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边某与北京市兴盛林惠物资中心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原告边某(身份证号码:略),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展翼兴元建材销售中心业主,住(略)。

委托代理人沈大生,北京市盛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市兴盛林惠物资中心,住所地北京市X镇北顿垡北侧(庞各庄镇建筑工程公司院内)。

法定代表人刘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贺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市兴盛林惠物资中心职员,住(略)。

原告边某与被告北京市兴盛林惠物资中心(以下简称:兴盛林惠中心)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任宝忠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边某的委托代理人沈大生、被告兴盛林惠中心委托代理人贺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边某诉称:原告边某与被告兴盛林惠中心有钢材买卖关系,2010年12月下旬,被告兴盛林惠中心派其工作人员向原告边某支付10万元的转账支票,支票号(略),但该工作人员未记住该支票的密码,要求回被告兴盛林惠中心处核实密码后再告知原告边某。令人没有想到的是,该工作人员竟因意外事故突然去世。原告边某再找被告兴盛林惠中心去联系,被告兴盛林惠中心均推脱。原告边某认为,原告边某对被告兴盛林惠中心的票据利息并不因任何意外事件而改变。故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兴盛林惠中心立即向原告边某支付10万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兴盛林惠中心承担。

被告兴盛林惠中心辩称:我方派出公司采购人员询价,没有规定去哪里询价,开了2、3张的空白支票。但是因为出现采购员的人身死亡,我方即不作这个采购任务了。我方与原告单位没有发生任何经济关系,不同意原告边某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边某系个体工商户北京展翼兴元建材销售中心的业主。其向本院提交的一张票号为G/0E/(略)的中国农村商业银行转账支票。记载:出票日期为2010年12月28日,收款人为北京展翼兴元建材销售中心,金额为10万元,出票人处有被告兴盛林惠中心的签章。原告边某称该支票的取得其与被告兴盛林惠中心业务员于凤海洽谈钢材购买事宜。后按照于凤海的要求将出售钢材送某蒲黄榆联合大学特殊教育学院院内工地,由李某辉签收。同时原告边某向本院提交一份2010年11月10日的送某,货款金额110048.61元。同时记载收货日起一周内付清货款。证人李某辉出庭作证,称于凤海代表被告兴盛林惠中心雇佣其在蒲黄榆联合大学特殊教育学院院内工地为其收取货物,在送某上签名是受于凤海的指令。同时原告边某向本院出示了一份北京市建设工程分包合同,证明特教楼室外梯、特教楼和食堂加层工程钢结构工程的发包人是中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承包人是北京东方多邦彩钢结构有限公司,证明该工程的实际承包人是于凤海。被告兴盛林惠中心认可该支票的真实性,认可已死去的于凤海生前是该单位的临时工,并称该张支票是空白支票,当时只是为了询价,而且该单位根本就没有这个工程,否认收到原告边某的货物,也否认其雇佣了李某辉。

上述事实有支票、送某、北京市建设工程分包合同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票据的利益返还请求权是指,持票人因超过票据权利时效或者因票据记载事项而丧失票据权利的,仍享有民事权利,可以请求出票人返还其与未支付的票据全额相当的利益。该权利的行使,应以票据与其基础关系为前提,票据的签收、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券、债务关系。就本案而言,原告边某虽然持有被告兴盛林惠中心的支票,也有相关的证据能够证明将钢材送某了蒲黄榆联合大学特殊教育学院院内工地,但其向本院提交的北京市建设承包合同,无法证明该合同的承包人是被告兴盛林惠中心。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边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千一百五十元,由原告边某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某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任宝忠

二○一二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赵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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