支付原告代某10000.00元,其余2629.40元由被告咸阳市照明技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一次性支付原告2366.46元(2629.40元×90%),原告代某承担262.94元(2629.40×10%)。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一次性在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支付原告代某护某11200.00元(50元/天×224天)、残疾赔偿金32488.65元、交某10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00元。

三、驳回原告其它的诉某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418.00元,鉴某700.00元,共计3118.00元。由被告咸阳市照明技术公司承担2806.20元,原告代某承担311.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某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某本,上诉某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蔚志强

代某审判员刘明

代某审判员黄晶

二O一二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魏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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