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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方某与被上诉人刘某夫妻登记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方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

上诉人方某因与被上诉人刘某夫妻登记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南宁市X区人民法院(2011)青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2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2年3月16日组织当事人到庭就本案争议事项进行了调查、辩论和调解。上诉人方某,被上诉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刘某与方某于1993年4月21日登记结婚,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取名方某。2011年8月31日,经本院主持调解,刘某与方某达成了自愿离婚协议,协议内容为:一、刘某与方某双方某愿离婚。二、婚生女孩方某(X年X月X日出生)由刘某携带抚养,方某自2011年9月起每月20日前支付小孩方某生活费2000元至方某大学毕业止。方某每年的医疗费由方某负担至方某大学毕业止,方某每年的教育费凭有效票据由双方某负担一半。三、1、位于南宁市X区X路X号龙胤•凤凰城X号楼X单元X号房归方某所有;2、车牌号为桂x号的汽车一辆归方某所有;3、位于防城港市X区公车新城的土地使用权(土地证号为港区国用(2007)第(略)号)归方某所有;4、方某持有的其名下的中国银河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园湖南路证券营业部账号为(略)所购买的股权归方某所有;5、方某名下的住房公积金归方某所有;6、位于南宁市民族大道X号X栋独单元X号房(邕房权证字第(略)号)归刘某所有;7、位于青秀区X路X号希尔顿•阳光B座X号房归刘某所有;8、方某于青秀区法院解除对中国银河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园湖南路证券营业部账号为(略)的股票的查封之日起3个交易日内支付上述股票按法院解封之日的收盘价折算48000股的现值给刘某,该款汇至刘某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账号:(略));9、方某一次性于青秀区法院解除对中国银河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园湖南路证券营业部账号为(略)的股票的查封之日起3个交易日内支付刘某80000元,该款汇至刘某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账号:(略));10、双方某下的债务由各自承担。本院根据上述协议制作了(2011)青民一重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并将调解书送达双方某事人,该调解书于2011年8月31日发生法律效力。2011年10月11日,刘某以还有夫妻共同财产尚未分割为由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分割方某在婚姻存续期间其养老金账户个人实际缴纳部分46831.9元的50%即23415.95元为刘某所有。

另查明:根据刘某的申请,2011年11月22日一审法院依法向广西区社会保险事业局发出了调查函,授权刘某向广西区社会保险事业局调取复印方某1993年4月21日至2011年8月31日的养老保险明细清单和对账单。后广西区社会保险事业局依法向一审法院送达了姓名为方某、养老保险编号为(略)、身份证号码为(略)的养老保险情况表(1994年至2011年10月)一份和对账单(1998年至2010年)十三份。养老保险情况表中载明:2011年个人缴纳为每月636.9元,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对账单(2010年)载明:个人本金为37465.2元,利息为4271.5元。

因方某对社保部门出具的养老保险情况表上的身份证号码提出异议,认为与其现在的身份证号码不一致,养老保险情况表上记载的并非其本人情况,一审法院于2011年12月8日到方某身份证住址南宁市X区民族大道X号X栋X号的辖区派出所南宁市公安局南湖派出所进行调查,南宁市公安局南湖派出所于同日向本院出具《证明》一份,载明:身份证号(略)与身份证号(略)是同一人。特此证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虽然社保部门出具的养老保险情况表上的身份证号码与被告现在的身份证号码不一致,但南宁市公安局南湖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可以证实两个号码均为方某的身份证号,故方某据此辩称社保部门出具的养老保险情况表记载的并非其本人情况,不予采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三条规定:“离婚时夫妻一方某未退休、不符合领取养老保险金条件,另一方某求按照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养老保险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婚后以夫妻共同财产缴付养老保险费,离婚时一方某张将养老金账户中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个人实际缴付部分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上述规定,在方某与刘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方某个人实际缴付的养老保险费亦为夫妻共同财产,现刘某要求分割该财产,予以支持。方某在1993年4月21日至2011年8月31日期间个人实际缴付养老保险费46831.9元(37465.2元+4271.5元+636.9元/月×8个月),故方某应向刘某补偿上述养老保险费的一半即23415.95元。方某主张离婚时双方某就养老保险金问题达成口头一致意见,其已对刘某进行了补偿,但刘某与方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双方某订的调解协议不能体现曾就养老保险费的分割作出约定,且刘某对此也不予认可,故方某的上述主张,不予采信。方某主张不应分割其个人缴纳养老保险费所得的利息4271.2元,但上述利息是基于刘某、方某夫妻共同财产所产生的孳息,亦为夫妻共同财产,故方某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三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方某应向刘某补偿23415.95元。本案受理费1200元,由刘某负担197元,由方某负担1003元。

上诉人方某上诉称:一、一审判决与事实不符,无事实依据。1、被上诉人向一审法院举证的《历年参加基本养老保险情况表》上右侧加盖公章,日期是2011年10月17日,左侧处说明:“1996年7月后单位划转、个人缴纳、截止本年底累计缴纳等均指个人账户金额。”因此,一审判决依《历年参加基本养老保险情况表》认定上诉人个人实际缴付养老保险费46831.9元,根据该说明,一审认定上诉人个人实际缴付养老保险费包含单位划转部分。2、被上诉人向一审法院举证的《对账单》上无保险机构的公章或财务专用章,无经办人员签字,无上诉人签字,因此,本证据无法律效力。但一审法院以该《对账单》为事实认为上诉人缴付养老保险费46831.9元,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补偿23415.95元,无事实依据。二、一审判决无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三条的法律规定:“离婚时夫妻一方某未退休、不符合领取养老保险金条件,另一方某求按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养老保险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人为地作出有利于被上诉人的判决。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刘某辩称:一、一审判决与事实相符,有事实依据。1、被答辩人个人实际缴付养老保险费不包括含单位划转部分,在对账单上已写得很清楚,到2010年止,上诉人单位划转是6387.6元,利息1523元,个人实际缴纳是37465.2元,利息4271.5元,再加上2011年1月到8月份的个人实际缴纳部分636.9×8各月,所以上诉人在1993年4月21日至2011年8月31日期间个人实际缴纳养老保险费是46831.9元。这其中还不包括被2011年1月-8月份个人实际缴纳部分利息。2、被上诉人向一审法院举证的两份证据是法院依法从广西区社会保险事业局调取的证据,上面均盖有广西区社会保险事业局公章,真实有效。二、一审判决有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三)》已明确规定,婚后以夫妻财产缴付养老保险费,离婚时一方某张将养老金账户中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个人实际缴纳部分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养老保险金由两部分构成,一部分由单位缴纳,单位以缴费基数的20%缴纳计入国家统筹账户,另一部分由个人实际缴纳,个人以缴费基数的8%缴纳计入个人账户。该条第一款指离婚时未达到退休条件的,单位缴纳部分不能分,第二款已明确婚后以夫妻共同财产缴付养老保险费,离婚时一方某张将养老金账户中婚姻存续期间个人实际缴付部分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应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在与被上诉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养老金账户中个人实际缴纳部分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应否予以分割

双方某事人除依据在一审法院已提交的证据陈述诉辩主张外,未提供新证据。被上诉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无异议。上诉人对一审查明的部分事实提出异议,认为:1、养老保险情况表及对账单上载明的内容不属实,没有公章以及其本人及经办人的签字。2、南宁市公安局南湖派出所的证明没有写明同一人是谁。本院认为,上诉人提出的异议,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其异议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三条规定:“离婚时夫妻一方某未退休、不符合领取养老保险金条件,另一方某求按照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养老保险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婚后以夫妻共同财产缴付养老保险费,离婚时一方某张将养老金账户中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个人实际缴付部分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上诉人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主张分割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上诉人养老金账户中个人实际缴付的养老保险费。上诉人亦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主张其尚未退休、不符合领取养老保险金条件,养老保险金不应予以分割。因上述法律规定包含了两个方某的内容,一方某是请求分割一方某老保险金的情形,另一方某是请求分割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个人实际缴付的养老保险费的情形,现被上诉人请求分割的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上诉人个人实际缴付的养老保险费,并不违反上述法律规定,故对上诉人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于上诉人在婚姻存续期间个人实际缴付养老保险费的数额,一审法院根据广西区社会保险事业局提供的养老保险情况表及对账单,计算上诉人个人实际缴付养老保险费为46831.9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故,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支付上述养老保险费的一半即23415.95元。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00元,由上诉人方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某

审判员邓某

审判员刘某

二○一二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骆春利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三)》

第十三条离婚时夫妻一方某未退休、不符合领取养老保险金条件,另一方某求按照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养老保险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婚后以夫妻共同财产缴付养老保险费,离婚时一方某张将养老金账户中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个人实际缴付部分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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