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邱某旺等非法拘某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洪江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洪江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邱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汉族,湖南省洪江市人,小学文化,农民,家住(略)。因涉嫌犯非法拘某罪,于2011年11月27日被洪江市公安局刑事拘某,同年12月2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洪江市看守所。

辩护人马某某,湖南星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伍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汉族,湖南省洪江市人,小学文化,农民,家住(略)。因涉嫌犯非法拘某罪,于2011年11月27日被洪江市公安局刑事拘某,同年12月2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洪江市看守所。

被告人曾某,外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汉族,湖南省洪江市人,初中文化,农民,家住(略)。因涉嫌犯非法拘某罪,于2011年11月27日被洪江市公安局刑事拘某,同年12月18日被洪江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2年4月5日由本院决定对其继续取保候审,同年5月22日经本院决定由洪江市公安局对其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洪江市看守所。

被告人梁某,外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汉族,湖南省洪江市人,中专文化,农民,家住(略)。因涉嫌犯非法拘某罪,于2011年11月27日被洪江市公安局刑事拘某,同年12月18日被洪江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2年4月5日由本院决定对其继续取保候审,同年5月22日经本院决定由洪江市公安局对其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洪江市看守所。

被告人龙某,曾某名龙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汉族,湖南省洪江市人,初中文化,农民,家住(略)。因涉嫌犯非法拘某罪,于2011年11月27日被洪江市公安局刑事拘某,同年12月18日被洪江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2年4月5日由本院决定对其继续取保候审。

洪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湘洪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邱某、伍某、曾某、梁某、龙某犯非法拘某罪,于2012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2年4月1日立案,并决定对该案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有依法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况,于2012年4月19日决定中止适用简易程序,按普通程序重新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5月11日、6月6日二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洪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卫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邱某、伍某、曾某、梁某、龙某及邱某的辩护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在法庭审判过程中,检察人员因发现该公诉案件需要补充侦查,于2012年5月11日建议对该案延期审理,本院于2012年5月14日决定,对该案延期审理一个月。在补充侦查完毕后,洪江市人民检察院于2012年5月31日提请对该案恢复法庭审理,本院于2012年5月31日决定,对该案恢复法庭审理,并重新计算审理期限。该案现已审理终结。

洪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1月26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邱某因在洪江市X镇瞿家塘砂石厂装运砂石时同怀化籍三名男子彭某乙、彭某丙、陈某因车辆排队中插队一事而发生纠纷,并引起斗殴。随后,被告人邱某打电话给严昌华(在逃,外号“X”)说被人欺负,要严昌华叫人来帮忙。随即严昌华打电话邀伙蒋小康(在逃)、伍某、梁某、曾某、龙某等人从黔城出发赶至托口镇瞿家塘砂石厂。被告人邱某、伍某、梁某、曾某、龙某等人将彭某乙、彭某丙、陈某三人从托口镇X镇洪江大酒店X房间,并将三人控制在该房间,在此期间,被告人邱某向被害人彭某乙等人索要医疗费、误工费等赔偿款,同时,被告人伍某、梁某、曾某、龙某对被害人彭某乙、彭某丙、陈某多次殴打,致使三人均不同程度受伤。彭某乙、彭某丙、陈某三人被逼无奈,答应赔付邱某医疗费及误工费6000元人民币。11月26日早上7时许,邱某等人怕被害人家属送钱时发现实施非法拘某的场所,于是又将彭某乙、彭某丙、陈某三人转移至洪江大酒店X房间,直至被害人彭某乙的父亲彭某丁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民警赶来后将被告人邱某、伍某等人抓获,并将彭某乙、彭某丙、陈某三人解救出来。

就上述指控事实,洪江市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邱某、伍某、曾某、梁某、龙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彭某乙、彭某丙、陈某陈某,证人彭某丁、杨某甲、戴某某等人的证言,公安机关现场勘查笔录、示意图及现场照片,辨认笔录,鉴定结论,物证书证等证据,该院认为,被告人邱某、伍某等人非法拘某他人,并在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期间又殴打他人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应当以非法拘某罪追究被告人邱某、伍某、曾某、梁某、龙某的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邱某、伍某、曾某、梁某、龙某起了次要作用,均系从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邱某对洪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非法拘某罪及事实无异议,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并处缓刑。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被告人邱某认罪态度较好,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并处缓刑。

被告人伍某对洪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非法拘某罪及事实无异议,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曾某对洪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非法拘某罪及事实无异议,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并处缓刑。

被告人梁某对洪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非法拘某罪及事实无异议,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并处缓刑。

被告人龙某对洪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非法拘某罪及事实无异议,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并处缓刑。

经审查查明:2011年11月25日22时许,被告人邱某因在洪江市X镇瞿家塘砂石厂装运砂石车辆排队时插队,与怀化籍三名司机彭某乙、彭某丙、陈某发生纠纷,并被三人殴打,后被在场群众劝阻。随后,被告人邱某打电话给其雇主严昌华(在逃,外号“X”)说被人欺负,严昌华要被告人邱某等着,马某派人来处理。严昌华随即打电话邀伙蒋小康(在逃)、伍某、梁某、曾某、龙某等人持砍刀从黔城出发赶至托口镇瞿家塘砂石厂与三被害人(彭某乙、彭某丙、陈某)交涉。因交涉未果,11月26日凌晨2时许,严昌华指使被告人邱某、伍某、梁某、曾某、龙某与蒋小康等人将彭某乙、彭某丙、陈某三人从托口镇X镇洪江大酒店X房间,并将三人控制在该房间。严昌华及被告人邱某等人向被害人彭某乙、彭某丙、陈某等人索要医疗费、误工费等赔偿款,严昌华并用警棍殴打彭某乙背部数下,被告人伍某、梁某、曾某、龙某接着也对被害人彭某乙、彭某丙、陈某拳打脚踢,并要三被害人下跪认错。因三被害人不肯赔偿,遭到严昌华及被告人伍某、梁某、曾某、龙某的多次殴打。被害人彭某乙经法医学鉴定构成轻微伤。彭某乙、彭某丙、陈某三人被迫答应赔付邱某医疗费及误工费6000元,并打电话要彭某乙的父亲送钱来。11月26日早上6时许,邱某等人怕被害人家属送钱时发现实施非法拘某的场所,于是又将彭某乙、彭某丙、陈某三人转移至洪江大酒店X房间。由于被害人彭某乙的父亲彭某丁向公安机关报案,当日早上7时许,公安民警赶到洪江大酒店X房间将被告人邱某、伍某、梁某、曾某、龙某等人抓获,并将彭某乙、彭某丙、陈某三人解救出来。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质证且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1、被害人彭某乙、彭某丙、陈某陈某:三人均陈某2011年11月26日2时许,在洪江市X镇瞿家塘砂石厂装运砂石时,因邱某插队一事发生纠纷并打架,后被人劝阻。随后邱某喊来十几个人,其中一个叫“幺鸡”的老大拿着刀押着他们到黔城洪江大酒店601房,在房间内,“幺鸡”一伙将他们的手机关了机,“幺鸡”带头用铁棍(警棍)殴打彭某乙,要他们道歉并要赔偿损失,其他人跟着也用拳头打,用脚踢他们三人,并要他们下跪认错,他们都被打伤了,彭某乙被打得最严重,他们被迫答应给“幺鸡”一伙6000元钱。直至早上7时许,他们才被公安机关解救出来。三人还证明插队的司机(邱某)没有动手打人的事实。

2、证人戴某某的证言:证明2011年11月25日22时许,在其经营的砂石厂工地,看到给“幺鸡”开货车的司机(邱某)因装砂石插队被怀化籍的三个司机抓住殴打,他将双方劝开的情况。

3、证人彭某丁的证言:证明2011年11月26日1时许,他听说自己的儿子彭某乙、侄子彭某丙、外甥陈某出事了,便连夜赶到托口砂石厂了解情况,得知彭某乙等三人被十几个人拿着管制刀具押走了,他便徒步往黔城镇方向走。当日6时许,他接到侄子彭某丙的电话,得知彭某乙三人在洪江大酒店601房,他即打电话报警,并与公安人员一起在洪江大酒店301房将彭某乙、彭某丙、陈某解救出来。

4、证人杨某戊证言:证明2011年11月25日22时许,“幺鸡”打电话说在托口装砂石的货车司机出了点事,要他喊几个人帮忙,他便打了曾某的电话,要曾某去助一下威。

5、被告人邱某的供述辩解:他供述了2011年11月25日22时许,因装运砂石插队一事被怀化籍的三个司机殴打,他便将情况反映给他的雇主严昌华(外号“X”、蒋小康、伍某、曾某、梁某、龙某对三人多次殴打,三人便同意赔偿6000元。到早上7时许,因害怕被怀化司机家属发现,又转移到301房,不久,就被公安民警抓获。他还供述自己在非法拘某期间没有殴打三被害人的事实。

6、被告人伍某、曾某、梁某、龙某的供述与辩解:四被告人均供述了2011年11月26日2时许,他们接到电话后,被安排赶到托口镇瞿家塘砂石厂,受“幺鸡”的指使将怀化籍的三个司机押到洪江大酒店601房。在房间内,他们对这三名男子进行了殴打,迫使这三名男子答应赔偿6000元,后又转到301房,不久就被公安人员抓获的经过。

7、鉴定结论:证明被害人彭某乙的伤情经鉴定属于轻微伤。

8、现场勘查笔录、示意图及现场照片:证明本案的非法拘某的现场位于洪江大酒店601房和301房,及现场的有关情况。

9、辨认笔录:证明经被害人彭某乙、彭某丙、陈某指认,非法拘某他们的人是邱某、伍某、曾某、梁某、龙某。

10、提取笔录:证明本案非法拘某使用的犯罪工具砍刀、警棍已经公安机关提取并用照片固定作为证据使用的情况。

11、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邱某、伍某、曾某、梁某、龙某在非法拘某的场所被当场抓获的经过。

12、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邱某、伍某、曾某、梁某、龙某的身份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邱某、伍某、曾某、梁某、龙某非法拘某三人,且在非法拘某过程中实施殴打、侮辱行为,五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某罪。洪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邱某、伍某、曾某、梁某、龙某犯非法拘某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邱某、伍某、曾某、梁某、龙某均起了次要作用,均系从犯,但被告人邱某、龙某的犯罪情节相对较轻,对五被告人均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邱某、伍某、曾某、梁某、龙某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亦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龙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可以对其宣告缓刑。辩护人马某某及被告人邱某提出对被告人邱某判处缓刑的辩护意见,以及被告人曾某、梁某提出判处缓刑的辩护意见,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邱某犯非法拘某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邱某的刑期从2011年11月27日起至2012年6月26日止);

二、被告人伍某犯非法拘某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伍某的刑期从2011年11月27日起至2012年7月26日止);

三、被告人曾某犯非法拘某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曾某的刑期从2012年5月22日起至2012年12月30日止);

四、被告人梁某犯非法拘某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梁某的刑期从2012年5月22日起至2012年12月30日止);

五、被告人龙某犯非法拘某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持刑事判决书到居住地司法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唐玲

人民陪审员谢方雄

人民陪审员李某友

二○一二年六月六日

代理书记员杨某甲婷

附:本判决书所引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文

第二百三十八条非法拘某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某、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某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前三款罪的,依照前三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七条从犯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某、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某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七十六条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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