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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某与熊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熊某(又名熊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唐某(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熊某(以下简称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黎丽独任审判,于2012年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0年11月登记结某,婚后生育儿女一对。因被告大男子主义严重,性格暴躁,时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且爱好赌博、欠高利贷等,现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要求离婚,并要求由原告抚养女儿,被告抚养儿子。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双方登记结某、生育儿女的情况属实,其余不属实,被告没有大男子主义,也不经常打牌赌博。为了儿子健康成长,被告愿意维持一个完整的家庭,故不同意离婚。如果原告执意要离婚,则原告不能分割财产。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9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1年8月15日登记结某,X年X月X日生育女儿熊某,X年X月X日生育儿子熊某。婚后,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偶尔发生矛盾,双方添置的共同财产有座落于益阳市X村的四层楼房(每层约100平方米,系拆迁安置房,无产权证)一栋,双方在庭审中对该栋楼房一致估价600000元;共同债务有欠唐某彬10000元、欠唐某丽15000元;无共同债权。被告及双方所生儿子熊某在庭审后各向本院提交了一份希望不准原、被告离婚的书面请求。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结某、常住人口登记卡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相识恋爱后自愿登记结某,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婚后虽因生活琐事发生过矛盾,但被告在诉讼过程中要求与原告和某夫妻关系,并要求为儿子的健康成长维持家庭的完整性,被告的请求符合情理,且原告就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原告其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暂不予支持。原、被告在以后的婚姻生活中应认识到自身的不足,加强沟通、相互理解、相互信任,共同维护平等、和某、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某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某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唐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页无正文)

审判员孙黎丽

二0一二年六月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吴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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