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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诉被告宾阳县X镇卫生院(以下简称露圩卫生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宾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

委托代理人姚某某、苏某某。

被告宾阳县X镇卫生院。

法定代表人覃某,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农某某。

原告刘某诉被告宾阳县X镇卫生院(以下简称露圩卫生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廖国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某吕惠担任记某。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苏某某,被告露圩卫生院的委托代理人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2011年7月20日,原告因产后下身流血未尽到被告处就诊,经被告检查发现宫腔残留物,由被告施行清宫手术。在手术过程中,原告自觉腹痛难忍,遂告知被告,但被告置之不顾,继续手术。术后因原告腹痛不止无法行走,不得不留院观察。后原告腹痛加重,且持续性胀痛,还伴有出现呕吐,昏迷现象,不得不于2011年7月21日凌晨送南宁市第九人民医院抢救。经南宁市第九人民医院检查诊断:1、子宫穿孔并回肠部分坏死。(回肠坏死达60CM);2、急性弥漫性腹膜炎;3、肠粘膜;4、子宫复旧不全;5、轻度贫血;6、慢性宫颈炎。当日南宁市第九人民医院即对原告施行子宫穿孔修补手术+回肠部分坏死切除手术治疗,原告病情稳定后于2011年8月17日出院。2011年10月19日,经广西公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小肠切除构成九级残疾,子宫穿孔行修补术构成十级残疾。由于被告在对原告施行清宫手术的过程中存在严重过错,造成原告十级和九级伤残的严重后果,给原告人身和精神造成巨大的和长期的伤害,根据我国《民法通则》和《侵权责任法》的规定,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2940元、护理费1867.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20元、营养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19989.2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03097.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伤残鉴定费800元,合计192813.0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在被告处治疗的门诊病历,用以证明原告2011年7月20日在被告处进行清宫手术;2、清宫手术同意书、留院治疗记某单、人工流产记某单、病历记某,用以证明被告违反病历资料管理规定并伪造病历,应承担全部责任;3、常住人口登记某、出生医学证明、宾阳县X村委会证明,用以证明原告女儿农某婷(4岁)、农某莉(6个月)、父亲刘某生、母亲葛爱连需要抚养;4、东莞港兴针织制衣有限公司证明,用以证明刘某与农某强系该公司员工,月收入分别为2100元和2000元;5、《协议书》,用以证明被告已支付原告在南宁市第九人民医院的医药费9619.97元及被告在对刘某的医疗行为中存在过错;6、原告在南宁市第九人民医院的入院记某、出院记某、手术记某、疾病证明书、病理图文诊断报告、超声医学影像报告单、CR诊断报告单,用以证明被告给原告施行清宫手术,造成原告子宫穿孔及回肠部分坏死而到南宁市第九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8天,出院建议休息2周、加强营养等;7、司法鉴定意见书,用以证明原告小肠切除构成九级残疾,子宫穿孔行修补术构成十级残疾。

被告露圩卫生院辩称,一、答辩人是在被答辩人有明确进行清宫手术的适应症,在充分说明手术风险并征得同意的情况下实施手术的,答辩人的医务人员手术时严格按照操作规程。患者出现子宫穿孔是在正常操作的情况下出现的,与患者产后早期怀孕、哺乳期妇女、子宫复旧不全等自身因素有关,并非答辩人的过错造成;二、被答辩人所述与事实不符,手术过程中,被答辩人并没有出现疼痛难忍以及答辩人不顾其疼痛继续手术的情况,手术中被答辩人并无特殊不适,给予观察及防治感染治疗是按照常规进行,答辩人是到晚上8时才出现腹痛胀、恶心呕吐,但没有出现昏迷,对此,答辩人给予了及时处理并转院治疗,答辩人的处理观察尽职尽责;三、本案经双方共同委托南宁市医学会进行鉴定,其结论为本病例属于四级医疗事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本案应按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明显与有关规定不符。另外,答辩人已为被答辩人支付医疗费、营养生活补助费等共计19619.97元。

被告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医务人员执业证书、技术合格证书,用以证明被告及其医务人员具有对原告手术治疗的相关资质;2、人流同意书、记某、留察记某单、B超单、病历记某单,用以证明被告医务人员按照常规对原告进行诊断、处理;3、南宁医鉴【2012】X号鉴定书,用以证明双方共同委托鉴定机构进行医疗事故鉴定;4、《协议书》、《支出凭证》,用以证明被告已为原告支付医疗费、营养生活费等19619.97元。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某性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4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某性予以认定。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3有异议,认为人流同意书是做完手术后被告才拿给原告签的,其他病历记某无原告的确认,不排除是被告时候补写的可能;原告并没有同意也没有委托其父亲到南宁市医学会进行医疗事故鉴定,对该医疗事故鉴定书的真某性、合法性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2系其对原告诊疗过程的检查、记某,原告虽对其持异议,但无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对该证的真某性予以认定。刘某生作为刘某的父亲,结合其之前参与事件的处理并领取有关赔偿钱款的事实,本院认为,刘某生参加医疗事故鉴定的行为属代理刘某本人行为,刘某主张其没有同意也没有委托其父亲到南宁市医学会进行医疗事故鉴定,与事实不符,对其主张不予采信。南宁医鉴【2012】X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是医疗鉴定机构根据医患双方的委托所作,程序合法,本院予以认定。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刘某于2011年5月2日在露圩卫生院顺产一活成熟女婴,产程顺利。因产后1周阴道流血量明显减少、持续未净,于同年6月中旬在该院门诊治疗未见好转,经行血常规检查未见异常,B超检查提示宫腔内强回声团,于7月20日入住该院。入院检查:阴道通畅,宫颈光滑,子宫前位,宫壁软,大小及形态正常,活动正常,无压痛,双附件未触及包快,诊断:肌瘤流产,当天下午行清宫术,探查宫深8cm,宫壁软,宫缩欠佳,给予注射缩宫素注射液10u,术中清出一绿豆大小组织,无异味,术中出血量约20ml。术后当晚患者诉腹部胀痛,以下腹部及右下腹部为甚,伴恶心、呕吐,予以对症处理未见好转。2011年7月21日凌晨1时51分,刘某转入南宁市第九人民医院,专科检查:腹稍饱满,无胃肠型及蠕动波,全腹肌紧张,全腹压痛、反跳痛,以右下腹明显,麦氏点压痛、反跳痛明显,未触及包快,肝脾肋下未及,肝肾区无敲击痛,移动性浊音阴性,肠鸣音减弱。外阴发育正常,阴道口无活动性出血,阴道内积有小许淡红污血,宫颈I度糜烂,举摆痛阳性,宫口无流血等。经血液常规、子宫附件B超及腹部平片等检查后,诊断:1、子宫穿孔并回肠部分坏死;2、急性弥漫性腹膜炎;3、慢性宫颈炎;4、轻度贫血。20时30分行子宫穿孔修补术+回肠部分坏死切除术,术中见子宫前壁下段有一2.5cm×1.0cm裂口,子宫底见2处直径分别为0.5cm、1.0cm裂口,距回肠部20cm至80cm处回肠系膜与肠管全层离断,肠管坏死约60cm,肠系膜离断边缘部分坏死,周围肠管、子宫附件水肿严重,余小肠、大肠及其他脏器未见损伤。同年8月17日出院,出院诊断:1、子宫穿孔并回肠部分坏死;2、急性弥漫性腹膜炎;3、肠粘连;4、子宫复旧不全等。2012年1月5日,南宁市医学会根据医患双方的委托对本病例进行医疗事故鉴定,并于2012年1月18日作出南宁医鉴(2012)X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鉴定结论:本病例属于四级医疗事故。医疗事故鉴定书中列明患方姓名:刘某;代理人:刘某生,与患者关系:父女关系。原、被告双方未在法定期限内向南宁市医学会申请或者共同委托广西医学会进行再次鉴定。刘某在南宁市第九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费用16070.32元,其中9619.97元为露圩卫生院支付,余下部分通过新农某合作医疗予以报销,另外,刘某在露圩卫生院诊疗支出费用86元。2011年11月15日、11月28日,露圩卫生院分别支付原告3000元和5000元,合计8000元,并说明该钱款作为本案的赔偿款,待法院判决后从中扣除,款项为刘某父亲刘某生领取。2011年10月12日,刘某委托广西公明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情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11年10月19日作出【2011】桂公明司鉴法检字第X号鉴定意见书,分析说明:刘某小肠切除小于1/3构成九级残疾;子宫穿孔行修补术构成十级残疾,按照最高人民法院《人体损伤残疾程度鉴定标准(试行)》总则1.3.4款的规定,综合评定刘某的伤残程度为九级残疾。鉴定意见:刘某的伤残程度属于九级残疾。

农某强与刘某系夫妻关系,俩人均在广东东莞港兴针织制衣有限公司打工,月平均工资分别为2000元和2100元,现生育有两个女儿,长女农某婷,X年X月X日出生,次女农某莉,X年X月X日出生。刘某在南宁市第九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由其丈夫护理。刘某生(X年X月X日出生)、葛爱连(X年X月X日出生)为刘某父母,共生育有刘某、刘某、刘某耀三子女。

本院认为,医学会作为医学科学技术的行业协会,是具有对医院的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及过错行为与损害后果有无因果关系或者是否构成医疗事故作出鉴定的法定鉴定机构。南宁市医学会经医患双方共同委托,并依相关程序作出的南宁医鉴(2012)X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其分析意见和鉴定结论客观、真某、全面,本院予以采信。刘某主张鉴定是在其未参与也未授权的情况下所作,鉴定结论无效,本案应进行医疗过错司法鉴定。本院认为,刘某生不仅作为鉴定代理人全程参与了整个鉴定行为,且向医学会提交的鉴定材料也是刘某向本院诉讼中提交的相关证据材料,按常理,刘某生不可能在未经刘某的同意下取得该材料并提交医学会,本院结合刘某生之前参与事件的处理并领取有关赔偿钱款的事实,以及刘某生系刘某父亲这一特殊关系,认定刘某生参加医疗事故鉴定的行为属经刘某同意的代理行为。至于刘某提出进行医疗过错司法鉴定,因其请求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关于重新鉴定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发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施行之后,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审理,被告辩称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处理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赔偿。原、被告对刘某在露圩卫生院及第九人民医院诊疗支出医疗费19705.97元及请求的误工费2940元、伙食补助费1120元、伤残鉴定费800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住院治疗的时间、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其请求护理费1867.67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请求营养费,本院结合原告的伤情及医疗机构的意见,酌情支持800元;刘某请求按农某居民收入标准4543元/年计算残疾赔偿金,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但其请求残疾赔偿金19989.20元,计算有误,本院根据其伤残等级(九级伤残),依法予以支持18172元(4543元/年×20年×20%);刘某生未满60周岁,且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丧失劳动能力,故不属于被抚养人范围。原告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103097.20元过高,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第二款的规定,结合其需抚养的对象(女儿农某婷、农某莉,母亲葛爱连)和残疾等级,依法支持12092.50元{【14年×3455元/年+(3455元/年÷2人+3455元/年÷3人)×3年+3455元/年÷3人×3年】×20%};被告的过错行为导致原告受伤致残,确实给原告造成较大的精神打击,现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有据,但请求60000元过高,考虑当地的经济水平及被告的过错责任大小、赔偿能力等,本院酌情支持10000元。上述损失合计67498.14元,由被告露圩卫生院赔偿,扣减之前已赔付的19619.97元,尚应赔付47878.17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第二款、第二十八条第一、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宾阳县X镇卫生院赔偿原告刘某47878.17元。

案件受理费4156元,减半收取2078元,由被告宾阳县X镇卫生院负担1000元,原告刘某负担1078元。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不履行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廖国伟

二○一二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某吕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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