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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章某与被上诉人牟某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章某。

委托代理人蒋某。

委托代理人杜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牟某。

委托代理人郑某某。

上诉人章某与被上诉人牟某因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不服南宁市X区人民法院(2011)西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2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某庭,并于2012年3月28日组织当事人到庭就本案争议事项进行了调查、辩论和调解。上诉人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蒋某、杜某某,被上诉人牟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郑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章某与牟某原为男女朋友关系,于2000年7月17日共同向南宁市金宁物业发展有限公司购买了位于南宁市X路X巷X号金秀公寓北楼X单元X号的商品房一套(以下简称X号房),总价款为115103元,首付款35103元。为购买该房屋,2009年9月25日,章某、牟某与中国工商银行南宁市明秀支行签订《个人住房借款合某》和《个人住房借款抵押合某》,贷款80000元。贷款本息共计101591.85元,已于2009年6月18日还清,其中:从2000年11月至2004年2月5日由牟某还贷共计26484.98元,从2004年3月至2009年6月18日由章某还贷共计75106.87元。2011年4月2日,牟某将23303.3元存入章某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内(账号:(略))。X号房办理邕房权证字第(略)号房屋所有权证,登记的所有权人为牟某,共有人为章某。章某、牟某因感情不和而分手,牟某于2004年1月搬离X号房。因未能办理房屋产权证更名手续,章某遂于2011年6月7日诉至法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牟某应诉后提出反诉。

另查明:牟某与黄胜福于2004年6月25日登记结婚,章某与易丽群于2006年12月1日登记结婚,X号房现由章某家人居住。广西桂科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受章某委托,于2011年6月7日至6月9日对X号房在现状利用条件下的房地产价值进行了评估,房屋评估总价为332400元,其中:室内装修价值为12500元。章某为此支付评估费3324元。受牟某委托,广西桂科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于2011年7月14日作出桂科评报字[2011]第X号《牟某因诉讼而涉及的房屋租金评估报告》,确定X号房从2004年1月1日至2011年7月31日的房屋租金的市场价值为97500元,其中2004年1月1日至2004年12月31日期间租赁价格为1060元/月。牟某为此支付评估费1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讼争房屋的所有权证登记所有权人为牟某,共有人为章某,该房屋为章某、牟某两人共有,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均主张由己方出资支付购房首付款,所举证据均不足以证明各自的主张,且相互否认,本院不予采信。牟某主张2000年11月至2004年2月5日期间的房贷由其一人偿还,虽然票据上交款人是章某的名字,章某亦不认可牟某的主张,但还贷票据由牟某持有,结合《个人住房借款合某》、《个人住房借款抵押合某》等证据,本院采信牟某的主张。牟某对双方还贷数额计算有误,本院依据还贷票据及自营历史明细列表,确定房贷本息共计101591.85元,牟某还贷26484.98元,章某还贷75106.87元,现牟某自愿承担房贷的一半,即章某、牟某各承担50795.93元,扣除牟某另行存入章某银行账户的23303.3元,牟某仍应给付章某1007.65元。房屋评估总价为332400元,双方均主张房屋归己方所有,章某提出给予牟某补偿35000元,牟某则愿意补偿章某房屋价值的一半166200元,牟某的主张合某合某,故本院确认该房屋归牟某所有,连同上述房贷款项,由牟某补偿章某167207.65元(166200元+1007.65元)。牟某享有X号房的所有权而未能使用该房屋,现要求章某参照该房屋的租金数额的一半给付房屋占用费,合某合某,本院予以支持。牟某主张其从2004年1月离开X号房,但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章某亦不认可,本院不予采信。双方对于牟某离开的时间有争议,但均认可牟某离开后不再偿还房贷,牟某最后还房贷的时间是2004年2月5日,故本院确认从2004年3月1日起算。2004年3月1日至2011年7月31日期间X号房屋的租金为95380元(97500元-1060元/月×2个月),章某应给付牟某房屋占用费47690元。为确定讼争房屋的价值和租金数额,章某、牟某分别支付了评估费3324元、1000元,考虑到双方对房屋享有对等的权利,本院确定由双方平均负担,牟某给付章某评估费1662元,章某给付牟某评估费500元,两项相抵,由牟某给付章某1162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位于南宁市X路X巷X号金秀公寓北楼X单元X号的房屋归牟某所有,牟某向章某支付补偿款167207.65元,章某应腾空该房屋并交付牟某;二、章某给付牟某房屋占用费47690元;三、牟某给付章某评估费1162元。本案本诉受理费6286元(章某已预交),由章某和牟某牟某各负担3143元。反诉受理费550元(牟某已预交),由章某和牟某各负担275元。

上诉人章某上诉称:一、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项,改判位于南宁市X路X巷X号金秀公寓北楼X单元X号房屋归上诉人所有。二、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存在以下错误。1、一审判决错误地认定本案诉争房产是双方共同出资购买。上诉人以其个人财产出资向南宁市金宁物业发展有限公司购买位于南宁市X路X巷X号金秀公寓北楼X单元X号的商品房即本案诉争房屋。当时,被上诉人为了将其户口从玉林的农村迁至南宁市,而请求上诉人将其名字写入《商品房购销合某》中,上诉人基于双方是恋人关系便同意了被上诉人的要求,把被上诉人的名字写入其中。一审法院仅依据房产证上有被上诉人的名字,而作出该房屋是双方共同购买的认定是错误的。2、一审判决错误地认定被上诉人已还贷26484.98元。被上诉人所持有的还贷凭证,均是上诉人将自己经营所得交给被上诉人,并让被上诉人去银行帮还贷后留存的,而且,还有几张凭证可证实是上诉人自己亲笔签名还贷的。只是被上诉人在趁上诉人及其家人不在家的情况下,将店的所有经营所得及还贷银行票据席卷一空。因此,被上诉人才会持有上述凭证,实际上被上诉人分文未支付。故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已还贷26484.98是错误的。3、一审判决错误地认定被上诉人于2011年4月2日汇入上诉人账户里的23303.3元是还贷款。上诉人已于2009年6月18日将所有贷款本息还清。被上诉人于2004年6月25日与黄胜福先生登记结婚,并于2005年10月份向李某平购买一套面积约105平方米的住房,但被上诉人仍不迁走其户口,霸占上诉人房产户口资源。被上诉人在得知上诉人准备通过法律途径要回房屋时,才在他人指示下将其自认为是还贷款的23303.3元,于2011年4月2日汇入上诉人账户。一审法院将被上诉人时隔几年后所汇入上诉人账户中的23303.3元,认定为偿还给上诉人的还贷款而拥有房产的一半是极其错误的。二、一审法院严重偏袒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出并有充分有效的证据能证明的主张不予以支持和认定。而被上诉人仅有其自己的且是虚假的陈述或单一的且无法确认真实性、合某、关联性的证据,所要证明的事实或主张,一审法院予以认定并判决。三、一审判决将本案诉争房屋判给被上诉人牟某,以及要求上诉人给付房屋占用费47690元,显示公平,严重损害上诉人合某权益。1、该房屋权属应归上诉人所有。从上诉人提供的大量充分有效的证据,足以证实本案诉争房屋是由上诉人与其母亲詹秀珠出资购买,并偿还银行贷款,应当依法认定该房屋属上诉人所有。2、被上诉人不具备法律规定应照顾的条件,且存在恶意行为。被上诉人恶意捏造虚假事实,骗得法官的同情,得以通过法律手段骗取上诉人的房屋。如:被上诉人陈述除了诉争房屋之外没有别的房产、98年的店是其所开等,上诉人均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在恶意虚构事实。3、关于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给付牟某房屋占用费47690元的问题。我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明确规定,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作为房屋所有权人的上诉人合某使用自己的房屋,是合某有据的,不存在使用要向某人支付费用的问题。一审法院仅凭被上诉人的主张,便判决要求上诉人给付占用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判决将本案诉争房屋归被上诉人所有,以及要求上诉人给付房屋占用费用,严重显示公平,损害上诉人合某权益。

被上诉人牟某答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上诉无理。1、上诉人认为讼争房产是其个人出资购买,违背客观事实,无任何证据支持。讼争房产的首付35103元实际是答辩人支付。答辩人与上诉人于1994年认识,当时上诉人无业,没有正常的经济收入,答辩人在一家拍卖行工作,有正常收入。1998年答辩人出资在明秀路开了一家“南宁市X路飞跃修理店”经营自行车配件和自行车的修理、配钥匙等业务。由于答辩人的户口不在南宁市,不便办理工商业营业执照,于是借用了上诉人的名义办理营业执照和税某登记证。但实际经营人是答辩人,上诉人没有出资也不参与经营管理。上诉人一审提交的帐本、经营记录本等证据足以证明,帐本及经营记录本上笔迹全部出自答辩人和答辩人父亲,并没有上诉人的笔迹。资金的管理也全部是答辩人支出和收入。2000年7月17日,答辩人出资首付款35103元购买讼争房屋时,由于答辩人是借用上诉人的名义办理营业执照、税某登记证,上诉人提出在购房合某上加上其名字。答辩人考虑到双方是恋人关系,以后结婚也在一起生活,就同意了上诉人的要求。虽然上诉人没有出资,但答辩人同意在购房合某和发票上加上了上诉人的名字,一审法院判决该房首付款为二人共同出资,时隔10多年答辩人已经很难再找到相关证据证明仅是答辩人出资,因此答辩人不得不面对对自己不利的判决认定。2、上诉人将答辩人还贷的29565.98元说成是其交款给答辩人所还,违背客观事实,没有任何证据支持。讼争房屋是答辩人交首付款,接着也是答辩人按月到银行还房贷。还贷的银行凭证上的签名是答辩人所写,凭证亦是由答辩人收执。即便有几张是上诉人的签名,也是答辩人将钱交给上诉人,上诉人交款后将银行回单交还给答辩人。答辩人还贷至2004年2月5日止,共计29565,98元。有答辩人提交的银行凭证为证。3、上诉人提前还清了房贷,后来才告知答辩人,要求答辩人偿还其多还的房贷23303.3元,并给了答辩人其建设银行的帐号,要求答辩人打入其帐户,再协商分割房屋事宜。答辩人按照上诉人意思打入了其多还的房贷23303.3元,然而上诉人却又出尔反尔,否认该款是房款。一审法院认定答辩人通过银行存给上诉人的23303.3元是还房贷款,是符合某观事实的。二、一审法院经过法定程序庭审,查明本案事实,作出较为公正的判决。上诉人提交的所谓“有效证据”是上诉人名字的营业执照、税某、销售发票、购房合某,还有经营记录本等。营业执照、税某虽然是上诉人的名字,但并不能证明实际经营人是上诉人,从实际经营的进货、销售以及帐目的登记本来看,里面的笔迹全部是答辩人和答辩人的父亲所记,开具销售发票的也都是答辩人,没有一张是上诉人所开,由此可以证明,该店实际的经营人是答辩人而非上诉人。购房合某上是答辩人和上诉人两人的名字,根本看不出上诉人所谓的“加名字”。购房发票上的名字是答辩人在前,上诉人在后,房产档案也表明房屋的所有权人是答辩人而不是上诉人,要说是“加名字”,那也是加上诉人的名字作为共有人,怎么可能答辩人加为“所有权人”呢三、一审判决将讼争房屋判给答辩人,并判上诉人给付房屋占用费47690元合某情理、于法有据。讼争房屋实际购房出资是答辩人,该房屋的装修、购置家具等也是答辩人出资,且答辩人居住该房期间是答辩人还的房贷,该房屋的产权证上确认答辩人是该房的所有权人,答辩人对该房享有实际和法定的所有权。2004年4月22日,答辩人的户口已经落户于该房屋,且在该房居住多年。从有利于照顾答辩人的工作、生活,有利于社会和谐稳定的角度考虑,也应当判决该房屋给答辩人。上诉人另外购买有其他房屋(2009年5月26日上诉人购买了位于南宁市X乡塘相思湖东路X号的“骋望骊都”南楼BX栋X单元X号商品房),讼争房产不是其唯一住房,上诉人并不在讼争房屋居住,而是将房屋交给同样有住房并将自己住房用于出租的其母亲詹秀珠居住。而答辩人除了讼争房屋之外没有别的房产,讼争房产是答辩人的唯一住房。一审判决上诉人给付答辩人房屋占用费47690元符合某国民法公平、公正的原则、于法有据。我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规定,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答辩人作为讼争房屋的所有权人,由于上诉人强占了该房屋,上诉人明知其母亲有自己的住房,将自己的住房用于出租营利,占住了答辩人的住房多年,剥夺了答辩人对讼争房屋依法应当享有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答辩人被迫在外租房居住多年。答辩人曾多次与上诉人协商,希望将房屋交还给答辩人居住,上诉人置之不理。答辩人也提出,要不然双方都不住,将房屋用于出租以租金交月供,剩余的租金再分给答辩人,上诉人仍然不接受。四、上诉人捏造事实、伪造证据欺骗法庭,说讼争房屋是上诉人的母亲出资购买。上诉人为霸占答辩人的房屋,毫无根据捏造说答辩人是为了将户口迁来南宁市才在购房合某上加上答辩人名字。2、上诉人伪造所谓四张“借据”,即上诉人母亲詹秀珠向上诉人姐姐章某静以6%的高息“借款”用于帮上诉人交讼争房屋房款,以此称讼争房屋是上诉人的母亲出资购买。这四张“借据”是诉讼时伪造的证据来欺骗法庭,只字不差的格式化打印,除了日期不同,其他内容一模一样。上诉人本身有收入,用不着其母亲借款代其交房款。其母亲向女儿借款还需要支付6%的高息不符合某理。詹秀珠也未以原告的身份参与本案的诉讼。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某,上诉人上诉无理,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一、双方对讼争房屋的出资各为多少该诉争房屋应归何方所有房屋补偿款应如何负担二、上诉人章某应否向被上诉人牟某支付诉争房屋占用费47690元

上诉人章某在二审中提供下列证据:一、证据“电汇凭证”,“购货清单”,“收据”;证明于97年9月26日上诉人母亲出资为上诉人开店进货的事实,被上诉人虚构事实,恶意侵占上诉人合某财产;二、证据“参赛照片”,证明上诉人有技术,有能力开店的事实;三、证据“人口登记卡”,证明上诉人曾用名叫X,94年时有工作,有正常的经济收入来源,印证被上诉人虚构事实;四、证据“照片3”,证明上诉人母亲出资装修房屋的走廊地板、铁某、铁某、防雨棚,室内的门、玻璃窗等情况;五、证据“报告”,证明上诉人母亲居住管理X号房,并代支付物业管理费的事实;五、证据“疾病证明书4份”、“治疗卡”,证明上诉人母亲年老多病,需要上诉人的照顾赡养;六、证据“房屋租赁合某”、“房屋居间合某”,证明被上诉人提供的房租金评估报告不具有真实性,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七、证据“信件1”,证明被上诉人到南宁无住处,无依靠,认识上诉人后,热烈追求上诉人,并跟随上诉人同居多年,2004年2月23日被上诉人仍居住在金秀公寓;八、证据“信件2”,证明被上诉人热恋上诉人的事实,被上诉人与他人结婚后,还于2004年10月19日到金秀公寓居住的事实,恰好证实被上诉人说上诉人占用房屋是虚假的事实;九、证据“照片1”,证明房屋在上诉人母亲的精心管理下,更加整洁、舒适;十、证据“照片2”,证明上诉人母亲居住在客房,主卧至今仍留空,不存在无法使用和占用的情况;十一、证据“户籍管理政策”,证明南宁市户籍管理政策规定,只有是房屋产权人才能将户口迁入南宁,本案中被上诉人为将户口迁入南宁,才恳求上诉人将其名字写为房屋所有权人,恰好证实本案真实的情况;十二、证据“证明1”,上诉人母亲在人民北二里社区无房屋,除衡阳路X号房无其他住处,证实被上诉人提供的居委会证明内容是虚假的;十三、证据“入院记录”,证明本案一审开庭时,上诉人因病住院治疗未能提供证据及出庭参加庭审;十四、证据“证明2”、“证明3”,证明被上诉人指使他人以上诉人朋友、客户的名义,骗取上诉人的银行账号,以达到侵占财产的目的;十五、证据“鉴定报告”,证明商品房购销合某和按揭贷款都是上诉人写的;十六、证据“肥仔摩修店的票据”,证明肥仔摩修店是上诉人开的;十七、证据“发票购买证”,证明南宁市X路飞跃修理店是上诉人开的;十八、证据“疾病证明书”,证明上诉人在一审开庭时生病才没有去开庭。

被上诉人牟某质证认为:1、证据“发票购买证”的形成是一审开庭之前的,不是新证据,且与本案没有实际关联性,虽然飞跃修理店是以上诉人名义开,但实际是被上诉人在经营。不能证明购房的出资是上诉人;2、在一审上诉人已经委托代理人,不存在不能举证这个事实,不能举证理由不能成立;3、1、2、X号证据一审没有提供,不属于新证据,也与本案没有任何关联性,电汇凭证詹秀珠汇给叶卓生的,并且汇的地点的是广东顺德,时间是97年9月26日,和购房时间相差三年多,和本案没有任何关系,更不能证明被上诉人虚构事实,侵占上诉人合某财产,也不能证明是上诉人出资购买房屋,购货清单没有落款,不知道谁写的,收据没有原件,也与本案没有关系;4、“疾病证明书”上诉人母亲需要照顾赡养与本案没有关联性;5、租赁合某和居间合某里面没有出租人的签字,对真实性有异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6、信件1在一审前形成,不属于新证据,里面的内容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曾经是男女朋友关系是事实,但不能证明2004年2月23日被上诉人还住在讼争房屋;7、信件2不能证明2004年10月19日被上诉人还在讼争房屋里住;8、照片1、2、3,这是X号房,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也不能证明上诉人母亲是居住在客房,只能证明这套房一直是上诉人母亲居住;9、“户籍管理政策”不属于证据,与本案无关,也不能证明上诉人出资的事实;10、对“参赛照片”有异议,不能证明上诉人的主张;11、“人口登记卡”不属于新证据,并且户口本与经济来源是没有任何关联的,更不能证明购房款是上诉人所出和被上诉人有虚构事实的行为;12、“证明1”真实性有异议,是上诉人通过关系得到的居委会证明,该证明没有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签字,所以证明内容是不真实的,且与本案没有关联性;13、对“报告”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可以证明房屋从2004年元月到现在都是上诉人母亲居住,被上诉人要求支付租金是合某合某的;14、入院记录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上诉人已经委托了代理人,并且是一审期间形成的,不属于新证据;15、对“证明2、证明3”的真实性有异议,证明的内容是不真实的;16、“鉴定报告”的鉴定程序不合某,鉴定要双方共同委托,或者双方没有共同委托就由法院指定,内容和本案并没有关联性,即使商品房购销合某和按揭贷款合某上的签名不是被上诉人的签名,但是盖的指印是牟某的。担保合某里面也不能说明不是被上诉人支付购房款和还贷。

本院认质认为,上诉人在二审提交的上述证据,不是一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不属于新的证据,且上述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基于恋爱关系购房,现双方因分割共有物即分割讼争房屋产生纠纷,故本案应定性为共有物分割纠纷。一审定案由为所有权确权纠纷,不能反映本案的性质,本院予以纠正。双方系讼争房屋的共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三条规定: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没有约定为按份共有或者共同共有,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除共有人具有家庭关系等外,视为按份共有。双方对讼争房屋没有约定为按份共有或者共同共有,双方之间又不具有家庭关系,因此,双方对讼争房屋的共有为按份共有。《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四条规定:按份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享有的份额,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出资额确定;不能确定出资额的,视为等额享有。双方在购买房屋时并未约定份额,但从开始交纳首付款到交清按揭贷款本息止,双方各自付款是可确定的。从2000年11月至2004年2月5日由牟某还贷共计26484.98元,从2004年3月至2009年6月18日由章某还贷共计75106.87元,共还房贷本息为101591.85元。有双方各自持有还贷凭证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首付款35103元,双方均主张系己方所付,但未能举证证实,本院对该首付款视为双方等额享有。上诉人主张讼争房屋首付款及还贷本息均是其所付,无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被上诉人于2011年4月2日转入上诉人在建行账户的23303.3元,是在已还清房贷后才转入的,且上诉人不认可作为还房贷款项,故本院对该23303.3元不予认定是被上诉人还房贷的款项。综上,本案讼争房屋总成本为35103元+101591.85元=136694.85元。其中,被上诉人出资26484.98元+35103元/2=44036.48元,占讼争房屋比例为44036.48/136694.85=32.2%;上诉人出资75106.87元+35103元/2=92658.37元,占讼争房屋比例为92658.37/136694.85=67.8%。现双方均要求对共有房屋进行分割,但进行实物分割会因分割减损房屋价值,故应当对房屋折价予以分割。经评估,讼争房屋现价值为332400元,上诉人应分得332400元x67.8%=225367.2元,被上诉人应分得332400元x32.2%=107032.8元。双方均主张房屋归己方所有,但被上诉人从2004年年初搬离后,讼争房屋一直由上诉人管理、使用至今,故讼争房屋应归上诉人所有,由上诉人补偿被上诉人107032.8元。一审以竞价方式确定按份共有的财产的归属不妥,本院予以纠正。关于讼争房屋占用费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按份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按照其份额享有所有权。被上诉人对讼争房屋享有32.2%所有权,被上诉人搬离该房屋仅是放弃管理该房屋,上诉人使用了被上诉人所享有该房屋的份额,应当向被上诉人支付房屋占用费,并按被上诉人所占的比例支付。一审判决房屋占用费计算期间为2004年3月1日至2011年7月31日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支付房屋占用费为95380元x32.2%=30712.3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南宁市X区人民法院(2011)西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二、变更南宁市X区人民法院(2011)西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位于南宁市X路X巷X号金秀公寓北楼X单元X号的房屋归章某所有,章某向牟某支付补偿款107032.8元;

三、变更南宁市X区人民法院(2011)西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章某支付牟某房屋占用费30712.36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6836元(章某已预交),由章某和牟某各负担3418元。

上述应付款项,债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第一审人民法院或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雪梅

代理审判员彭小宁

代理审判员骆祖进

二○一二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洪基清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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