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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X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分行与被告XXX信用卡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

湖南省株洲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芦法民二初字第X号

原告X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分行,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X路XXX。

负责人XXX,该某。

特别授权代理人X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XXX,湖南省株洲市人,X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分行职工,住湖南省株洲市X村XXX。

被告X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XXX,湖南省醴陵市人,醴陵市XXX公务员,住湖南省醴陵市X镇石亭居委会XXX。

原告X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分行与被告XXX信用卡纠纷一案,于2012年5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谭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张愉榕担任记录。原告X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分行的委托代理人X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X经本院合某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9月4日,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了一张卡号为XXX的信用贷记卡,该某自2010年8月2日开始透支,截止2012年5月3日,共透支人民币本息18727.30元。原告向被告多次催收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某权益,逐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信用卡透支款本金7666.15元,利息4106.43元,滞纳金6934.98元,超限费19.74元(计算到2012年5月3日),合某人民币18727.30元,利息计算至被告偿还透支款之日止,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

1、法人营业执照及法定代表人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3、《XXX卡领用合某》一份。证明被告在原告处办理了贷记卡,双方形成了信用卡合某关系的事实;

4、账单二份。证明被告透支的实际金额和利息。

被告XXX未到庭进行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材料。

根据原告的举证,被告亦未到庭进行质证,则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的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四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某、关联性进行了认真的审核,并予以采信。

综合某告的辩论意见,以及本院对证据的认定,确认本案的事实如下:

2008年9月4日,被告XXX向原告XXX银行申请办理牡丹信用卡,并经XXX银行XXX卡业务部审查批准,同意XXX办理牡丹信用卡,双方签订了一份《XXX卡领用合某》。期后,工商银行向XXX发放了卡号为XXX信用贷记卡。王强持卡后,从2008年8月2日起开始透支,截止2012年5月3日,XXX累计透支本金7666.15元,利息4106.43元,滞纳金6934.98元,超限费19.74元(计算到2012年5月3日),合某人民币18727.30元,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由此酿成本案纠纷。XXX银行遂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信用卡透支款本金7666.15元,利息4106.43元,滞纳金6934.98元,超限费19.74元(计算到2012年5月3日),合某人民币18727.3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本案系信用卡纠纷。原告与被告签订的《XXX卡领用合某》,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借贷合某关系依法成立有效。我国合某法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某义务或者履行合某义务不符合某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因被告未在到期还款日履行偿还透支款义务,而酿成本案纠纷。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偿还原告信用卡透支款本金7666.15元。合某法还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故对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4106.43元,滞纳金6934.98元,超限费19.74元(计算到2012年5月3日)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某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X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偿还所欠原告X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分行信用卡透支款本金7666.15元,利息4106.43元,滞纳金6934.98元,超限费19.74元,合某人民币18727.30元(利息计算至2012年5月3日止,期后利息按合某约定暂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8元,减半收取134元,由被告XX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略)。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审判员谭优

二○一二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张愉榕

附判决书引用法律条文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某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某义务或者履行合某义务不符合某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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