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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银行股份有限公某湖南省分行湖南XX科技股份有限公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原告XX银行股份有限公某湖南省分行。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X区XX。

负责人唐X,行长。

委托代理人罗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该行法规部职员,住长沙市X区XX。

委托代理人张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该行法规部职员,住长沙市X区XX。

被告湖南XX信息产业有限公某。住所地长沙市X区XX。

法定代表人李X,董事长。

被告湖南XX科技股份有限公某。住所地湖南省平江县XX。

法定代表人荣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XX,湖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XX,湖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XX银行股份有限公某湖南省分行(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湖南XX信息产业有限公某(以下简称XX公某)、湖南XX科技股份有限公某(以下简称XXX公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某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罗XX、张X,被告XXX公某委托代理人刘XX、刘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公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2月28日,被告XX公某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XX公某向原告借款(略)元,借款期限为2008年2月28日至2008年8月27日,借款利率为6.8475%;同时,被告XXX公某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XXX公某为被告XX公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在上述合同签订以后,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已经为被告XX公某发放贷款(略)元,但是在贷款到期以后,被告XX公某未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截止目前未归还原告贷款利息;同时在贷款逾期以后,被告XXX公某作为保证人也没有完全履行约定的担保义务,至今仍然积欠原告贷款利息人民币307902.92元(利息暂计算至2011年4月30日),属于违约行为。请求:1、判令被告XX公某偿还借款利息人民币307902.92元(利息暂计算至2011年4月30日);2011年5月1日之后的本金的利息和罚息算至清偿之日止;2、判令被告XXX公某对上述被告XX公某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连带承担。

被告XX公某未到庭,亦未答辩。

被告XXX公某辩称,对借款合同的事实无异议,但2009年11月25日,原、被告三方达成《协议书》一份,由XXX公某在2010年3月20日前代为偿还全部的贷款本息。现该协议已履行,本金和利息已全部清偿,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

2008年2月28日,原告与被告XX公某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被告XX公某向原告借款(略)元用于被告偿还于2007年8月22日所欠原告的借款,借款期限从2008年2月28日至2008年8月27日止;借款利率为人民币利率,利率为本合同生效时6个月至1年的基准利率上浮10%,合同期内遇人民银行调整基准利率的,相应调整本合同贷款利率,上浮幅度不变,调整后利率自人民银行利率调整日起适用;逾期贷款和挪用贷款的罚息依逾期或挪用的金额和实际天数计算,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按本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的,贷款人按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并对应付未付利息计收复某。同时,原告还与被告XXX公某签订《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被告XXX公某为被告XX公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本金及利息、复某、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8年3月6日将(略)元转至被告XX公某账户上。

借款到期后,因被告XX公某未按期偿还借款,原告于2009年11月17日,向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诉讼过程中,原告与两被告于2009年11月25日达成《协议书》一份,协议确认:1、被告XX公某积欠原告借款本金(略)元及利息(略).93元(利息暂计算至2009年10月21日);2、被告XXX公某为被告XX公某在原告的上述借款本息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3、原告已于2009年11月17日提起诉讼向两被告主张权利;被告XXX公某在2009年11月30日之前向原告代为偿还贷款本金(略)元;在2010年3月20日之前代为偿还剩下的全部贷款本息和法院收取的诉讼费用,其中2010年1月20日偿还(略)元,2010年2月20日偿还(略)元,2010年3月20日前剩余贷款本息及诉讼费全部结清,被告XXX公某任意一期未按时履行代偿义务,原告即按照原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的约定提起诉讼,被告XXX公某在代为偿还上述债务后取得向被告XX公某追偿的权利;被告XXX公某在完全履行2009年11月30日还款义务后,原告应向法院申请撤诉。

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撤回了起诉。被告XXX公某在2009年11月30日偿还原告借款本金(略)元,于2010年1月19日还本金(略)元,于2010年2月10日还本金(略)元,于2010年3月19日还本金997719元,于2010年7月22日还贷款利息(略).93元,于2010年7月27日向原告支付了案件诉讼费39118.5元。

原告以被告XXX公某未按协议约定的期限付款,按三方协议的约定,原告可按照原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的约定提起诉讼,于2011年5月11日诉至本院,要求两被告按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的约定支付积欠利息。

在本案审理中原告提交了银行系统生成的利息计算表,计算至2011年4月30日止的本金利息为265583.22元和复某42319.7元,总计为307902.92元。被告对此利息计算提出异议,认为该利息表的本金利息重复某算了2009年10月21日前的利息。原告对此说明,因被告XXX公某违反三方协议的期限付款,故按借款合同的约定追加计算了2009年10月21日三方协议达成前三个月未计入还款协议中的罚息和复某。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协议书》、原告提交的利息计算表和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达成的《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合法有效,三方均应严格履行,在《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利息和复某及罚息的计算标准,不违反金融法律法规的规定。在被告XX公某逾期还款的情况下,原告与两被告达成还款协议,该协议明确了至2009年10月21日止被告XX公某的未还款本金和利息,由被告XXX公某对此款承担偿付责任。上述协议未对2009年10月21日后的利息进行约定,不能认定原告放弃了权利,两被告对之后的利息责任不能免除。还款协议还约定“被告XXX公某任意一期未按时履行代偿义务,原告即按照原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的约定提起诉讼”,故原告现按借款合同的约定主张2009年10月21日后的本金利息和复某及追加计算2009年10月21日前的复某符合还款协议和借款合同的约定。根据原告提交的利息单,在被告XXX公某已还款中扣除2009年10月21日前的复某后,至2011年4月30日止又产生的利息和复某为307902.92元,被告XXX公某虽提出异议但未佐证予以说明,故对原告主张的数额本院予以确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被告天一公某约定的保证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本金及利息、复某、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即从2008年8月27日起计算两年。在此期间内,原告于2009年11月日向两被告主张了还款责任和保证责任,故应从2009年11月日起计算两年的诉讼时效,现原告于2011年5月4日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南XX信息产业有限公某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原告XX银行股份有限公某湖南省分行2008年2月28日借款(略)元积欠至2011年4月30日产生的利息、复某、罚息合计307902.92元,2011年4月30日后的产生的利息、复某、罚息按双方借款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

二、被告湖南XX科技股份有限公某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判决生效后,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553元,由被告湖南XX信息产业有限公某、被告湖南XX科技股份有限公某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后的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根据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中立

人民陪审员马春柳

人民陪审员邵国安

二○一二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张金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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