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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与被告卢某、马某、河南万里集团安阳市北方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文峰大道营销服务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女。

原告刘某甲,男。

原告刘某乙,女。

原告刘某丙,女。

原告刘某丁,男。

以上五原告委托代理人曹先坤,河南心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卢某,男。

被告马某,男。

委托代理人姚某某,男。

被告河南万里集团安阳市北方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安阳市X区安钢大道钢一路北段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戊,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卫某某,男。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文峰大道营销服务部,住所地河南省安阳市X区文峰大道人保公司一楼。

代表人晁某,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牛献,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与被告卢某、马某、河南万里集团安阳市北方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阳汽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文峰大道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安阳人保文峰营销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01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0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丁、刘某甲及五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曹先坤,被告马某的委托代理人姚某某,被告安阳汽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卫某某,被告安阳人保文峰营销部的委托代理人牛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诉称,2011年09月30日,刘某旭骑电动车经过“葛嘴线”五常庄路口时,与被告卢某驾驶的豫x(豫x挂)号货车相撞,刘某旭被送往范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刘某旭右颞部脑挫裂伤、右颞骨及右鼻骨骨折、左侧多发性肋骨骨折伴气胸、皮下气肿形成左锁骨骨折、头部皮肤挫裂伤、全身多发性软组织损伤,住院治疗101天,后因多发性颅脑损伤,于2012年02月27日死亡。该事故经范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范公交(2011)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卢某对本次事故负同等责任。被告卢某驾驶的豫x(豫x挂)号货车在被告安阳人保文峰营销部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后,被告马某除垫付100000元医疗费外,对其他损失拒绝赔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300499.53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卢某未答辩。

被告马某辩称,涉案车辆豫x(豫x挂)号货车实际车主是被告马某,被告卢某是雇佣驾驶员,依照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的规定对被害人给予合理赔偿;涉案车辆在被告安阳人保文峰营销部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依据道交法76条,保险法65条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在保险限额内先予赔偿,事故认定书刘某旭与涉案车辆司机负同等责任,被告承担50%的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马某已通过交警队转交给原告100000元费用,该费用应由被告安阳人保文峰营销部直接支付给被告马某。

被告安阳汽运公司辩称,本案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是侵权案件,适用的是过错责任原则,根据范公交(2011)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卢某驾驶豫x(豫x挂)号货车与刘某旭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安阳汽运公司不是侵权人,在本案中无过错,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豫x(豫x挂)号车实际车辆购买人和车主均是被告马某,马某可以完全自主占有,使用该车获得该车的所有收益、自负盈亏。本案的司机卢某既不是被告运输公司的员工也不是公司雇佣人员,而是实际车主马某的雇佣司机,被告安阳汽运公司和被告马某之间是分期付款买卖合同关系,根据最高院(2000)法释X号批复,被告运输公司依法不应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豫x(豫x挂)号车在被告安阳人保文峰营销部投有主、挂车交强险各一份,根据《道交法》和《保险法》规定,原告的合理损失由保险公司直接赔偿给原告;根据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双方当事人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可见原告在本起事故中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因此被告安阳人保文峰营销部赔偿后,不足的费用原告也应按责任比例承担本次事故50%的责任。

被告安阳人保文峰营销部辩称,被告将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予以赔偿;本案为侵权案件,被告安阳人保文峰营销部并非侵权人,被告依照保险合同参与本次诉讼,因此本案产生的诉讼费等间接损失,被告安阳人保文峰营销部不予承担;被告仅就与被害人接触的主车或挂车的交强险予以赔偿;原告的诉请过高。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围绕自己的请求提交如下证据:

第一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次事故中被告负事故的同等责任。

第二组:刘某旭的户籍证明。证明刘某旭为城镇户口。

第三组:出某、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医药费票据、濮阳市宏康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发票、莘县殡仪馆收据、北京市百济新特药房有限公司发票、范县人民医院住院费票据、范县诚信药业有限公司零售10店发票。证明刘某旭住院天数、医疗费用及院外购药花费情况。

第四组:护理人员刘某甲的工资表、护理人员刘某丁的工商营业执照。证明刘某旭的护理人员为刘某甲和刘某丁,刘某甲工资为4005元/月。

第五组:火化证明、死亡证明。证明刘某旭于2012年02月27日死亡。

第六组:车辆保险单。证明肇事车辆投保有主、挂车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

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经被告分别质证,被告安阳人保文峰营销部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该事故认定书中认定被害人刘某旭驾驶的电动车与肇事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接触点只可能是主车或者是挂车,不可能同时涉及到主车和挂车,该肇事车辆之所以投保两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因为主车和挂车视为单独的车辆主体,一个单独的车辆主体只允许投保一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因此请法院根据交通事故照片及卷宗查清受害人发生事故的具体车辆,以该肇事车辆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对原告进行赔偿;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第三组证据中的诊断证明、出某、病历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的出某时间为2012年01月09日,且受害人刘某旭出某病历显示刘某旭的病情好转,骨折及软组织损伤均已治愈,对原告所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只认可医院出某的正规发票,原告所提供的外部购药应由医生的诊断证明予以证实;对第四组证据刘某旭的护理人员的身份证明无异议,但原告应提供医嘱证明受害人需2人护理,原告应提供护理人员前3个月工资情况,且该工资表应符合我国财务制度的基本要求,应加盖财务公章,应有财务主管人员签字,原告提供的是2011年07、08、09月份工资情况,且工资均超2000元应提交完税证明,以证明工资的合理性,其应提供护理人员刘某甲与出某工资表单位的劳务合同以及该公司的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以证明该公司确实存在并具有法人资格,原告未提供原件及无法证明该公司的情况下,对护理人员刘某甲的工资证明不予认可,对另外护理人员刘某丁提交的营业执照无异议;对第五组证据中的火化证的真实性无异议,对死亡证明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死亡时间为2012年02月27日,受害人的出某时间已达一个半月之久,且没有其他相关的抢救急救证明,原告应当提供司法鉴定来证明死亡与本次事故之间的确切因果关系;对第六组证据保险单无异议。被告安阳汽运公司对护理人员的护理时间计算应以事故发生时到受害人出某时为止,被告同意此期间的护理费,受害人出某后到死亡相当长的一段时间没有提供医院的医生医嘱和需要护理的时间及人数,请求法院只支持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其他同被告安阳人保文峰营销部的质证意见。被告马某同被告安阳人保文峰营销部和被告安阳汽运公司的质证意见。

被告安阳汽运公司提交如下证据:

第一组:购车合同书。证明豫x(豫x挂)号车的实际车主是马某,与被告安阳汽运公司是分期付款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安阳汽运公司不承担责任。

第二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主车与挂车发生的是同起交通事故及原、被告之间的责任划分。

被告安阳汽运公司提交的以上证据,经原、被告质证,原告对购车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安阳汽运公司应在受益范围内承担责任;经被告马某、安阳人保文峰营销部质证均无异议。

被告马某提交如下证据:

第一组:保险单。证明豫x(豫x挂)号车的投保情况。

第二组:协议。证明被告马某已交原告100000元。

第三组:收到条。证明原告方已收到100000元医疗费用的事实。

被告马某提交的以上证据,经原、被告质证均无异议。

被告卢某、安阳人保文峰营销部未提交证据。

原、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合议庭评议认为,对原告提交的第一、二、五、六组证据,经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对原告提交的第三组证据,被告安阳人保文峰营销部虽对院外购药部分提出某议,但原告的院外购药由医院的诊断证明予以证明,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第四组证据原告只提交了护理人员刘某甲的工资表,并未提交扣发证明,对该份证据不予确认,对护理人员刘某丁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对被告安阳汽运公司、马某提交的证据,经质证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1年09月30日08时许,被告卢某驾驶豫x(豫x挂)号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葛嘴线”五常庄路口时,遇刘某旭骑电动车由西向东行驶、左转弯欲进入路口,卢某向右躲避时两车相撞,造成电动车严重损坏,豫x(豫x挂)号货车翻入沟中损坏,刘某旭受伤的交通事故。刘某旭被送往范县人民医院住院抢救治疗,于2012年01月09日出某,共住院101天,经(住、出某)诊断:1、右颞部脑挫裂伤;2、左侧气胸;3、多发颅底骨折并脑脊液耳,鼻漏;4、原发性脑肝损伤;5、右颞骨及鼻骨骨折;6、左侧肋骨骨折伴皮下血肿;7、脑积水;8呼吸道感染;9颅底缺损;10、气管切开术后。出某医嘱:1、定期复查,营养支持,对症治疗;2、出某后两人护理;3、二次手术处理颅骨缺损及脑积水;4、出某后需雾化器,吸痰器,气垫,氧气瓶,血压表。在ITU住院期间共用外购药145支。因多发性颅脑损伤,于2012年02月27日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马某为刘某旭垫付医疗费100000元。2011年10月17日,范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某公交(2011)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卢某、刘某旭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肇事车辆豫x(豫x挂)号货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安阳汽运公司,实际车主为被告马某,主、挂车在被告安阳人保文峰营销部分别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限额分别为122000元,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生效期间内;该车辆在被告安阳汽运公司投入第三者责任互助550000元及不计免赔。

另查明,刘某旭,男,出某于X年X月X日,城镇居民。

刘某丁,男,出某于X年X月X日,个体工商户,在范县X区商贸城小精灵专业婴儿服务中心个体经营婴儿纪念品定做、婴儿用品系列(不含食品)、婴儿服务。

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刘某旭受伤,住院治疗101天,后因多发性颅脑损伤,于2012年02月27日死亡,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2011年10月17日,范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某公交(2011)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卢某、刘某旭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程序合法,责任划分适当,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安阳汽运公司系豫x(豫x挂)号货车的登记车主,被告马某系该车辆实际车主,被告卢某系该车辆的肇事司机与被告马某系雇佣关系,因雇佣期间发生交通事故,作为雇主的被告马某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卢某在该交通事故中不承担责任,被告安阳汽运公司与被告马某之间系分期付款买卖合同关系,对肇事车辆无控制和支配的权利,故对原告损失应由实际车主马某承担,但豫x(豫x挂)号货车在被告安阳汽运公司投入第三者责任互助550000元及不计免赔,故对原告请求的合理损失除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应赔偿以外的损失,应由被告马某承担责任的赔偿部分,与被告安阳汽运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互助550000元限额内对原告直接进行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参照2011年和2012年河南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对原告的损失依法确认如下:医疗费(含医疗器械费)143527.09元,护理费(按照2011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标准为22438元/年÷365天×150天×1人)+(按照2011年农林牧渔业标准15986元/年÷365天×150天×1人)=15790.69元,营养费为10元/天×150天=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元/天×101天=3030元,交通费为20元/天×101天=2020元,死亡赔偿金15930.26元/年×14年=223023.64元,丧葬费30303元/年÷12个月×6个月=15151.5元,刘某旭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死亡,给其家人带来巨大的精神痛苦,故在物质上应给予相应赔偿的同时,应再给予一定的精神抚慰,既合乎情理,也于法有据,结合对本次事故的责任及所造成的后果和当地生活水平,对原告请求的10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确认为50000元为宜,以上损失共计454042.92元为原告合理损失。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受害人刘某旭已年满66周岁,已超过退休年龄,原告且未提供其有误工损失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该项损失不予支持。护理人员刘某甲虽已提交工资收入证明,但未提交工资扣发证据,不能证明其实际损失为4005元/月。原告请求的交通费,受害人刘某旭住院治疗,交通费属于必要合理支出某用,虽未提交交通费票据予以证明,但应结合本案实际酌情考虑。被告马某所有的豫x(豫x挂)号货车在安阳人保文峰营销部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主、挂车)各一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故原告属于保险责任的各项损失,应由被告安阳人保文峰营销部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超出某分应由被告马某、安阳汽运公司按照同等责任60%的责任共同赔偿给原告,被告马某为刘某旭垫付100000元医疗费,在赔偿原告损失时予以扣除;被告安阳人保文峰营销部辩称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受害人刘某旭的火化费用,属于丧葬费用的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文峰大道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豫x(豫x挂)号货车的两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244000元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某、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各项损失244000元,减去被告马某已为受害人刘某旭支付的100000元,实际再赔偿144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文峰大道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豫x(豫x挂)号货车的两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244000元限额范围内支付给被告马某已为受害人刘某旭支付的100000元;

三、被告马某、河南万里集团安阳市北方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张某、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各项损失210042.92元中的60%,即126025.75元;

四、被告马某与被告河南万里集团安阳市北方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互负连带清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张某、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

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08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文峰大道营销服务部负担2300元,被告马某、河南万里集团安阳市北方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500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某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苏和声

审判员曹秀增

审判员张某鹏

二○一二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王军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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