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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乙诉义马市计划生育宣传技术指导站医某损害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义马市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法定代理人张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义马市X区梁沟学校教师,住(略),系原告李某乙之母。

委托代理人张建设,河南协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义马市计划生育宣传技术指导站。

法定代表人陈某,站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丙,该站妇产科主任。

委托代理人杨海鹏,河南协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乙与被告义马市计划生育宣传技术指导站(以下简称计生站)医某损害责任纠纷一案由原告于2011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5年8月,原告母亲和被告计生站签订了分娩协议书。随后,原告母亲在计生站生下原告。原告在出生后的第某天,出现了黄疸。计生站医某只简单看了看,未做任何相关检查,也没有履行正确的告知义务,未采取正确的诊疗措施,使原告错过了最佳的治疗时机。后来虽然经过一系列治疗,但仍留下了后遗症——听力障碍。经司法鉴定,原告听力受损,构成十级伤残。请求法院依法裁决,判决被告赔偿医某、伤残费等合计81505.97元。

被告辩称:被告履行了分娩协议的义务,原告平安降生,被告的接生医某行为不存在过错;被告的接生医某行为和原告黄疸没有关系;被告的接生医某行为和原告的听力没有关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分娩协议书一份;2、新生儿记录一份;3、住院证一份;4、母婴同室婴儿护理记录一份;5、临时医某单两份;6、长期医某单一份;7、婴儿护理记录一份;8、产科出院记录一份;9、住院病案首页一份;10、产时记录一份;11、护理记录单一份;12、证人韩某、李某丙证言材料各一份。上述证据(1-12)主要为证明被告非法行医,诊断、治疗均出现过错。13、义煤总医某住院病历一份;14、河南科技大学第某附属院住院病历一份;15、河南科技大学第某附属院入院证一份;16、洛阳市妇女儿童医某保健中心住院病历一份;17、郑州市儿童医某诊断证明书一份;18、郑州市儿童医某脑干听觉诱发电位(BAEP)报告单;19、电测听(AEP)报告单一份。上述证据(13-19)为证明A、原告到多家医某治疗黄疸。B、黄疸的不及时治疗,使原告产生了精神发育迟滞、听觉障碍的后遗症。20、三门峡亿中法医某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为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21、医某、鉴定费、交通费等共计35张,为证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的合理性。

被告对原告证据1-11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对证据12的质证意见为:证人证言需要证人出庭作证,两位证人均不是医某工作者,对相关的常识不了解,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证据13-19的意见为:原告证明不了被告在接生期间出现失误,原告自己提供的证据婴儿发育正常。证据20反映了原告鉴定结论不真实,鉴定人员不是耳鼻喉专家,不具备相关经验。其次鉴定人员没有对原告进行仔细检查,依据的仅是委托人提供的材料。对证据21的质证意见为:①存在部分费用不真实、重复计算、外购药无医某等问题;②原告治疗疾病的费用与被告没有关系。

本院对原告证据1-11、13-20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12因证人未出庭作证,对其证明力不予认定。对证据21中的医某票据能够直接反映原告检查治疗事实的票据(数额为9285.15元)予以认定。原告的交通费用票据不能真实反映实际支出情况,本院将结合原告治疗情况酌情认定。对原告鉴定费用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其他医某、外购药物所花费用不予认定。

被告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法定代理人张某某住院病历一份(28页),证明在其住院期间,被告没有过错。2、被告工作人员执业证书两份及被告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一份,证明被告从事接生及母婴保健业务合法。

原告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1、病历有添加内容和字体颜色不一致情况;2、被告没有提供单位的医某机构许可证(提供的是母婴保健技术许可证)和有关人员的执业许可证(提供的是医某资格证书),不能证明他们具有接生资格。

本院结合庭审质证情况对被告证据1的真实性及原告质证时提出的“病历存在添加和颜色不一致”的事实予以确认。同时对被告证据2本身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依据本案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某,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5年8月3日,原告李某乙之母张某某和被告计生站签订分娩协议书。并于同日在该站产科住院。次日上午,在张某某强烈要求的情况下,计生站同意其回家待产。8月9日上午,张某某再次到该站入院待产。次日零时许,足月分娩生下原告。原告出生后第某天,面色轻度黄染,计生站工作人员告知原告之母张某某加喂糖水,但未进行进一步的检查和诊疗。8月13日,张某某出院。同年9月10日,原告李某乙由其监护人带到义煤集团总医某接受治疗,入院诊断为高胆红素血症,9月17日办理出院手续。同年9月16日—21日,原告李某乙在河南科技大学第某附属医某接受治疗,入院诊断为病理性黄疸、婴肝综合症。2006年3月11日—31日,原告李某乙由其监护人带领到洛阳市妇女儿童医某保健中心接受治疗,入院和出院主要诊断均为中枢性协调障碍。后又到郑州市儿童医某治疗精神发育迟滞、听觉障碍等。2011年7月,三门峡亿中法医某床司法鉴定所接受委托对李某乙的伤残程度进行司法鉴定,该所以郑州市儿童医某的诊断为主要依据,评定李某乙的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原告监护人为治疗原告病情,先后在义煤集团总医某、河南科技大学第某附属医某等地接受治疗,住院时间累积达32天,支付医某9285.15元。支付鉴定费8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之母张某某到被告计生站进行待产并签订分娩协议书,双方已形成医某合同关系。作为从事母婴保健技术服务的专门机构,为母婴尽力提供必要的诊疗和保健服务是被告计生站应尽的责任和义务。在发现原告面色黄染的情况下,被告计生站工作人员没有进行必要的检查和诊断,在没有确定原告究竟是何种类型黄疸的情况下,仅是简单告知母乳喂养加喂糖水。且没有告知原告监护人及时到别处进行检查、诊断,以便及时采取正确措施予以预防和治疗。致使没有医某专业知识的原告监护人在原告黄疸加重后才到医某进行检查治疗,对原告此后病情的发展及后果应负相应责任。

被告辩称其履行了分娩协议的义务,原告平安降生,被告的接生医某行为不存在过错;被告的接生医某行为和原告黄疸没有关系;被告的接生医某行为和原告的听力没有关系等,从本案审理情况看,原告起诉被告的理由并不是指被告已经实施的医某行为与原告的病情有必然联系,而是认为导致原告病情延误治疗是被告没有履行其应当履行的检查、诊疗和正确的告知义务。而且,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自身没有延误原告病情的治疗。因此,被告上述辩称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在审理过程中,认为被告没有医某机构执业许可证,系非法行医。但被告提交的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的相关规定,该证载明的许可项目中包含有接生项目,故不能认定被告属于非法行医。

被告因未能全面、正确履行相关义务应承担的责任不应等同于被告因错误采取治疗行为造成相应后果应当承担的责任。原告出现病理性黄疸、精神发育迟滞、听觉障碍等后果,不应由被告承担全部责任。原告监护人虽然不具备专业的医某知识,但有义务及时到医某对原告病情进行诊断治疗。因此,对原告病情延误治疗,原告监护人也负有不可推卸的监护责任。综合本案案情,由被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较妥。

原告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计算(三门峡辖区内6天,每天20元;三门峡辖区外26天,每天30元),该项费用为900元。本案护理费按2人32天确定,根据河南省2011年各行业职工平均工资(教育行业为29919元/年,原告父母均系教师)标准,护理费应为5246.08元。交通费参照原告监护人在庭审中陈某的义马至洛阳、义马至郑州往返次数,所花费用与原告主张的1096元基本相当,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的营养费320元合乎规定,数额未超标准,也应予支持。加上鉴定费用800元、残疾赔偿金36389.60元(依据标准:2011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8194.80元)。原告要求的误工费,因与本案的护理费重复,不应另予支持。原告要求的住宿费未提交相应证据,也不能予以支持。关于原告精神损失赔偿的诉求,因被告的行为没有致使原告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第某款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总计应为54036.83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某十五条、第某、第某六条、第某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某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义马市计划生育宣传技术指导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乙医某、残疾赔偿金等37825.78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38元予以免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元海

人民陪审员陈某军

人民陪审员宋海刚

二0一二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郜翠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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