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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甲与杨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益阳市人,住(略)(原沙田村X组。

被告杨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益阳市人,住(略)。

原告杨某甲(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杨某乙(以下简称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学军独任审判,于2012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8月18日,被告杨某乙向原告借款20000元,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借款未果,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000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一份证据:

被告2011年8月18日书写的借条,拟证明被告欠原告20000元。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借款是被告在原告处做工后领取的工程款,现原告尚欠被告工程款,要求原告先付清所欠被告工程款,才同意归还原告此款项。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

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对以上证据进行了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异议为,借条是被告所写,但是被告在原告处领取工程款的条据。因被告的抗辩理由无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其抗辩理由不成立,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结合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1年8月1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原告找被告多次催要欠款未果,故酿成纠纷,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20000元,原、被告之间形成了明确的债权债务关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要求原告向其支付工程款,系另一法律关系,应另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某乙偿还原告杨某甲借款本金20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杨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学军

二○一二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赵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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