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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林某甲、陈某与被上诉人胡某、原审第三人林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林某甲。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

两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朱华。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某。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

原审第三人林某乙。

上诉人林某甲、陈某因与被上诉人胡某、原审第三人林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南宁市X区人民法院(2011)西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2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某庭,并于2012年3月21日组织当事人就争议事项进行调查、辩某、调解。上诉人林某甲、陈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朱华,被上诉人胡某的委托代理人黄某某和原审第三人林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3日,胡某与林某甲签订《个人借款合某》一份,约定由林某甲向胡某借款35万元用于家庭经济开支,借款期限3个月,月利率3%,利息按月份支付,如林某甲未按时付息,胡某可以宣布合某提前到期。同日,胡某将35万元转入林某甲银行账户,林某甲向胡某出具借条一张确认收到上述款项。至今,林某甲未曾向胡某支付利息,亦未归还本金,胡某追偿无果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另查明,林某甲、陈某系夫妻关系。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胡某主张林某甲借款35万元,已举证了《个人借款合某》、银行转账凭证、林某甲出具的借条原件予以证实,对胡某与林某甲之间存在借款合某关系的事实予以确认。林某甲、陈某辩某实际借款人系林某乙,未能提交证据证实,不予采信。至于林某甲、陈某申请对将35万元由林某甲账户转账至林某乙账户的个人业务凭证上客户签名处“林某甲”系何人所签进行笔迹鉴定,因林某甲已向胡某出具借条确认其已收到胡某所借35万元,之后该款由何人操作转到林某乙账户并不影响本案借款合某关系当事人的认定,故林某甲、陈某主张的该项鉴定并无必要,对该项申请不予批准。

胡某己按合某约定向林某甲交付了借款,林某甲收款后,应按约定如期偿还借款本息。林某甲未能按期支付利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虽然《个人借款合某》约定的借款期限为三个月,但林某甲的上述违约行为已表明其不履行因该合某而产生的债务。《个人借款合某》第六条约定:“发生下列事项的,甲方(即胡某)有权在以下任何一项或多项事情发生时,宣布本合某提前到期……1、乙方(即林某甲)未按以上条款按时支付借款利息……”,其实质是双方对胡某行使合某解除权的条件作出的约定,因林某甲违反了合某义务,胡某据此取得合某解除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某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某的条件。解除合某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某”和第九十六条“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某的,应当通知对方。合某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某的效力”的规定,故对胡某诉请提前收回借款等可视为胡某通过诉讼的方式主张解除合某。林某甲于2011年5月18日收到一审法院送达的胡某的诉状,可视为胡某通过一审法院于该日将其解除合某的主张通知了林某甲,故本案胡某与林某甲签订的《个人借款合某》于2011年5月18日解除。根据《个人借款合某》的约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某法》第九十七条“合某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某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的规定,林某甲应自合某解除之日偿还尚欠胡某借款本金及已产生的符合某定标准的利息,故对胡某要求林某甲偿还借款本金35万元的请求,予以支持;至于2011年3月4日至2011年5月17日期间的利息,合某约定按月利率3%计付,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之规定,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胡某另要求林某甲按合某的约定承担合某解除之后还清借款前的利息,因合某解除的原因在于林某甲违约,林某甲应向胡某赔偿利息损失,但因《个人借款合某》依法解除后,合某当事人即不受合某约束,故对胡某主张的利息计算方法不予支持,合某解除之日起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即可。

至于陈某应否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的问题,由于上述债务系胡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一方的个人名义所负,且林某甲、陈某未能举证证实林某甲向胡某借款时已与胡某约定该债务属于林某甲的个人债务,故该款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即由林某甲、陈某对本案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某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林某甲、陈某共同偿还胡某借款35万元;二、林某甲、陈某共同支付胡某借款利息(利息计算:以35万元为计算基数,自2011年3月4日至2011年5月17日,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分段计算;从2011年5月18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所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止,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分段计算)。一审案件受理费6891元,财产保全费2420元,合某9311元,由林某甲、陈某共同负担。

上诉人林某甲、陈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林某甲与胡某之间没有真实的借款关系,林某甲也从未获得35万元的所有权和使用权。本案的35万元款项是从林某乙帐户转入胡某帐户中,在一个小时之内,在林某乙的操作下,通过数次转帐,又回到林某乙的帐户中,充分证明所谓的借款并不存在,双方没有真实的借款合某关系。二、一审认定林某甲与胡某的借款合某有效错误。1、双方签订的借款合某是林某乙草拟,借条亦是林某乙拟好哄骗林某甲抄写。2、胡某明知该笔款项实际交回给林某乙,二人串通诱骗林某甲签订借款合某和欠条,以达到谋取高利率的非法目的。3、胡某与林某乙既是同事,又长期从事金融行业,具有金融诈骗的能力,但假装互不认识,故意误导林某甲,导致林某甲落入陷阱。4、林某乙为骗取高利贷利息,与胡某恶意串通,假借借款合某的形式,掩盖其非法获取高利息的目的。三、一审错误将林某甲与林某乙的纠纷认定为林某甲与胡某的纠纷。林某甲确曾与林某乙有经济往来,即使林某乙认为林某甲仍拖欠其款项,可以通过正常司法程序主张权利,但林某乙却与同事胡某串通,利用虚假的合某和存取款途径,恶意诈取林某甲的财物,此违法行为不受法律保护。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胡某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胡某答辩某:1、林某甲与胡某存在真实借款关系,双方签订的借款合某真实有效,双方签订的借款合某有双方的亲笔签名,合某约定各项条款明确,是真实有效的合某。2、35万元借款有借条以及银行转账凭证为证,双方借款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林某甲应当归还胡某的借款35万元以及合某约定的利息。3、林某甲以不存在的事实否定借款合某的有效性以及合某约定的利息是赖账的行为,不符合某案的事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林某甲、陈某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林某乙陈某称:林某甲向胡某借款后再将欠林某乙的款项还给林某乙是本案的事实,林某甲混淆关系是不想偿还债务。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林某甲、陈某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当事人二审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林某甲与被上诉人胡某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如是,上诉人林某甲、陈某应否偿还被上诉人胡某借款本息35万元及利息

上诉人林某甲、陈某二审中提交以下新的证据:南宁市X乡塘分局作出的《不予立案通知书》,证明林某甲向公安部门控告胡某与林某乙,调查结果显示胡某与林某乙存在合某诈骗的行为。

被上诉人胡某对上诉人林某甲、陈某二审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合某及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林某甲没有向胡某借款。本案是合某纠纷,已经过人民法院的判决,林某甲另外向公安机关报案不符合某律规定。南宁市X乡塘分局明知本案是合某纠纷,而审查本案不符合某律规定。假如本案林某甲控告胡某与林某乙合某诈骗成立,诈骗金额达35万元已构成犯罪,不存在调查结果显示的“犯罪事实显著轻微,不需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既然公安机关未立案,就不应依法作为本案的依据。

原审第三人林某乙对上诉人林某甲、陈某二审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假如林某乙与胡某存在诈骗的行为,林某甲应当在第一时间去公安机关报案,但是林某甲是在一审法院审理该案件以后才到公安局报案,不符合某理。对该通知书认定不追究林某乙与胡某的刑事责任,予以认可,但是对该通知书认定不立案的理由不予认可,该理由不符合某律规定的。公安局曾向林某乙进行调查,但是在调查过程中公安人员强迫林某乙承认该事实,存在逼供的行为。

被上诉人胡某和原审第三人林某乙二审中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对当事人二审提交的证据的认证:对上诉人林某甲、陈某提供的南宁市X乡塘分局作出的《不予立案通知书》,不能证明上诉人主张的胡某和林某乙合某诈骗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

二审中,上诉人林某甲、陈某以查明事实为由,申请本院向南宁市X区公安分局经侦大队调取以下新证据:2011年11月2日10时20分至2011年11月2日12时0分对林某甲的询问笔录、2011年11月6日17时0分至2011年11月6日18时30分对林某乙的询问笔录、2011年11月11日12时30分至2011年11月11日15时0分对林某乙的询问笔录、2011年11月11日10时40分至2011年11月11日12时30分对胡某的询问笔录、胡某的中国工商银行转账业务凭条、林某乙的中国工商银行汇款业务凭条、胡某的信用卡交易明细、林某甲的联网核查结果证明、林某乙的联网核查结果证明。

上诉人林某甲对本院调取的证据质证认为:对全部证据的真实性、合某、关联性没有异议。从程序上说,这是林某甲认为受到欺诈依法行使控告的权利,公安机关依法进行调查符合某定程序。本案中的证据是在庭审和庭后才发现的证据,且该证据保存在公安机关,应属于新证据。从事实上说,询问笔录以及银行相关的单据,证实胡某与林某乙是串通合某欺诈林某甲。林某甲与胡某之间不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是以合某的形式掩盖非法的目的。胡某已亲笔签名确认其与林某甲从未认识,也不存在借贷关系,而只是听说林某甲与林某乙有纠纷,出于朋友帮忙才参与此事,双方不存在借贷关系。林某甲与林某乙确有经济往来,双方都有拆借资金的行为,但双方的款项都已经清偿。即使林某乙认为林某甲还欠其款项,可以通过司法手段维护自己的权益,而不是通过不合某的手段达到非法的目的。

被上诉人胡某对本院调取的证据质证认为:1、根据证据规则的规定,林某甲的申请已超过举证期限,其申请是不符合某律规定的。2、本案人民法院已作为民事案件受理,但林某甲又以刑事案件控告到公安机关,而不是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经济犯罪移送到公安机关的案件,林某甲违反了一案两诉的规定。西乡塘公安局经侦大队也违反了公安机关办理案件程序的规定干预经济纠纷,所以胡某认为上述询问笔录是无效的。3、询问笔录最终的结果是不予立案,不予立案的调查笔录是没有经过检察院和法院认定的证据材料,是属于没有定案的材料,不能作为证据使用。4、林某甲在转账证明上签字,更能证明双方存在真实借贷关系。5、公安机关对林某甲的询问笔录时间是2011年11月2日上午,但是林某甲所签名的时间是2011年10月30日,询问时间与所签名时间不吻合,对询问笔录的真实性有异议。6、胡某接受了公安机关的两次询问,但是公安机关只提供了以此询问笔录。7、公安机关在对胡某问话的过程中,只有一名干警李某进行问话,但笔录上侦查员写的是两个人的名字。8、林某甲的询问笔录隐瞒了之前向林某乙借款的事实,否定了与林某乙有经济纠纷,与一审法院判决以及诉状相矛盾。即使询问笔录上的内容是事实,林某乙与胡某是同事关系,与本案的审理结果没有关系。即使款项是林某乙借给胡某,再由胡某借给林某甲,属于债权转移的关系,并不能否认林某甲欠胡某35万元借款的事实。本案不属于合某诈骗,双方之间的借款关系有借款合某和借条以及转账凭据相佐证。综上所述,胡某认为询问笔录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不能否定林某甲与胡某之间的真实借贷关系。

原审第三人林某乙对本院调取的证据质证认为:1、对询问笔录上的签名没有异议,但是对该证据内容的真实性、合某和关联性有异议。询问笔录的制作过程不合某不真实,在询问过程中并没有两个侦查员在场,只有一名干警李某进行询问,而且其采取的是威逼、恐吓手段让林某乙承认从林某甲帐户转到林某乙帐户的银行个人业务凭证上林某甲的签字是由林某乙所签。2、在询问的过程中也并没有录像、录音,全是干警李某一人操作,林某乙所反映的一些事实也未记录在询问笔录上。林某乙要求干警李某回避,其也没有记录,询问笔录中的多处内容并不是林某乙真实意思的表示。3、上述询问笔录的内容公安机关只是选择性提供,并不是全部内容。林某乙曾提供给公安机关林某甲借款借据的复印件以及邮件详情单的材料公安机关都未提供。公安机关未立案也是因为林某乙与林某甲存在借贷关系。4、公安机关询问林某甲的询问笔录的时间与林某甲签字落款的时间以及公安机关不予立案通知书上提出控告的时间不一致,询问笔录的真实性值得怀疑。5、林某乙认为询问笔录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林某甲与胡某之间是否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无论胡某借给林某甲的钱是由谁提供的,何时由谁的帐户转到谁的帐户,不管胡某与林某乙是否是同事关系,林某甲向胡某借款35万元是用于清偿林某甲欠林某乙借款的事实,林某甲是知情的,而且参与了整个过程,用于偿还林某乙的借款也是使用金钱的一种形式,不能因为金钱没有在其手上停留,就否认真实借贷关系的存在。林某甲自2009年起先后向林某乙借款30万元,之后又向胡某借了35万元,总共向他人借款65万元。其中向胡某借的35万元是用于偿还之前欠林某乙的借款30万元本息,因此胡某与林某甲的借贷关系是真实存在的。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不能混淆林某甲与胡某之间的借贷关系,这份询问笔录不能证明胡某与林某乙诈骗林某甲,更不能证明林某甲与胡某之间不存在真实有效的借贷关系。综上所述,公安机关提供的询问笔录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

本院对上诉人林某甲、陈某申请调查的证据的认证:对上诉人林某甲、陈某申请本院调取的证据,不足以否认林某甲向胡某借款的真实性,且涉及的林某甲与林某乙之间的经济往来,与本案的借贷关系没有关联性,故对上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当事人二审中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林某甲与被上诉人胡某之间35万元的借款关系,有借款合某、银行转账凭证、借条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林某甲与上诉人陈某主张林某甲与胡某之间没有真实的借款关系,但未能提供相反的证据反驳胡某一审提供的借款合某、银行转账凭证、借条等证据,林某甲主张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林某甲、陈某提出原审第三人林某乙与胡某恶意串通,骗取高利贷利息的主张,亦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亦不予采纳。至于林某甲与林某乙之间是否存在另外的经济往来以及林某甲向胡某借款后,该款项的流转关系,应由当事人另案处理,但在本案中不足以否认林某甲与胡某之间的借贷关系。林某甲向胡某借款后未能按期支付利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胡某诉请提前收回借款视为胡某通过诉讼的方式主张解除合某。一审判决林某甲自合某解除之日偿还胡某借款本金及利息,事实清楚,理由充分,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一审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林某甲、陈某上诉无理,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891元,由上诉人林某甲、陈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邓某

审判员刘萌

审判员王瑛瑛

二O一二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骆春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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