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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乃某与上诉人杨某、彭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乃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杨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彭某。

上诉人乃某因与上诉人杨某、彭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宁市X区人民法院(2011)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2年3月29日组织当事人到庭就本案争议事项进行调查、辩论和调解。上诉人乃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乙,上诉人杨某、彭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27日,乃某与杨某双方签订《商铺租赁合同》,合同约定:一、乃某承租杨某位于南宁市X区X路X号靠近仓库的两间铺面,建筑面积100平方米;二、租期两年,自2010年4月27日起至2012年4月27日止;三、每月租金1700元,乃某向杨某按一季度缴纳租金,即每次交纳5100元;四、乃某如无故拖欠租金,杨某给予乃某5天的宽限期,从某6天开始杨某有权向乃某每天按实欠租金1%加收滞纳金;五、杨某将房屋交给乃某后,乃某的装修及修缮,所支出的费用由乃某承担,乃某装修不得破坏杨某铺面装饰及房屋架构,且乃某要征得杨某同意方可装修。合同第十一条约定,乃某有下列情形之一,杨某可以中止合同,收回铺面:(1)乃某擅自将铺面转租,转让或转借的。(2)乃某利用商铺进行非法活动,损害公共利益的。(3)乃某拖欠租金累计20天,并赔偿违约金5000元。合同第十二条约定,乃某向杨某缴纳铺面及水某押金2000元,合同期限届满时,杨某如数把押金退还给乃某。合同签订之日,乃某支付2000元押金给杨某,杨某将铺面交付乃某使用。乃某将铺面进行装修之后,经营汽车修理及美容服务,店名为南宁市远恒汽车美容保养中心。租金的收取方式:先由彭某摘抄水某、电某度数,将结算的房屋租金及水、电某单据交给乃某,乃某在合理时间内将租金及水某交给彭某(一般由彭某到租赁铺面当面收取)。2011年8月5日,乃某所经营的铺面无故停水某致不能正常营业,乃某疑是杨某故意停水,双方发生争执,杨某、彭某不再催收2011年8月至10月的房屋租金及2011年5月至7月的水某、电某。2011年8月11日,乃某打电某给彭某,询问交纳租金事宜时进行了电某录音,在通话中,彭某承认“因阿勇(杨某儿子)不同意收取租金,所以彭某不再收取”。2011年8月15日,杨某在乃某所租赁的商铺外墙张贴《公告通知》,写明:因乃某违反了合同第十一条第1、2、3点的约定,杨某已在三个月前口头通知乃某,杨某要中止合同,收回铺面,但乃某置之不理。所以,杨某书面通知乃某在11月25日内结清水某、房屋租金,退回押金,中止合同,解除合约,收回铺面。双方因此产生纠纷,乃某起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一、依法解除双方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二、杨某赔偿因其单方解除合同给乃某造成126000元的损失(包括营业利润、工人工资、铺面装修损失);三、杨某退还2000元的押金给乃某;四、彭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五、杨某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杨某向一审提起反诉,请求判令:一、乃某及时搬出所租赁铺面;二、乃某支付拖欠水某902.80元,电某1279.86元。(反诉状中要求计算至2011年8月8日,审理中变更为计算至乃某搬出时止);三、乃某支付拖欠房屋租金11900元(反诉状中要求计算至2011年10月27日,审理中变更为计算至乃某搬出时止);四、乃某赔偿合同违约金5000元;五、乃某支付滞纳金30141元(暂时计算至2011年8月28日);六、乃某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一审法院将本诉与反诉合并进行了审理。并根据乃某申请已经将彭某列为本案被告。

另查明:自2010年8月8日起,乃某均按合同约定向彭某交纳了铺面租金及水、电某,彭某收取了租金及水、电某,并以杨某的名称出具了相应的收据。乃某已交纳的房屋租金到2011年7月27日,已交纳水某到2011年5月2日。2011年10月底,杨某停止供电某乃某所租赁的铺面使用。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一、关于彭某是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应否承担民事责任的问题。民事诉讼中当事人是否适格取决于是否与案件具有真正的利害关系,即与所提起的诉讼是否具有实体法上的利害关系。本案中,彭某虽然不是《铺面租赁合同》的当事人,但是,第一,收取租金是彭某,彭某收取租金没有杨某所授予的委托权限或管理权限,提供给乃某可信赖的依据是彭某与杨某的夫妻关系;第二,此《铺面租赁合同》纠纷发生在彭某与杨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铺面的租金收益应属夫妻共同财产,彭某也没有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该房屋的租金收益仅用于杨某偿还个人债务,即使彭某与杨某之间有内部的约定,亦不能对抗第三人。所以,在租金收益上,彭某与本案有实体上的利害关系,是本案的适格被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彭某与杨某是夫妻关系,而且彭某直接参与了《铺面租赁合同》的履行,因此,乃某主张要求由彭某对杨某应承担的民事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二、关于乃某与杨某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是否合法有效在履行中,哪一方有违约行为该合同是否已经解除的问题。(一)关于合同的效力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合同当事人应当遵循平等自愿、诚实信用的原则,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本案中,乃某与杨某所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是在当事人双方公平自愿的原则下签订的,符合《房屋租赁合同》的相关形式要件,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合法有效。(二)关于当事人是否违约,合同是否已经解除的问题。1、关于杨某、彭某是否有违约的行为,当事人是否有违约行为,应当依据合同确定当事人是否存在违反合同义务的行为。杨某已经将房屋交付给乃某使用,在交付之初保障了房屋处于适于使用收益状态,包括通水、通电某卫生间的提供。乃某在本诉中称杨某在2011年8月5日中午有擅自故意停水某行为,导致其商铺不能正常经营。对杨某是否有故意停水某行为,乃某负有举证责任,但乃某所提交的通话录音仅能证明彭某有拒收租金的意向,不能证明杨某有故意停水某行为。证人周某、蒙某某的证言能证明有停水某现象,但也不能证明停水某原因是杨某故意所致。乃某所承租的铺面由于地势较高,偶有停水某象,但无法查证2011年8月5日中午停水某真正原因。因此,不能认定杨某有故意停水某违约行为。乃某在本诉中诉称杨某于2011年8月15日张贴公告的行为属于杨某单方解除合同的行为,应当认定为杨某违约。杨某在2011年8月15日张贴“公告通知”要求“中止合同,解除合约”,杨某在“公告通知”中提出了依据合同约定有权中止合同的理由,一审认为,倘若杨某理由不能成立,并不必然导致合同的解除,乃某可以请求继续履行合同,包括可以提存租金。因此,不能认定杨某有单方解除合同的预期违约行为。2、关于乃某是否有违约的行为。杨某在反诉中称乃某有拖欠租金、水某的事实,构成违约,请求由乃某承担支付租金、水某、滞纳金及违约金的责任。对乃某是否有拖欠租金的行为,杨某负有举证责任。本案中,《商铺租赁合同》对租金、水某的具体交纳方式没有明确约定,在租赁期内,形成由彭某先抄表,然后以书面的形式催收,再由乃某交纳租金及水某的习惯。杨某认为交纳租金应当由乃某提交证据证明,而乃某未提供已经交纳此部分租金的收据,便可证明乃某至今尚未缴纳2010年3月27日至2010年7月27日的租金。乃某辩称此部分租金已经交纳,只是此份收据遗失;而且杨某现在主张支付拖欠一年以前的租金,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不应得到支持。一审认为,杨某没有证据证明乃某拖欠租金,亦没有证据证明在纠纷发生之前曾催收此部分租金,而且杨某在2011年8月15日之前将近一年半的时间未催收此部分租金,也未行使合同的解除权,每次在下一个季度应收租金之前仅催收下一个季度的租金,而不催收2010年3月27日至2010年7月27日的租金,不符合生活常理。因此,杨某主张由乃某支付未缴纳的2010年3月27日至2010年7月27日租金的反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杨某诉称乃某有拖欠水某的事实。对乃某是否有拖欠水某的行为,杨某负有举证责任。如前所述,本案的《商铺租赁合同》对租金、水某的具体交纳方式没有明确约定,要明确水某的交纳是否形成拖欠,必须首先明确杨某的催收时间与乃某的交纳时间是否存在超过约定的时间差。但杨某没有证据证明有明确的催收依据,杨某提供的抄表单据可以证明抄表的时间,但缺乏抄表的单据作为催收的依据具体送达给乃某的时间。因此,不能证明乃某在水某的交纳方面形成拖欠,故乃某没有违约行为。3、关于合同是否已经解除的问题。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杨某发出“公告通知”解除合同,乃某在民事起诉状中及当庭审理过程中均明确要求解除合同,不愿继续履行合同。因此,杨某的“公告通知”是一种通知解除合同的行为,此份通知自到达乃某时生效,乃某有反对及提出异议的权利,但乃某认可合同的解除,不愿再继续履行合同。故确认乃某与杨某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已于2011年8月15日解除。

三、关于乃某主张杨某支付可得利益、工人工资、铺面装修损失共126000元有何依据,如何计算杨某应否退还乃某2000元押金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乃某不能举证证明杨某有违约行为,因此,乃某要求杨某承担违约责任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乃某主张由杨某支付可得利益、工人工资,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四)项规定:“因不可归责于双方的事由导致合同解除的,剩余租赁期内的装饰装修残值损失,由双方按照公平原则分担。”本案乃某及杨某均没有违约行为,双方均同意解除合同。对于铺面在剩余租赁期内的装饰装修残值损失,应当按照公平原则分担。经乃某申请,一审法院委托,广西正德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乃某的铺面装修损失评估为4171元。广西正德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及人员具备相应的价值评估资质,评估结论客观、真实,并具有公正性,予以采纳。乃某铺面装修损失4171元,由乃某承担2085.5元,杨某承担2085.5元较为适宜。杨某辩称,乃某装修卫生间等附合物未征得杨某的同意,但是,杨某未能保持租赁房屋处于使用收益的状态。乃某在保障房屋的主体结构不受损害的同时修建卫生间是为了正常使用租赁房屋,而且,在修建卫生间之初及长期的租赁期内,杨某已经知道。但杨某没有证据证明曾采取当场制止的措施,也没有主张解除合同收回房屋,此后仍长期继续出租的行为可以推定为默许。因此,杨某在发生纠纷之后,提出由乃某拆除卫生间等附合物没有法律依据。而且此卫生间等附合物不能拆分,在租赁合同解除以后,仍具有一定的使用价值,不能拆分的附合物所有权应归杨某所有。所以,乃某的铺面装修损失应当由双方按照公平原则分担。对于合同的解除,因乃某没有违约行为,所以,杨某应当将2000元的押金退还给乃某。

四、杨某提出反诉主张由乃某支付水某、电某、租金、违约金、滞纳金理由是否成立,如何计算。杨某不能举据证明乃某有拖欠租金、水某的行为,因此,杨某主张要求乃某支付拖欠的违约金及滞纳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于杨某要求乃某支付租金至乃某搬出时止的问题。2011年8月15日合同解除,乃某仍继续使用房屋,对于乃某在2011年7月27日起使用该铺面的,合同仍处于适于使用收益的状态,应当对比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由乃某支付占有使用费,每个月参照合同约定的租金1700元支付占有使用费。但因为杨某在2011年10月底停止供电某乃某的铺面,导致铺面未达到适于使用收益的状态,铺面不能正常经营,所以,自2011年10月27日开始,应当酌情调整铺面的占有使用费为1000元。对于杨某要求乃某支付水某至乃某搬出时止的问题,因乃某实际已经使用水、电,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的水某至乃某搬出时止。一审法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确认乃某与杨某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已于2011年8月15日解除;乃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搬出所租赁铺面,保持铺面现状,将位于邕宁区X路X号铺面交给杨某;二、乃某的铺面装修损失4171元,由杨某赔偿给乃某2085.5元;三、杨某将2000元押金退还给乃某;四、彭某对杨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乃某支付给杨某三个月的铺面占有使用费(自2011年7月27日起至2011年10月27日止),合计5100元;六、乃某支付给杨某铺面占有使用费每月1000元(自2011年10月27日起至乃某搬出时止);七、乃某支付给杨某使用期间的水某(自2011年5月2日起至乃某搬出时止);八、驳回乃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九、驳回杨某的其他反诉请求。

上诉人乃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2011年8月5日,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所经营的商铺无故停止供水,8月11日被上诉人拒绝收取房屋租金及水某,8月15日被上诉人在上诉人的商铺外墙张贴《公告通知》单方解除租赁合同的意思表示。在履行合同的过程当中,被上诉人所作的这一系列行为表现,均足以证明被上诉人存在有违约的行为,而且被上诉人对上诉人要求其继续供水某收取房租和水某置之不理,对被上诉人先存在的违约行为,迫使上诉人诉至一审法院。而一审对被上诉人停水、张贴《公告通知》、拒绝收取房屋租金的事实,认为不存在违约的理由不能成立,同时也是相互矛盾的。结合本案的事实,本案的房屋租金不适用于提存,被上诉人存在有前述的表现行为,根据我国《合同法》第107、108、113条的规定,被上诉人在合同的履行过程当中已经存在有预期违约的行为,其应当承担违约的责任,赔偿上诉人的损失。

二、上诉人的损失,一审法院委托评估机构作出的评估报告是客观真实、合法有效的结论报告,在该评估报告当中有关可得利益损失和铺面装修损失也均能客观真实地反映出因被上诉人的违约而给上诉人所造成的实际经济损失。同时,由于被上诉人的违约,致使上诉人被迫与工人解除劳动合同,从某给上诉人造成了工人工资的损失(因解除劳动合同被迫支付给1人经济补偿金)。一审法院不支持上诉人损失诉请是错误的。按法律规定,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情况下,另一当事人有权要求继续履行合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要求赔偿违约责任。三种违约责任方式由守约方当事人选择。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赔偿损失、解除合同就是其中一种救济的方式。一审不认同上诉人解除合同的同时要求赔偿经济损失的权利是错误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的第二、五、六、七、八项判决,支持上诉人一审时的诉讼请求,同时驳回被上诉人在一审时的反诉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及评估费全部由被上诉人负担。二审时上诉人变更诉请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可得利益损失25644元、装修损失4170元、工人工资10000元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杨某、彭某答辩称:一、乃某请求解除合同与请求赔偿损失,两者是相互矛盾的,乃某认可评估机构的结论报告可得利益损失是29815元,又请求法院支持其一审的诉讼请求赔偿126000元是相互矛盾的。二、从某、水某(自2011年3月27日至今)乃某使用了电1544度、水288度,乃某现在还在实际使用杨某的铺面经营,并没有将铺面交回给杨某,何来营业利益损失、工人工资,铺面装修的损失,其要求赔偿损失,于法不符。三、乃某所提供的鉴定评估资料、补充证据清单收入明细表与原证据收入清单出入很大,可见是乃某随意编制出来的,没有正式财务、相应税务票据、评估资料不真实,乃某所述“因与工人解除劳动合同而支付给工人经济补偿金”,是乃某随意编制,不真实。四、杨某已经将铺面交付给乃某使用,保障了铺面处于适于使用的状态,但乃某从2010年3月27日至今尚拖欠铺面租金22100元、水某3125.90元,经多次催缴,乃某至今未支付已构成违约。五、乃某所承租的铺面处于地势较高位置,水某偏低,乃某没有自备水某,水某供应不足的情况下,偶有停水某现象也很正常。根本就没有乃某所述的是杨某停水某现象。六、杨某在2011年8月15日张贴“公告通知”,是乃某拖欠租金、水某的违约行为,要求解除合约,结清水某、铺面租金,符合合同约定有权终止合同的理由,但还没有真正实施解除合同,没有给乃某造成任何的损失,乃某可以提存租金方式,继续履行合同。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乃某的上诉讼请求,并承担本案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

上诉人杨某、彭某上诉称:一、双方在2010年3月27日签订《商铺租赁合同》。由上诉人将铺面租给被上诉人装修、经营。刚开始几个月被上诉人跟上诉人说“铺面装修花了一笔钱,刚开始营业没有什么收入,经济上有困难,让上诉人支持一下,对2010年3月27日至2010年7月27日这几个月租金先不交,等以后赚钱了再交”,上诉人认为既然大家都是好朋友,互相帮忙是应该的。所以上诉人就从2010年7月27日以后收取租金、水某,也没有催缴过2010年3月27日至2010年7月27日期间的租金。因为被上诉人还在经营,上诉人心想等被上诉生意好了再交以上租金也不迟,合同也还没有到期,也不怎么在意。但是被上诉人经营后,未能管理好其工人,在铺面门前人行道上及上诉人其他铺面门前修车、洗某、堵塞门口,泥污水、油污满地,造成上诉人很烦恼有家难回,影响生活,上诉人多次提出劝告、被上诉人都置之不理,且上诉人每次收租金和水某都很困难,被上诉人都以种种理由推迟不交,因此产生矛盾纠纷,之后上诉人就收回免费给被上诉人使用的几十平方的空房及卫生间,也催促被上诉人缴纳2010年3月27日至2010年7月27日拖欠的租金。经多次催缴,被上诉人拒绝支付。二、关于被上诉人是否有违约的行为。1、2010年3月27日至2010年7月27日租金被上诉人称已交应负有举证责任,被上诉人没有提已经缴纳租金的“收据”,其辩解收据遗失的理由不成立。2、法律规定请求支付拖欠租金诉讼时效为1年,本案中的合同没有具体的约定缴纳租金日期,在合同期内上诉人随时有请求支付租金的权利,诉讼时效应从2011年8月15日解除合同之日起,或合同期满之日起往后延伸一年,上诉人请求支付2010年3月27日至2010年7月27日的铺面租金,没有超过法律规定的保护期。因此,应认定被上诉人有违约行为,被上诉人应支付逾期交纳的租金及滞纳金。三、一审认定上诉人在2011年10月底停止供电某被上诉人,导致被上诉人的铺面未能达到适于使用收益的状况,铺面不能正常经营,自2011年10月27日开始,酌情调整铺面的占有使用费为1000元是不妥。理由:1、双方同意解除合同及一审法院判决于2011年8月15日解除合同,合同已解除,上诉人已没有义务供电某被上诉人使用。2、被上诉人拖欠租金、水某、时间长、数额大后经上诉人多次催缴被上诉人拒不支付的状态下,上诉人停止供电某有什么不妥,导致铺面未达到适于使用收益的状况,铺面不能正常经营是被上诉人造成,上诉人不应负责任。四、依据双方签定合同第4条,上诉人有权向被上诉人每天按实欠租金1%加收滞纳金。现被上诉人欠上诉人租金:2010年3月27日至2010年7月27日,租金共6800元。2011年7月27日至2011年10月27日,共5100元。2011年10月27日至2012年1月27日共5100元。2012年1月27日至4月27日共5100元。合同没有具体缴纳租金日期,按租赁房屋习惯,先缴纳租金,后使用房屋。在合同期内上诉人随时有权请求支付租金,经催缴被上诉人没能在合理期限支付租金,又实际已使用铺面未支付租金的应按合同约定应支付相应滞纳金给上诉人。至搬出所租赁铺面之日止。综上,双方签定的《商铺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为合法有效的合同,依据租赁合同被上诉人拖欠租金、水某已构成违约。上诉人有权终止合约追缴拖欠的租金、水某、违约金、滞纳金,停止供水、供电,要求恢复原状、赔偿损失。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存在有违约行为,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的第二、六、九项判决,支付上诉人在一审时的诉讼请求,同时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的诉讼费、评估费、保全费由被上诉人负担。

乃某答辩称:杨某、彭某上诉所述事实不符合客观事实,其上诉的理由不成立。乃某已按合同交纳2010年4月27日至2010年7月27日的租金,只是时间长久,票据不慎遗失,乃某不存在恐吓、威胁杨某的行为,而当时实际情况是乃某为了让杨某及时开通水,能正确经营,多次找到杨某,却被杨某拒绝协调,拒绝供水,乃某不存在拖欠杨某、彭某水某、租金的事实,在一审时,乃某的答辩意见以及法院对杨某、彭某反诉请求的认定均可以说明乃某不存在拖欠租金,也不存在支付滞纳金的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杨某、彭某的上诉请求。

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1、乃某主张杨某、彭某支付可得利益、工人工资、铺面装修的损失有何事实和法律依据2、杨某、彭某主张乃某支付水、电某、租金及违约金、滞纳金有可事实及法律依据

二审另查明:彭某与杨某系夫妻关系。其他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乃某与杨某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恪守履行。合同约定租期自2010年4月27日起至2012年4月27日止,杨某于2011年8月15日提出解除双方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乃某亦予以同意,视为双方达成一致意见。故一审判决双方签订的《铺面租赁合同》于2011年8月15日解除,乃某搬出租赁的铺面,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在租赁期间双方是否存在违约的问题,1、乃某主张杨某在2011年8月5日中午有擅自故意停水某行为,导致其商铺不能正常经营构成违约。乃某所提交证据、证人的证言证明不能证明停水某原因是杨某故意所致。乃某所承租的铺面由于地势较高,偶有停水某象。因此,乃某主张2011年8月5日中午停水某杨某故意停的,该行为违约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2、杨某、彭某主张乃某拖欠2010年3月27日至2010年7月27日的租金已构成违约。根据合同约定,租金是按季度缴纳,具体交纳方式虽没有明确约定,但双方认可由彭某先抄水、电某度数及应收的水某和租金以书面的形式向乃某催收,由乃某依据彭某催交清单交付水某和应交的租金交给彭某,由彭某出据收到水某及租金的收据给乃某。双方一直按该方式收取租金和水某至2011年7月,杨某现以乃某拖欠2010年3月27日至2010年7月27日期间的租金至今未交,没有证据证明在纠纷发生之前曾向乃某催收此部分租金,现其主张一年以前的租金,没有事实依据,且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因此,杨某主张乃某拖欠2010年3月27日至2010年7月27日租金已构成违约,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3、杨某主张乃某拖欠水某。双方在租赁合同中对交纳水某的具体方式没有明确约定,从某方交收水某和租金的经过看,是先由彭某将要交纳的水某抄报给乃某后,乃某才能交付水某给彭某,现杨某、彭某没有证据证明其向乃某催收,乃某拒交的依据,杨某、彭某提供的抄表单据可以证明抄表的时间,但缺乏抄表的单据作为催收的依据具体送达给乃某的时间。因此,不能证明乃某在水某的交纳方面形成拖欠,故乃某没有违约行为。

关于乃某主张杨某、彭某支付其可得利益、工人工资、铺面装修的损失问题,因本案双方在租赁期间产生一些矛盾,乃某无证据证明认定杨某、彭某存在违约的行为,并同意解除双方的租赁合同,乃某要求杨某支付其可得利益、工人工资,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铺面装修损失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四)项规定:“因不可归责于双方的事由导致合同解除的,剩余租赁期内的装饰装修残值损失,由双方按照公平原则分担。”本案乃某及杨某均没有违约行为,双方均同意解除合同。对于铺面装修是由乃某租赁时进行装修的,因此对在剩余租赁期内装饰装修残值损失,经广西正德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评估为4171元,由双方各承担一半,符合公平原则,故一审判决由杨某赔偿给乃某2085.5元,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杨某主张乃某支付水某、租金违约金、滞纳金的问题,依前述,杨某未能举据证明乃某有拖欠租金、水某的行为,因此,杨某主张要求乃某支付拖欠租金的违约金及滞纳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011年8月15日双方同意合同解除,但乃某并未搬出该租赁的铺面仍继续使用着租赁的房屋至今,在2011年7月27日起至2011年10月27日止,合同仍处于适于使用收益的状态,应当比照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由乃某支付占用费,即每月的租金为1700元计付。故一审判决乃某向杨某支付铺面占有使用费(从2011年7月27日至2011年10月27日止),合计51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从2011年10月底因为杨某在停止供电某乃某的铺面,导致铺面未达到适于使用收益的状态,铺面不能正常经营,一审认定自2011年10月27日开始,酌情调整铺面的占有使用费每月为1000元至乃某搬离时止,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杨某主张应按合同每月1700元计付占用铺面的租金,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乃某主张不应支付占用使用费的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因杨某、彭某未收到从2011年5月2日起以后的水某,乃某至今仍占着铺面未搬出,故一审认定乃某支付杨某占用铺面期间的水某从2011年5月2日起至搬出时止,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乃某主张该期间杨某停电某水,可由双方根据实际发生的水某结算。此外,双方对一审认定杨某收取2000元的押金退还给乃某,及彭某对杨某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乃某,上诉人杨某、彭某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均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47元,由上诉人乃某负担873.5元,上诉人杨某、彭某负担873.5元。上诉人乃某已预交的受理费1747元,由本院退回上诉人乃某873.5元,上诉人杨某、彭某已预的受理费1747元,由本院退回上诉人杨某、彭某873.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付浩

审判员孙泽兵

代理审判员覃尹柔

二O一二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赵谊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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