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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蔡某甲与被上诉人蔡某乙、蔡某丙、黄某丁、黄某戊、黄某戊、黄某戊、宋某、钟某、钟某、钟某继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蔡某甲。

委托代理人覃某某。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蔡某乙。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蔡某丙。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丁。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戊。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戊。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戊。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钟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钟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钟某。

十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某岚。

十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白长林。

上诉人蔡某甲因与被上诉人蔡某乙、蔡某丙、黄某丁、黄某戊、黄某戊、黄某戊、宋某、钟某、钟某、钟某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南宁市X区人民法院(2009)青民一重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2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2年2月29日组织当事人到庭就本案争议事项进行了调查、辩论和调解。上诉人蔡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覃某某、马某某,被上诉人蔡某乙、蔡某丙、黄某丁、黄某戊、黄某戊及十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某岚、白长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蔡某甫(1964年去世)先后结过三次婚,第一、三个妻子分别于1944年、1972年去世,未生育有子女。第二个妻子于1943年去世,蔡某甫与其第二个妻子共生育有四男二女,儿子蔡某龙(1941年去世,其妻子莫翠英2002年去世)、蔡某雄(1938年去世,未婚无后人)、蔡某辉(1940年去世、未婚无后人)、蔡某甲,女儿蔡某雯(199ツ廊洌善蛘品砘犂x年去世)、蔡某震(1981年去世,其丈夫钟某1990年去世)。蔡某乙、蔡某丙系蔡某龙与莫翠英共同生育的子女;黄某丁、黄某戊、黄某戊、黄某戊及黄某丁(199ツ廊┦担滔醪┙膂朴砘犂t共同生育子女;宋某系黄某丁之妻(未生育有子女);钟某、钟某、钟某系蔡某震与钟某共同生育的子女。蔡某甫去世后,遗留下本市X路南二里X号(现七星路南二里X号)房产一处,蔡某甲于1978年向原南宁市人民法院申请继承,1979年4月24日原南宁市人民法院作出(78)南法公字第X号继承权证明书,确认蔡某甲对该房产享有继承权。蔡某甲为此于1979年6月27日取得该房产的私有房屋产权证,于1987年、1997年二次换发取得该房产的《房屋所有权证》(桂房证字第(略)号),又于1996年取得南宁市土地管理局颁发的位《国有土地使用证》(南宁国用字第X号)。后因其他继承人对原南宁市人民法院(78)南法公字第X号继承权证明书有异议,提出申诉,1989年4月13日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1989)民建字第X号通知书,认定原南宁市人民法院(78)南法公字第X号继承权证明书是错误的,并予以撤销。1991年8月,蔡某甲与蔡某乙等共同向南宁市公证处要求作遗产继承权公证,同年8月29日,南宁市公证处作出(91)桂南证字第X号《公证书》,依法公证“死者蔡某甫的遗产,应由其女儿蔡某雯、儿子蔡某甲,孙女蔡某乙、孙子蔡某丙(均系蔡某龙的子女,代位),外孙钟某、钟某、钟某(均系蔡某震之儿子)共同继承”。1999年2月13日,南宁市房产管理局作出南房注销字第X号《注销房屋权属证书决定书》,注销蔡某甲持有的桂房证字第(略)号《房屋所有权证》。为此,1999年8月30日,蔡某丙、蔡某乙、蔡某甲、蔡某雯、钟某、钟某、钟某共同向南宁市房产管理局申请办理继承蔡某甫遗留位于南宁市X路南二里X号房产的《房屋所有权证》,同年10月25日南宁市房产管理局确认蔡某甲、蔡某雯、蔡某丙、蔡某乙、钟某、钟某、钟某七人对南宁市X路南二里X号房产(建筑面积171平方米)共同共有,并给该房产共同共有七人颁发了《房屋所有权证》和《房屋共有权证》。2000年7月20日南宁市土地管理局又给上述房产的共同共有人蔡某雯、蔡某甲、蔡某乙、蔡某丙、钟某、钟某、钟某等七人颁发了南宁国用(2000)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地号(略),土地使用权面积180平方米),因蔡某甲于1997年未经其他共有人的同意擅自对上述房屋进行改建,双方为此产生纠纷,2001年蔡某乙等人认为蔡某甲的行为侵犯其对房屋的所有权,遂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蔡某林拆除所强占蔡某乙等人的继承财产,即七星路南二里X号的58.1375平方米的房屋。2006年3月23日,一审法院作出(2001)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该判决认为:蔡某甫去世后,其遗留的七星路南二里X号房产经南宁市公证处公证由蔡某甲、蔡某雯、蔡某丙、蔡某乙、钟某、钟某、钟某共同继承,并且也经南宁市房产管理局确认由该七人共同共有。根据民法原理,遗产在分割以前,共同共有的遗产对外是作为一个独立的整体出现,不得以各个继承人的财产面目出现,其占用、使用、收益和处分均需由全体共同继承人行使。因此,本案蔡某甲未经其他共有人同意,擅自对房屋进行改建据为己有,其行为侵犯了其他共有人的合法权益,是错误的,应予纠正。同时,该遗产作为蔡某甲、蔡某丙、蔡某乙等人共同共有的财产,在未进行分割以前,各方应享有的遗产份额并不明确,蔡某乙等人即要求拆除蔡某甲改建部分房屋实为不妥,亦无法律依据。综上,蔡某甲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故判决驳回蔡某乙、蔡某丙、黄某丁、黄某戊、黄某戊、黄某戊、宋某、钟某、钟某、钟某的诉讼请求。但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蔡某乙等人又以前述诉称的理由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对蔡某甫遗留的房(地)产按法定继承人份额平均予以析产。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蔡某乙等人变更诉讼请求,提出具体房(地)产分割方案为:一、在执行南宁市规划管理局南规监字告字[2007]X号《南宁市规划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中作出限期自行拆除位于南宁市X路南二里X号房屋的第二、第三层处罚的情况下,提出如下房(地)产分割方案:蔡某甲侵权违法建设一栋一层砖混平房的建筑面积为110.55平方米[(三层砖混结构楼房建筑面积342.69平方米—第二、第三层外挑11.04平方米)÷3]。按照《房屋所有权证》中的“房屋平面图”进行划分,图中红线以东两房、一厅、天井共36.866平方米归原告方三份人(其中蔡某丙、蔡某乙2人继承一份;蔡某雯继承一份;钟某、钟某、钟某3人继承一份)共同共有。红线以西三房、一厕、一厨、走道、天井共73.684平方米归蔡某甲所有。二、位于原一栋一层砖木结构平房东面宅地79.09平方米(因被告已拆除此宅地上的砖木结构平房)归蔡某乙等三份人(其中蔡某丙、蔡某乙2人继承一份;蔡某雯继承一份;钟某、钟某、钟某3人继承一份)共同共有。又,在双方于1999年申请办理继承蔡某甫遗留位于七星路南二里X号私有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邕房权证字第(略)号)时,蔡某甲原持有旧的房产证上所记载蔡某甫遗留下来的位于七星路南二里X号建筑面积为171平方米旧的简易砖木结构私有房屋已被蔡某林拆除改建而不存在。而现在位于七星路南二里X号原址上的私有房屋,是蔡某甲未经规划部门批准,擅自于1997年拆除上述旧的简易砖木结构房屋后,按照蔡某甫原遗留房屋构造图的原样,在原旧房屋宅基地的右边位置上,重新改建成了一栋一层建筑面积为97.45平方米砖混结构的房屋。2004年,被告蔡某甲在此基础上又违章加建了第二至第三层砖混结构房屋。

另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南宁市规划管理局于2007年6月7日作出南规监字[2007]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本案蔡某甲作出行政处罚。南宁市规划管理局查明:被处罚人蔡某甲未经规划部门批准,擅自于1997年改建位于南宁市X路南二里X号一栋一层房屋,并于2004年在此基础上又加建至第三层,建筑面积342.69平方米。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构成违法建设。为此,南宁市规划管理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和《南宁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的规定,限被处罚人蔡某甲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自行拆除位于南宁市X路南二里X号房屋的第二、第三层。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依法委托南宁市房地产测绘队对座落于南宁市X路南二里X号一层简易砖木结构的右边一层的房屋所占的土地面积进行测绘,南宁市房地产测绘队于2010年2月3日作出编号为(略)房产测绘成果报告书,结果为:该房屋所占用的土地面积为103.38平方米。

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审理(2008)南市民一终字第X号中,委托广西华正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对位于南宁市X路南二里X号(略)号宗地住宅用地国有土使用权进行价格评估及对南宁市X路南二里X号的房产一层(该房系被告蔡某甲所建,建筑面积为97.45平方米,竣工时间为1997年)市场价值进行评估。2008年7月18日,广西华正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分别作出广西华正(2008)(估)字第(略)号土地估价报告,该报告评价结果为:在本次估价土地价格界定的范围内,我们采用科学合理的方法测算得到估价对象在估价基准日2008年7月17日的评估价格(未扣除土地出让金)为:单位面积土地使用权价值:1563元3,土地面积:180.03,土地使用权总价值:281340元;广华正房(估)字第(略)号房地产估价报告,该报告估价结果为:房产单价:500元3,房产总价:500×97.43=48700元(取整至百位)。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房屋财产的继承,应当以法律关于财产继承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本案当中,关于位于南宁市X路南二里X号房屋是否已经由双方当事人共同继承,或者是由蔡某甲单独继承的问题。原蔡某甫遗留的房屋为砖木结构,土地使用权面积180.00平方米,该房屋经南宁市公证处公证由蔡某甲、蔡某雯、蔡某丙、蔡某乙、钟某、钟某、钟某共同继承,并经南宁市房产管理局确认该房屋归上述继承人共有,依据以上事实,于2006年3月23日下达(2001)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该房屋归上述继承人共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四)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之规定,蔡某甫去世后,其遗留的位于南宁市X路南二里X号砖木结构(土地使用权面积180.00平方米)房屋归蔡某甲、蔡某雯、蔡某丙、蔡某乙、钟某、钟某、钟某七人共同继承所有。因蔡某雯已去世,故其继承的份额应转由其第一顺序继承人即黄某丁、黄某戊、黄某戊、黄某戊、宋某继承。关于房屋如何分割的问题。鉴于原位于南宁市X路南二里X号砖木结构(土地使用权面积180.00平方米)房屋归蔡某甲、蔡某雯、蔡某丙、蔡某乙、钟某、钟某、钟某七人共同继承所有,对上述共有房屋的处分,应经全体共有人通过法律规定的程序予以决定。蔡某甲未经法律规定的程序征得其他共有人的同意,擅自于1997年拆除上述旧的简易砖木结构房屋后,按照蔡某甫原遗留房屋结构图的原样,在原旧房屋宅基地的右边位置上重新改建成一栋一层建筑面积为97.45平方米砖混结构的房屋,2004年被告蔡某甲在此基础上又违章加建了第二至第三层砖混结构房屋的行为系不对的,其行为侵害了其他共有人的利益。但鉴于本案当中,蔡某甲长期在讼争房屋内居住生活,其新建房屋由其投资建设,而其他共有人不在讼争房屋内居住生活,加上双方矛盾极深,不宜在一起居住生活的事实,确定位于南宁市X路南二里X号左边空置地块使用权应归蔡某乙、蔡某丙、黄某丁、黄某戊、黄某戊、黄某戊、宋某、钟某、钟某、钟某所有,蔡某乙、蔡某丙、黄某丁、黄某戊、黄某戊、黄某戊、宋某、钟某、钟某、钟某应按土地使用权价值的四分之一补偿款项给蔡某甲;重新改建的位于南宁市X路南二里X号一栋一层建筑面积为97.45平方米(占用土地面积为103.38平方米)的房屋应归蔡某甲所有,其房屋占用范围的土地使用权亦应归蔡某甲使用,蔡某甲应按房屋所有权及占用土地使用权评估的价值对蔡某乙等人予以补偿为宜。由于第二、第三层为违章建筑,应由有关部门对违章部分进行处理,对其不予处理。关于补偿的数额问题。由于被继承人蔡某甫遗留的房屋有四位继承(或代位继承、转继承)人继承,所以该房屋继承的份额应分为四份,即蔡某乙、蔡某丙、黄某丁、黄某戊、黄某戊、黄某戊、宋某、钟某、钟某、钟某应分得三份,蔡某甲应分得一份。故,蔡某乙等人应将左边地块土地使用权价值的四分之一,即(180.03-103.33)×1563元3×1/4=29939.265元补偿给蔡某甲;蔡某甲应将地块右边一栋一层房屋价值的四分之三,即48700元×3/4=36525元、房屋占用土地使用权价值的四分之三,即103.33×1563元3元×3/4=121187.205元,共157712.205元(36525元+121187.205元)补偿给蔡某乙等人;以上相抵,蔡某甲应给付蔡某乙等人款项为127772.94元(157712.205元-29939.265元)。至于蔡某甲投资兴建房屋的费用问题,虽然蔡某甲投资建设房屋使得房屋价格升值应得到相应补偿,但根据蔡某甲未经蔡某乙等人同意的情况下拆除房屋,同时造成蔡某乙等人具有所有权的左边地块房屋被拆除后导致受到损失的事实,两相抵减,裁决双方之间对于蔡某甲的投资及蔡某乙等人因左边地块房屋被拆除所受损失相互不再补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二)项、第五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位于南宁市X路南二里X号地块的土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归蔡某乙、蔡某丙、黄某丁、黄某戊、黄某戊、黄某戊、宋某、钟某、钟某、钟某和蔡某甲所有。其中左边地块76.62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归蔡某乙、蔡某丙、黄某丁、黄某戊、黄某戊、黄某戊、宋某、钟某、钟某、钟某所有;地块右边一栋一层103.38平方米房屋的所有权归蔡某甲所有,其房屋占用土地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103.38平方米亦归蔡某甲所有;二、蔡某乙、蔡某丙、黄某丁、黄某戊、黄某戊、黄某戊、宋某、钟某、钟某、钟某应补偿蔡某甲位于南宁市X路南二里X号左边地块76.62平方米土地使用权价值的四分之一,即29939.265元;三、蔡某甲应补偿蔡某乙、蔡某丙、黄某丁、黄某戊、黄某戊、黄某戊、宋某、钟某、钟某、钟某位于南宁市X路南二里X号右边一栋一层103.38平方米房屋价值的四分之三,即36525元,其占用范围土地使用权价值的四分之三,即121187.205元,两项相加共157712.205元。四、以上二、三项相抵,蔡某甲应支付蔡某乙、蔡某丙、黄某丁、黄某戊、黄某戊、黄某戊、宋某、钟某、钟某、钟某款项共127772.94元;五、驳回蔡某乙、蔡某丙、黄某丁、黄某戊、黄某戊、黄某戊、宋某、钟某、钟某、钟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832元,其他诉讼费1000元,合计人民币6832元,蔡某乙、蔡某丙、黄某丁、黄某戊、黄某戊、黄某戊、宋某、钟某、钟某、钟某共同负担5124元,蔡某甲负担1708元。

上诉人蔡某甲上诉称:一、一审判决未考虑上诉人尽了主要赡养和生养死葬的义务。上诉人作为被继承人蔡某甫的唯一在世的儿子,自出生后都是与父母共同生活,共同居住,共同为家庭操劳,在危房里居住了几十年,为房屋的维修及交纳各项房地产税费至今已达40多年,已形成家庭共同关系。且上诉人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的赡养、生养死葬的义务,这也是蔡某甫去世后,蔡某雯、蔡某震、蔡某乙均纷纷表示放弃对遗产继承的原因。依照《继承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抚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二、一审判决将上诉人的财产直接视为共有财产,严重失去法律公正。上诉人继承的房屋,因年久失修早已破烂不堪,被南宁市房产局房屋安全鉴定办公室鉴定为全危房,已完全失去价值。上诉人因此于1997年3月3日经南宁市规划局批准,获准在七星路南二里X号建起钢筋平顶房屋。该房屋是上诉人投资建设,属于上诉人的财产,即使是违章建筑,政府亦不能否认财产所有人权利。三、一审判决将上诉人的财产直接抵销左边房屋自然坍塌的损失,毫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蔡某甫遗留下来的房屋被南宁市房产局房屋安全鉴定办公室鉴定为全危房后,每当下雨天,居委会均过来巡视检查,并多次下发通知要求上诉人立即拆除及翻建,以防发生倒塌事故。上诉人因当时经济上无力建造,直至1997年右边房屋已经出现坍塌迹象,上诉人才对右边进行拆除。一审判决认定拆除右边部分影响左边房屋受损,并认定左边坍塌损失可与上诉人右边房屋建筑费相抵,毫无根据。四、一审判决未考虑讼争房屋所使用的宅基地系土地划拨性质。讼争房屋所使用的宅基地属于国有土地划拨性质,根据国有土地划拨有关规定,该宅基地如发生继承、赠与、分割、转让等行为均须经过国有土地管理部门同意,并需缴纳土地出让金。一审判决宅基地分割方案已经超越权限,并且讼争房屋所使用的宅基地价值应扣除需要缴纳的土地出让金才使该宅基地的实际价值。五、上诉人在本案前实际已经全部继承了被继承人的遗产房屋,完成了法律意义上的继承。被继承人蔡某甫去世后,蔡某雯、蔡某震、蔡某乙已经表示放弃对遗产房屋的继承。上诉人依法办理了遗产房屋及土地使用权的过户手续,全部继承了遗产房屋。因此,上诉人对遗产房屋的继承早于1979年领取《私有房屋产权证》时即已完成法律意义上的手续,成为遗产房屋真正的产权人。后来,上诉人在被上诉人的压力及蒙骗、欺哄之下的一系列活动,均应视为无效或无继承上的法律意义,即使法院视为赠与行为,亦应考虑赠与法律效力。所以,本案根本不应是继承财产之争。六、被上诉人提交的1989年4月13日《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通知书》与上诉人全部继承房屋遗产无直接法律关系。该通知书是撤销原南宁市人民法院(78)南公字第X号继承权证明书,而根据我国《继承法》规定,被继承人死亡时,继承人即开始自动继承,不需任何机关或部门的证明。因此,通知书并不影响上诉人对遗产房屋的继承。2、被上诉人已于1979年全部继承遗产房屋,并完成过户手续。被上诉人提交的南宁市公证处1991年8月29日(91)桂南证字第X号《公证书》是无法律效力的。3、被上诉人提交的南宁市房产局于1999年10月25日颁发的第(略)号房产证所指的房屋是上诉人原继承的简易结构房屋。由于成为危房,已经被坍塌或拆除而不复存在,因此,该房屋产权证上的标的物是虚有的和不存在的,讼争不存在的房屋是没有任何法律意义的。七、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被继承人蔡某甫于1964年死亡,而被上诉人却拖至2001年才以继承权纠纷为由提起诉讼,已超过法定的二十年期间。综上所述,一审判决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法律关系定性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所有诉讼请求,并由被上诉人承担所有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蔡某乙、蔡某丙、黄某丁、黄某戊、黄某戊、黄某戊、宋某、钟某、钟某、钟某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1、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2、被继承人蔡某甫遗留的遗产应由谁继承如何进行分割

双方当事人除依据在一审法院已提交的证据陈述诉辩主张外,未提供新证据,且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无异议,故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1997年2月17日,南宁市房产管理局作出《南宁市房屋安全鉴定报告书》,鉴定原位于南宁市X路南二里X号的简易砖木结构房屋为全危房。对于原简易砖木结构房屋被拆除前的价值,蔡某甲主张值500元,蔡某乙、蔡某丙、黄某丁、黄某戊、黄某戊、黄某戊、宋某、钟某、钟某、钟某主张值1500元。

本院认为:关于诉讼时效问题。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提起诉讼已超过法定二十年的诉讼时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八条的规定,自继承开始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不得再提起诉讼。因《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于1985年10月1日实施,而该法实施前并没有相关法律对诉讼时效进行规定,该法实施后,被上诉人已就继承权问题向法院主张了权利,并未超过法定时效。

关于遗产继承问题。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原位于南宁市X路南二里X号的简易砖木结构房屋系蔡某甫死亡时所遗留,应属蔡某甫的遗产。虽1979年南宁市人民法院作出继承权证明书,确认该房屋由上诉人继承,但1989年该院已撤销了该证明书,此后该房屋已经南宁市公证处公正由蔡某甲、蔡某雯、蔡某丙、蔡某乙、钟某、钟某、钟某共同继承,南宁市房产管理局亦确认该房屋归上述继承人共有,并颁发了《房屋所有权证》和《房屋共有权证》,且一审法院2006年3月23日作出的(2001)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认定该房屋归上述继承人共有。故,蔡某甫遗留的原位于南宁市X路南二里X号的简易砖木结构房屋应归蔡某甲、蔡某雯、蔡某丙、蔡某乙、钟某、钟某、钟某七人共同继承所有。因蔡某雯已去世,故其继承的份额应转由其第一顺序继承人即黄某丁、黄某戊、黄某戊、黄某戊、宋某继承。由于本案被继承房屋即原位于南宁市X路南二里X号的简易砖木结构房屋已因上诉人拆除改建而不存在,故作为遗产的上述房屋已灭失。而现在位于南宁市X路南二里X号右边位置上的砖混结构房屋,系上诉人在拆除原简易砖木结构房屋后出资所建,并不属于蔡某甫死亡时遗留的遗产,不应作为遗产继承分割。鉴于本案当中,上诉人系未经其他共有人同意擅自拆除原简易砖木结构房屋,并在该房屋的右边位置上重新改建一栋砖混结构房屋,其行为侵害了其他共有人的利益,应对被上诉人予以补偿。考虑到原简易砖木结构房屋已不存在,无法对该房屋进行价格评估,且原简易砖木结构房屋在拆除前经鉴定已属于全危房,已不能满足正常使用要求,结合该房屋的使用年限以及双方当事人对该房屋拆除前的估价,本院酌定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房屋补偿款1000元。对于南宁市X路南二里X号地块的土地使用权(土地面积180平方米),上述继承人经公证共同继承蔡某甫遗留的原简易砖木结构房屋后,已取得南宁市X路南二里X号地块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即该地块的土地使用权已归上述继承人共有。因上诉人已在该土地右边位置上重新建成一栋砖混结构的房屋,占用了该土地面积103.38平方米,并在该房屋内长期居住生活,且该房屋系由上诉人投资建设,而被上诉人并不在该房屋内居住生活,故,一审判决该地块右边砖混结构房屋所占用土地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103.38平方米归上诉人所有,左边空置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76.62平方米归被上诉人所有,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至于土地使用权的补偿问题。南宁市X路南二里X号地块的土地使用权经继承已归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共有,应分为四份,即上诉人分得一份(土地使用面积为45平方米),被上诉人分得三份(土地使用面积为135平方米)。上诉人主张其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赡养义务应当多分,但未能提供充足证据予以证实,且被上诉人亦不认可,本院不予采信。因上诉人未经其他共有人同意擅自占用了103.38平方米的土地使用面积,侵害了被上诉人应占有的土地面积,对于其多占有的部分应按该部分土地使用价值补偿给被上诉人,即(103.38平方米-45平方米)×1563元=91248元。至于上诉人主张该土地使用价值应扣除土地出让金的问题,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南宁市X区人民法院(2009)青民一重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五项;

二、撤销南宁市X区人民法院(2009)青民一重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三、四项;

三、变更南宁市X区人民法院(2009)青民一重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位于南宁市X路南二里X号地块的左边空置范围内76.62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归被上诉人蔡某乙、蔡某丙、黄某丁、黄某戊、黄某戊、黄某戊、宋某、钟某、钟某、钟某所有,右边砖混结构房屋所占用土地范围内103.38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归上诉人蔡某甲所有;

四、上诉人蔡某甲应支付被上诉人蔡某乙、蔡某丙、黄某丁、黄某戊、黄某戊、黄某戊、宋某、钟某、钟某、钟某原位于南宁市X路南二里X号的简易砖木结构房屋补偿款1000元;

五、上诉人蔡某甲应支付被上诉人蔡某乙、蔡某丙、黄某丁、黄某戊、黄某戊、黄某戊、宋某、钟某、钟某、钟某位于南宁市X路南二里X号地块土地使用补偿款91248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5832元,其他诉讼费1000元,评估费2675元,测绘费300元,共计9807元(其中蔡某乙、蔡某丙、黄某丁、黄某戊、黄某戊、黄某戊、宋某、钟某、钟某、钟某预交6832元,蔡某甲预交2975元),由上诉人蔡某甲负担2452元,被上诉人蔡某乙、蔡某丙、黄某丁、黄某戊、黄某戊、黄某戊、宋某、钟某、钟某、钟某负担735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832元(蔡某甲已预交),由上诉人蔡某甲负担1458元,被上诉人蔡某乙、蔡某丙、黄某丁、黄某戊、黄某戊、黄某戊、宋某、钟某、钟某、钟某负担4374元。

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逾期不履行的,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一审法院或与一审法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某

审判员邓某

审判员刘萌

二○一二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骆春利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

第三条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

(一)公民的收入;

(二)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

(三)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

(四)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

(五)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

(六)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

(七)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

第八条继承权纠纷提起诉讼的期限为二年,自继承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犯之日起计算。但是,自继承开始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不得再提起诉讼。

第十三条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

第二十九条遗产分割应当有利于生产和生活需要,不损害遗产的效用。

不宜分割的遗产,可以采取折价、适当补偿或者共有等方法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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