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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广西海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夏某,原审被告韦某、唐某、华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西海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汤某。

委托代理人蒋某某。

委托代理人秦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夏某。

委托代理人蒙某某。

委托代理人农某某。

原审被告韦某。

原审被告唐某。

原审被告韦某、唐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秦某某。

原审被告华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

负责人刘某。

委托代理人兰某某。

上诉人广西海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夏某,原审被告韦某、唐某、华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安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南宁市X区人民法院(2011)西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2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2年3月26日组织各方当事人就本案争议事项进行了调查、辩论和调解。上诉人海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某某、秦某某,被上诉人夏某的委托代理人蒙某某,原审被告韦某、唐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秦某某,原审被告华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兰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交警部门经某场勘验检查,认定韦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夏某负事故次要责任,事实清楚,因果关系明确,责任认定合法有据,故予以采信。虽然夏某与韦某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调解协议一栏签字确认了“各修各车”这一协议,但该协议内容仅仅涉及车辆由谁负责修理的问题,却并未涉及修理费用的负担,结合了该协议形成之后交警部门仍组织双方协商赔偿事宜的情形,可以认定双方当时并未就修车费用的最终负担达成明确一致,故“各修各车”这一简单约定不能任意扩大解释为各自承担损失,不能对抗夏某主张赔偿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对于夏某的车辆损失,应首先由华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夏某2000元,但由于华安保险公司已将该保险赔款支付给了海博公司,故由海博公司将该款支付给夏某,超出责任限额的部分,根据事故当事双方的过错程度及行为原因力大小等因素,确定由韦某一方承担80%的赔偿责任。至于赔偿责任主体的确定,韦某作为事故的直接责任人,负有重大过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唐某作为桂A-x号小客车的承包经某人,对车辆享有运行支配及利益,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海博公司作为桂A-x号小客车的车主及发包人,对车辆亦享有运行利益,亦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夏某主张的车辆损失,认定如下:车辆修理费137005元,有广西评值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的评估报告和广西弘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维修清单相印证,海博公司、韦某、唐某虽有异议,但未能提出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故对该修理费予以确认。车损评估费5745元、车辆施救费660元以及停车费1040元,均有正式发票为据,亦予以确认。以上确认的各项费用合计144450元,首先由海博公司按交强险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赔偿夏某2000元,超出责任限额的142450元,由韦某、唐某、海博公司连带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连带赔偿夏某11396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一、夏某的车辆损失:车辆修理费137005元、车损评估费5745元、车辆施救费660元及停车费1040元,合计144450元,首先由海博公司按交强险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赔偿夏某2000元,超出责任限额的142450元,由韦某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夏某113960元;二、唐某就韦某负担的上述赔偿款项向夏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海博公司亦就韦某负担的上述赔偿款项向夏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夏某对华安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619元,由韦某、唐某、海博公司连带负担。

上诉人海博公司上诉称:一、本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应当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一审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是错误的。二、双方在交警的主持下已经某成了“各修各车”的协议,就应当按照协议来履行。“各修各车”的含义应该是各自负责各自车辆的维修及费用。因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已经某对本案事故的最终处理,故之后交警部门的调解终结书完全是画蛇添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夏某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夏某答辩称:一、一审判决程序合法。首先,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夏某作为交通事故中财产损失一方,有权作为赔偿权利人请求各侵权人作为赔偿义务人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双方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其次,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就事故发生的原因、经某、各方过错及责任主次依法作出了明确认定,各方并无异议,一审时对方当事人均未提出证据予以反驳,法院也无需就相关事实调查取证,案件事实十分清楚;再次,海博公司及原审被告唐某勇、韦某均实际为应承担连带责任的责任主体,在本案中存在共同的权利、义务和诉讼利益。据此,一审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完全符合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程序合法。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一审法院对“各修各车”的理解和认定是正确的。所谓“各修各车”的真实意思便是自行处理撤离现场、修复车辆事宜,确未就车损承担问题进行过调解,双方亦未曾达成协议。正因如此,交警部门此后才又联系各方调解,并在原审被告韦某不同意调解的情况下,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终结书》。事实上,由于上述交通事故发生时的客观环境条件,事故各方对己方车辆损失根本不可能做出正确判断,就此达成“各自承担车辆损失”显然与常理不符。再者,夏某的车辆与原审被告韦某的车辆价值相差悬殊,常人即可判断事故造成的损失也必然相差悬殊,夏某显然也不可能与韦某达成“各自承担车辆损失”的协议。对此,本案对夏某车辆损失的有关鉴定结论也足以证明。从民法公平合理原则角度,事故造成夏某财产损失多达十四万余元,而原审被告韦某的车辆损失仅千余元,显然也不应由各方自行承担损失。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韦某、唐某共同答辩称:我方意见与海博公司一致。

原审被告华安保险公司答辩称:一、本案当事人已经某行协商,就车辆损失达成一致意见,各修各车,并在事故责任认定书中予以明确,并签字确认,夏某违背约定起诉,有违诚实信用,其要求赔偿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原审对各修各车从字面理解有欠妥当。首先,各修各车是一种社会群众认知常识,由老百姓在日常生活习惯中积累并普遍认同的一种民事关系的表达方式,它表达的是事故当事人各方各修各自的车辆,互不追究对方的责任。其次,各修各车不仅仅停留在字面上,也表达了事故各方当事人对事故损失的承担,是一种简单易懂、通俗的表达方式。因此,我们不能用一些非通俗的理解否定了这种生活中常见的习惯性表达用词的真正意思,这符合了我国关于法律解释的规定和社会生活伦理。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夏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争议焦点是:一、夏某与韦某就车辆维修问题约定的“各修各车”应作何解释二、夏某的车辆维修费等各项费用应如何负担

上诉人海博公司向二审法院提交3份证据,证据1是事故现场的照片,用于证明夏某的桂x号小车的受损情况与评估报告不符。证据2桂x号小车的车辆信息单,用于证明该小车没有购买交强险及年检,依法不能上路行驶。证据3二手车辆出售信息网页截图,用于证明与桂x号小车同品牌、相同车况的小车的售价。被上诉人夏某对证据1事故现场的照片和证据2桂x号小车的车辆信息单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对证据3二手车辆出售信息网页截图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原审被告韦某、唐某、华安保险公司对上述3份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各方当事人对证据1事故现场的照片和证据2桂x号小车的车辆信息单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本院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因上诉人海博公司未提交证据3二手车辆出售信息网页截图的原件,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

被上诉人夏某,原审被告韦某、唐某、华安保险公司均无新证据向二审法院提交。

本院经某理查明:2011年1月22日21时,韦某驾驶海博公司的桂A-x号小客车在南宁市X路X路口与夏某驾驶的桂x号小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南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七大队经某场勘验检查,适用简易程序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韦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夏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调解协议一栏,注明“双方协议,各修各车”,并有夏某与韦某的签字确认。事故发生后,夏某车辆被拖回指定售后单位—广西弘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待修,产生施救费660元、停车费1040元。另,交警部门于2011年3月16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终结书》,建议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当日,夏某即委托广西评值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对其车辆损失进行了评估,该公司经某场评估作业,作出了桂评值道字(2011)X号《价格评估结论书》,确认夏某的车辆修复费用为137005元。夏某花费评估费5745元。桂A-x号小客车是海博公司发包给唐某承包经某,韦某是唐某聘请的司机。该车在华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华安保险公司已按交强险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向海博公司支付了2000元。

本院另查明:本院于2012年5月14日向南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七大队的主办民警李某进行调查。李某陈述: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后,本案交通事故就已处理终结。交警部门于2011年3月16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终结书》,但这是在交通事故处理终结后,在当事人自愿的前提下进行的调解,并非交通事故处理的必经某序。

本院还查明:夏某的桂x号小车现停在4S店,但并未实际进行修理。

本院认为:一、交警部门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后,交通事故就已处理终结。之后由交警部门主持的调解是在交通事故处理终结后,在当事人自愿的前提下进行的调解,并非交通事故处理的必经某序。故本案交通事故在交警部门的最终处理结论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为准。二、夏某与韦某在本案交通事故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约定的“各修各车”的含义的问题。社会公众对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当事人约定的“各修各车”的通常理解是,当事人各自负责自己车辆的修理及费用。三、夏某在交通事故发生后,虽然委托广西评值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对其车辆损失进行了评估,得出夏某的桂x号小车的修复费用为137005元的评估结论,但夏某的桂x号小车至今并未实际进行维修,修车费损失未实际发生,且夏某表示4S店的意见是,现在如完全修复桂x号小车共需18万元修车费。故修复桂x号小车所需的费用未能实际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夏某主张要求赔偿修车费,故夏某应就实际发生的修车费承担举证责任。如前所述,夏某的桂x号小车至今并未实际进行维修,修车费损失未实际发生,故无论是评估公司评估得出的修车费还是4S店预估的修车费均非实际发生的修车费。一审法院认定海博公司、唐某、韦某按广西评值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作出的《价格评估结论书》的结论为依据连带赔偿夏某的车辆损失是错误的,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南宁市X区人民法院(2011)西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夏某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5238元,减半收取为261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238元,均由被上诉人夏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覃国雄

审判员高翔宇

代理审判员袁慧环

二○一二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梁旖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某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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