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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甲诉银某某、郑州保险公司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临颍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甲,女,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赵群章(特别授权):男,回族,50岁,住临颍县X路。

被告:银某某,女,汉族,1987年12月25日,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乙,男,47岁,汉族,住(略),系被告之父。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简称郑州保险公司)。

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豫粮大厦X层、X层。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颍、朱某某,河南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甲诉银某某、郑州保险公司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赵群章、被告银某某委托代理人刘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郑州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9月20日10时35分,张新海驾驶豫x号轿车沿1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x+500m处时,与银某某及其电动车上的乘车人刘某甲骑的由西向东左转弯的电动车发生相撞,致使刘某甲和银某某受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张新海和银某某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刘某甲无责任。豫x号轿车在郑州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并且事故的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为此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某某、误某某、护某某等x.32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郑州保险公司缺席未答辩。

被告银某某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20日10时35分,张新海驾驶豫x号轿车沿1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x+500m处时,与银某某骑的由西向东左转弯的电动车发生相撞,致使银某某及其电动车上的乘车人刘某甲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临颍县交警大队事故科漯公交认字(2009)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新海、银某某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刘某甲无责任。刘某甲受伤后到临颍县人民医某住院治疗至2009年10月9日出院,在此治疗期间花医某某x.43元,因原告的伤情须到上级医某治疗,2009年9月28日至2009年11月19日在许昌市中心医某骨伤科治疗,共花医某某x.39元,出院后又在(略)卫生所治疗,医某某用为2685元,以及原告受伤后购伤残器具2245元。原告受伤住院期间由其丈夫史保亮(农民)护某。刘某甲治疗终结后于2009年12月28日申请伤残鉴定,本院司法技术处于2010年1月20日委托漯河冠东法医某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刘某甲的伤残进行了鉴定,该所于2010年2月20日作出漯冠司鉴所(2010)临鉴字第X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刘某甲目前的伤残程度等级为1级。事故发生后张新海支付原告x元。本案庭审结束后,被告张新海与原告刘某甲达成赔偿协议,张新海一次性赔偿刘某甲损失x元,并已支付完毕。银某某在本案中负同等责任,原告庭审中放弃了对被告银某某的诉讼请求。

另查明,豫x号轿车的所有人为张新海,并以张新海的名义在被告郑州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本院认为:被告张新海、银某某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银某某、张新海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本案的受害人刘某甲无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为此二被告应承担原告刘某甲医某某x.82元;误某某从受伤至日起到评残前一天共153天,标准依据2008年度全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参照标准各行业职工平均工资农、林、牧、渔业为x元/年,即x元÷365天×153天=4782.83元;护某某x元÷365天×61天=1906.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参照全省出差人员省内每人每天30天计算即30元×61天=1830元;残疾护某某标准依据《2009年河南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806.95元,即4806.95元×20年=x元;残疾护某某标准误某某、护某某标准,参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二条“生活护某某按照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或者部分不能自理3个不同等级支付,其标准分别按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0%、40%或30%。”即x元×20年×50%=x元;残疾用具费224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应酌定为x元,以上计款x.53元。因事故车豫x在被告郑州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被告郑州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某某限额内承担x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x元。下余x.53元,由张新海和银某某共同承担。但本案在审理中,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张新海达成了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完毕,故应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项:“当事人在法庭调查终结前提出减少诉讼请求数额的,按照减少后的诉讼请求数额计算退还。”另外,原告刘某甲也表示对银某某所赔偿部分予以放弃,不再追究。被告郑州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行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刘某甲各项损失共计x元,并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220元,原告刘某甲承担3020元减半收取151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承担2200元,保全费220元,由刘某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夏庆华

审判员解振宇

审判员杨少宇

二○一○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潘雪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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