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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与杜某民间借某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和谐惠康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那海涛,北京京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姚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京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杜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艮月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董事长,住(略)。

委托代理人曾京辉,北京市环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刘某因与被上诉人杜某民间借某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2011)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3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张印龙担任审判长,法官甄洁莹、法官肖伟参加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院于2012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某的委托代理人那海涛、被上诉人杜某的委托代理人曾京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杜某在一审中起诉称:双方经朋友介绍相识,但是刘某因经营缺乏资金,向杜某借某,从2009年9月至2010年2月杜某共借某刘某37万元,刘某一直未偿还。诉讼请求:1、刘某立即偿还欠款37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刘某承担。

杜某向一审法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15张借某的借某,证明刘某个人向杜某个人借某的事实和数额37万元。2、王蕾的身份证复印件及书面证明一份,证明王蕾的身份情况及王蕾工作任职情况。

刘某在一审中答辩称:1、本案杜某、刘某之间是属于公司借某,不是民间借某行为。2、刘某经营的公司通过股份作价及公司经营权店面移交偿还了刘某公司欠款44万元。

刘某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工商信息查询,证明杜某是北京艮月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艮月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企业登记审核表,证明北京和谐惠康科技有限公司名称变更情况,刘某是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3、企业变更申请书,证明公司有股份转让的情况。

双方当事人对以下涉及本案焦点的证据持有异议:

一、杜某证据1,刘某认为借某可以分为三类,第一类,刘某直接打给杜某的借某,这部分涉及金额是34.8万元,其中包含有2万元利息,刘某实际收到32.8万元,对该部分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第二类,4张借某单,共计1.8万元,显示的借某理由是公司经营用款,该借某单上有会计主管人员核批签字;第三类,2张刘某的欠款单共计4000元,可以确定是刘某出具的借某,但是不能确定出借某,也不能确定借某用途。一审法院认为在借某单中的借某理由表述的“招待派出所”、“处理暂住证罚款”等字样是借某方的文字表述,与出借某杜某无关,在借某单上的“王蕾”签字字样亦不具有证明刘某借某属于公司借某的效力,一审法院对刘某的质证意见不予支持。

二、杜某证据2,刘某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

三、杜某认为刘某的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一审法院认为,刘某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公司及股东情况,但无法起到证明公司借某的证据作用,一审法院不予确认。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从2009年9月21日至2010年2月1日,刘某通过出具借某、借某单的形式,先后共计15次向杜某借某37万元。刘某至今未将上述款项偿还。

上述事实,有借某、借某单及到庭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为证。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债务应当清偿。借某、借某单系杜某与刘某间债权债务关系的凭证,刘某应依据上述借某清偿债务。现杜某据此主张37万元债权事实清楚,刘某关于“属于公司借某,刘某经营的公司通过股份作价及公司经营权店面移交偿还了杜某公司欠款44万元”的辩论意见,没有有效证据证明,一审法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刘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杜某借某人民币三十七万元。

刘某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刘某于2003年投资设立了北京惠康康体有限公司,2010年8月变更公司名称为北京和谐惠康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康公司),2009年9月因刘某担任法定代表人的惠康公司缺乏资金,遂与杜某口头协商融资事项,约定由杜某向惠康公司提供借某用于该公司的经营周转使用,若惠康公司事后无法还款,刘某将所持惠康公司的股份及店面转让给杜某以还投融资债务,杜某表示同意,事后,刘某多次以法定代表人身份从杜某处提取现金,并向杜某出具了借某,借某均用于惠康公司日常经营活动,杜某明知刘某代表惠康公司向其借某,应属于公司与个人之间的借某,不是个人之间的借某,一审法院审理本案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由于惠康公司的经营状况一直不太理想,所欠刘某的融资债务无法及时偿还,遂刘某与杜某按照先前的口头融资协议,于2011年4月2日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将刘某在惠康公司44%的股份作价44万人民币出资转让给杜某,但由于杜某在工商局有不良记录无法成为股东,于是双方商定将刘某在惠康公司的股权转让给杜某作为法定代表人的艮月公司,以偿还融资所欠杜某的欠款,2011年4月14日惠康公司进行了工商变更登记,艮月公司成为惠康公司的股东,享有60%的股权,并享有惠康公司的实际经营权,刘某仅保留对惠康公司5%的股权,公司公章、财务章及店面也已经移交给杜某任法定代表人的艮月公司,所以刘某已经通过股权转让的方式偿还了杜某的欠款,且刘某向杜某实际借某32.8万元,有2万元利息及刘某向惠康公司所借某2.2万元应在杜某所主张的37万元中扣除;请求依法撤销一审法院判决,驳回杜某的诉讼请求,本案的诉讼费由杜某承担。

刘某就其上诉理由和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新的证据予以证明:2011年12月17日,刘某诉艮月公司股权转让纠纷案的开庭笔录。

杜某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其在本院审理中口头答辩称:杜某提供的借某证明刘某以个人名义向杜某借某37万元,杜某没有受让股权,是艮月公司受让的股权,且借某的时间发生于股权转让之前,故请求驳回刘某的上诉请求。

杜某就刘某向本院提交的新证据持有异议,认为:首先不属于新证据,不同意质证,因为该新证据在一审法院审理期间已经发生;其次由于刘某撤回了对艮月公司股权转让案件的起诉,该证据不具有证据效力。

本院经审查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第二款“二审程序中的新的证据包括:一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当事人在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前申请人民法院调查取证未获准许,二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应当准许并应当事人申请调取的证据”的规定,刘某提交的证据在一审法院审理期间已经客观存在,刘某未提供,故刘某本院审理期间提交的上述证据不属于新证据,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收条、借某、借某单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杜某持有的收条、借某、借某单上明确写明借某人是刘某,均无惠康公司借某的意思表示,亦未加盖惠康公司印章,故本院对刘某有关“杜某明知刘某代表惠康公司向其借某,应属于公司与个人之间的借某,不是个人之间的借某”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

根据杜某持有的刘某签字的收条、借某、借某单的事实能够证明杜某已经向刘某提供借某37万元,现刘某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上诉主张的“刘某向杜某款实际借某32.8万元,有2万元利息及刘某向惠康公司所借某2.2万元应在杜某所主张的37万元中扣除”事实成立,故本院对刘某该项上诉理由和请求不予采信。现刘某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项下的借某是刘某应从艮月公司收取的44万元股权转让款,故本院对刘某有关“刘某已经通过股权转让的方式偿还了杜某的欠款”的上诉理由亦不予采信。

杜某持有的刘某签字的收条、借某、借某单,表明杜某与刘某之间形成了民间借某的法律关系,刘某应据此向杜某返还借某37万元,故本院对刘某有关应判决驳回杜某的诉讼请求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三千四百二十五元,由刘某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六千八百五十元,由刘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印龙

审判员肖伟

代理审判员甄洁莹

二○一二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时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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