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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与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一般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女。

委托代理人唐某某,又名唐X,男。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濮阳市X路X路西。

代表人姚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申红霞,河南金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与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公司)一般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04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0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唐某某,被告大地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申红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原告所有的豫x号长安牌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保险限额为60000元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为1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09年11月21日00时起至2011年11月20日24时止。2010年08月27日18时30分许,原告雇佣司机唐某某驾某该车行驶至河北省卢龙县高速引道冀东商贸门前西50米处时,与x省x县X村民王贺民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王贺民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王贺民被送往河北省卢龙县中医院急救,后转院至河北省秦皇岛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其伤情经司法鉴定,构成十级伤残。该事故经卢龙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唐某某和王贺民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经卢龙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调查和审查王贺民的相关单据,主持调解并达成调解协议,原告按照事故责任赔偿我还没各项损失64894元,原告车辆损失4185元,调解协议达成后,原告经唐某某之手支付了应赔偿王贺民的损失。原告的各项损失均没有超过保险限额,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赔偿,被告至今没有理赔。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拒不按照合同履行义务,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车辆损失及第三者损害赔偿金等69079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辩称,被告同意在交强险、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各分项限额内对原告合理合法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不承担诉讼费。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张某提交了如下证据:

1、车辆保险单一份。

证明该车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及车损险。

2、事故认定书一份。

证明该车在秦皇岛发生交通事故。

3、赔偿调解书、赔偿凭证。

证明原告已经支付第三者赔偿金64894元。

4、鉴定结论。

证明该车修理费2935元、施救费1000元。

5、伤残评定书。

证明第三者十级伤残的事实。

6、第三者护理人员证明、第三者工资证明。

证明第三者误某用及护理费用。

7、第三者诊断证明二份、医疗费票据29张、用药清单、病历。

证明第三者住院期间花费情况。

8、交通费票据68张,计款1624元。

证明第三者治疗花费的交通费用。

9、驾某、行驶证。

证明具有驾某资质。

10、伤残鉴定费240元。

证明伤残鉴定花费。

上述证据经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质证,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对证据3认为事故调解时间与事故发生时间较长,不予认可;对证据4、5认为鉴定系原告单方委托,未与被告协商,对该结论不予认可;对证据6认为,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不予质证,且未提交护理人员与伤者关系证明,也未提交第三者扣发工资证明及所在单位的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故不予认可;对证据7认为县级医院病历、市级医院出具的CT检查报告单为复印件,不予质证,市级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与县级医院的年龄不一致,对住院费用清单认为应剔除与本案无关的检查费用,对出院后的门诊票据、挂某、住院收费收据认为不能确定与本案的关联性;对证据8不予认可,不能确定与本案的关联性;对证据10认为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对其他证据无异议。

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未提交证据。

上述证据经合议庭评议认为:原告张某提交的证据4、5、6、7、10,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在本院指定期间亦未申请重新鉴定、评估,故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8,结合受害人的病情、住院地点及住院天数,本院确定为1200元;原告张某提交的其他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为其所有的豫x号长安牌轿车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保险限额为60000元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为1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09年11月21日00时起至2011年11月20日24时止。2010年08月27日18时30分许,唐某某驾某该车行驶至河北省卢龙县高速引道冀东商贸门前西50米处时,与王贺民驾某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王贺民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王贺民被送往河北省卢龙县中医院急救,后转院至河北省秦皇岛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41天,花费医疗费55033.67元;出院后休息两个月,耳科及脑外随诊半年。2010年09月28日,卢龙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卢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唐某某、王贺民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2010年12月21日,王贺民的伤情经卢龙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秦皇岛市X路交通事故伤残评定委员会评定,王贺民颅脑损伤构成十级伤残,花费鉴定费240元。2012年03月05日,经卢龙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主持调解,原告赔偿王贺民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交通费、车损、残疾赔偿金共计64894.53元,原告于同日向王贺民支付赔偿款64894元。2010年08月30日,经卢龙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卢龙县价格认证中心对原告张某的豫x号长安牌轿车在本次事故所受损失作出卢价认字[2010]X号价格鉴证结论,该车损失为2935元,评估费250元。豫x号长安牌轿车因本次事故花费施救费1000元。

同时查明,王贺民,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x省x县X村,该交通事故发生前在xxxx公司务工,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3000元,日工资为100元。

另查明,2012年04月25日,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向原告张某支付赔偿金52680.04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协商签订的该保险合同,不违反相应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原被告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及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张某的豫x号长安牌轿车在保险责任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投保车辆及第三者损失,属于保险合同赔偿范围的,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应当予以赔偿。根据原告张某提交的证据,对第三者王贺民因本次交通事故所致损失确认如下:医疗费55033.67元、误某100元/天×113天=11300元、护理费12432元/年(河北省2011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365天×41天×1人=1396.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河北省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规定)×41天=2050元、残疾赔偿金5958元/年(河北省2011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20年×10%=11916元、鉴定费240元,合计81936.14元;对原告张某的损失确认如下:车损2935元、评估费250元、施救费1000元,合计418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原告张某请求赔偿垫付赔偿金64894元,不超出该车投保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在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之辩称,不予采信。原告张某请求赔偿损失4185元,不超出该车投保的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保险限额,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已向原告张某支付的赔偿金52680.04元,应予以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张某保险赔偿金69079元,扣除已支付的52680.04元,实际再支付16398.9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27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苏合声

审判员曹秀增

审判员张某鹏

二○一二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王军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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